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丙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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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A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其設立之初係由擁有技術的甲透過介紹,主動向擁有資金的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提出合資設立之方案。

甲及B公司雙方決定發行無面額股,甲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認購A公司100萬股普通股及50萬股甲種特別股(下稱甲特);B公司則出資2000萬元認購150萬股乙種特別股(下稱乙特)。甲與B公司約定並載明於甲特發行條件如下:(a)甲特股東指定A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人選後,形式上經董事會選任;(b)未來轉換為公開發行公司時,轉換前,甲特一股轉換為一股普通股。

另外,甲與B公司約定並載明於乙特發行條件如下:(a)乙特股東擁有否決未來A公司併購案的權利;(b)未來轉換為公開發行公司時,轉換前,乙特一股轉換為三股普通股。

經過七年的研發與市場開發,A公司成績顯著。經甲、B公司之同意,A公司轉變成公開發行公司,並於二年後上櫃。上櫃後,因雙方理念日漸歧異,B公司逐步釋出持股,獲利出場。另一方面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在市場上逐步建立持股,甲感受到有一股力量正在蠶食鯨吞A公司的股份。為打壓股價,甲遂醜化財報,使公司獲利不如預期,並於業績說明會上表示產業前景嚴峻,公司必須保守因應,A公司股價因此下跌25%。甲趁此機會增加持股。丁因聽聞甲之說明,報導之標題為“A公司財報不佳,前景嚴峻”,故忍痛賣出持股蒙受損失。C公司發現甲申報之持股情形後,認定甲之說明為偽,故啟動公開收購,收購後其持股達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5%。

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1) 上述甲特與乙特之各項約定是否有效?A公司採無面額股制度,可否直接轉換為公開發行公司?A公司於設立時,依照甲與B公司約定之出資,其實收資本額為多少?C公司於收購完成後,擬召開股東臨時會,應如何為之? (25分)

(2) 丁就其損害,應如何救濟?甲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那些規定? (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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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公司法關於公司設立、特別股發行條件、無面額股轉換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法關於公開收購、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規定。

第一小題:

1. 甲特與乙特各項約定之效力:

  • 甲特約定 (a):指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人選,形式上經董事會選任。
    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董事由股東會選任。股東會以外之約定,不得干涉董事會之選任權。因此,甲特股東僅能透過股東會行使其投票權選任董事及總經理,而不得約定由特定股東指定人選後,再由董事會形式選任。此約定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 甲特約定 (b):轉換為公開發行公司時,轉換前,甲特一股轉換為一股普通股。
    此為特別股轉換普通股之約定,只要不違反公司法或特別股發行相關規定,原則上係屬有效。
  • 乙特約定 (a):否決未來A公司併購案的權利。
    此約定賦予乙特股東對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併購)的否決權,此權利若透過股東會決議方式行使,則屬股東權利之行使。然而,若此約定意指乙特股東可以片面否決,而非透過股東會程序,則可能涉及股東對董事會經營權之不當干預,其效力有待商榷,但若約定為在股東會上,乙特股東應如何投票,則應屬有效。
  • 乙特約定 (b):轉換為公開發行公司時,轉換前,乙特一股轉換為三股普通股。
    此為特別股轉換普通股之約定,與甲特轉換約定同,原則上應屬有效。

2. A公司採無面額股制度,可否直接轉換為公開發行公司?

依據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不得發行無面額股票。而公司法第78條、第79條雖允許公司發行無面額股票,但此僅限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因此,A公司若要成為公開發行公司,必須先將其無面額股轉換為有面額股,始得為之。不得直接轉換。

