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丙組《民法(B)》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1 題35 分

甲修車廠負責修理乙之汽車,但於修理後,煞車器仍然具有瑕疵,無法有效緊急煞車。乙不知此項瑕疵,於開車後因過失未踩煞車而撞上丙駕駛之小客車,丙之汽車毀損,身體受傷,住院1個月。試問:
(一) 丙向乙請求賠償損害時,乙抗辯煞車器有瑕疵,即使踩煞車,亦無濟於事,因此無須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 丙之汽車車齡已逾10年,於修理時更換新引擎,且部分零件原廠已經停止生產,只能使用替代品更換。修理期間二週,丙騎腳踏車上班,並未租用汽車代步。試問,丙得請求乙如何賠償其損害?如丙原本駕駛該車,準備到監理所報廢該車,乙得否抗辯丙並無經濟上損害,而無須賠償該車毀損之損失?
(三) 丙為家庭主婦,並未在任何公司上班,雖受傷嚴重,但未僱請看護,而由其子丁負責照顧,丁費心照顧,身心折磨不言可喻。丙得否請求將來醫藥費支出、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的膳食費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丁得否向乙請求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如丙受僱於戊公司,因受傷而無法上班,致戊公司受有損失,戊公司得否請求乙賠償損害?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點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基礎、因果關係、損害賠償範圍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侵權行為競合之問題。

核心觀念:

  1. 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要件:行為、過失、不法、因果關係、損害。
  2.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侵權行為競合時的法律適用。
  3. 損害賠償的範圍,包含積極損害(例如修理費、醫藥費)與消極損害(例如減少勞動能力)。
  4. 代步車費用、失能慰撫金、扶養義務人的照顧費用等。
  5. 企業損失的賠償。

詳解:

(一)丙向乙請求賠償損害,乙抗辯煞車器有瑕疵,即使踩煞車,亦無濟於事,因此無須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此部分涉及到乙(修車廠)的責任。乙修車廠對乙汽車的煞車器進行了修理,但修理後煞車器仍然有瑕疵,這可能涉及兩個法律關係:

  1. 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與甲(修車廠)之間存在承攬契約(修車契約)。甲作為承攬人,應依約完成工作,並對其工作成果負責。若修繕後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等規定,定作人(乙)得請求減少報酬、排除瑕疵,或另行擇一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解約。然而,本題丙是第三人,丙不能直接主張乙與甲之間的瑕疵擔保責任。
  2. 侵權行為責任:乙(修車廠)的修車行為,若因其過失(例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發現或修復煞車器瑕疵)致生損害於第三人丙,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主張「即使踩煞車,亦無濟於事」,這實際上是在抗辯其行為與丙的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或者其行為並無過失。然而,乙是修車廠,對於煞車器的修理負有專業注意義務。若煞車器確實有瑕疵,且該瑕疵是乙修繕後所造成或未能修復的,那麼乙就可能對丙負侵權行為責任。

乙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需要釐清以下幾點:

  • 煞車器的瑕疵是否確實存在?
  • 該瑕疵是否為乙的修繕行為所造成或未能修復?
  • 若煞車器無瑕疵,乙是否能有效煞車?如果乙能有效煞車,那麼煞車器瑕疵就與丙的損害有因果關係。反之,如果即使煞車器完好,乙也無法避免撞擊,則因果關係可能斷裂。
  • 乙在修繕煞車器時,是否盡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若法院認為乙的修繕行為確實存在過失,且該過失與丙的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的抗辯「即使踩煞車,亦無濟於事」若無法證明,則其抗辯無理由。

結論: 乙主張煞車器瑕疵與丙損害無關,若無法證明其修繕行為無過失,且煞車器瑕疵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乙的抗辯無理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丙之汽車車齡已逾10年,於修理時更換新引擎,且部分零件原廠已經停止生產,只能使用替代品更換。修理期間二週,丙騎腳踏車上班,並未租用汽車代步。試問,丙得請求乙如何賠償其損害?如丙原本駕駛該車,準備到監理所報廢該車,乙得否抗辯丙並無經濟上損害,而無須賠償該車毀損之損失?

