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戊組《行政法(B)》
第 一 題
2024年1月初白天,A市警察局所屬派出所員警B、C於A市後火車站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行人D背著巨大背包行李,匆忙行走於街道上。B、C認為D頗有合理懷疑為犯罪嫌疑人,乃對D進行臨檢盤查,且命D出示身分證明文件。D自陳其為附近國中之音樂代課老師,其背包為其所有之大提琴,自己並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在相互糾纏中,D動怒突對B、C說:「你們真蠢!」,B、C聞言合力欲將D逮捕並上手銬,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D拿出手機尋求蒐證自保,被B搶走手機。請依行政程序法與行政罰法規定,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40分)
(一) B、C臨檢盤查D以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其行政程序有無違法?
(二) B、C逮捕D的行為時,D公然對B、C稱「你們真蠢」,是否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加以處罰?B搶走D之手機,主張其乃「依法令之行為」或「正當防衛」不罰,是否合法?
參考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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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對行政處分的判斷、行政程序違法性之判斷,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適用與阻卻違法事由的認定。
核心觀念:
- 行政處分的判斷標準: 需具備「單方性」、「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具體個案」、「國家權力」等要件。
- 行政程序違法性: 需審查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例如程序正當性、比例原則等。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適用: 需判斷D之言詞是否符合「顯然不當」、「尚未達侮辱」之程度。
- 阻卻違法事由: 需判斷B搶走手機之行為是否符合「依法令之行為」或「正當防衛」。
解題過程:
(一) B、C臨檢盤查D以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其行政程序有無違法?
-
臨檢盤查與帶回查證身分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
- 主體: 國家機關或其授權者。本案中,B、C為A市警察局所屬派出所員警,具有國家機關的公權力。
-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臨檢盤查行為,要求D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對D產生了服從的義務。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對D產生了身體的限制(被逮捕、上手銬、帶回)。
- 具體個案: 針對特定之D個人及其行為。
- 單方性: 係由公權力單方面依法為之,不需D之同意。
- 法律上效果: 透過這些行為,對D的權利(遷徙自由、隱私權等)或義務(配合查證)產生了法律上的影響。
- 判斷: 員警B、C基於職權,對特定之人D為臨檢盤查並帶回查證身分,此行為對D之遷徙自由、財產權(手機被搶)、隱私權等產生了法律上的限制與影響,且係公權力單方面為之,符合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因此,B、C之臨檢盤查D以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之行為,應認屬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
-
其行政程序有無違法?
- 臨檢盤查的合法性:
- 法律授權: 警察執行臨檢盤查,通常有法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授權。本案中,員警B、C係在後火車站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行人D「頗有合理懷疑為犯罪嫌疑人」,此應可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行為人正實施、即將實施或已 ર實施特定犯罪,而有立即執行之必要者)或第4款(行為人持有f法物或f法物品,而有帶據、蒐證、追訴之必要者)之要件,進行盤查。
- 程序正當性: 盤查應注意態度、方式,不得過度妨礙人民自由。
- 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之合法性:
- 法律授權: 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對於盤查對象無法以言詞或其他方法查證身分時,得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或隄察分局查證。
- 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D自陳為音樂代課老師,且無法出示身分證明,其行為「匆忙行走於街道上」本身並無高度可疑性,員警以「頗有合理懷疑」為由,直接要求出示證件,若D無法出示,則帶回查證,此程序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值得商榷。
- 逮捕與上手銬的合法性: 逮捕行為應有相當理由,且需符合比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達成目的,得對人民施以強制。但對 D 僅因「無法出示證件」及「表示不滿」而立即逮捕並上手銬,是否符合「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或「有逃亡、湮滅證據、串供之虞」等要件,有待商榷,若無此等必要,則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 搶奪手機: B搶走D手機的行為,若非依據法律規定或為排除立即危害,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而非合法行政行為。
- 結論: B、C臨檢盤查D之行為,倘若「頗有合理懷疑」之判斷有事實基礎,則程序原則上合法。然,若D僅因無法出示證件即遭逮捕上手銬,且手機被搶,此程序性與比例原則上的判斷,有違法之虞,特別是逮捕及上手銬的必要性與手段的適當性。
- 臨檢盤查的合法性:
第 二 題
