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丁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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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公務員甲承辦標案時涉嫌收受業者賄賂,被調查局幹員乙(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以被告地位詢問時,經告知後於辯護人丙律師建議下,始終保持緘默。「設若」當時高科技A廠商已研發出一種WAM(Wave-All-Machine)的近場木馬技術,以WAM 靠近開機中的手機時,WAM 會自動竊取、傳輸手機中的資訊,但立法尚未針對此種技術於刑事程序之使用制訂相關規定。甲進入偵訊室前,乙以手機不能攜入為由要求甲交出置放在保管箱,乙詢問甲期間,其他幹員指示A廠商資訊專家丁在外操作WAM,並順利取得甲收賄金流的關鍵資訊;後調查局以該資訊查明賄賂金流,最後案件水落石出,經移送地檢署繼續偵查後,甲被檢察官以收賄罪名提起公訴。

(一) 審判中,甲之辯護人丙抗辯,WAM取得之金流資訊乃國家機關違法干預人民基本權所取得之證據。試從刑事訴訟上之基本權干預體系,依序逐項分析其抗辯有無理由 (35%)。

(二) 審判中,檢察官發現甲曾於另一標案曾圖利另一業者,遂檢具事證,以一人犯數罪為由而具狀追加起訴。第一審審理後認為,收賄案件有罪,但追加之圖利案件,因相關證人皆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經調查後仍不能證明,法院遂於「主文」僅諭知甲收賄罪刑,不構成圖利罪部分則僅在「判決理由」內說明。檢察官不服圖利罪之認定,遂附具理由聲明對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試問其上訴是否合法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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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對於刑事訴訟上基本權干預的審查體系、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以及對於檢察官上訴權之限制與審查。

一、(一) WAM 取得金流資訊之證據能力爭議

本題核心在於分析 A 廠商所開發的 WAM 技術所取得之金流資訊,是否屬於國家機關違法干預人民基本權所取得之證據,進而主張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此部分應從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基本權干預的體系出發,依序進行分析:

  1. 程序合法性之審查:

    • 權利侵害之判斷:WAM 技術透過近場木馬,遠端竊取手機資訊,此行為已嚴重侵害人民的隱私權、通訊秘密等基本權利。
    • 法律保留原則:我國憲法第 12 條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此自由之限制應有法律明文。然而,本題所述,立法尚未針對此種技術於刑事程序之使用制訂相關規定。因此,此類侵入式監聽、監控行為,若無法律授權,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 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即使有法律授權,國家機關干預基本權仍須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在此情境下,乙(司法警察官)在詢問甲時,利用丁(資訊專家)在外操作 WAM 竊取資訊,此種做法是否為達查明賄賂金流之唯一手段?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調查方式?此部分亦是審查重點。若此種監聽、監控行為,未經合法程序(如聲請羈押、搜索票、通訊監察等),則屬違法。
  2.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 毒樹果實理論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但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違法取得之證據(毒樹)及其衍生之證據(毒樹之果實),原則上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 本案分析:WAM 技術所取得之金流資訊,係由國家機關(透過幹員乙與資訊專家丁之協力)違法侵入甲之手機所取得,此即「毒樹」。若無此筆資訊,調查局可能無法查明賄賂金流,進而無法提起公訴。因此,此金流資訊很可能屬於「毒樹之果實」,應依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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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檢察官偵辦被告甲涉及的一起強盜案時,甲聲稱自己在案件發生當晚,均與同居女友乙在家,並未外出,因此有不在場證明。為查對甲的行蹤,檢察官乃以「關係人」名義,傳喚乙至地檢署作證。乙證稱當晚甲確實在家,但是乙自己曾上樓講電話約 1 小時,在此時間內,甲並未上樓。檢察官認為乙之陳述,足以攻破甲之不在場證明,但檢察官並未命乙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偵查終結後,甲被以強盜罪起訴。法院審理本案時,乙已不知去向。審判中,檢察官所持之主要證據包括:(A) 乙在偵查中之證言 (B) 嫌犯持被害人的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時,為自動提款機上方裝設之監視錄影機錄下之影像畫面。畫面雖模糊,但影中人極似甲之面容身型。

試問:

(一) 乙在偵查中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若乙在偵查中有具結,關於證據能力之結論有無不同? (25%)

(二) 提款機上方裝設之監視錄影機,所錄下之影像畫面,有無證據能力?應如何調查始為合法?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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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對偵查中關係人證詞證據能力的判斷,以及對於非人證證據(監視錄影畫面)證據能力的判斷與調查程序。

一、乙在偵查中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若乙在偵查中有具結,關於證據能力之結論有無不同?

  1. 偵查中關係人證言之證據能力:

    • 程序保障:被告以外之人(關係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原則上應告知其權利,例如拒絕證言權(參《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本案中,檢察官以「關係人」名義傳喚乙,並告知其權利(雖未明文,但實務上通常會告知),乙陳述甲在家,但其獨自上樓 1 小時,此時甲並不在場。此證言內容實際上對被告甲不利,形同「對被告不利之證言」。
    • 證據能力之判斷:
      • 傳聞證據法則:偵查中之證言,若作為證據,原則上需具備證據能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規定外,偵查中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 অন্যান্য 司法警察所製作之文書,不得作為證據。偵查中關係人之證言,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 例外規定:然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第 180 條第 1 項告知權利後,就其所知事實所為之陳述,若與偵查時之狀況有異,或其陳述之信用性,經證明為真實者,得為證據。
      • 本案分析:乙在偵查中證稱甲在家,但其獨自上樓 1 小時,此時甲不在場。此證言對被告甲之不在場證明構成實質打擊。是否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 權利告知:乙是否被告知拒絕證言權?題目未明,若未告知,則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受影響。
        • 信用性證明:乙之證言,檢察官認為足以攻破甲之不在場證明,但其證言本身是否具有信用性?例如,乙與甲之關係,乙獨自上樓的時間長度、有無其他佐證等。檢察官若能證明其信用性,則有證據能力。
        • 審判中之狀況:若乙於審判中已不知去向,則其偵查中之證言,就「難以 in court 補正」之傳聞證據,更可能被法院斟酌。
  2. 若乙在偵查中有具結,關於證據能力之結論有無不同?

    • 具結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3 項規定,證人有拒絕證言權者,應依前項規定告知。第 181 條規定,除有第 180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外,證人應命具結。
    • 具結之效力:具結之目的在於提醒證人據實陳述,若為虛偽陳述,將負擔偽證罪之責。具結本身並非直接賦予證據能力之要件,而是加強證言之信用性。
    • 本案分析:若乙在偵查中被命具結,且其證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之要件(權利告知、信用性證明),則其具結可作為證明其證言信用性之佐證之一,更有助於法院認定其證言可採。然而,具結本身並不能直接克服傳聞證據之障礙,仍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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