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丙組《民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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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甲有三個兒子乙、丙、丁。甲名下有代代相傳的祖產,即土地A、B、C、以及房屋D(坐落於C地上)。1975年甲70歲時召集乙、丙、丁及若干親屬開會,進行「分家」,甲與乙、丙、丁達成協議:將A地移轉給乙;B地移轉給丙;甲與丁同住於C地與D屋,由丁照顧甲之生活起居,C、D在甲生前保留在甲名下,甲死亡後則移轉給丁。此協議有留下書面,有甲、乙、丙、丁之簽名與蓋章,且無人否認其真正。其後甲依照協議,將A地移轉登記給乙、B地移轉登記給丙。甲於80歲死亡,此際名下財產僅有C、D。假設A、B、C地皆價值500萬元,D屋價值90萬元。乙、丙、丁為遺產起爭執,乙起訴主張,該「分家協議」將甲之遺產全數分配給丁,係侵害自己之特留分,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分割遺產。問:上述「分家協議」約定,甲死亡時將C、D移轉給丁,此處分之法律性質為何?乙主張對該處分為特留分扣減,有無理由?請先說明現行實務見解會如何認定,再敘述己見(批評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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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遺產繼承中之特留分制度,以及「分家協議」之法律性質與效力。

一、關於「分家協議」約定甲死亡時將C、D移轉給丁之法律性質

此約定涉及甲生前與繼承人間就未來遺產之處分,其法律性質之判斷,涉及其是否為遺囑、遺贈、贈與或僅為一種附有條件之契約。

  1. 實務見解:
    實務上對於類似「分家協議」中,約定於繼承開始時(即死亡時)將特定財產移轉給特定繼承人之約定,通常會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若當事人確有使該約定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之效力,且符合遺囑之方式及實質要件,則可能被視為遺囑或遺贈。
    若該約定不符合遺囑之方式,或其性質並非僅待繼承開始而發生效力,則可能被視為一種附條件之契約,該條件為「甲死亡時」。此時,需進一步判斷此附條件契約是否為一種贈與契約。然而,若其約定之內容,係使受贈人(丁)於贈與人(甲)死亡後,始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則可能涉及繼承之問題,或被視為一種對死亡時期為效力發生之贈與(附生效條件之贈與)。
    在「分家協議」之案例中,若協議書有甲、乙、丙、丁之簽名,且無人否認其真正,並已部分履行(A、B地移轉),則應就整體協議內容及當事人真意來判斷。對於C、D財產之約定,若其真意係甲生前保留所有權,待其死亡時,透過此協議使丁取得,則此約定性質上可能被解釋為一種遺贈,或一種附生效條件(甲死亡)之贈與契約。實務上,對於此類約定,若其形式符合遺囑之規定,則會認作遺囑;若不符,則會依其性質,若為使丁於甲死後取得利益,且甲已預見或意圖使此約定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可能朝向遺贈或附條件贈與的方向解釋。

  2. 己見(批評或建議):
    對於此類「分家協議」中關於死亡時財產移轉之約定,實務見解已傾向探究當事人真意,並依其真意做不同解釋,此應予肯定。然而,在實際操作上,常有模糊之處。

    • 建議一:明確區分遺囑與贈與。 法律上,遺囑與附生效條件之贈與,雖然在效果上皆使財產於死亡後移轉,但在法律性質、撤回權、特留分之計算基礎上有所不同。應更積極地引導當事人,若意圖依遺囑方式處分,則應依遺囑法定方式為之。若意圖為生前贈與,則應明確為「附生效條件之贈與」,並完成相關處分行為(如:辦理抵押登記、信託等),以避免爭議。
    • 建議二:強化「分家協議」之法律輔導。 實務上,許多「分家協議」係由當事人自行擬定,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導致約定內容模糊不清。法院或相關單位(如地政事務所、律師公會)應提供更明確的法律諮詢與輔導,協助當事人擬定符合其真意且符合法律規定之協議。
    • 建議三:關於本案之解釋。 考量到協議書有甲、乙、丙、丁之簽名,且部分已履行,此協議應具有一定之拘束力。對於C、D財產約定甲死亡時移轉給丁,若甲生前並未為任何處分行為(如: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此約定之性質,較偏向於「附生效條件(甲死亡)之贈與契約」。此種契約,若其約定僅係使丁於甲死亡後取得所有權,並非使丁於甲死亡時「繼承」C、D,則其性質應為一種依約定發生的財產移轉,而非遺產繼承。

二、乙主張對該處分為特留分扣減,有無理由?

