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丙組《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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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1. 我國之訴權理論有幾種?2021 年之民事訴訟法修正,規定何種訴權制度?其與向來審判實務所採認者有何異同?(25 分)
  2.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規定之要件者,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得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該項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採取何項法律見解?其與以往最高法院裁判所持見解有何異同?(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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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之訴權理論、2021 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訴權制度,以及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見解。

第一小題:訴權理論與制度

我國訴權理論主要有二:

  1. 遮斷說(或稱形式說、程序權說):此說認為,訴訟權僅係人民請求法院為實體法上權利之判斷,而法院對於實體法上請求是否應予准駁,應依據實體法規定為判斷。故訴訟權之成立,僅要求原告提起訴訟時,形式上具備提起訴訟之要件(如當事人適格、訴之利益等),法院即應就實體法上之請求為實質審理。此說強調訴訟權之獨立性,不預斷實體法上權利之存否。
  2. 實質說(或稱實體權說):此說認為,訴訟權不僅係請求法院為實體法上權利之判斷,更係請求法院依實體法之規定,為實體上之判斷,並據以作成判決。因此,訴訟權之成立,除形式要件外,尚須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在形式上具有真實性之可能性。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若發現原告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顯無理由,即可不經實質審理而為駁回。

2021 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訴權制度:

2021 年(110 年)民事訴訟法修正,主要修正重點包括:

  • 訴之利益(訴訟利益)之明確化:修正條文將「訴之利益」納入訴訟要件,並於第 247 條之 1 規定:「原告起訴,應依訴訟行為,為其聲明所由成立,並聲明所由確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其聲明及事實上陳述,或法律上陳述,若有欠缺,應補正之。」此條文雖未直接使用「訴之利益」一詞,但其意旨係要求原告提出足以證明其聲明成立之事實,並具備訴訟上之必要性,否則即有欠缺,應予補正。此可視為對訴之利益的補充與明確化。
  • 訴權理論之融合與實務見解之回應:本次修正可謂在實務上長期採用的「遮斷說」基礎上,納入了「實質說」的考量,尤其是在訴之利益方面。雖然法條並未明確採納何種訴權理論,但修正後的規定,要求原告提出「聲明所由成立」之事實,已隱含了對實體權利之初步審查,若原告主張之實體權利明顯不存在,法院亦得依據此規定為不訴之裁定。

與實務見解之異同: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長期以來,我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取「遮斷說」,認為訴訟權之成立,僅要求形式上具備訴訟要件,法院即應為實質審理。然而,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欠缺訴之利益者,亦會以「不適格」或「無權利保護之訴」為由駁回。
  • 修正前後之異同:
    • 異:修正後,法條明確要求原告提出「聲明所由成立」之事實,並賦予法院補正權限,此較以往更強調原告應提出具體事實以支持其聲明,並非僅形式上之提出即可。
    • 同:修正後之規定,仍未完全捨棄「遮斷說」之精神,法院仍應就實體法上之權利為實質審理,並非僅形式審查。故修正後之規定,可謂是在遮斷說基礎上,更強化了對原告主張實體權利之要求,具有融合遮斷說與實質說的特徵。

結論:我國訴權理論主要為遮斷說與實質說。2021 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透過強化「訴之利益」之要求,使原告在起訴時,不僅需形式上具備訴訟要件,亦需提出足以證明其聲明成立之事實。此修正可視為在實務長期採用的遮斷說基礎上,更融入了實質審查的考量,旨在提升訴訟經濟,避免無謂之審理。

第二小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補正與民事大法庭見解

附帶民事訴訟之補正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附帶民事訴訟不合程序規定,原告得於通知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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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起訴將乙1、乙2、乙3列為共同被告,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將 A 屋出租於乙1,由乙2 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丙為乙1之男友,共同居住於 A 屋,然丙於 A 屋自殺身亡,造成 A 屋價值減損 200 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3 為丙之父親,即丙之繼承人;乙1 允許丙使用 A 屋,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但僅乙1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丙自殺身亡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租賃物 A 屋並無價值減損等語。問:

  1. 本件乙1 之第二審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乙2、乙3?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乙1 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如何裁判?(25 分)
  2. 如甲對乙1、乙2、乙3 均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嗣甲對乙2 聲請強制執行時,乙2 以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效之事由,又起訴確認甲與乙2 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下稱後訴訟)。法院得否以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丙所提後訴訟?或法院應如何為裁判?(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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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效力、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效力擴張、以及確認訴訟之要件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關係。

第一小題:第二審上訴效力及裁判

乙1 之第二審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乙2、乙3?

此問題涉及共同被告之間,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效力是否及於未上訴之其他被告。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此類問題,有以下規定與見解:

  1. 原則上,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共犯:依民事訴訟法第 462 條第 1 項規定,訴之客觀合併時,各訴之效力,依其性質,各自獨立。因此,原則上,被告之一方提起上訴,其效力僅及於該被告本身,不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被告。

  2. 例外情況:訴之實質合併或不真正連帶債務:

    • 訴之實質合併:若原告係將數個請求合併提起訴訟,而該數個請求之間具有實質合併之關係(例如,原告對於二人主張同一債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其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犯。
    • 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案甲主張乙1、乙2、乙3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特性在於,各債務人各自對債權人負有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僅得就債權總額受領一次給付。在此情況下,若其中一債務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債務人,則涉及「判決效力之擴張」問題。

    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下,若原告係對數人主張同一損害賠償,而數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此時,其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該上訴人。然而,若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對該上訴人之請求,因實體法上之理由(例如,認為侵權行為不成立,或損害不存在)而應予駁回,則此判決效力,基於「同一損害,不得對不同被告重複賠償」之原則,以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2 條第 2 項關於訴之實質合併之規定,將上訴效力擴張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犯。

    在本案中,甲主張乙1、乙2、乙3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係因丙自殺身亡造成 A 屋價值減損 200 萬元。乙1 上訴理由為「丙自殺身亡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租賃物 A 屋並無價值減損」。若第二審法院認為乙1之此上訴理由為有理由,而認為甲關於 A 屋價值減損 200 萬之請求,就乙1 而言應予駁回,則此判決效力,原則上應擴張及於乙2、乙3。

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乙1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如何裁判?

如果第二審法院認為乙1之上訴有理由,且判決結果將使甲對乙1之請求被駁回,則基於前述理由,該判決效力原則上會擴張及於乙2、乙3。因此,第二審法院應為「駁回原告甲對乙1、乙2、乙3之訴」之判決。

結論:乙1 之第二審上訴效力,因其與乙2、乙3 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乙1 之上訴理由若有理由,將影響甲請求之基礎(即 A 屋價值減損),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乙1之上訴有理由時,其判決效力原則上應擴張及於乙2、乙3。因此,第二審法院應為駁回原告甲對乙1、乙2、乙3 之訴之判決。

第二小題:確認訴訟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題涉及後訴訟(確認甲與乙2 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與前訴訟(甲對乙1、乙2、乙3 獲勝訴判決確定)之關係。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乃是「甲與乙2 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存否。

前訴訟之判決,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而後訴訟所主張之「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效」,乃是獨立於前訴訟之侵權行為侵權責任之外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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