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丁組《行政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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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甲(子)、乙(父)為設籍於臺北市之市民。甲(18歲)於2018年8月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社會局承辦人員丙經調查發現甲、乙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但符合低收入戶之要件(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參照),爰駁回甲、乙之申請。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得否代乙申請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
(二)丙曾三次赴甲、乙之設籍地,均未遇甲或乙,是否可以依法認定甲、乙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其行政調查是否合法?
(三)甲、乙未申請醫療補助。丙知悉乙重病住院,得否依行政程序法上之一體注意原則,代其申請辦理乙之醫療補助?

參考法條
社會救助法第4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6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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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程序法中關於當事人能力、調查職權行使、以及一體注意原則之適用。

(一)關於甲得否代乙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問題,涉及當事人能力之認定。行政程序法上之當事人,係指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程序中具有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係基於個人之身分而享有之權利,故申請人應為該權利之主體。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係指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者,並依同條第6項規定,申請時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雖然甲為乙之子,且為設籍於同一戶籍地,但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權利,原則上應由符合資格之本人為之。除非法律或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例如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申請,或受委託之代理人。在此案例中,甲雖已成年(18歲),但其申請係為乙(父)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乙並未委託甲代為申請,且乙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應由乙自行申請。因此,甲不得直接代乙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二)關於丙之行政調查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得以依法認定甲、乙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之問題,涉及行政機關之調查職權行使及事實認定。行政機關為釐清事實,得進行調查,此為行政調查。行政調查應遵守合法、必要、相當原則。丙曾三次赴甲、乙之設籍地,均未遇甲或乙,此為一種調查方法。然而,僅憑三次未能接觸到當事人,即認定其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可能尚有不足。行政機關應採取更周延之調查方式,例如:訪談鄰居、調閱戶籍資料、水電費帳單、居住證明文件等,以釐清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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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某甲土地遭A市政府下命禁建,甲不服,但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敗訴而確定。嗣甲發現新證據可資證明該禁建處分自始違法,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A市政府申請撤銷。請問:

(一)A市政府應否受理該項申請?又同樣情形,如係因某乙提出新證據,主張B縣政府核發同業競爭者丙之拓廠許可違法,而申請撤銷時,B縣政府應否受理?(20分)
(二)在前揭甲申請撤銷之情形,如A市政府決定受理,且同時確認甲所提出之新證據確實可證明原禁建處分違法時,是否即應撤銷該禁建處分?(10分)

參考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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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處分之撤銷(第128條)之適用,包含申請撤銷之要件、受理與否之判斷,以及撤銷之效果。

(一)關於A市政府應否受理甲之申請,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甲係因發現新證據,證明原禁建處分自始違法,而依該條文申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得申請撤銷行政處分,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甲之情形符合此規定,且其已向A市政府提出申請。因此,A市政府應予受理。

至於另一情境,係因某乙提出新證據,主張B縣政府核發同業競爭者丙之拓廠許可違法,而申請撤銷。此處需釐清申請人乙與該行政處分(丙之拓廠許可)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撤銷者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乙僅為丙之競爭者,並非該拓廠許可處分之相對人,且其主張之「違法」若係對其造成之不利益,則乙可能主張其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如果乙確能證明其因該許可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且該不利益係因該處分違法所導致,則乙亦得依第128條申請撤銷。B縣政府應就乙之身分及主張之利害關係是否成立,進行實體審查後決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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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40 分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因A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未依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解繳機場服務費新臺幣20萬元,以甲函通知A公司限期繳納;旋以A公司未為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執行分署以乙函扣押A公司對B銀行之存款債權。A公司不服,請問:

(一)針對乙函,A公司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20分)
(二)針對甲函,A公司若以A公司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A公司與桃機公司間之機場服務費債權不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否受理?(20分)

參考法條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之。」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5條:「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之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之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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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救濟之途徑,包括對執行命令之救濟,以及確認之訴之適法性。

(一)針對乙函(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A公司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乙函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發出之執行命令。此命令之性質為何,涉及其是否為行政處分。一般而言,行政執行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執行過程中,為實現行政處分內容所為之強制措施,例如扣押、拍賣等。依據訴願法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本案中,乙函係臺北執行分署對A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扣押,此種執行行為,若其直接對A公司之權利產生損害,且非僅係單純之執行程序行為,則可能被視為行政處分。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對於行政執行,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然而,對於執行命令本身,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行為,認為侵害其權利或有其他違法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若執行機關駁回其異議,或不為異議之處理,始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在本案中,乙函係扣押A公司之存款債權,此直接影響A公司對B銀行之債權,可能被認係對A公司權利之侵害。因此,A公司應先向臺北執行分署聲明異議。若異議遭駁回,再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二)針對甲函(要求補繳機場服務費之通知),A公司若以A公司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A公司與桃機公司間之機場服務費債權不存在,應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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