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庚組《民法(A)》
第 1 題30 分
定作人甲與承攬人乙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乙承攬系爭工程興建A屋一
棟,工程款報酬為新台幣30億元,約定完工日期為106年6月26日,但系爭工程迄106年7月6日
始完工並驗收完成。甲以乙遲延完工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3000萬元,並自乙尚未領取之工程
報酬尾款3000萬元中直接扣抵。
乙為此於109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未對甲造成任何損害,何況
甲課罰系爭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零元,因而請求甲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酌減後溢
扣之逾期違約金。甲則抗辯乙請求返還之系爭違約金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其請求已逾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乙並對此反駁,如系爭違約金係工程款報酬且已罹於時效,則依據
民法第146條規定,違約金債權為從債權,亦應隨之時效消滅,甲亦不得再以系爭違約金債權主張扣
抵。
試附理由說明對於兩造之主張或抗辯,法院應如何裁判?(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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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關於承攬契約、遲延給付、違約金之酌減、時效抗辯以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一、 違約金之性質與酌減:
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本題中,甲對於乙遲延完工,依契約約定計罰違約金3000萬元。乙主張遲延完工並未對甲造成任何損害,且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至零元。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得依聲請酌減之。乙主張「未造成任何損害」及「顯然過高」,可作為請求酌減之依據。法院審理時,會就約定之違約金與預期可得利益或實際所受損害(即使不明顯)進行比較,若顯然失衡,則會酌減。乙請求酌減至零元,雖屬極端,但若證明遲延並無損害,且該違約金顯不相當,法院亦有可能同意。
二、 時效抗辯:
甲主張乙請求返還之違約金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
此抗辯之關鍵在於,該3000萬元違約金是否屬於「承攬報酬」。契約約定此筆款項為「逾期違約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額,與承攬報酬(工程款)之性質不同。承攬報酬之時效為民法第125條之15年(原為10年),而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二年時效之規定,是針對「技師、建築師或其他專業之勞務」及「技師、建築師或其他專業之勞務」的報酬,本題約定之違約金應不適用此二年時效。
甲主張此違約金係承攬報酬,並主張二年時效,此主張應有疑問。若法院認定該3000萬元為違約金,則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時效不適用。
乙則主張,即使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從債權(違約金債權)亦應隨主債權(承攬報酬債權)時效消滅。
此主張亦有疑義。違約金債權與承攬報酬債權,性質不同,並非主從債權關係。違約金係獨立之損害賠償預定額,其獨立性應予肯定。因此,乙主張違約金債權隨承攬報酬債權時效消滅,此主張亦應不被法院採納。
第 2 題35 分
中古車商甲出售A車予乙,價金100萬元,約定乙交付50萬元後,甲即將車交付乙,其餘50萬
元,交車後一個月,一次付清。試分別以下情形,說明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35分)
(一)交車後第二天,因乙之過失,發生車禍,致車身板金毀損。車禍鑑定時發現甲之營業員將
里程數調少而欺騙車之性能。經查,板金受損,修復須5萬元,但縱經修復,A車價值仍減少5萬
元。
(二)交車後第三天,因乙之過失發生車禍,車滅失。車禍發生前,乙已經以A車有瑕疵,對甲
解除買賣契約。事故發生在乙返還A車途中,但車禍之發生與瑕疵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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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買賣契約中物之交付、風險移轉、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以及不當得利等問題。
(一) 交車後第二天,因乙之過失,發生車禍,致車身板金毀損。車禍鑑定時發現甲之營業員將里程數調少而欺騙車之性能。經查,板金受損,修復須5萬元,但縱經修復,A車價值仍減少5萬元。
-
風險移轉時點: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本題中,A車已於交付乙時,風險即已移轉至乙。因此,車禍所生之毀損,風險應由乙負擔。 -
乙之過失毀損:
車禍係因乙之過失所致,乙應對其過失行為負責。 -
甲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案中,甲之營業員有調少里程數之行為,此構成對A車性能之欺騙,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乙)應依其所能情況,及時通知出賣人(甲)有瑕疵。乙於交車後第二天即發生車禍,若在車禍發生前或發生後,乙已發現此瑕疵,並已通知甲,則乙可主張甲之瑕疵擔保責任。
乙可主張之權利包括:
a. 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乙可請求減少價金。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依物之出賣時價值,較有瑕疵時價值之比例」。本題中,雖修復須5萬元,但價值減少5萬元,此價值減少額可作為參考。
b. 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若乙因該瑕疵受有損害,且甲應負責者,乙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題中,修復費用5萬元及價值減少5萬元,均可視為乙因瑕疵所受之損害。
c. 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若瑕疵非給付不能,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此處需審慎判斷。 -
乙對甲之請求:
乙因車禍本身之毀損(因過失),應自行負擔修復費用5萬元及價值減少5萬元。
然而,由於甲有隱瞞里程數之瑕疵,乙可就此瑕疵向甲主張權利。乙可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若乙主張減少價金,可請求減少的金額,需依當時價值比例計算。但若以其損害計算,乙可主張修復費用5萬元及價值減少5萬元,共計10萬元。
乙已支付50萬元,尚欠50萬元。乙可就其所受損害(10萬元)向甲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賠償,並自應支付之50萬元尾款中扣抵。
結論: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風險自交付時起移轉於乙。乙因過失致車輛毀損,應自行負擔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惟甲有隱瞞里程數之瑕疵,乙得向甲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乙可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的金額,約為10萬元。乙可就此向甲主張,並自應支付之尾款中扣抵。
(二) 交車後第三天,因乙之過失發生車禍,車滅失。車禍發生前,乙已經以A車有瑕疵,對甲解除買賣契約。事故發生在乙返還A車途中,但車禍之發生與瑕疵無關。
