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丙組《商事法》
第 1 題
一、A公司為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甲為A公司之創辦人,現擔任公司之「名譽董事長」並實際掌握公司人事。甲任命未經股東會選任之乙為A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參與董事會之運作。A公司的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每股面額10元,共計發行2億股,現已累積法定盈餘公積7億元,因股份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則有10億元。C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發非閉鎖之公司(下稱C公司),為A公司重要之子公司。B公司為非公發非閉鎖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因擴展業務之需求,擬發行X種特別股,X種特別股股東有當選一席董事之權利,且每股有3個表決權,並對於B公司董事之選任、總經理之任命有否決權。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40分)
- 若乙自行將A公司所持有之C公司的股份賣給自己,試問有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原因為何?(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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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於探討公司法第223條關於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為自己交易之規定,以及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為自己或他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契約,應由股東會為之;獨立董事應於董事會就該事項為決策前,以書面 أو口頭方式向董事會報告其認為應注意事項。」此條文旨在防止董事或監察人利用其職務上的機會,與公司為有利於自己或第三人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
在本案中,乙雖然未經股東會選任,但其受甲的任命,擔任A公司的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並且實際參與董事會的運作。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為法律上擬制之自然人,其意思機關為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而董事會的成員為董事,其代表公司。雖然乙並非正式選任的董事,但其職權已實質上涵蓋了董事的權限,並且實際參與公司事務,有代表公司之地位。
第 2 題
- X種特別股之發行,其約定之內容是否全部合法?倘若最終X種特別股經調整後皆為適法,其股東可否選任非股東之丙當選為B公司之董事?若A公司擬吸收合併B公司,並以A公司為存續公司,在本題中有何困難?應如何解決?(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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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公司法對於特別股股東權利的限制,以及公司合併相關的法律問題。
首先,關於X種特別股的發行約定是否合法,我們需要逐一檢視其內容:
(1) 「X種特別股股東有當選一席董事之權利」: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有依公司章程規定,選任董事之權利。特別股股東是否能被選任為董事,取決於公司章程的規定。如果B公司章程有明文規定,允許特別股股東被選任為董事,則此約定是合法的。
(2) 「每股有3個表決權」: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然而,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允許公司章程對於特別股股東的表決權有特別規定。因此,如果B公司章程中有明確規定,X種特別股股東每股享有3個表決權,此約定是合法的。
(3) 「對於B公司董事之選任、總經理之任命有否決權」:此部分涉及對公司經營權的實質干預。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特別股股東對特定事項擁有否決權,但其性質上可能影響到董事會的決策自由,甚至可能與公司法中董事會的權責劃分產生衝突。一般而言,否決權的設計應注意是否會過度侵蝕普通股股東的權利或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若此否決權的範圍過廣,例如涵蓋公司所有重大決策,則可能被認定為不合法。然而,僅針對「董事之選任、總經理之任命」而言,若其行使方式有合理的限制,例如需經一定比例的特別股股東同意,則有合法的可能性。但若此否決權形同實質上架空董事會的決策權,則有違公司法設計董事會獨立運作的本意,可能被認定為不合法。
假設上述約定經調整後皆為適法,接下來的問題是:
(1) 「其股東可否選任非股東之丙當選為B公司之董事?」:公司法並未強制規定董事必須是公司股東。許多公司的章程都允許聘任外部專業人士擔任董事。因此,若B公司章程沒有特別限制,X種特別股股東所選任的董事丙,即使不是B公司的股東,也是可以的。
(2) 「若A公司擬吸收合併B公司,並以A公司為存續公司,在本題中有何困難?應如何解決?」:
困難點在於:
第 3 題
- A公司並無累積虧損,但114年因國際情勢動盪,虧損達1.5億。倘若A公司仍想每股分派一元現金給股東,應如何為之?(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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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公司法對於股利分派的規定,特別是在公司發生虧損時,股利分派的限制與可能的操作方式。
公司法第230條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造總決算表,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分派股息。但公司法第230條之1規定,公司年度有虧損者,不得分派股息。公司法第230條之2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預收股息。公司得預收股息者,須於年度開始後,股東會決議預收股息,惟公司年度如有虧損者,不得預收股息。」
本題的關鍵在於「A公司並無累積虧損,但114年因國際情勢動盪,虧損達1.5億」。這意味著公司當年度有帳面虧損。
依據公司法第230條之1的規定,公司年度有虧損者,不得分派股息。因此,A公司在114年度有虧損的情況下,是不能依據當年度的盈餘來分派股息的。
然而,題目提到「A公司並無累積虧損」,這代表公司過去的年度可能累積了相當的盈餘。因此,A公司仍有可能透過以下方式,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分派現金給股東:
- 動用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
- 法定盈餘公積:公司法第239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除公司法第239條之1另有規定外,不得 for 股息或紅利之分派。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5%時,股東會得以該公積超過25%之部分,分派股東。在本題中,A公司累積了7億元的法定盈餘公積,而其資本額為20億元。7億元佔20億元的35%,已經超過25%。因此,A公司可以動用超過25%部分的法定盈餘公積來分派股息。
第 二 題30 分
二、A上市公司(下稱A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億元,其股票每日成交量約30億元。
某日,A公司董事會決議秘密積極進行A公司與B公司之重大併購案。A公司董事會結束後,A公司職員甲在員工餐廳用餐時,聽見同桌之董事會秘書人員乙提及併購案,又見近日A公司股價持續上揚,因此也買了2張A公司股票。
兩週後,A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A、B公司併購案,並公告此事及後續併購時程。此後五日,A公司股價不漲反跌;五日之後,A公司股價又急漲數日。
嗣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甲為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高額之損害賠償。你是甲的律師,請研擬你的抗辯主張,並分析說明各項主張為法院所接受的可能性。(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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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的構成要件,以及被告在訴訟中可以提出的抗辯主張。
核心爭點:甲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的內線交易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依前項規定受資訊之股東、實際控制人、為公司處理事務者、或基於職業或行為關係而知悉公司內幕消息之人員,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有價證券或其衍生之有價證券,自行或實質上指揮他人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構成要件分析:
- 主體:甲為A公司職員。雖然非直接列舉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但其透過「在員工餐廳用餐時,聽見同桌之董事會秘書人員乙提及併購案」得知內幕消息,可能屬於「基於職業或行為關係而知悉公司內幕消息之人員」,或者其消息來源乙為公司秘書,乙可能屬於「為公司處理事務者」,而乙將消息洩漏給甲,甲又基於其職員身分而得知,此部分尚需釐清甲得知消息的管道與乙的身份是否符合「受資訊之人」。
- 內幕消息:A公司與B公司之重大併購案。此為影響股價之重大資訊,屬於內幕消息。
- 消息明確性與未公開:甲得知消息時,A公司董事會「決議秘密積極進行A公司與B公司之重大併購案」。此時併購案已具體化,應屬「消息明確」。且此消息在甲買入股票前,並未公開。
- 交易行為:甲在得知消息後,「買了2張A公司股票」。此為買入行為。
- 時間點:甲在「A公司董事會結束後」得知消息,並在「兩週後,A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A、B公司併購案,並公告此事」之前買入股票。此時間點符合「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的規定。
- 意圖:甲「聽見同桌之董事會秘書人員乙提及併購案, 又見近日A公司股價持續上揚, 因此也買了2張A公司股票」。甲的買入行為與獲悉的內幕消息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甲的抗辯主張與法院接受的可能性:
作為甲的律師,可以提出以下抗辯主張:
-
甲並非「基於職業或行為關係而知悉公司內幕消息之人員」:
- 主張:甲僅為A公司的一般職員,並非核心決策階層,其在員工餐廳偶然聽到之對話,並非因其職務關係所必然獲悉。乙的行為(在員工餐廳談論公司機密)本身已屬疏失,甲僅是偶然旁聽,不能將此歸責於甲的「職業或行為關係」。
- 法院接受的可能性:較低。法院實務上對於「基於職業或行為關係」的認定較為寬鬆,只要該資訊的獲悉與其在公司內部的職位、工作內容或與特定人員的互動有合理關聯,就可能被認定。甲作為A公司職員,在公司內部場合聽到重要併購消息,且消息來源是董事會秘書,這與其公司職員的身分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
-
消息尚未達到「明確」的程度:
- 主張:甲聽到的是「提及併購案」,並非確定性的決策。當時僅為「秘密積極進行」,可能還有變數,尚未達到「明確」的程度。
- 法院接受的可能性:較低。公司董事會決議「秘密積極進行」併購案,通常意味著公司已進入實質性階段,並非僅是初步探詢。此程度的消息,對於股價應有影響,應可認定為「明確」。
-
甲並非「受資訊之人」,或消息來源乙非「為公司處理事務者」:
- 主張:甲僅是在員工餐廳偶然聽到的片段資訊,乙並非直接告知甲,甲與乙之間並無直接的資訊傳遞關係。且乙作為董事會秘書,其在員工餐廳的談話內容,不一定代表其「為公司處理事務」的正規管道。
- 法院接受的可能性:中等至較低。
第 三 題30 分
三、某甲省吃儉用有不少存款於銀行帳戶內,某日其鄰居乙同時擔任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之業務員,遂向其推銷保險商品。惟因其體況與年齡不宜且無子女,遂由乙之提議下,由甲出資以甲之妹丙為要保人,丙所生之丁男為被保險人,向A公司投保六年期定期壽險,每年繳交,六年期滿可領回生存保險金,並指定受益人為甲。於該定期壽險中同時附加醫療保險,如被保險人因病就醫時,得請求相關醫療費用給付。投保前,某丁常因胃不適於半年內經常性就診但狀況並未獲得完全改善,於契約訂立時針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過去兩個月內被保險人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丁不以為意則答:「否」。投保六個月後,丁經檢查始發現其胃不適之主因係因胰臟癌引起,並開始接受治療。此時丙為籌措醫療費,遂向B銀行借款,不料丙借出款項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無法清償後續債務。B銀行欲主張其債權遂欲就其與A公司所訂立之定期壽險主張強制執行。此事為甲所知,遂主張其與丙合意為借名契約,並要求應變更要保人為自己。試問:保險人得否主張因丁違反告知義務故解除契約?又保險人如得知其實際出資者甲為借名人,丙僅為出名人時,得否因甲與丁欠缺保險利益,故主張保險契約無效?(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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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保險法中關於告知義務違反、保險利益以及借名投保等相關法律問題。
第一小題:保險人得否主張因丁違反告知義務故解除契約?
