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丁組《刑事訴訟法》
第 1 題
甲涉嫌燒毀廢棄倉庫而被起訴。第一審程序中,檢察官舉出數張黃色便利貼之影本為證據,主張便利貼
上記載有甲字跡書寫的易燃物品清單,可證明甲確有採購易燃物品以放火之行為。甲則主張自己並無故
意,至多是失火,且便利貼影本僅為證據替代品,並非原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則主張該影本
已經是本案中的最佳證據,應有證據能力。第一審法院採納檢察官主張,判決甲成立放火罪,處有期徒
刑6年。
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至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主張甲之前曾因詐欺罪而入獄服
刑一年,並於兩年前才刑滿釋放,今再犯罪,顯見品行不佳,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但檢察官並未主張甲
構成累犯。甲則主張:「縱然原審認定被告是故意放火而非失火,量刑仍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
從輕量刑。」第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因此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部分。依此,法院改處甲8年有期徒刑,並在判決書說
明係考量甲之前科、素行而從重量刑,但並未論甲為累犯。
被告與檢察官均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主張第二審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決違法。甲則主
張第二審法院並未重新審理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第三審法院駁回雙方
上訴,本案確定。
請依我國憲法意旨、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附具理由分析一、二、三審法院面對當事人主張的各項處置,
是否均適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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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察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上訴審之審理範圍(第二審法院之嚴格審判權、第三審法院之法律審性質)、以及法定刑與實質累犯之適用等重要概念。
一、第一審法院關於便利貼影本證據能力之認定
- 核心爭點: 證據複製品(影本)之證據能力。
- 我國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為證人之文書,若無反證,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之文書,則有較寬鬆之認定。依實務見解,被告本人之文書,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使係影本,若能證明為被告親自書寫,且與正本相符,或無從偽造變造之虞,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中,檢察官主張該影本已是最佳證據,代表其已盡力提出,且甲並未主張影本與正本不符或有變造之虞,僅主張其為「證據替代品」而無證據能力。
- 分析: 第一審法院採納檢察官見解,認便利貼影本具有證據能力,此與我國實務見解大致相符。甲主張其為「證據替代品」並非判斷證據能力之正當理由,關鍵在於該影本是否能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以及是否與正本相符或無變造之虞。若該影本能證明為甲所書寫,且內容與正本相符,則應認其具備證據能力。
- 結論: 第一審法院此處處置尚屬適法。
二、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與處置
- 核心爭點: 第二審法院對檢察官與被告上訴之審理範圍,以及量刑之認定。
- 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主張甲應因其前科(詐欺罪)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累犯之性質: 累犯分為「法律上之累犯」(實質累犯)與「裁判上之累犯」(形式累犯)。法律上之累犯,係指行為人犯罪時,前有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罪者,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裁判上之累犯,則係法院在裁判時,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 檢察官上訴之意義: 檢察官僅就「刑」上訴,若僅係主張量刑過輕,而未主張構成法律上之累犯,則第二審法院僅能就原審量刑部分審查。然,若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涵蓋「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應認其係主張應適用法律上之累犯規定。
- 第二審法院之處置: 第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僅就「刑」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部分。此處之理解有待商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情節或適用之法律,若經原審判決,而被告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情節或法律為全部審理。檢察官上訴時,亦同。因此,若檢察官上訴已明確提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第二審法院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而非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 量刑之考量: 第二審法院改處甲8年有期徒刑,並說明係考量甲之前科、素行而從重量刑,但並未論甲為累犯。此處,第二審法院將前科作為「裁判上之累犯」(量刑考量)而非「法律上之累犯」(法定加重刑),此乃基於檢察官未明確主張構成法律上之累犯。然而,若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涵蓋累犯,則應審酌是否構成法律上之累犯。
- 被告上訴部分: 甲主張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此部分,第二審法院審理其量刑爭議,並無不妥。
第 2 題
甲、乙、丙三人相約至丙宅跨年聚會,甲把玩丙收藏於客廳展示櫃內之彈簧刀,因和乙一言不合,甲以
彈簧刀刺傷乙。隨後,乙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甲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名對甲提起自訴。
(一)V律師於自訴狀內敘述甲傷害乙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審理程序,乙始終未出庭,V到庭代乙陳述
案發經過,甲則要求法院親自傳喚乙、丙到庭作證並踐行具結、對質、詰問程序。但審判長僅傳訊丙到
庭作證,此部分已依法踐行證人程序;另表示依現行自訴制度,自訴人乙並非證人,且無強制自訴人到
庭之事由,此部分遂予駁回。經言詞辯論後,法院將丙之證詞、自訴狀所述內容及V代乙之當庭陳述,
一併採為裁判基礎,判處甲傷害罪刑。試問第一審法院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
(二)設若彈簧刀屬丙所有,但自訴狀內未記載聲請沒收彈簧刀,丙亦未向法院聲請以第三人身分參與
沒收程序。法院仍依職權裁定命丙參與,給予丙到庭陳述意見機會,踐行沒收參與程序。但審理終結後,
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僅對甲論罪科刑,未諭知彈簧刀應否沒收。試問此種情形可否及如何救濟?乙、丙
若以「漏判」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補判」,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設若第一審法院於調查後發現,被告甲行為時已經處於嚴重心智障礙狀態,遂諭知無罪判決,並
宣告3年之監護處分。甲自認為當時是出於正當防衛且其心智正常,亦無入監護處所之必要,遂提出第
二審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甲欠缺「上訴利益」為由,裁定駁回甲之上訴。試問原審裁定是
否合法?
