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乙組《刑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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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一、甲為單親父親,與15歲女兒A同住。甲因為沒有性伴侶,因而自女兒15歲時,就對其加以性侵。某日A月經遲遲沒來,要求甲帶其去婦產科診所檢查,婦產科醫師乙發現A為子宮外孕,並於問診時得知A之所以懷孕是因為遭甲父性侵,乙為避免A之生命危險,建議立即對A施以人工流產手術。由於甲為A的法定代理人,醫師乙請甲在同意書上簽名,甲拒絕之,並對醫師乙大聲咆哮。由於甲聲音過大,引起診間其他就診病人之議論。丙是孕婦B之先生,本來看完診準備離去,聽到甲父的咆哮,並聽到甲對A性侵,A子宮外孕有生命危險,而甲卻不願在人工流產同意書上簽名等情,義憤難當,立即衝入問診室,並威脅甲如果不簽名,將痛毆一頓,甲害怕被打,只好在同意書上簽名。

甲簽完同意書後,想要離去,丙則誤以為甲是性侵害犯罪之現行犯,不讓甲離去,並將甲推倒在地,跨騎在甲的身上,一隻手掐住甲的脖子,另一隻手打電話報警想叫警察來抓甲。甲擔心警察真的來抓他,情急之下,拿起手邊的一個掃把朝丙頭部打下去,一連打了數下,直到丙因為疼痛而鬆手,甲在丙鬆手後立刻起身逃離現場。後來丙因為右眼被掃把刺到,眼球破裂而失明。試問,甲、丙之行為,是否應負何種刑責?(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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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學生的刑法基本概念,包括性侵害犯罪、傷害罪、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以及刑法上之因果關係、行為人能力等。

甲之刑事責任分析:

一、關於對女兒A之性侵害部分:
甲對於其未成年之女兒A為性侵害,並導致A懷孕,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性侵害罪。本題敘述甲「自女兒15歲時,就對其加以性侵」,顯然已逾越法定年齡,且其行為已達性侵害之程度。

二、關於對醫師乙之妨害公務罪與對丙之傷害罪部分:

  1. 妨害公務: 甲對醫師乙大聲咆哮,雖然引起議論,但並未達妨害醫師乙執行職務之程度,且醫師乙之職務並非公務員,故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2. 傷害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甲以掃把朝丙頭部打下去,一連打了數下,導致丙眼球破裂而失明,此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正當防衛? 甲主張其行為係因害怕被丙報警抓捕,為脫免此際之危險而為之。然而,丙之行為雖有侵害甲之身體自由(強行留置、推倒、掐住脖子),但甲之反擊行為(持掃把朝頭部猛打致失明)顯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與丙所侵害之法益(身體自由)顯不相當,故甲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 緊急避難? 甲之行為亦難認係緊急避難。甲當時係遭丙壓制,其主要目的係為脫離丙之控制並避免被報警。丙之行為雖有侵害甲之身體自由,但甲之反擊行為(持掃把猛打致失明)所造成之損害(丙失明)顯然逾越為避免丙之侵害(被報警)之必要程度,且甲亦非無其他較侵害少之方法可資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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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二、A直轄市政府計劃在一處特殊地理景觀附近開發垃圾掩埋場,引發當地環保團體抗議,多次向市政府與執政黨反應,皆無法阻止開發計畫。該環保團體理事長決定參與A直轄市市長選舉,藉此表達反對不重視環保之現任市長連任的聲音。該環團成員甲實際居住在外縣市,但是每日開車到A直轄市上班,明知理事長是「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絕對不可能當選,仍然商請知情之親兄弟乙之同意,將戶籍遷入A直轄市的乙家,並且前往投票。選舉結果一如預期,現任市長勝選連任,理事長僅獲得數千票支持,檢方卻開始偵辦甲的虛遷戶籍投票罪嫌。檢察官先是傳喚乙到庭作證,命其具結之後,卻疏於告知其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乙遂謊稱甲係為上班方便,實際住在乙宅一段時間而遷戶籍。檢察官又傳喚乙妻丙作證,在命其具結並告知享有親屬拒絕證言權之後,丙也同樣謊稱甲曾住在乙宅一段時間。乙和丙所述都是依照甲的事前指導所編造的說詞。試問,甲、乙、丙之刑責如何?請根據學說與實務見解,附具個人理由說明之。(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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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學生的刑法中關於妨害投票罪、偽證罪、教唆犯、幫助犯、以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拒絕證言權等概念。

甲之刑事責任分析:

一、關於虛遷戶籍投票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甲為了在A直轄市投票,而將戶籍遷入乙家,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此行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又稱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2. 主觀犯意: 甲明知理事長不可能當選,但仍為之,顯示其有影響選舉之意圖。
  3. 幫助犯: 甲教唆乙、丙提供虛偽證詞,以掩飾其虛遷戶籍之行為,此部分應另予獨立評價。

二、關於教唆乙、丙偽證罪:

  1. 偽證罪之成立: 偽證罪(刑法第168條)之犯罪主體為依法應具結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乙、丙二人均為檢察官傳喚並具結之證人。
  2. 教唆犯: 甲事先指導乙、丙編造說詞,並於檢察官傳喚時,使其二人為虛偽之陳述,此構成對乙、丙偽證罪之教唆。
  3. 偽證罪之幫助犯? 雖然乙、丙二人係依甲之指導而為虛偽陳述,但其二人之行為本身已構成偽證罪,甲之行為屬於教唆犯,而非幫助犯。
  4. 罪數論: 甲之虛遷戶籍投票行為與教唆偽證罪,兩者性質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原則處理。

乙之刑事責任分析:

一、關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幫助犯:
乙同意甲將戶籍遷入其家,並知情甲將前往投票,此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的幫助犯。

二、關於偽證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乙被傳喚作證,並已具結,卻對檢察官謊稱甲係為上班方便,實際住在乙宅一段時間而遷戶籍,此行為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2. 拒絕證言權之問題:
    • 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應告知其權利。乙為甲之親兄弟,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檢察官疏於告知乙此權利,乙在未被告知此權利之情況下作證,其證言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縱有違法取證之情形,仍有證據能力。
    • 罪責: 雖然乙有權拒絕證言,但其仍為虛偽陳述,且檢察官未告知其權利,此並不影響乙構成偽證罪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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