乙主張之基礎在於,該「分家協議」約定將甲之遺產(C、D)全數分配給丁,侵害其特留分。因此,乙需先證明該處分行為屬於「遺產」之範圍,且性質上屬於應受特留分扣減之範圍。

  1. 法律分析:
    • 特留分之概念: 繼承人(乙、丙、丁)除繼承人欄位外,原則上應繼承其法定應繼分。而特留分是法律為保障繼承人基本生活所設,較法定應繼分更為保留之部分。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應繼分二分之一(但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父母為應繼分之三分之一,兄弟姊妹、祖父母為應繼分之八分之一)。
    • 應繼分之計算: 依據題意,甲死亡時,遺產僅剩C(500萬元)、D(90萬元),總計590萬元。甲有三位繼承人乙、丙、丁,若無其他繼承人或特留分未經拋棄、喪失,則乙、丙、丁之法定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
    • 特留分之計算:
      • 乙之特留分為:應繼分(590萬 / 3)× 1/2 = 590萬 / 6 ≈ 98.33萬元。
      • 丙之特留分為:應繼分(590萬 / 3)× 1/2 = 590萬 / 6 ≈ 98.33萬元。
      • 丁之特留分為:應繼分(590萬 / 3)× 1/2 = 590萬 / 6 ≈ 98.33萬元。
    • 「分家協議」約定之性質與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 若約定為遺贈或附生效條件之贈與: 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以遺囑預立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扣減之數額,依下列順序為之:一、遺囑所指示之特定財產。二、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三、依第1173條第2項規定,由繼承人相互返還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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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甲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為擔保該債權(下稱:A債權)之實現,甲委請丙丁與戊三人分別與乙簽訂連帶保證契約,除此之外,丙尚以其市值2000萬元之B地為乙設定抵押權。若甲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乙得否不請求甲清償,亦不實行對B地之抵押權而逕向丁請求清償債權?若丁對乙清償全部債務後,丁得否對甲或丙請求償還,或實行對B地之抵押權?若可,丁請求償還之請求權基礎、所得受償之數額,以及得實行抵押權之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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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債務之擔保,包括連帶保證與抵押權,以及保證人或抵押人清償後之求償權。

一、乙得否不請求甲清償,亦不實行對B地之抵押權而逕向丁請求清償債權?

  1. 核心觀念: 連帶保證責任、抵押權之獨立性、債權人之權利選擇。

  2. 法律分析:

    • 連帶保證責任: 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債權人對於連帶保證人,得選擇其中一人或數人,或連帶保證人全體,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得不依債務人(甲)之順序,逕向保證人(丙、丁、戊)請求清償。
    • 抵押權之獨立性: 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依民法第289條規定,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之從權利,實行其抵押權。債權人(乙)亦得選擇實行抵押權。
    • 債權人之權利選擇: 債權人(乙)對於債務人(甲)之借款債權(A債權),以及對連帶保證人(丙、丁、戊)之連帶保證債權,還有對丙之B地抵押權,皆為擔保A債權之實現。債權人有自由選擇行使其權利之權利,其選擇順序不受限制。
    • 本案適用: 乙作為債權人,對於甲之借款1200萬元,有權向甲本人請求清償。同時,對於連帶保證人丙、丁、戊,乙亦得依連帶保證之規定,選擇其中一人或數人,不論先後順序,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乙亦得選擇實行丙設定之B地抵押權。因此,乙得不先請求甲清償,亦不實行B地抵押權,而逕向丁(連帶保證人之一)請求清償1200萬元之債務。
  3. 結論: 乙得逕向丁請求清償1200萬元債務。

二、若丁對乙清償全部債務後,丁得否對甲或丙請求償還,或實行對B地之抵押權?若可,丁請求償還之請求權基礎、所得受償之數額,以及得實行抵押權之依據為何?

  1. 核心觀念: 連帶保證人清償後之求償權、代位求償權、抵押權之權利繼受。
  2. 法律分析:
    • 丁對甲之求償權:
      • 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抵押人或其他擔保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向債權人為清償、提出給付或其他 موجب債權人滿足之行為時,該擔保人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本案中,丁為連帶保證人,清償了甲之債務,故對甲有求償權。
      • 求償範圍: 丁得向甲請求償還其已清償之全部債務,即1200萬元。
    • 丁對丙之求償權(連帶保證人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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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甲為15歲國中生,某日由乙母接送上學途中,被丙不慎開車撞傷。經查,丙有70%的過失,而乙有30%的過失。甲遭受多重器官外傷,傷勢嚴重,被送往丁醫院急救,發生以下事件:
(一)甲向丙請求賠償損害時,丙得為如何之抗辯?有無理由?
(二)丙如抗辯其為75歲老人,患有心臟病,因突然間心臟病發,無法控制車輛而撞傷甲,可否免責?
(三)甲被送往丁醫院治療,因醫療團隊的疏忽,致甲腹內出血未受及時處置而死亡。乙向丙及丁請求損害賠償時,丙抗辯,其對甲之死亡結果,無須負責;丁也抗辯,其對甲之死亡結果,不應負全部責任。有無理由?
(四)乙因甲於醫院急救治療,支出醫藥費10萬元,其中健保給付為2萬元,乙並取得保險公司的意外保險給付4萬元,乙得向丙請求賠償多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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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侵權行為法中關於過失相抵、不可抗力、數人侵權行為之責任、損害賠償範圍等重要概念。

一、甲向丙請求賠償損害時,丙得為如何之抗辯?有無理由?