(四)設若本案經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法院於調查後始發現,甲、乙、丙雖皆為我國籍國民,但本案行
為地即丙宅位於日本名古屋。試問第二審法院應為何種判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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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共分為四個小題,分別考察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自訴程序、沒收程序、上訴利益、以及外國領域犯罪之管轄等重要概念。
(一) 第一審法院程序合法性之判斷
- 核心爭點: 自訴人是否應作為證人傳喚,以及辯護人代理自訴人陳述之效力。
- 自訴人出庭義務: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若未出庭,原則上法院應再開庭期日,並通知自訴人。若自訴人經再次通知仍未到庭,且無正當理由,法院得為廢棄自訴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然而,本案中自訴人乙未出庭,而是由其律師V代為陳述。
- 辯護人代理自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得於審判期日陳述關於證據之事項。V律師代乙陳述案發經過,應屬合法。
- 被告之詰問權: 被告甲要求法院傳喚乙、丙到庭作證並踐行具結、對質、詰問程序,此為被告之權利。法院傳訊丙到庭作證並踐行證人程序,此為適法。
- 自訴人乙是否為證人: 甲要求傳喚乙(自訴人)作為證人,並踐行詰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訴人係以被告之訴訟地位,而非以證人之地位出庭。自訴人乙並非案件之證人,而是案件之當事人(即原告)。因此,法院駁回甲要求傳喚乙作為證人並踐行詰問程序之聲請,此處處置係適法的。
- 丙之證詞、自訴狀內容及代理人陳述之採證: 法院將丙之證詞、自訴狀所述內容及V代乙之當庭陳述,一併採為裁判基礎。此部分,若丙之證詞已依法踐行具結、詰問程序,自訴狀內容為自訴之依據,V代乙之陳述亦為自訴程序之一環,則法院以此作為裁判基礎,應屬適法。
- 結論: 第一審法院程序大致合法,主要在於法院駁回傳喚自訴人乙作為證人之聲請,此乃基於自訴人與證人之訴訟地位不同。
(二) 沒收程序與補判之聲請
- 核心爭點: 關於證物(彈簧刀)之沒收,法院之裁量權,以及「漏判」之救濟。
- 職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以下規定,法院對於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得以職權為沒收之宣告。本案中,彈簧刀為甲用以刺傷乙之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得以職權宣告沒收。
-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彈簧刀屬丙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對於應沒收之物,其所有人、持有或佔有者,為第三人,法院應於審判期日通知其參與。法院依職權通知丙參與,並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此處程序適法。
- 漏判之救濟: 審理終結後,法院判決主文僅對甲論罪科刑,未諭知彈簧刀應否沒收。此為「漏判」。
- 救濟方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對於已諭知之沒收,如漏未諭知,得為聲請補判。乙、丙得以「漏判」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補判」。
- 法院之處理: 第一審法院應就漏未諭知之沒收事項,進行補判。若法院認為彈簧刀應予沒收,則應為沒收之諭知;若認為不應沒收,亦應為不沒收之諭知。
- 結論: 乙、丙得以「漏判」為由聲請補判,法院應對彈簧刀之沒收與否為補判。
(三) 上訴利益與駁回上訴之合法性
第 3 題
(此題掃描不清,無法辨識,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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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資訊不足
第 4 題
(此題掃描不清,無法辨識,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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