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乙組《刑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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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題號: 289 題50 分

一、
在職棒賽季方興未艾時,入場觀賽的甲,藉著座位在內野應援區前排之便,拿手機反覆拍攝某啦啦隊女性成員 L
跳應援舞蹈的身體姿態。身穿白色短裙的 L 在舞蹈之際,裙下同色「安全褲」若隱若現,甲刻意用低角度、特寫方式
拍攝多張 L 裙角上飄而可見裙底風光的照片。甲隨後開啟手機的 AI 照片編輯軟體,在提示欄位輸入:「將人物的白色
底褲更換為紅色蕾絲邊內褲」,過了幾秒,甲手機裡就生成了一張 L 著白裙底下露出紅色蕾絲邊內褲的照片。甲將這
張露紅色內褲的照片上傳到自己的社群媒體上,並在貼文底下標記 AI 標籤,正要按下發文按鈕之際,被在旁邊的乙
發現。身為 L 死忠粉絲的乙,無法容忍 L 被惡搞,為了阻止甲發文,一把將甲手中的手機搶走,並且拔腿就往球場外
跑。甲不甘手機被搶,快步追過去與乙對峙,此時,乙拿著甲的手機作為鈍器,猛力往甲的臉部攻擊數次,導致甲鼻
梁斷裂、眼窩骨折,當場痛苦萬分無法起身。乙順利逃脫後,趁隙將甲手機內的資料全數刪除並回復為原廠設定,丟
棄在球場外的草叢裡,讓甲無法尋獲。請附理由說明甲、乙之刑事責任。(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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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驗刑法中的隱私權侵害、妨害電腦使用、強制、傷害以及毀損等罪責。

甲之刑事責任:

  1. 妨害秘密罪:

    •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隱私權侵害: 甲利用手機拍攝 L 的裙底風光,此行為侵害了 L 的隱私權,可能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利用工具侵入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或其附連之土地、輪船、航空機者)或第 3 款(無故窺視、竊聽、妨害秘密者)之意涵。然而,本案拍攝的是公開場合的身體部位,且 L 當時正在進行表演,是否構成「窺視」或「侵入」有爭議。更精確地說,甲的行為觸及的是個人影像的非法攝錄與散布,這部分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會有更嚴格的規範,但在《刑法》上,較難直接套用妨害秘密罪。
    • 合成照片之意圖與行為: 甲利用 AI 軟體將 L 的安全褲更換為紅色蕾絲邊內褲,此行為屬於對 L 影像的變造,意圖製造 L 具有特定性意涵的影像。雖然這並非直接的「窺視」或「竊聽」,但其目的與手段已嚴重侵犯 L 的個人尊嚴與名譽。若將此合成照片上傳社群媒體,則可能構成加重誹謗罪(《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
    • 上傳社群媒體之行為: 甲將合成後的照片上傳至社群媒體,此行為已達「散布」的階段。若該合成照片足以毀損 L 的名譽,則構成誹謗罪(《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由於是合成的、不實的內容,且意圖使 L 難堪,誹謗意圖顯著。
  2. 強制罪(未遂):

    • 甲拍攝 L 的照片,並利用 AI 軟體進行變造,其目的可能是為了滿足個人私慾或進一步散布。雖然甲未將合成照片成功發布,但拍攝與變造的行為本身,若足以妨害 L 的意思自由,則有成立強制罪的可能。然而,本案中甲的行為主要針對影像與隱私,較難直接認定有妨害 L 意思自由的強制意圖。
  3. 毀損罪(未遂):

    • 甲的手機被乙搶走並破壞,甲的手機本身價值受損,但這是乙的行為所致,甲本身並無毀損自己手機的行為。

綜合甲之行為:
甲拍攝 L 的裙底照片,並利用 AI 軟體變造為不雅照片,此行為侵害 L 的隱私權與人格尊嚴。其後欲將此變造照片上傳社群媒體的行為,若成功,則可能構成誹謗罪。即使未成功上傳,其拍攝與變造的行為本身,已涉及對個人影像的非法利用與侵害。在《刑法》層面,重點應放在對 L 隱私權、名譽及人格尊嚴的侵害。由於題目著重於「拍攝」與「變造」,且欲「上傳」,可以朝向妨害秘密(廣義解釋)、妨害名譽(預備或未遂)方向思考。但較為直接的罪名,可能需回歸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性影像犯罪等特別法,若僅以《刑法》觀之,則以妨害秘密(若認屬窺視)或誹謗(若認散布意圖明確)來論述。

乙之刑事責任:

  1. 強制罪:

    • 乙為了阻止甲發文,一把將甲手中的手機搶走,此行為屬於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妨害甲的財產權(手機所有權)與行動自由(阻止其發文的意圖)。因此,乙的行為構成強制罪(《刑法》第 304 條)。
  2. 傷害罪:

