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丙組《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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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於114年6月5日對乙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將A 房地騰空返還甲,原因事實陳述甲所有之A房地,被乙擅自占用。乙在11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請求駁回甲之訴,陳述A 房地係由甲之代理人丙出租予乙,不是無權使用,且甲於114年7月10日已將A房地出售並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丁,無權請求返還該房地。(50分)

(一)如法院經本案審理結果,認定乙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應為如何之本案判決?是否斟酌甲之移轉事實及乙之租賃權得否對抗丁?
(二)如法院認定甲雖尚未將A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但乙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甲敗訴確定後,甲始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嗣丁再對乙起訴,主張乙無權占用丁所有之A 房地,請求乙返還之。則在此後訴,法院及乙應如何處理?是否以丁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而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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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不動產返還請求權之判斷,以及訴訟上之抗辯事由,並延伸至確定判決效力之範圍,涉及民事訴訟法上的物權行為、債權行為、訴訟標的、既判力、爭點效等概念。

一、關於甲對乙之訴訟判決:

(一)若法院認定乙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此情況下,法院應就甲對乙之「返還A房地」之請求為判決。乙主張A房地係由甲之代理人丙出租予乙,且非無權使用,此涉及乙對A房地是否有占有權源的問題。若法院認定此主張屬實,則乙並非無權占有。

同時,乙又主張甲於114年7月10日已將A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此一事實若屬實,則甲於起訴時(114年6月5日)僅為A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但其在訴訟繫屬中(114年7月10日)已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丁。

  • 判決理由分析:

    1. 甲之請求權基礎: 甲請求乙騰空返還A房地,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此權利之行使,需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被告無占有之權源。
    2. 乙之抗辯事由: 乙提出兩點抗辯:(a)其占有A房地係基於丙之出租,有合法占有權源;(b)A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丁。
    3. 法院認定之效果:
      • 若法院認定乙主張之「出租」事實屬實,則乙對A房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成立。
      • 若法院認定甲已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則甲已非A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所有權所為之返還請求權,因欠缺權利主體適格(原告已非權利人),亦應予駁回。
      • 甲之移轉事實及乙之租賃權對丁之效力: 雖然乙主張其有租賃權,此租賃權僅係債權,原則上不得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丁(民法第425條)。然而,在本案中,重點並非租賃權是否對丁有對抗力,而是甲在訴訟中已非所有權人,其返還請求權基礎已不存在。
  • 本案判決:
    若法院認定乙所主張之「出租」及「已將A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兩事實皆屬實,則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予駁回。理由是:(1)乙有合法占有權源,甲無從請求返還;(2)甲已非A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返還請求權基礎已喪失。因此,法院應判決「駁回甲之訴」。

(二)若法院認定甲雖尚未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但乙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甲敗訴確定後,甲始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嗣丁再對乙起訴,主張乙無權占用丁所有之A房地,請求乙返還之。則在此後訴,法院及乙應如何處理?是否以丁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而駁回其訴?

此情況涉及「確定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及「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適用。

  • 前訴訟之判決效力:

    • 主觀範圍: 前訴訟係甲對乙之訴訟,判決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甲與乙之間。丁並非前訴訟之當事人,因此,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原則上對丁不發生既判力。
    • 客觀範圍(訴訟標的): 前訴訟的訴訟標的為「甲對乙就A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理由是「乙並非無權占有」。此判決確定了「乙對A房地之占有,對甲而言,並非無權占有」。
  • 丁對乙之新訴訟:

    • 訴訟標的: 丁對乙之訴訟標的為「丁對乙就A房地之返還請求權」。
    • 丁之主張: 丁主張乙無權占用丁所有之A房地。
    • 乙之處理: 乙應在後訴訟中提出其對A房地之占有權源,以對抗丁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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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A國甲公司列我國乙公司為被告,向A國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陳稱:「乙公司某日向伊訂購B貨物,伊已交貨,詎乙公司迄今拒絕付款。爰依給付買賣價金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乙公司受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行撰寫答辯狀,表明「B貨物有瑕疵,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提出於受訴法院,並由其代表人親自出席言詞辯論。受訴法院乃以乙公司依A國法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視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不斟酌乙公司之答辯,逕依其缺席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未據乙公司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下稱「系爭A國判決」)。甲公司遂列乙公司為被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許可執行系爭A國判決(下稱「系爭許可執行之訴」)。試問:

(一)於系爭許可執行之訴,如乙公司抗辯:「系爭A國判決所由作成之訴訟程序,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及缺席判決制,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不應認其效力」,其抗辯有無理由?(25分)
(二)設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系爭 A國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後,乙公司列甲公司為被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返還 100 萬元予原告,陳稱:「伊某日向甲公司訂購B貨物,交貨後發覺B貨物有瑕疵,伊已依法解除契約,爰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如A國關於民事判決效力之規範同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受訴法院得否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乙公司之訴?(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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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外國判決在我國之承認與執行,以及確定判決效力之範圍,涉及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外國判決之承認要件、公序良俗、訴訟標的、既判力等重要概念。

一、關於系爭許可執行之訴,乙公司之抗辯有無理由?

本案甲公司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許可執行系爭A國判決。我國法院對於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乙公司之抗辯,係主張A國判決之訴訟程序(律師強制代理及缺席判決制)有違我國公序良俗,故不應認其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 外國判決,除依該國法律為訴訟程序之規定外,經我國法院依本法所為之判決,或依與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可認為已依該外國法律或依與該外國法律相同之條件,取得確定判決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承認:

    1. 依該外國法律,為訴訟程序之規定,或依與該外國法律相同之條件,取得確定判決時,被告未受合法之通知或在被告未依規定提起訴訟前,未受合法之通知。
    2. 該外國判決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者。
    3. 該外國判決,涉及我國專屬管轄權者。
    4. 該外國判決,與我國法院在相同事件已確定之判決有所牴觸者。
  • 分析乙公司之抗辯:

    1. 律師強制代理制: A國法律規定訴訟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一律強制律師代理,僅在特定情況下(如第二審、第三審,或特定訴訟類型)有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然而,僅僅因為程序上規定不同,不必然直接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係指國家社會的最低道德、倫理及交易秩序。若A國之律師強制代理制,並非剝奪當事人訴訟權利,或有顯然不公平之處,則難認其直接背於我國公序良俗。
    2. 缺席判決制: A國法院因乙公司未委任律師,視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缺席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亦有缺席判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我國缺席判決的要件,通常是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無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時,法院始得為之。A國法院的缺席判決,是以「未委任律師」為「未到場」的理由,此點與我國實務上直接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理由有所不同。
      • 是否背於公序良俗: 關鍵在於A國的「未委任律師」是否等同於「未合法通知」或「未享有訴訟權利」。若A國之規定,實質上剝奪了乙公司提出答辯及陳述意見的機會,例如乙公司在A國並無聘請律師的選項(如上所述,若A國法規定,除非委任律師,否則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此種情形下,乙公司即使已自行撰寫答辯狀,也因未委任律師而無法提出,並因此被視為未到庭),則此種程序可能被認為有礙於我國所重視的「當事人陳述權」及「公平審判原則」,進而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
      • 乙公司之答辯狀與代表人出席: 乙公司雖然未委任律師,但自行撰寫了答辯狀,並由其代表人親自出席言詞辯論。這顯示乙公司並非完全未參與訴訟,亦有嘗試為其辯護。受訴法院卻僅因未委任律師,即不斟酌其答辯,並為缺席判決,此程序上的處理,是否過於嚴苛,而有違我國公平審判之原則,值得商榷。
  • 結論:
    乙公司抗辯「系爭A國判決所由作成之訴訟程序,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之理由,可能會有理由。
    主要爭點在於A國的「律師強制代理」及「未委任律師即視同未到庭並為缺席判決」的規定,是否實質上剝奪了乙公司的訴訟權利,而有違我國公序良俗。若乙公司已在A國為合法之程序行為(如已送達答辯狀、代表人已出席),而A國法院仍不予審酌,逕為缺席判決,則我國法院可基於此理由,認為該外國判決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而不予承認。

【答案】乙公司之抗辯有理由。A國法院以乙公司未委任律師為由,視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斟酌其答辯並為缺席判決,此程序可能已剝奪乙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我國公序良俗,故我國法院對該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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