- 解除契約之效力: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本題中,乙已於車禍發生前,以A車有瑕疵為由,對甲解除買賣契約。因此,契約自解除時起失其效力。
乙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A車予甲。甲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已收受之價金(50萬元)。
第 3 題35 分
X中年喪偶,獨自扶養甲、乙、丙、丁等4名子女。2010年,X因病過世,留下遺產A地一筆,
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2015年,長兄甲為經營廢棄物清理事業,擅自決定佔用已經閒置5年的A地
堆置、掩埋廢棄物;乙、丙、丁等3人雖然明知上情,但是認為家醜不要外揚,因此隱忍不發。2023
年,次子乙終於按捺不住,未經弟妹同意,便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以及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向甲請求下列項目:第一、返還A地;第二、清理廢棄
物或處理費用500萬元;第三、A地土壤汙染之回復或處理費用2000萬元,以及回復期間不能使用所
喪失之使用利益700萬元;第四、2015年迄今的A地租金市值1000萬元;第五、甲因堆置、掩埋廢
棄物所獲取之利潤6000萬元。試問:乙之請求,有無理由?(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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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
- 繼承開始與遺產公同共有
-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及物上請求權
- 民法第767條與第821條、第828條之準用
-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區別
-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範圍
-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與當事人適格
- 侵權行為時效與不當得利返還範圍
X死亡時,甲、乙、丙、丁即依法取得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A地在遺產分割前由四人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原則上為四分之一;是否辦理繼承登記,不影響繼承權及繼承取得之效力。
二、甲占用A地之法律地位
甲雖為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得使用共有物,但其使用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亦不得擅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
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原則上須依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多數決定。甲僅有四分之一應繼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閒置土地改作廢棄物堆置、掩埋場所,已超越通常使用及管理範圍,並且造成土地污染,屬於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
乙、丙、丁明知甲占用而未立即反對,不當然成立同意。單純因顧慮家醜而沉默,不能推論為永久放棄所有權、使用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真正繼承人對於無繼承權而僭稱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繼承權之人,請求回復繼承地位及遺產上權利之權利。
本題甲與乙同為X之真正繼承人。甲雖擅自占用A地,並未因此成為無繼承權之人,也沒有僭稱自己為唯一繼承人而否認乙之繼承資格。因此,甲之行為是對特定遺產標的之侵害,不是民法第1146條所稱之繼承權侵害。
故乙依第1146條請求,無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771號並指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是相互獨立、併存之請求權;本題應直接依A地之共有關係及物上請求權處理,而非依第1146條處理。司法院釋字第771號
四、第一項:返還A地
(一)請求權基礎
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 返還被無權占有之A地;
- 除去廢棄物及掩埋物等對所有權之妨害。
A地屬甲、乙、丙、丁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因此,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侵害共有物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此一法理亦適用於共有人間一人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形。
最高法院認為,共有人得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但判決主文應命被告將共有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不是僅返還予起訴之共有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
(二)本題結論
甲未經同意將A地作為廢棄物場,已妨害乙、丙、丁之共有權。乙得單獨起訴,但其請求應表明係:
請求甲清除廢棄物、返還A地予甲、乙、丙、丁全體公同共有人。
乙不得請求法院將A地單獨返還給自己。
因此,第一項請求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範圍內有理由。
五、第二項:清理廢棄物或請求500萬元處理費用
(一)清理廢棄物
清除堆置、掩埋之廢棄物,屬於除去對所有權妨害、回復共有物原狀之請求。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甲清理廢棄物。
此部分與返還土地相同,乙得單獨起訴,但清理結果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
(二)請求支付500萬元
若乙請求甲直接給付500萬元,性質上即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金錢債權。
依實務見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人行使此種債權,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乙未經丙、丁同意,不得單獨請求甲將500萬元給付予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乙至多得請求屬於自己應繼分之損害,即四分之一部分,並應證明實際清理費用及因果關係。
(三)侵權行為時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甲擅自掩埋廢棄物,主觀上至少具有故意,客觀上侵害乙之共有權及土地利益。
但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乙自2015年即知甲占用土地及堆置廢棄物,至2023年始起訴,關於2015年至2021年間已知之損害,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若有2021年後新發生、可獨立計算之持續性損害,該部分仍須個別證明。
因此,乙依第184條請求2015年起全部500萬元,不能獲准;依第767條請求清理廢棄物,則不因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而當然消滅。
六、第三項:土壤污染、回復費用及使用利益
(一)土壤污染之回復
土壤污染係甲堆置、掩埋廢棄物所造成,乙得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