    • 乙拿著甲的手機作為鈍器,猛力往甲的臉部攻擊數次,導致甲鼻梁斷裂、眼窩骨折。此行為直接對甲的身體造成傷害,且達重傷程度,構成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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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二、
甲經商失敗,無力償還千萬債務,與妻子乙共同商量如何度過現金週轉不靈困境時,乙提議可將甲名下所有之山
上獨棟房屋燒毀,該棟房屋非常老舊,且周邊僅有一些老舊農舍,放火可先獲得火災險之保險金,暫時度過財務危機,
且未來可再將該處房地一起賣給建商。二人擬訂計畫後,甲付新台幣10萬元找幫派份子丙來放火,並要求丙以營造
外人入侵住宅放火燒毀甲之房屋的樣子。丙則依甲的指示,某日夜間,於甲、乙不在屋內時,提了一桶汽油,破壞門
鎖,入內放火燃燒甲之房屋。甲之房屋經放火後燃燒近半個小時,甲於遠方觀察火勢時,看見火勢從窗戶竄出,有可
能延燒到旁邊的農舍,突然心生不忍怕波及鄰居,遂趕緊打電話報案自家發生火災,消防隊接到報案後立刻趕來撲滅
火勢。惟屋內一、二樓的家具、電器等物仍全數燒燬,天花板與牆壁燻黑,窗戶玻璃也因受熱破裂。
甲隨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火災險理賠,獲得保險金新台幣300萬元。然而,保險公司再次查驗火災鑑定報告,查勘
現場,發現種種疑點,遂向警方報案。警察一路查詢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到丙。丙始透露火災發生原因。試問,甲、
乙、丙之行為如何論罪? (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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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刑法中的放火罪、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共同正犯、過失致死(或傷害)以及刑法總則的競合問題。

甲之刑事責任:

  1. 放火燒毀他人建築物罪(未遂):
    • 甲與乙意圖詐領保險金,而計畫燒毀房屋。甲為此出資找丙放火,其行為是幫助或教唆丙放火。由於房屋為甲所有,故不能論以「燒毀他人建築物」。
  2. 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既遂/未遂):
    • 甲所有之房屋,其內部家具、電器等物全數燒燬,天花板燻黑,窗戶玻璃破裂,此構成《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
    • 甲的房屋雖未完全燒毀,但已受損嚴重,可認屬「燒毀」。
  3. 詐欺取財罪(未遂):
    • 甲與乙意圖詐領保險金,故而放火燒毀房屋。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獲得 300 萬元,此行為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既遂)。
    • 然而,題目敘述「保險公司再次查驗火災鑑定報告,查勘現場,發現種種疑點,遂向警方報案」,顯示保險公司可能已察覺異樣,此部分可能影響詐欺取財罪的既遂與否。但若保險公司已支付款項,則詐欺取財罪即已既遂。
  4. 過失致死/傷害罪(或預備/未遂):
    • 甲在觀察火勢時,發現火勢可能延燒到鄰近農舍,此時若有鄰居居住,則有延燒致死傷的危險。甲雖然及時報案,但其放火行為本身已具有延燒的風險。
    • 若農舍內有住人,且因火勢延燒導致死亡或受傷,則甲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或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
    • 然而,題目敘述「農舍」且「僅有一些老舊農舍」,並未明確指出農舍內有人,也未明確造成人身傷亡。因此,此部分構成要件可能無法滿足。但放火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若有延燒之虞,即已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
  5. 公共危險罪(間接正犯):
    • 放火行為本身,已經危害到公共安全,可能構成《刑法》第 175 條第 2 項(放火燒毀住宅或他人物品)或第 176 條(失火)等罪。但甲是預備放火,行為人是丙。

乙之刑事責任:

  • 乙與甲共同計畫放火燒毀房屋以詐領保險金,乙的行為與甲相同,應對放火燒毀自己財物、詐欺取財等罪負責。
  • 乙也應對放火行為的公共危險負責。

丙之刑事責任:

  1. 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既遂):
    • 丙受甲指示,放火燒毀甲的房屋。丙的行為直接實行了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甲的房屋)的行為。因此,丙構成《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
  2. 毀損罪(既遂):
    • 丙破壞門鎖,此行為構成《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
  3.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 丙接受甲的指示放火,是為了幫助甲、乙詐取保險金。因此,丙屬於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
  4. 公共危險罪:
    • 丙的放火行為,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故亦構成《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此與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之間,可能構成想像競合。

罪名競合與論罪:

  • 甲與乙:
    • 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 甲與乙共同策畫,由丙實際執行。甲、乙二人之間屬於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他們應對丙的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行為負共同正犯的責任。
    • 詐欺取財罪: 甲、乙二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且已詐得保險金 300 萬元,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既遂。
    • 公共危險罪: 放火行為本身已構成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此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可能構成法條競合(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通常,放火罪(如燒毀自己所有物)已包含公共危險的意涵,若無延燒到他人或公共建築,則不另論公共危險罪。但若有延燒到鄰近農舍的「危險」,則可能另論公共危險罪。
    • 過失致死/傷害罪: 由於題目未明確敘述有人身傷亡,且甲已報案,此部分構成要件較難滿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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