- 告知義務的主體: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應據實告知「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在本案中,要保人為丙,被保險人為丁。保險人為A公司。因此,告知義務的主體是「要保人」,即丙。
- 告知義務的內容: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應告知「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保險人就「過去兩個月內被保險人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進行書面詢問。
- 被保險人丁的回答:丁回答「否」。
- 事實真相:丁「常因胃不適於半年內經常性就診但狀況並未獲得完全改善」。雖然詢問的期間是「過去兩個月內」,但丁「半年內經常性就診」的事實,與「過去兩個月內」的詢問內容,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即使丁僅是「胃不適」,但「經常性就診」已顯示其有接受醫師診療的事實。
- 違反告知義務的判斷:
- 是否為「過去兩個月內」:題目敘述「半年內經常性就診」,這可能包含「過去兩個月內」。若丁在「過去兩個月內」有就診,則回答「否」顯然是違反告知義務。即使丁在「過去兩個月內」沒有就診,但其「半年內經常性就診」的狀況,若保險人詢問時,有更廣泛的詢問,例如「過去一年內」或「過去一段時間內」,則丁的回答可能仍有不實。
- 是否為「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丁「常因胃不適」而「經常性就診」,這顯然屬於「接受醫師診療」的行為。
- 重要性:丁的胃部不適,以及其背後潛藏的胰臟癌,是影響保險人核保的重要因素。保險人透過書面詢問,意圖了解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以評估風險。丁的回答顯然未能真實告知其就醫情況,隱瞞了可能增加保險公司風險的重要資訊。
- 保險人的解除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為前項之告知,而有隱匿或不為利益之情況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此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解除契約的時效:投保六個月後,丁經檢查始發現其胃不適之主因係因胰臟癌引起,並開始接受治療。此時保險人(A公司)得知丁的真實病況,也應得知其先前告知的可能不實。若A公司在知悉丁的真實病況(並可推知其先前告知有問題)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則可解除契約。
結論:保險人A公司可以主張因丁(作為被保險人,但告知義務由要保人丙承擔,丁的回答影響要保人丙的告知義務)的告知不實,而有權解除契約。理由是丁的「半年內經常性就診」的狀況,很可能包含「過去兩個月內」的就診,且「胃不適」並「經常性就診」屬於接受醫師診療的事實,丁卻回答「否」,隱瞞了對保險人核保重要的健康資訊。
第二小題:保險人如得知其實際出資者甲為借名人,丙僅為出名人時,得否因甲與丁欠缺保險利益,故主張保險契約無效?
- 保險利益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具有的、能從保險標的之存續中獲得利益,或因其滅失而遭受損失的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關係。
- 保險利益的主體:
- 定期壽險:壽險的保險利益,通常應由被保險人的家屬(如配偶、子女、父母)或對被保險人有撫養、扶助關係者所享有。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訂立契約,而無保險利益者,契約無效。第108條規定,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無保險利益者,契約無效。
- 醫療保險:醫療保險的保險利益,一般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醫療費用支出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關聯。
- 本案情況分析:
- 要保人丙與被保險人丁:丙是丁的母親,丁是丙的兒子,丙對丁有撫養、扶助的關係,丙作為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丁具有保險利益。
- 受益人甲與被保險人丁:受益人為甲,甲是丁的叔叔(推測,因為是甲出資,丙為妹,丁為丙之子)。甲對丁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甲與丁之間並無直接的親屬關係,也未見有撫養、扶助的事實關係。僅僅是「出資」購買保險,並指定為受益人,這並不當然產生保險利益。
- 實際出資者甲與保險契約:甲是實際出資者,但要保人是丙。甲主張是「借名契約」。
- 借名契約與保險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