3. A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

  • A公司設立時,甲出資150萬元,認購100萬股普通股及50萬股甲特。
  • B公司出資2000萬元,認購150萬股乙特。
  • 無面額股制度下之資本額計算:
    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規定,無面額股票不得約定轉換金額,其每股之發行價格,應於公司設立時,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決定,並記載於章程。
    本題敘述甲出資150萬元認購100萬股普通股,B公司出資2000萬元認購150萬股乙特。
    若以甲之出資為例,150萬元 / 100萬股 = 1.5元/股。
    若以B之出資為例,2000萬元 / 150萬股 = 13.33元/股。
    由於是無面額股,其發行價格應由董事會決定。題目並未說明董事會決定之發行價格,僅列出股東出資及認購股數。
    然而,依據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2項規定,無面額股票不得約定轉換金額,僅能約定轉換比例。
    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額應以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總額計算。
    甲之出資150萬元 + B之出資2000萬元 = 2150萬元。
    因此,A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2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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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甲向於民國105年6月間透過保險經紀人乙向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投保時填寫相關要保書時,甲向乙告稱,其曾逾103年5月間因健康檢查被診斷為糖尿病前期,但醫師認為僅需改變生活形態即可。乙即告以甲稱:「如在要保書上填載為糖尿病前期,縱使附記醫師認無服藥必要,但保險公司會延後承保,等健康檢查結果為正常時,方會承保。」,故甲於相關書面詢問事項(壽險部分: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傷害保險部分: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皆未加以揭露其有糖尿病前期等事實。

於107年5月間,甲因騎乘機車遭第三人丙由後追撞,導致腳部骨折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因傷口久久未能癒合因此持續住院達三個月後始出院,方才發現部分原因與某甲糖尿病惡化有關。出院後,甲檢附醫療單據向保險人請求傷害保險醫療給付。

試問:保險人應否負保險給付之責?(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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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保險法中關於要保人告知義務、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以及保險給付責任的判斷。

核心觀念:
保險契約係射倖契約,保險人承擔風險,因此保險人於締約前需要充分了解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風險狀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誠實告知義務。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可能導致保險人解除契約,進而影響保險給付責任。

解題步驟:

  1. 判斷甲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應對保險人以書面為健康告知。
    • 甲於103年5月曾被診斷為糖尿病前期,雖醫師認為僅需改變生活形態即可,但此仍屬一種健康狀況的告知事項。
    • 甲於投保時(105年6月)填寫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中明確詢問過去五年內(對壽險)及過去兩年內(對傷害險)是否曾因患有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 甲雖向保險經紀人乙告知其曾有糖尿病前期之診斷,但乙告知甲若填載會延後承保,故甲在要保書上未據實填載。
    • 因此,甲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其曾有糖尿病前期之診斷,已違反告知義務。
  2. 判斷保險人(A人壽)是否有權解除契約:

    • 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 解除契約之權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本案中,甲於105年6月投保,保險事故發生於107年5月。甲於107年5月住院時,才發現部分原因與糖尿病惡化有關,此時保險人應已得知甲先前之健康狀況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
    • 若保險人於得知甲違反告知義務(例如在理賠審核過程中得知)後一年內,主張解除契約,則契約將被解除。
  3. 判斷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糖尿病前期診斷之關聯性:

    • 保險事故為甲因騎車遭追撞導致腳部骨折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因傷口癒合不良,發現與糖尿病惡化有關。
    • 保險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訂立者,無效。
    • 保險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或受益人,對於重要之保險事故之發生,有詐欺行為者,保險人應不負責任。
    • 本案中,甲並非詐欺,而是違反告知義務。
    • 關鍵在於,若甲未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是否仍會承保?若保險人即使知悉甲有糖尿病前期,仍會承保(例如延後承保或附加條件承保),則不能僅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 乙告知甲,若填載會延後承保。這意味著,即使甲據實告知,保險人仍有可能承保,只是承保條件可能不同(延後或附加條件)。
    • 其次,保險事故(腳部骨折)與糖尿病前期診斷,是否有因果關係?甲的腳部骨折是因車禍造成,但傷口癒合不良與糖尿病惡化有關。此點涉及傷害保險的給付範圍。通常傷害保險僅就意外事故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傷害給付。若糖尿病惡化是原有的疾病因素,且該疾病因素未被告知,保險人可能主張此非意外事故所直接導致之傷害。
    • 然而,若甲的傷口癒合不良,是因車禍導致骨折後的「併發症」,而此併發症與糖尿病惡化有關,則需進一步判斷。
    • 重點在於,若甲據實告知,保險人是否仍會承保,以及保險事故的「原因」是否與未告知的「糖尿病前期」有直接關聯。
  4. 保險人拒絕給付的可能理由:

    • 解除契約: 若保險人行使解除權,則契約自始不存在,保險人無需給付。
    • 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即使契約未被解除,保險人亦可能主張,因甲未告知糖尿病前期,而其傷口癒合不良與糖尿病惡化有關,此非單純意外所致之傷害,或因未告知之疾病因素導致保險事故擴大,進而主張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綜合判斷:

  • 甲確實違反了告知義務。
  • 若保險人知悉後,於一年內主張解除契約,且該糖尿病前期之健康狀況,確實影響保險人承保之意願(例如,若告知,將可能不予承保,或附加較嚴格條件),則保險人應可主張解除契約,進而免除給付責任。
  • 然而,本題乙的說法是「會延後承保」,這暗示著保險人仍有可能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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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A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負責人為甲,實際業務運作則多由甲之弟乙處理,依甲、乙兩人之共識,乙得因業務需要,代A公司簽發10萬元額度內之本票。某日,乙向丙購買價金15萬元之貨物一批。乙因
此簽發本票一張予丙,票面金額記載為15萬元,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則記載「A公司、董事長甲,由
乙代理」。嗣後,丙持該張本票,向A公司請求支付票款。請依據上述事實分析,若A公司以下列
理由向丙抗辯,則其所持之法條依據可能為何?能否達到A公司所期待之效果?

(1) A公司並未給予乙書面授權,故乙所簽發之本票對A公司不生效力,A公司無需支付票款。(12
分)
(2) A公司對乙之授權額度僅有10萬元,故本票金額上超過10萬元之部分,均不應由A公司負擔。
(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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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票據法上關於代理簽發票據之效力、授權範圍以及公司負責人授權之判斷。

第一小題:

1. A公司主張乙所簽發之本票對A公司不生效力之法條依據與效果:

  • 法條依據:

    • 民法第167條(授權行為之效力): 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關於本人直接發生效力。
    • 民法第168條(授權不明或超越授權): 代理人不明或超越授權範圍所為之意思表示,如本人事後承認,其效力始及於本人。
    •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雖無授權,而得他人之承認者,亦有關於本人之效力。
    • 票據法第28條(代理人簽名): 票據上簽名之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上之義務。但如其簽名係為票據上之代理者,依授權人之意思,其效力及於本人。
  • 分析:

    • 甲、乙二人共識,乙得因業務需要,代A公司簽發10萬元額度內之本票。此為甲(作為A公司負責人)對乙之授權。
    • 然而,乙簽發之本票為15萬元,已超過10萬元之授權額度。
    • A公司主張「未給予乙書面授權」,此說法若係指未有明確的「書面」授權,則需看乙是否能主張「表見代理」或「事後承認」。
    • 重點在於,即使沒有書面授權,只要有「授權」事實,且乙在授權範圍內為之,則票據效力及於本人(A公司)。
    • 題目中提到「依甲、乙兩人之共識」,此已構成一種授權。
    • A公司主張「未給予乙書面授權」作為抗辯理由,若丙能證明乙確實有獲得甲(代表A公司)的授權,則A公司的主張可能不被法院採納。
    • 更精確的說法是,A公司應主張乙「超越授權範圍」,而非「未授權」。
    • 如果A公司僅主張「未給予書面授權」,而忽略了「實際授權」的存在,此抗辯理由恐難成立。
  • 能否達到效果:

    • 難以達到完全免除責任的效果。 即使A公司主張乙未獲「書面」授權,但若丙能證明乙的簽發行為是基於甲(作為A公司負責人)的授權,且丙是善意(例如,丙不知道授權額度限制),則A公司仍可能須對本票負擔部分責任。
    • 根據票據法第28條,代理人簽名,依授權人之意思,效力及於本人。若授權不明或超越授權,則依民法第168條,本人事後承認,效力始及於本人。
    • 若丙善意且無過失,認為乙有權簽發15萬元的本票,則可能構成「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A公司仍須負擔票據責任。

第二小題:

2. A公司主張乙之授權額度僅有10萬元,超過部分不應負擔之法條依據與效果:

  • 法條依據:
    • 民法第167條(授權行為之效力): 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關於本人直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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