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辛組《民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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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35 分

詐騙集團成員甲假冒檢察官,告知乙其帳戶涉及犯罪,並稱若乙配合破獲洗錢集團,乙所涉之洗錢罪即可免責。乙信以為真,遂配合甲的要求聯絡丙。丙實際上對乙被甲詐騙一事毫不知情,亦無任何過失。

甲為實施詐騙,指示乙與丙簽訂借款契約,並由乙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以其所有之 A 地為丙設定抵押權。丙擔心若乙在 A 地興建建築物將影響 A 地未來之拍定價格,故與乙合意由丙在 A 地設定地上權。

嗣後,甲將借款金額匯入乙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丙因未收到應付之各期利息,遂聲請拍賣 A 地。此時乙才驚覺受騙,遂主張:

關於抵押權部分:

  1. 乙主張其主觀認知為,此行為係檢察官基於辦案需求所安排,係配合公權力誘捕詐騙集團成員,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 乙主張其適用錯誤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3. 乙主張係因被詐欺而設定該抵押權,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關於地上權部分:

  1. 乙主張丙設定地上權後,並未在 A 地實際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故該地上權應歸於無效。
  2. 乙主張其與丙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確保 A 地之拍定與其拍定價格,故該地上權之設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丙則抗辯:
關於抵押權部分:

  1. 乙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2. 縱使乙無欲為該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拘束,但因丙為善意,故不受拘束。
  3. 縱使乙誤認自己為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撤銷。

關於地上權部分:

  1. 丙主張其設定該地上權是為確保 A 地上並無其他建築物,確有設定該地上權之真實意思,故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試問:
(一)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為何?乙主張有無理由?
(二)乙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為何?乙主張有無理由?
(三)丙之抗辯有無理由?

(本題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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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詐欺、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抵押權、地上權等相關規定。

(一)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為何?乙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乙主張甲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得行使撤銷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乙主張有無理由?

  1. 關於乙主張「係檢察官基於辦案需求所安排,亦即自己之行為係在配合公權力誘捕詐騙集團成員,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此主張係針對乙與甲之間的詐欺行為。乙的認知係被甲所誤導,誤以為係在配合檢察官辦案。然而,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詐欺,係指一方當事人故意以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甲確有以詐術欺騙乙,使乙誤信其為檢察官,並基於此錯誤而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因此,乙得主張此部分之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2. 關於乙主張「適用錯誤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此主張似乎是指乙誤認了法律規定,但題目並未說明乙誤認了何種法律規定。若乙係因被甲詐欺而產生對法律關係的錯誤認知,則此錯誤應歸入詐欺的範疇。若乙係單純誤解法律規定,而與其意思表示內容無關,則難認有撤銷之理由。從題意來看,此部分主張較為模糊,若與被詐欺的錯誤認知合併來看,則可認為是詐欺的延伸。

  3. 關於乙主張「自己係被詐欺始設定該抵押權,故得撤銷意思表示」:
    此主張與第一點類似,直接點明乙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甲確實對乙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進而設定抵押權。此符合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關於詐欺之構成要件。因此,乙得主張此部分之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綜合上述,乙因甲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得行使撤銷權。撤銷後,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乙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丙之抗辯分析:

  1. 丙抗辯「乙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此抗辯與詐欺無關。詐欺並非要求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是指意思表示係因被詐術所引起。乙實際上確實有設定抵押權的意思,只是這個意思的產生係基於甲的詐術。因此,此抗辯對乙主張撤銷抵押權並無實質影響。

  2. 丙抗辯「縱乙無欲為該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拘束,但因自己為善意者,故不受拘束」:
    此抗辯涉及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的規定,該但書規定「但詐欺或脅迫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知其情事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限,得撤銷之。」在本案中,甲並非第三人,而是與乙為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相對人(雖然丙是抵押權人,但甲是詐騙集團的首腦,與乙的詐欺行為有直接關係)。因此,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的規定不適用於此。換言之,即使丙為善意,亦不能排除乙對甲(詐欺者)主張撤銷抵押權。

  3. 丙抗辯「縱乙誤認自己為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撤銷」:
    此抗辯似乎是將乙的錯誤認知視為「動機錯誤」,而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然而,在本案中,乙的錯誤認知(以為是配合檢察官辦案)並非單純的動機錯誤,而是甲施加詐術所導致的「意思表示內容」上的錯誤。乙基於此錯誤而產生了設定抵押權的意思。因此,此抗辯不成立。

結論:乙因甲之詐欺,得撤銷其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丙之抗辯均不成立。

(二)乙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為何?乙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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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30 分