此小題涉及汽車毀損的損害賠償範圍,特別是代步車費用以及車輛的報廢價值。

  1. 損害賠償範圍:

    • 汽車毀損的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毀損,其物之價值,如因侵權行為而減少,加害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償還其物之價值,或修理使其恢復原狀之義務。此處應賠償的是回復原狀(修理)的費用。
    • 代步車費用:在車輛修繕期間,為維持原有的生活或工作需要,被害人若有合理且必要地租用代步車,此項費用通常可請求賠償。本題中,丙騎腳踏車上班,並未租用汽車代步。這表示丙並未支出代步車費用。因此,丙不得請求乙賠償代步車費用。
    • 修理期間的營業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本題丙是家庭主婦,故無營業損失。
  2. 汽車報廢與損害賠償:

    • 車輛毀損的價值減損:若車輛因損壞而導致價值減損,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
    • 報廢車輛的價值:重點在於「丙原本駕駛該車,準備到監理所報廢該車」。這句話意味著丙的汽車在事故發生前,其經濟價值已經非常低,甚至接近報廢。
    • 乙的抗辯:乙主張丙並無經濟上損害,而無須賠償該車毀損之損失。此抗辯的關鍵在於判斷該車毀損前是否尚有經濟價值。
      • 如果該車在事故前已無交易價值,或僅有極低的報廢價值,且丙並無特殊使用目的(例如收藏),那麼其毀損所造成的「價值減損」可能趨近於零。
      • 根據實務見解,對於已屆報廢或接近報廢的車輛,若其毀損,賠償金額不應超過其在事故前之實際經濟價值(例如報廢殘值)。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35 分

甲於民國100年間承攬乙發包之下水道挖掘及接管工程,定作人乙於簽約時提供承攬人甲該部分地層之地質鑽探結果為「一般土層」,預定完工期限為500個日曆天,承攬報酬為新台幣5000萬元。甲原本設計以潛盾挖掘方式進行,但開始施工後,發現該部分地層出現鑽探報告所無之「特殊岩盤」,為排除該高強度之特殊岩盤地質,甲因此必須展延工期,並增加施工費用3000萬元。試問:
(一) 甲能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乙主張該增加之施工費用(承攬報酬)3000萬元?請就現行法及比較法分析檢討之。
(二) 假使甲於該工程驗收完成後之五年,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起訴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並主張該訴訟為形成之訴,民法並未設有權利行使之期間限制,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點為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包含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與契約解除、給付請求權、訴訟類型及除斥期間的關係。

核心觀念:

  1.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契約成立時基礎的事情發生變更、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導致契約履行顯失公平。
  2. 法律效果:法院得依聲請,為變更或廢止之判決。
  3. 情事變更原則與契約解除權的關係。
  4. 情事變更原則與給付請求權的關係。
  5. 訴訟類型(形成之訴、給付之訴)的區別。
  6. 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除斥期間、時效)。

詳解:

(一)甲能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乙主張該增加之施工費用(承攬報酬)3000萬元?請就現行法及比較法分析檢討之。

此小題主要探討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現行法分析(民法第227條之2):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法律規定或契約預定情事變更,致契約之基礎變更,依原約履行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契約內容。」

要適用此條規定,需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1. 契約成立後,法律規定或契約預定之情事發生變更:

    • 本案中,契約成立於民國100年,當時乙提供的地質鑽探結果為「一般土層」。
    • 甲開始施工後,發現地層出現鑽探報告所無之「特殊岩盤」。此為契約成立後發生的情事變更。
    • 此「特殊岩盤」的出現,是否為鑽探報告所未預見,且非可歸責於甲的風險?一般而言,地質狀況的變動在工程契約中,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風險的分配是重要考量。然而,若鑽探報告有明顯的錯誤或低估,而「特殊岩盤」的出現超出了通常的預見範圍,則可認為是事後發生的情事變更。
  2. 契約之基礎變更:

    • 甲原本設計以潛盾挖掘方式進行,該方式適用於「一般土層」。
    • 「特殊岩盤」的出現,使得原設計的工法無法適用,必須展延工期並增加施工費用,這顯然動搖了契約原有的基礎。
  3. 依原約履行顯失公平:

    • 甲的施工費用增加了3000萬元,若仍要求甲依原定5000萬元的報酬完成工程,將對甲顯失公平。
    • 乙提供的地質資料(「一般土層」)是甲決定工法及報價的關鍵依據。若該資料不準確,導致甲承受額外的巨大費用,而乙卻未受相應的風險,則有失公平。
  4.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 「特殊岩盤」的出現,應非甲的過失或故意所造成。

法律效果:
若上述要件均符合,甲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甲主張增加施工費用3000萬元,實際上是請求增加承攬報酬。

比較法分析(例如德國法):
德國債務法(BGB)也有類似的情事變更原則(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該原則適用於契約基礎喪失時,法院得依聲請變更或解除契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30 分

