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丙組《民法(B)》
第 1 題35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A地以1000萬元出賣於乙。乙預計將A地轉賣於丙,價金1200萬元及其他細節大致談妥,正等待律師草擬契約書確認無誤後,再正式簽約用印。不料,丁明知甲已將A地出賣於乙一事,但因經營事業擴廠需求,考量A地座落位置極佳,仍向甲表示,願以1500萬元高價購買A地。甲隨即同意以1500萬元出賣A地於丁,已受領價金並辦妥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知其情事後,乃拒絕與乙正式訂立A地買賣契約。試問:
(一)乙得否向甲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其不能轉賣A地於丙的利潤損失200萬元?
(二)乙得否不為上開請求,而向甲請求交付甲受領自丁的1500萬元價金?
(三)乙得否向丁請求賠償其不能轉賣A地於丙的利潤損失200萬元?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爭點:
- 甲將已出售予乙之土地再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丁,構成對乙之可歸責給付不能。
- 乙得主張解除契約及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並涉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類推適用。
- 丁明知甲、乙間已有買賣契約,仍以高價誘使甲違約,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害債權責任。
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不以簽約用印為必要條件。民法第345條
一、乙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200萬元利潤損失?
(一)甲對乙構成可歸責之給付不能
甲、乙已就A地及1000萬元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其後,甲將A地出售予丁,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丁因而取得A地所有權。
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丁後,甲即無法再依甲、乙間買賣契約將A地所有權移轉予乙。因此,甲對乙之給付已陷於不能。
甲明知自己已將A地出售予乙,仍故意將A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丁,給付不能顯然可歸責於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乙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
(二)乙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給付不能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
因此,乙得向甲表示解除甲、乙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乙仍得依民法第260條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200萬元屬於履行利益
乙原本以1000萬元向甲購買A地,並預計以1200萬元轉售予丙,其預期利潤為: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屬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本題中,乙與丙已就A地、1200萬元價金及交易細節大致達成合意,僅等待律師草擬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345條第2項,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則上不以書面及用印為必要條件。因此,乙轉售A地之計畫具有相當具體性,200萬元利潤屬可預期之所失利益。
乙須以實際損害存在、甲之違約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且不得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
結論
乙得解除甲、乙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請求甲賠償200萬元利潤損失。
二、乙得否請求甲交付1500萬元價金?
(一)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原則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
第 2 題35 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曾針對違章建築之交易,宣示見解謂:「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
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僅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
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試據此評析並回答下列問題:
(一)違章建築之交易行為,有無可能違反民法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二)違章建築具有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具備民法上習慣法物權之要件?
(三)違章建築被他人無權占有時,事實上處分權人能否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考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概念、違章建築之交易效力、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以及其與物權請求權之關係。
一、違章建築之交易行為,有無可能違反民法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 法律效力之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 違章建築之性質:違章建築,係指未經依法申請、報請核准、領取建築執照或未依執照規定施工之建築物。其性質上,係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律之強制規定。
- 交易行為之效力:
-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關於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移轉,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承認違章建築有獨立之物權標的,僅承認其上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若僅係約定移轉「所有權」,則因法律上並無此「所有權」可資移轉,此契約應為無效。
- 事實上處分權之處分:然而,違章建築之交易,實務上多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為目的。此種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雖非物權行為,但其交易行為本身,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 違反強制規定:建築法等相關法規,旨在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都市計畫等目的,禁止違章建築之興建。但對於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並未普遍禁止其「交易」。僅在特定情況下,例如涉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可能受到法律之禁止或限制。
- 土地法規之限制:例如土地法第2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或典權時,應以書面為之。若違章建築之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權之讓與,則需符合土地法規之規定。
- 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係肯認違章建築之交易行為,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此權利具備特定權能,並為社會交易通念所肯認。此判決並未否定違章建築交易之效力,僅係闡釋「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
- 實務見解: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違章建築之買賣契約,若僅係約定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且未違反其他強制禁止規定(例如涉及公共危險、妨礙公務等),該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惟若約定移轉「所有權」,則因違章建築並無所有權,而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該契約應為無效。
- 結論:違章建築之交易行為,若僅係約定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且未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該交易行為原則上不必然無效。但若交易行為係約定移轉「所有權」,則因違章建築無所有權可資移轉,該契約自屬無效。
二、違章建築具有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具備民法上習慣法物權之要件?