  1. 核心觀念: 交通事故責任、過失相抵、共同侵權行為。

  2. 法律分析:

    • 丙之侵權責任: 丙駕車撞傷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責任)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丙對甲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題中已明示丙有70%過失,故丙對甲之損害負有70%之賠償責任。
    • 丙得為之抗辯:
      • 主張過失相抵: 丙得主張,甲之母親乙,在接送甲上學途中,亦有30%之過失,該過失應由乙與丙共同負擔。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自己之過失為原因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處之「自己之過失」包含因第三人(乙)之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因此,丙得主張因乙之30%過失,應減輕其應負之賠償金額。
        • 理由: 丙之抗辯有理由。甲之受傷,一部分原因係因乙之過失所致。雖然丙為加害人,但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的過失,亦應納入考量,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 主張乙之過失與甲之受傷無關: 丙亦可主張乙之30%過失並非甲受傷之原因,或與其自身70%過失無關,但此抗辯因題示「丙有70%的過失,而乙有30%的過失」已明確,故此抗辯較難成立。
      • 主張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適用過失相抵: 甲為15歲國中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因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其行為人雖為無行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不足以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者,不得為過失相抵之主張。然而,此規定係指「行為人(加害人)」為無行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案中,主張過失相抵的是加害人丙,而受主張過失相抵之對象是甲(其過失係由乙之行為所致)。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過失(透過乙之行為)應可作為減輕丙賠償責任之依據,此與民法第217條第2項之意旨不同。故此抗辯應不成立。
  3. 結論: 丙得主張因乙之30%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請求減輕其應負之賠償金額。此抗辯有理由。

二、丙如抗辯其為75歲老人,患有心臟病,因突然間心臟病發,無法控制車輛而撞傷甲,可否免責?

  1. 核心觀念: 不可抗力、意外事故、侵權行為之免責事由。
  2. 法律分析:
    • 不可抗力之要件: 侵權行為法中,若行為人因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不可抗力」而致行為失控,可能免除或減輕其責任。不可抗力需具備「非可歸責於行為人」之要件。
    • 本案適用:
      • 丙主張「突然間心臟病發,無法控制車輛」。此屬於一種意外事故。
      • 關鍵在於此「心臟病發」是否為不可歸責於丙之事由。
      • 若丙事前已知自己有嚴重的心臟病史,且明知此狀況可能導致駕駛時發生危險,卻仍執意開車,則此心臟病發即非不可歸責於丙。
      • 反之,若丙並無預知能力,或雖有輕微病史但已盡注意義務,而心臟病發作係屬突發且無法預見,則可能構成不可抗力。
      • 實務判斷: 實務上對於駕駛時因疾病發作而肇事,會嚴格審查行為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若有預知之可能,例如有明顯病徵、曾有類似發作,卻未採取避免危險之措施(如:停駛、就醫),則不得主張免責。
    • 結論: 丙主張免責是否有理由,取決於其心臟病發作是否屬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不可抗力。 若丙能證明其病發係突發且無法預見,且其事前已盡注意義務,則可能免責或減輕責任。若丙已知自身狀況卻仍冒險駕駛,則不得免責。題文中僅提及「突然間心臟病發」,未提供丙是否知情或有預防措施之資訊,故無法斷定。一般而言,若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不可歸責,仍可能被課予責任。

三、甲被送往丁醫院治療,因醫療團隊的疏忽,致甲腹內出血未受及時處置而死亡。乙向丙及丁請求損害賠償時,丙抗辯,其對甲之死亡結果,無須負責;丁也抗辯,其對甲之死亡結果,不應負全部責任。有無理由?

  1. 核心觀念: 數人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因果關係、過失相抵、醫療疏失責任。
  2. 法律分析:
    • 丙之責任(對甲之死亡結果):
      • 因果關係: 丙之過失(撞傷甲)是甲進入醫院治療之原因。然而,甲之死亡結果,是因「醫療團隊之疏忽」所致。丙之撞傷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判斷丙是否需負責的關鍵。
      • 實務見解: 依據實務見解,若醫療行為之疏失,係獨立於先前侵權行為之外,且該醫療疏失已足獨立造成損害(死亡),則先前侵權行為人(丙)對此死亡結果,不負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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