甲有3位女兒乙、丙、丁。丁未婚生下女兒A,A之生父不詳,丁在生產過程中不幸死亡,故A由甲扶養長大成人。在甲死亡前五年,曾因A結婚贈與120萬元;在甲死亡前一年,甲曾因乙、丙欲獨立開業,贈與乙、丙創業資金各90萬元。甲死亡時有遺產300萬元,並對戊銀行欠款180萬元,對己銀行欠款180萬元,均屆至清償期但尚未清償。問:
(一) 甲的繼承人為何人?法定應繼分各為何?
(二) 設甲之繼承人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均知悉甲對戊、己銀行之債務。則甲之繼承人應分別對戊、己銀行清償若干金額?
(三) 甲之繼承人應如何分配遺產(繼承人每人於遺產分割可獲得多少遺產)?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點為繼承人、應繼分、繼承債務的清償、特留分、遺產分割的計算。

核心觀念:

  1.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2. 法定應繼分。
  3.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無限定繼承下的連帶責任)。
  4. 遺產特留分制度。
  5. 遺產分割的計算。

詳解:

(一)甲的繼承人為何人?法定應繼分各為何?

  1. 法定繼承人:

    •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家長。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本案中,甲有三位女兒乙、丙、丁。女兒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 丁未婚生下女兒A,A為丁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死亡後,A由甲扶養長大。A是否為甲的繼承人?
      • A是丁的女兒,而丁是甲的女兒,所以A是甲的孫女。
      • 依民法第1138條,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子、女、孫子女等。由於甲的子女乙、丙、丁(假設丁死亡時,其繼承權並未喪失或拋棄)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故A作為甲的孫女,是代位繼承人。
      • 由於丁在甲死亡前已經死亡,故A依法得代位繼承丁應繼承的份額(民法第1140條)。
    • 甲的配偶已死亡(題目未提及,但若有,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一,且有較高應繼分)。
    • 因此,甲的法定繼承人為:女兒乙、女兒丙、女兒丁(因丁已死亡,由其女兒A代位繼承)。
    • 總結:甲的繼承人為乙、丙、丁(由A代位繼承)。
  2. 法定應繼分:

    • 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以外之繼承人,應繼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配偶平均分配。
    • 本案中,甲的繼承人為乙、丙、丁(由A代位繼承)。假設甲沒有配偶(題目未提及,通常情況下若未特別說明,則假設無配偶且子女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 若無配偶,則第一順序繼承人(乙、丙、丁)應平均繼承。
    • 丁應繼承的份額,由其女兒A代位繼承。
    • 因此,法定應繼分如下:
      • 乙:1/3
      • 丙:1/3
      • 丁(由A代位繼承):1/3。故A的應繼分是1/3。
    • 總結:法定應繼分為:乙1/3、丙1/3、A(代位繼承丁)1/3。

(二)設甲之繼承人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均知悉甲對戊、己銀行之債務。則甲之繼承人應分別對戊、己銀行清償若干金額?

此小題考量的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

  • 繼承人的責任範圍:

    •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有限責任」。
    • 然而,本題提到「繼承人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6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就前條所定之開報遺產,應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報請法院。
    • 若繼承人未依前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僅就其繼承所得遺產以外,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遺產全部為限,負清償責任。這實質上是「無限責任」,但責任範圍仍限於「遺產全部」。
    • 在本案中,繼承人(乙、丙、A)未開具遺產清冊,因此他們對甲的債務,原則上應以「遺產全部」為限負清償責任。
  • 債務的清償:

    • 甲對戊銀行有債務180萬元,對己銀行有債務180萬元。總債務為360萬元。
    • 繼承人應以遺產清償債務。
    • 繼承人應以其各自的應繼分比例,來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
    • 繼承人為乙、丙、A,法定應繼分各為1/3。
    • 因此,繼承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向債權人(戊銀行、己銀行)清償。
    • 對戊銀行:
      • 乙應清償:180萬元 × 1/3 = 60萬元
      • 丙應清償:180萬元 × 1/3 = 60萬元
      • A應清償:180萬元 × 1/3 = 60萬元
      • 合計:60 + 60 + 60 = 180萬元
    • 對己銀行:
      • 乙應清償:180萬元 × 1/3 = 60萬元
      • 丙應清償:180萬元 × 1/3 = 60萬元
      • A應清償:180萬元 × 1/3 = 60萬元
      • 合計:60 + 60 + 60 = 180萬元
  • 注意:此處是繼承人「對債權人」的清償。繼承人之間如何分擔責任,是內部關係。但因其未為限定繼承,故對債權人而言,債權人可向任一繼承人請求全部債務(以遺產為限)。但題目問「分別清償若干金額」,應指按比例計算。

結論:
甲的繼承人乙、丙、A,因未開具遺產清冊,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全部為限,對戊銀行及己銀行負清償責任。按其應繼分比例,乙、丙、A應分別對戊銀行清償60萬元,對己銀行清償60萬元。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