- 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違章建築之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具備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 物權之定義與要件:物權,係指人民對於物有直接支配力,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我國民法所承認之物權,係採「法定物權主義」,亦即除民法及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創設物權。物權之要件,通常包括:
- 對物之直接支配力:物權人得直接對標的物為支配,無需他人之協力。
- 排他性:物權具有排他性,物權人得排除他人之干涉。
- 追及性:物權效力隨物之轉移而追及。
- 對世性:物權效力對任何人發生效力。
- 習慣法物權:民法雖採法定物權主義,但學說與實務上,對於習慣法上所承認之物權,亦有討論。例如,習慣法上之典權、地役權等,在特定情況下,亦受承認。
- 事實上處分權之檢視:
- 直接支配力:事實上處分權人對違章建築,具有使用、收益、占有等支配權能,此與物權之直接支配力有相似之處。
- 排他性: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排除他人之無權占有或干涉,具有一定之排他性。
- 交易之權能:事實上處分權人得為交易,此亦與物權之處分權能相似。
- 法律地位之差異:然而,違章建築並無土地登記之公示方法,其權利之取得、喪失、變更,並無登記之公示效力。且其「所有權」之移轉,並非法律所承認。
第 3 題30 分
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乙、丙、丁共3人。甲之遺產包括6筆銀行存款共900萬元,以及A
土地價值900萬元。乙、丙長期在國外工作,甲生病後多由丁照顧。甲死亡後,丁將上述銀行存款 900
萬元提領一空,丁並繳納了遺產稅38萬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2萬元。乙、丙起訴主張,丁領取銀行存
款,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命丁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甲之遺產。問:乙、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法院應如何判決?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考查繼承、遺產分割、不當得利以及遺產稅與喪葬費用的處理。
一、乙、丙主張丁領取銀行存款90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命丁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具備「受領人」因「他人」之「財產上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利益為「受損害」。
- 受領人:丁。
- 他人之財產上利益:丁領取甲之銀行存款900萬元,此為甲遺產之一部分,對繼承人乙、丙、丁而言,應屬「他人」之利益。
- 無法律上之原因:此為爭點。丁領取存款,係基於其為繼承人之一,且為遺產之管理處分行為。
- 受損害:乙、丙因丁領取存款,使其應繼分減少,故受有損害。
-
丁領取存款之法律依據:
- 繼承開始:甲死亡時,繼承開始,乙、丙、丁為當然繼承人,對甲之遺產,共同繼承。
- 遺產之性質: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
- 丁之行為:丁將900萬元存款提領一空。此行為,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 若丁為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得自行協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若丁經協議為遺產管理人,則其處分遺產,係依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此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 若丁非遺產管理人:若未協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則依民法第1150條準用第1147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遺產,有相互協力處理之義務。丁未經乙、丙同意,自行領取全部存款,此行為是否合法?
-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丁未經乙、丙同意,將900萬元存款提領一空,此為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權處分。
- 不當得利之抗辯:丁抗辯其處分行為係為繳納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此部分應予審酌。
- 丁之處分行為是否為不當得利:
- 支付遺產稅與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準用第1156條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依遺囑或依民法之規定處理遺產。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事由,致受損害,得就其所受擔保之利益,從繼承財產上取回。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遺產稅之性質:遺產稅係對遺產本身所課徵之稅捐,具有優先受償權。
- 喪葬費用: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準用第1156條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處理。實務上,喪葬費用亦有優先受償之性質。
- 丁之主張:丁主張已繳納遺產稅38萬元及喪葬費用112萬元,合計150萬元。此部分支出,若為甲之遺產所應負擔者,則丁之處分行為,並非全然無法律上之原因。
- 剩餘部分:900萬元 - 150萬元 = 750萬元。丁將此750萬元提領一空,若無其他合法理由(例如乙、丙同意或丁為遺產管理人且有權處分),則此部分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利益。
- 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依民法第179條,乙、丙得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其返還之範圍,應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 請求「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乙、丙請求丁將不當得利「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此請求內容不符。不當得利之返還,應返還於受損害之「繼承人全體」,或依其應繼分返還。在遺產分割前,應屬公同共有。若乙、丙請求丁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乙、丙二人,則亦不符。他們應請求丁將其所受不當利益,返還於「甲之全體繼承人」(即乙、丙、丁),並依其應繼分(各1/3)返還。
- 結論:丁領取900萬元存款,其中用於繳納遺產稅38萬元及喪葬費用112萬元,合計150萬元,此部分支出,應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丁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利益為900萬元 - 150萬元 = 750萬元。乙、丙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丁返還此750萬元。惟其請求「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此請求內容不符,應改為請求返還於甲之全體繼承人(乙、丙、丁)。
二、乙、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產,是否有理由?法院應如何判決?