A市政府辦理某公共工程,欲取得甲客運公司營業所在之土地(系爭土地)作為工程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與甲公司進行協議價購程序,並達成協議,雙方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嗣甲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A市政府。A市政府隨後通知甲公司領取補償費(含地上物補償費及拆遷處理費),經甲公司領取完畢。嗣甲公司不服A市政府發放補償項目未納入營業損失補償,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第1項規定,主張其屬營業性質特殊之公司,應納入政府補助收入及租賃收入計算,請求補發該補償費。A市政府拒絕所請,甲公司不服,欲提起訴訟。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甲公司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甲公司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30分)
參考條文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項)
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1項)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點
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
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
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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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考生對於行政訴訟的管轄法院以及訴訟類型的判斷,特別是涉及補償金爭議的情境。
核心觀念:
- 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的區分: 判斷爭議是否屬於國家權力作用下的公法關係,抑或是國家與人民間的私法關係。
- 行政法院的管轄權: 涉及公法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管轄。
- 訴訟類型的判斷: 根據爭議的性質,判斷應提起何種訴訟。
解題過程:
甲公司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
判斷爭議性質:
- 本案爭議源於 A 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進行土地徵收的程序,並就地上物補償、拆遷補償及營業損失補償進行核發。甲公司不服 A 市政府關於「營業損失補償」的決定,請求補發該補償費。
- 土地徵收及其相關補償,係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依據公法法規對人民財產權所為的強制性干預,屬於典型的公法行為。其中,補償金的核定與發放,是國家權力作用下的行政行為。
- 甲公司對 A 市政府拒絕補發營業損失補償的決定不服,此一爭議性質屬於公法上的爭議。
-
管轄法院:
-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對行政機關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 因此,甲公司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甲公司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
- 訴訟類型的判斷:
- 甲公司主張 A 市政府的補償決定(拒絕補發營業損失補償)違法,要求其重新核定並補發。此種訴訟,旨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並進一步請求給付補償金。
- 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之。本案中,甲公司認為 A 市政府的補償決定「未納入營業損失補償」係違法,欲請求補發,此可視為請求撤銷原補償決定,並重新為有利於甲公司的決定。
- 給付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以外,因公法關係產生的權利,為請求給付者,得提起給付訴訟。
- 確認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為預防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行為或不行為,將受侵害,得提起確認訴訟。
第 三 題
臺鐵近年接連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交通部提出的改革方案之一即臺鐵公司化,2022年6月立法院制定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臺鐵公司設置條例),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於2024年元旦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請回答以下問題:(30分)
(一)從鐵路局改制為臺鐵公司,對於臺鐵之經營而言,有哪些重大差異?國家之任務與角色有何相同或不同之處?請從行政組織法之法理分析之。
(二)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臺鐵公司成立之日,原機構人員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其公務人員相關權益,原則上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不受公司化影響。惟國營事業日後如移轉民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從業人員隨同移轉之留用人員,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終止與國家之間勤務關係,由此可見行政組織改造對原機關公務人員職涯規劃與權益有相當之影響。兩種立法例相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結算年資、終止勤務關係之相關規定,是否有侵害從業人員服公職權之虞?
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15條
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
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
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
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
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第1項)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第1項前段)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
項前段)
...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
