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戊組《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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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某甲為113年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年度取得專利權500萬元,但支出成本
405 萬元、費用310萬元,計算結果仍虧損215萬元。該區國稅局請其補
交成本費用之統一發票,甲表示其為發明家,不知會計及蒐集發票等事
務,但該專利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費用及失敗支出,為眾所知悉。國稅局不
採,將成本費用悉數剔除,按累進稅費用核課經復查、訴願均駁回。如甲
委任你任訴訟代理人向法院起訴。請問:

(一)是否須附帶優勢證據?起訴理由為何?
(二)如除補稅處分外,另以稅法雖為專業,但不知可詢問本局,自以為
是即有過失,並按裁罰標準處以罰鍰,如不服得提出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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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納稅義務人於所得稅申報時,主張之成本費用是否應予認定,以及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如何主張權益。

核心觀念:

  1. 所得稅法上之費用認定標準。
  2. 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與舉證責任。
  3. 行政罰鍰之適用要件及救濟。

詳解:

一、某甲所得稅申報爭議

(一)是否須附帶優勢證據?起訴理由為何?

  1. 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與「優勢證據」的辯護策略:
    在民事訴訟中,原則上採取「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真實性之蓋然性大於虛偽性時,法院應予認定。然而,在行政訴訟中,特別是涉及行政機關的裁量權或專業判斷時,證明標準可能有所不同,且納稅義務人主張之減稅或免稅事項,往往有較重的舉證責任。
    在此案例中,國稅局剔除甲主張的成本費用,將其視為虧損,並依據累進稅率課稅。甲主張其專利支出具有相當成本費用及失敗風險,且其為發明家,不熟悉會計及發票蒐集。
    甲的訴訟代理人,在向法院起訴時,確實需要提出證據來支持甲主張的成本與費用。這些證據的證明力,至少應達到「優勢證據」的標準,以說服法院甲的主張具有相當的可能性。

  2. 起訴理由:
    甲對國稅局的核定提起訴訟,其起訴理由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切入:

    • 實體理由(實體法上之爭議):
      • 費用與成本之認定:主張其專利權的取得與研發,確實發生了500萬元的專利權成本以及310萬元的費用。這些支出是為了取得、維持及管理該專利權所必須的,符合所得稅法上費用或成本的定義。
      • 研發支出之性質:強調專利權的取得往往伴隨高風險及不確定性,其投入的成本與費用,正是為了實現專利權的商業價值,即使最終結果不如預期,這些支出仍屬必要。
      • 發明家之特殊性:主張其作為發明家,其工作性質與一般企業不同,可能較不熟悉發票的保存及會計程序,但這不代表其支出不真實或不合法。應考量發明家之特殊情況,給予合理之認定。
      • 證據的提出:雖然甲表示不熟悉,但仍應盡力補強相關證據。例如,可以尋找與其研發過程相關的契約、委託書、研究報告、設備購買證明、支付給研究人員的薪資證明等,以證明其支出的真實性與必要性。
    • 程序理由(程序法上之爭議):
      • 國稅局認定之不當:主張國稅局未盡調查義務,或對甲提出的證據未予審酌,即逕予剔除其成本費用,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嫌。
      • 行政處分違法:核定通知書及後續的復查、訴願決定,均未釐清事實,或於法律適用上有所疏漏,導致處分違法。

    總結(一):甲在訴訟中,應提出其主張的成本與費用之相關證據,並說明這些支出符合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或成本的要件,且國稅局的認定有違事實或法律,以此作為起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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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某乙於民國(下同)100年時,自其父親處繼承A農地所有權。嗣A地所
在地區市政府,基於開發捷運建設需要,有意徵收包括A地在內多筆私人
土地。某乙經通知後參與市政府徵收計畫公聽會因而得知相關訊息,遂在
某稅捐顧問建議下,趕在市政府於公告徵收前,於109年7月時先取得A
地農用證明,同時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某乙之子某丙,於同年8月時
再辦理A地無償移轉登記之贈與稅的申報。該贈與稅申報案,業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於109年10月時,以系爭A地移轉符合法規農地農用為由,
核發給乙「A地移轉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109年11月時,市政府果
然就A地進行徵收公告,並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及時向市政府申領
補償費。乙之子丙遂於109年12月時,向市政府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共
計新台幣3,000萬元。
本件個案,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於114年10月調查時才發現上情,遂以乙
移轉A地所有權給丙時,即已知悉系爭A地將被市政府公告徵收為由,涉
有藉此移轉而規避贈與稅負嫌疑,於114年11月對乙發出贈與稅之補稅處
分。乙則對此補稅處分不服,主張該補稅處分根本缺乏法律依據,且有悖
於乙先前所獲該管機關所發給之「A地移轉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的信
賴,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試附理由與依據說明:

(一)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對乙所發出之補稅處分,是否如乙所言,缺乏法
律依據?同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本件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對乙所發出之補稅處分,是否有逾越核課期
間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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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土地徵收補償費在適用贈與稅時的認定問題,以及行政機關在核課過程中,是否涉及信賴保護原則及稅捐核課期間的爭議。

核心觀念:

  1. 農地移轉之贈與稅認定。
  2.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 稅捐核課期間之計算。

詳解:

二、某乙贈與稅爭議

(一)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對乙所發出之補稅處分,是否如乙所言,缺乏法律依據?同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 關於「缺乏法律依據」之爭議:

    • 農地移轉與贈與稅之認定:
      依據當時(109年)之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符合特定條件(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農業用地等)者外,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農地在特定條件下移轉,例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可能免徵土地增值稅。
      然而,本案爭議點在於,乙在明知 A 地即將被徵收,卻在徵收公告前將土地移轉給其子丙,並取得「A 地移轉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此證明書之核發,可能基於當時乙所提供的「農用證明」,且稅捐稽徵機關在核發時,可能尚未知悉或未能掌握土地即將被徵收之資訊。
      關鍵在於,土地被徵收的補償費,在性質上是否屬於「贈與」。依據所得稅法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則上是基於土地所有權被國家公權力剝奪所給予的對價,性質上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或「土地增值稅」的範疇,而非「贈與」。
      然而,若移轉行為之目的,是為了規避稅負,例如將本應課徵贈與稅的財產,透過虛假的農地移轉,來取得免稅證明,進而領取徵收補償費,則稅捐稽徵機關有權依據實質課稅原則(Substance over Form)進行課稅。
    •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依實質經濟實質關係,認定課稅事實。在此案中,乙明知 A 地即將被徵收,卻在徵收前移轉給其子,並取得農地免稅證明,其行為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規避因徵收補償費可能衍生的稅負(例如,若該補償費被認定為贈與,則丙需繳納贈與稅)。
      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114年調查後,認為乙的行為具有規避贈與稅的嫌疑,並據此發出補稅處分,是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認為該筆移轉的實質並非單純的農地移轉,而是為後續領取徵收補償費而進行的規劃。
      因此,從實質課稅原則的角度來看,該補稅處分並非「缺乏法律依據」,而是依據實質經濟內容,認定該筆移轉具有規避贈與稅之實質,進而核課贈與稅。
  2. 關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爭議:

    • 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信賴保護原則要求國家機關的行為應具穩定性,使人民對國家機關的合法行為所建立的信賴不被任意剝奪。其主要要件包括:國家機關的「合法」行為、人民的「信賴」以及信賴的「正當性」與「可責性」,且國家行為的變更(例如撤銷或變更原核准)對人民造成「損害」。
    • 本案分析:
      • 核發「A地移轉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的性質:該證明書的核發,是基於乙當時提供的資料(農用證明),且是為了證明該筆移轉「符合法規農地農用」。此證明書的性質,是確認該筆移轉「符合當時形式要件」而免課贈與稅,但並不代表該移轉行為之後的「實質」就不能被檢視。
      • 稅捐稽徵機關的調查權:稅捐稽徵機關在核課後,仍保有調查權,且在發現新的事實或證據時,可以對先前核定進行變更,特別是當原核定是基於不實或不完整的資訊時。
      • 乙的信賴是否正當:乙在明知土地即將被徵收的情況下,透過取得農用證明並快速移轉,其行為本身就帶有規避稅負的意圖。在此情況下,乙所建立的「免課贈與稅」的信賴,是否屬於正當且可責的信賴,值得商榷。若其行為已構成規避稅捐之實質,則其基於形式要件取得的證明,不應成為永久免除實質稅負的依據。
      • 實質課稅原則的優先性:實質課稅原則旨在貫徹租稅公平,防止納稅義務人透過巧立名目或形式安排來規避稅負。當形式要件與實質經濟內容有重大差異時,實質課稅原則通常優於信賴保護原則。
    • 結論:
      雖然稅捐稽徵機關先前核發了證明書,但由於乙的移轉行為具有規避稅負的實質,且稅捐稽徵機關在後續調查中發現了此情事,依據實質課稅原則進行課稅,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該證明書僅是針對當時可見的資訊所做的形式審查,而非對未來所有可能性(包括規避行為)的 النهائية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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