甲育有子女乙、丙。甲生前預立公證遺囑,將其所有之 A 地(價值 300 萬元)分配於乙,並將其持有之 B 銀行存款 100 萬元分配給丙。甲死亡時,遺產尚有 C 公司股票(價值 20 萬元)。

試問:
(一)甲以遺囑所為之上述二處分,其法律性質為何?
(二)請依據(一)之法律性質判斷,回答下列問題:

  1. 假設乙與甲搭乘飛機時遭遇空難,兩人同時死亡。乙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丁、女兒戊。試問:丁或戊得否代位繼承甲之 A 地?
  2. 假設乙、丙均不知遺囑之存在。甲死亡後經過 16 年,某日乙到公證人事務所辦事時,才得知甲有此份遺囑。試問:乙得否單獨持遺囑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 A 地移轉至自己名下?

(本題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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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遺囑繼承、特留分、代位繼承、繼承之效力及時效等相關規定。

(一)甲以遺囑所為之上述二處分,其法律性質為何?

甲生前預立公證遺囑,將 A 地分配於乙,B 銀行存款分配給丙。此性質應為「遺囑」。遺囑係遺囑人生前所為,預定於其死亡時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 1189 條規定,遺囑分為自書、公證、代筆、密封、口授遺囑。本案明確指出為「公證遺囑」,故其法律性質為遺囑。

遺囑中將特定財產指定給特定繼承人,此為「遺囑繼承」或「遺贈」。

  1. 將 A 地分配於乙:此為「遺囑繼承」或「遺贈」。若乙為甲之繼承人,則為遺囑繼承;若乙非繼承人,則為遺贈。在本案中,乙為甲之子,為法定繼承人,故此處為「遺囑繼承」。
  2. 將 B 銀行存款分配給丙:丙為甲之子,亦為法定繼承人。此處為「遺囑繼承」。

然而,更精確的說法是,遺囑人可以透過遺囑「指定繼承人」或「特留分」。本題中,甲將 A 地「分配」於乙,B 存款「分配」給丙,此種方式通常被解釋為「遺贈」(遺囑人以遺囑預定死後,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特定人,而不論該特定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若遺囑人僅是指定繼承人,則通常會寫「指定乙為繼承人」,並約定繼承比例或特定財產。

在本題中,甲將 A 地「分配」於乙,B 存款「分配」給丙,此種「分配」特定財產之方式,依民法第 1223 條第 1 款規定,應屬於「遺贈」。遺贈之性質,係一種無償、單獨行為,遺囑人於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權利。

因此,甲以遺囑所為之上述二處分,其法律性質為「遺贈」。

(二)請依據(一)之法律性質判斷,回答下列問題:

  1. 假設乙與甲搭乘飛機時遭遇空難,兩人同時死亡。乙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丁、女兒戊。試問:丁或戊得否代位繼承甲之 A 地?

    首先,需釐清「代位繼承」的概念。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係指被繼承人(甲)之子(乙)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被代位人(乙)之直系卑親屬(例如丁、戊)代位繼承。
    其次,本題中,乙與甲「同時死亡」。依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死亡,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同時死亡者,推定其無繼承關係。也就是說,乙在甲死亡時,已經不存在,所以乙不能成為甲的繼承人。既然乙不能成為甲的繼承人,乙的繼承人丁、戊自然也無法繼承甲的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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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35 分

甲為 A 車所有人。某日,乙偷竊 A 車後,將其置於自己的車庫。不料,三天後,A 車又被丙偷竊而去,現為丙占有使用中。

試問:
(一)乙得否請求丙返還 A 車,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若丙並非偷竊 A 車,而是毀損 A 車。若甲請求乙損害賠償時,乙得主張何種權利?若甲請求丙損害賠償時,丙得否主張相同權利?
(三)甲於 A 車被竊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代步,而是駕駛自己所有的另一部 B 車上班。甲得否請求乙及丙賠償 A 車返還前,相當於租金的金額?
(四)甲就其愛車被竊,痛苦萬分,得否以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賠償慰撫金?

(本題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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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物權(所有權、占有)、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權利侵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

(一)乙得否請求丙返還 A 車,並請求損害賠償?

