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庚組《民法(A)》
第 1 題
甲為乙、丙二人之父親,長年與乙同住於南投老家。甲嗣因罹患失智症,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丙為監護人。住在台北的丙收受裁定以後,旋即向乙表示:台北擁有較豐富的醫療資源,
因此有意將甲接至台北同住,就近照顧,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之監護人職務。不過,乙斷然拒絕此
項提議;甲則未置可否,含糊以對。乙、丙二人不歡而散,丙獨自駕車返回台北住處。
不料,三日後,歹徒丁闖入乙的家中,擄走乙的子女戊 (18 歲)、己 (12 歲)與甲三人,並向家屬
乙、丙要求高額贖金。試問: (50 分)
(一) 乙得否以其子女戊、己二人被擄為由,向丁請求慰撫金?
(二) 丙得否代理甲,以妨礙甲之行動居為由,向丁請求慰撫金?
(三) 丙得否代理甲,以執意將甲留置為由,向乙請求慰撫金?
(四) 乙、丙分別得否以甲父被擄為由,向丁請求慰撫金?
(五) 丙得否以其居住所指定權、交還請求權或監護權被侵害為由,向乙請求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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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侵權行為法中有關慰撫金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以及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行使權利之相關問題。
第一部分: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
侵權行為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慰撫金之請求,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權利受侵害者之人格權受損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
(一) 乙對丁請求慰撫金之問題:
乙之子女戊、己二人遭丁擄走,此行為已侵害乙對其子女的親權,而親權具有保護、教養、代理、留置及懲戒等內容,其中保護、教養之內涵,應包含對子女人身安全之保護。丁之擄人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乙之親權,且情節重大,因此,乙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向丁請求慰撫金。
(二) 丙代理甲對丁請求慰撫金之問題:
丙為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 1106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應以審慎管理事務之注意,為受監護人關於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一切事務。
丙主張妨礙甲之行動自由,向丁請求慰撫金。甲遭丁擄走,其行動自由顯然遭受侵害。此部分之侵害,究係基於丁之侵權行為,或是基於監護人丙之職務行為,需進一步釐清。
若係基於丁之擄人行為,則甲之行動自由受侵害,屬於人格權之侵害,情節重大者,甲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向丁請求慰撫金。丙作為甲之監護人,得代理甲行使此項請求權。
然,題目中並未說明丁擄走甲的具體原因,若丁之擄人行為係基於侵權行為,則甲得請求慰撫金。
故,丙得代理甲,以行動自由受侵害為由,向丁請求慰撫金。
(三) 丙代理甲對乙請求慰撫金之問題:
題目敘述「丙得否代理甲,以執意將甲留置為由,向乙請求慰撫金?」,此處乙係指丙之配偶,亦即甲之媳婦。
此小問的關鍵在於,乙是否有妨礙甲之行動自由,以及丙是否能代表甲向乙請求慰撫金。
從題目可知,甲是與乙同住,且甲對丙欲將其接至台北同住之提議「含糊以對」。此顯示甲並無不願與乙同住之意願。
若乙將甲留置於家中,並非出於惡意或不法,且符合監護人丙之職務範圍內之安排,則難認乙有侵害甲行動自由之行為。
第 2 題
甲於民國 (下同) 107 年 4 月 29 日向乙購買電纜線一批,履行期為一年後交貨。乙依約於 108 年
4 月 28 日通知甲已作好出貨之準備,請甲履行協力義務受領該貨物。詎甲以國際銅價下跌,買賣契約情事
變更為由拒絕受領該標的物。乙乃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4 日以受領遲延為由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但甲則在
此之前之 109 年 1 月 27 日通知乙仍請依原條件履約。試問: (50 分)
(一) 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二) 倘甲於 107 年 5 月間即向乙明確表示因國際銅價下跌,若不重新議定價格,屆期將不會受領該買
賣標的,乙能否即時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 倘乙主張在 109 年 6 月 14 日通知解約後,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電纜線轉售他人,因此受有新台幣
200 萬元之損害,乙能否請求該損害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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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買賣契約中之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要件,以及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問題。
第一部分: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性
本案係買賣契約,乙為賣方,甲為買方。契約約定履行期為一年後交貨,即 108 年 4 月 28 日。
乙於 108 年 4 月 28 日通知甲已備貨,請甲履行協力義務受領該貨物。此時,甲以國際銅價下跌,買賣契約情事變更為由,拒絕受領。此行為構成甲之受領遲延。
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237 條規定,債務人(甲)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時,債權人(乙)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然而,乙於 109 年 6 月 14 日才通知解除契約,此時距離甲之受領遲延(108 年 4 月 28 日)已超過一年。
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解除權,自得為解除時起,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案甲於 108 年 4 月 28 日受領遲延,乙得解除契約。乙於 109 年 6 月 14 日解除契約,此在 10 年期間內,故不因時效而消滅。
關鍵在於,乙解除契約之理由是否合法。乙主張「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之解除,須經催告。惟若契約性質或當事人特約,無須催告者,不在此限。
本案甲之行為已構成受領遲延,乙要求甲受領貨物,並通知備貨,已盡告知之義務。甲明確表示拒絕受領。
因此,乙得主張甲之受領遲延,並據此解除契約。
然而,甲於 109 年 1 月 27 日已通知乙仍請依原條件履約,此表示甲已撤回先前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並願意履行受領義務。
此時,乙於 109 年 6 月 14 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依民法第 255 條規定,契約解除權,應自解除權人知有解除原因時起,於 1 年內行使之。
乙知悉甲受領遲延之原因係在 108 年 4 月 28 日,至 109 年 6 月 14 日已超過 1 年。
因此,乙主張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已超過 1 年之除斥期間,故乙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第二部分:甲於 107 年 5 月間即表示若不議價將不履約,乙能否即時解除契約
甲於 107 年 5 月間,即明確表示若不重新議定價格,屆期將不會受領該買賣標的。此行為已構成「預示不履行」。
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於為給付之期日到來前,預示將為不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即時給付;其請求即時給付而債務人仍不為給付者,得解除契約。
本案乙可先請求甲即時履約,若甲仍不履約,乙則得解除契約。
又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解除權,應自解除權人知有解除原因時起,於 1 年內行使之。
甲於 107 年 5 月間預示不履行,乙知悉此原因後,得請求即時履約。若甲拒絕,乙即得解除契約。
因此,若甲於 107 年 5 月間明確表示若不重新議定價格,屆期將不會受領該買賣標的,乙得請求即時履約,若甲仍不履約,乙即可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