- 遺產分割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為形成權,繼承人得自行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 遺產之範圍:甲之遺產包括6筆銀行存款共900萬元及A土地價值900萬元,合計1800萬元。
- 丁之行為對遺產分割之影響:
- 丁已領取存款:丁已領取900萬元存款,並已支付150萬元稅捐及費用。故遺產中之存款部分,已不復存在。
- A土地之分割:A土地仍為甲之遺產,其價值為900萬元。
- 丁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丁應返還750萬元之不當得利。
- 法院之判決:
- 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法院應判命丁返還750萬元予甲之全體繼承人(乙、丙、丁)。此750萬元,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3)進行分配。即乙、丙各得250萬元,丁亦得250萬元。
- 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 存款部分:因丁已將900萬元領取,並支出150萬元,剩餘750萬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因此,存款部分之分配,已透過不當得利之返還來處理。乙、丙各得250萬元,丁亦得250萬元。
- A土地部分:A土地仍為甲之遺產,其價值為900萬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乙、丙得請求分割。由於土地為 indivisible 之物,且其價值高,法院應依繼承人應繼分(各1/3),判決分割A土地。
- 分割方式:
- 原物分割:若可能,將A土地分割為三份,乙、丙、丁各取得價值300萬元的土地。
- 變價分割: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不適宜,則法院得將A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3)進行分配。
- 丁之應繼分:丁應繼分係300萬元(900萬元/3)。丁已領取900萬元,並支出150萬元,故丁實際領得750萬元。若丁應返還750萬元給全體繼承人,則丁應從中取出250萬元給乙,250萬元給丙。丁自己應得250萬元。
- 考量丁之行為:丁未經同意領取全部存款,此行為可能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法院在判決分割時,應將此因素納入考量。
- 分割方式:
- 法院之綜合判決:
- 首先,法院應判命丁返還750萬元予乙、丙、丁三人,按應繼分(各1/3)為分配。
- 其次,關於A土地之分割,法院應依乙、丙之請求,對A土地進行分割。若採變價分割,則將A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依應繼分(各1/3)分配。
- 權衡丁之不當得利與應繼分:
- 乙、丙各應得300萬元(遺產總額1800萬元/3)。
- 丁應得300萬元(遺產總額1800萬元/3)。
- 丁已領取900萬元,並支付150萬元,故丁已實際取得750萬元。
- 丁應返還7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故乙應得300萬元,丙應得300萬元,丁應得300萬元。
- 丁需返還750萬元。其中250萬元應給乙,250萬元應給丙。丁自己可保留250萬元。
- 假設A土地價值900萬元,若採變價分割,拍賣所得900萬元。
- 法院應判決:
- 丁應給付乙250萬元。
- 丁應給付丙250萬元。
- A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則需協調乙、丙、丁各自取得價值300萬元的土地。若採變價分割,則將A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應繼分(各1/3)分配。
- 更精確的處理方式:
- 法院應先確定遺產總額:900萬存款 + 900萬土地 = 1800萬元。
- 繼承人每人應繼分:1800萬元 / 3 = 600萬元。
- 丁已領取900萬元存款。
- 丁支付遺產稅及喪葬費用150萬元,此為遺產之負擔,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實際可分配遺產為1800 - 150 = 1650萬元。
- 每人應繼分為:1650萬元 / 3 = 550萬元。
- 丁已領取900萬元。丁應返還給乙、丙之金額:(550萬元 - 300萬元) + (550萬元 - 300萬元) = 250萬元 + 250萬元 = 500萬元。
- 所以,丁應返還500萬元給乙、丙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