  1. 請求返還 A 車:
    乙偷竊 A 車後,取得 A 車之「占有」。丙嗣後再偷竊 A 車,丙取得 A 車之「占有」。
    依民法第 947 條規定,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乙雖係偷竊 A 車,但就其對 A 車的占有,受法律保護。丙後續偷竊 A 車,係侵奪乙之占有。因此,乙得依占有保護請求權,請求丙返還 A 車。
    然而,此處需注意,乙之占有係因侵權行為(偷竊)而取得,其占有權利可能受到限制。但單就占有被侵奪而言,乙仍得請求返還。

    此外,從物權的角度來看,甲始終為 A 車的所有權人。乙和丙僅是竊賊,並未取得 A 車之所有權。因此,乙無權將 A 車占有移轉給丙,丙亦無權取得 A 車之占有。
    問題在於,乙是否能以「所有權」為基礎請求丙返還 A 車?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乙並非 A 車的所有權人。乙只能以「占有」為基礎請求丙返還。

    更精確的分析:
    本題情境是「竊賊之間」的占有爭奪。民法第 947 條規定「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乙之占有是被丙侵奪,故乙得依此請求丙返還。
    然而,丙的抗辯可能為:乙本身就是竊賊,其占有不應受保護。
    實務上,對於竊賊間的占有爭奪,法院通常會考量「誰的占有更具正當性」或「誰的占有先取得」。但民法第 947 條保護的是「占有狀態」,而非占有的「正當性」。因此,除非有特殊情況,乙仍得主張占有被侵奪。

    然而,題目中的關鍵在於「所有權人」是甲。 甲是 A 車的真正所有人。乙和丙都是侵權人。
    如果從甲的立場來看,甲可以請求乙返還 A 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占有),也可以請求丙返還 A 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占有)。

    回歸乙請求丙的問題:乙係竊賊,其占有係非法。丙亦係竊賊,其占有亦係非法。
    依民法第 960 條規定:「占有,除前條之規定外,僅得就其占有之狀態,為請求之標的。」此條文意在強調占有保護是獨立於物權之外的。
    因此,乙的占有被丙侵奪,乙得請求丙返還占有。

  2. 請求損害賠償:
    乙請求丙賠償損害,須證明丙之行為(偷竊 A 車)造成乙之損害。
    乙因 A 車被丙偷竊,導致其對 A 車的占有喪失。此占有喪失是否構成乙的「損害」?
    由於乙的占有係非法取得,其所受損害,通常不被法律所承認。換言之,乙所受的「占有喪失」並非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因此,乙原則上不得就其占有之喪失,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結論:乙得依民法第 947 條請求丙返還 A 車(占有),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若丙並非偷竊 A 車,而是毀損 A 車。若甲請求乙損害賠償時,乙得主張何種權利?若甲請求丙損害賠償時,丙得否主張相同權利?

  1. 甲請求乙損害賠償時,乙得主張何種權利?
    甲為 A 車所有人,乙偷竊 A 車,乙對 A 車的占有係非法。乙對 A 車之毀損(此處假設丙毀損,但題目問的是甲請求乙賠償,故應是乙偷竊後,A 車被乙損毀,或乙在偷竊過程中損毀,或是後續丙毀損,但甲向乙求償)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乙偷竊 A 車,已侵害甲之所有權,並造成 A 車之減損(若有)。乙之偷竊行為,本身即為對甲所有權之侵權。若乙在偷竊過程中或之後,毀損 A 車,則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乙主張的權利?乙是侵權人,乙能主張的權利是「抗辯權」。
    乙可能主張:

    • 時效抗辯:若損害發生已逾請求權時效(二年或十年)。
    • 無過失抗辯:但侵權行為之成立,通常以過失為要件,故此抗辯不適用於過失侵權。
    • 與有過失(民法第 217 條):若甲對 A 車之損害有過失,則可減輕乙之賠償責任。但本案中,甲並無過失。
    • 無損害:若乙認為其行為未造成甲之損害,但乙偷竊 A 車即已侵害甲所有權,且造成 A 車減損,此主張應不成立。

    換個角度理解題目:甲請求乙賠償,乙有何「抗辯」或「減免」之理由?
    乙之偷竊行為,已侵害甲之所有權,並對 A 車造成減損(若有)。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無法主張任何免責權利,除非能證明甲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與有過失),或乙並無過失(但偷竊行為明顯有過失)。

    結論: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無法主張任何免責權利,除非能證明甲與有過失。

  2. 甲請求丙損害賠償時,丙得否主張相同權利?
    丙毀損 A 車,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甲請求丙損害賠償,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丙主張的權利?丙主張「相同權利」是指丙主張與乙相同的抗辯理由嗎?
    丙作為毀損 A 車的侵權人,其主張的權利(抗辯)與乙可能主張的權利(抗辯)是相同的,即:

    • 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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