補償。(第4項)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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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行政組織法上的「行政機關公司化」與「公營事業民營化」之區別,並進一步涉及:
- 行政機關與公營公司的組織性質差異。
- 國家對公共任務所負之責任,是否因組織改制而消滅。
- 公務人員服公職權與身分保障。
- 組織改造中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
- 年資結算、勤務關係終止及補償是否構成對服公職權之不當侵害。
臺鐵公司化並非將臺鐵出售予私人,而是將原本的行政機關改制為國家持股之公司法人。因此,應區分:
- 「公司化」:經營組織採公司形式,但國家仍持有並控制該事業。
- 「民營化」:國家將事業之所有權或控制權移轉予私人。
二者在組織形式、法律關係及人員身分上,均有重大差異。
(一)鐵路局改制為臺鐵公司之行政組織法分析
一、鐵路局與臺鐵公司之組織性質不同
1. 鐵路局屬於行政機關
原臺灣鐵路管理局為交通部所屬行政機關,具有下列特徵:
- 屬於國家行政組織之一環;
- 受交通部指揮監督,具有行政上下級關係;
- 其組織、職掌、人員編制及預算,原則上依行政組織法規及公務人員法制運作;
- 執行鐵路運輸、路線維護、票務管理、安全管理等公共任務;
- 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除私法交易外,部分具有公法性質;
- 責任歸屬上,原則由國家或其所屬行政機關負擔。
鐵路局是國家直接執行鐵路運輸行政的組織,具有「行政機關直接經營公共事業」的性質。
2. 臺鐵公司屬於國營公司法人
臺鐵公司依臺鐵公司設置條例成立,具有獨立法人格,組織上採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其主要特徵為:
- 具有獨立於國家的法人格;
- 以公司機關,例如股東會、董事會及經理人,作為意思決定與業務執行機關;
- 國家主要透過出資人、股東及主管機關之身分進行監督;
- 經營上較具財務、人事及業務自主性;
- 與旅客、供應商及其他交易相對人間的法律關係,原則上以民事契約及私法規範為主;
- 公司財產、債務及法律責任,原則上與國家財產及責任相分離。
因此,臺鐵公司並非交通部內部的一個行政單位,而是具有獨立法人格的國營事業。
二、臺鐵公司化對經營方式之重大差異
1. 組織決策由行政層級轉為公司治理
鐵路局時期,重大決策受到行政機關層級節制及預算程序拘束,決策流程較為科層化。
公司化後,臺鐵公司透過董事會及經理人進行經營決策,業務推動較能採取企業化、專業化及彈性化方式。其人事、採購、財務與資產運用,也不再完全依循一般行政機關的運作模式。
但此種自主性並非毫無限制。臺鐵公司仍受臺鐵公司設置條例、交通法規、鐵路安全法規、政府監督及公共政策拘束,不能僅以營利為由拒絕履行公共服務義務。
2. 法律人格與責任歸屬不同
鐵路局沒有獨立於國家的法人格,其法律責任通常歸屬於國家或交通部。
臺鐵公司則具有獨立法人格,得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取得財產、負擔債務及進行訴訟。因公司法人格與國家相分離,臺鐵公司原則上應以公司財產負擔其經營責任。
不過,國家作為唯一或主要股東,仍須透過出資、補助、政策監督及必要之制度安排,確保公共運輸不中斷。國家不能僅以臺鐵公司具有法人格為由,完全免除其公共任務責任。
3. 人事制度由公務人員法制轉向混合型人事制度
鐵路局時期,人員主要適用公務人員或交通事業人員相關法規,身分、任用、陞遷、考核、俸給、退休及保障,具有高度公法性。
臺鐵公司化後,公司原則上得依企業經營需要建立較具彈性的任用、薪資及績效制度。但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15條第1項特別保障原機構人員,使其在一定範圍內繼續依原有法令任用,並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及相關權益。
因此,公司化後會形成「雙軌人事結構」:
- 繼續任用人員:保有公務人員身分,原則上繼續適用原有公務人員法令;
- 新進或非繼續任用人員:則依公司人事制度及勞動法規處理。
三、國家任務與角色之相同及不同
1. 相同之處:鐵路運輸仍屬重要公共任務
臺鐵公司化並不表示鐵路運輸由公共任務轉為單純私人商業活動。鐵路具有下列公共性:
- 維持全國交通網絡;
- 提供偏遠地區及弱勢使用者基本運輸服務;
- 確保重大災害或緊急狀況下之運輸能力;
- 維持國家整體經濟、社會及區域發展;
- 維護鐵路運輸安全及公共利益。
因此,國家仍負有確保鐵路運輸安全、持續及可近性的責任。公司化只是改變任務執行的組織方式,並未使國家完全退出公共任務領域。
2. 不同之處:國家由直接經營者轉為出資、監督及管制者
鐵路局時期,國家透過交通部及鐵路局直接經營鐵路運輸,國家兼具:
- 組織設置者;
- 業務經營者;
- 行政監督者;
- 公共服務責任承擔者。
臺鐵公司成立後,國家不再以交通部所屬行政機關的身分直接處理每日營運,而主要透過下列方式介入:
- 以股東或出資者身分控制公司重大方向;
- 以主管機關身分進行監督及管制;
- 制定鐵路安全、運輸及公共服務標準;
- 透過補助、政策性投資及公共服務契約支持非營利路線;
- 對公司治理、重大投資及安全事項施以必要監督。
這是行政組織法上「任務執行方式」的改變,而非國家公共責任的全面消滅。
四、公司化不等於民營化
本題最重要的判斷是:臺鐵公司化屬於「形式上的私法人化」或「國營事業公司化」,不等於實質民營化。
臺鐵公司雖具有公司法人格,但其資本及控制權仍在國家手中,且負有公共運輸與安全任務。因此:
- 組織形式由公法上行政機關改為私法上公司法人;
- 經營方法由行政管理轉向企業治理;
- 但公共任務仍存在;
- 國家仍須負擔公共服務及安全管制責任;
- 臺鐵公司仍具有強烈的公企業及公共服務性質。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年資結算規定之合憲性
一、服公職權之保障內容
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服公職權不僅是取得公職的機會,也包含:
- 公平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任用;
- 在職期間依法任職及陞遷;
- 依法享有身分保障;
- 依法享有俸給、退休、資遣、保險及其他權益;
- 非依法定事由及正當程序,不得任意剝奪其公職身分。
但是,服公職權並不表示公務人員有權要求某一行政機關永久存在,也不表示國家不得基於公共利益進行行政組織改造。
國家基於交通政策、財政需要、效率提升或公共任務重新配置,原則上具有相當廣泛的組織形成自由。只要組織改造具有公益目的,且對人員權益的限制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即不當然違憲。
二、民營化年資結算及勤務關係終止所造成之權益影響
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
- 從業人員願意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
- 移轉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
- 依施行細則第16條,結算包括結清年資及辦理給付,結算後年資重新起算;
- 對於改投勞保而損失公保年資或其他原有權益受減損者,應予補償。
年資結算的效果,是使原本與國家間的公法上勤務關係結束,並將既有年資以金錢或其他方式清結;其後人員與民營事業間,原則上改以私法上的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因此,該制度確實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