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辛組《民法(B)》
第 1 題35 分
甲經營事業有成,名下有大批不動產、股票及現金存款。甲因年事已高,又諸病纏身,自知來日不多,為避免死後
兒女爭產,破壞手足感情,乃委請乙律師依其口述意旨,為其撰寫遺囑,並擔任見證人。甲在遺囑中指示:其身故
後所遺財產,分成三部分,其中二分之一歸屬次子丙,另四分之一歸屬其年輕時相知相遇,且為同班同學的戀人
丁,另四分之一歸屬於長子戊,其配偶則不得分配遺產。不久,甲因病去世,丙、丁主張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時,
才驚然發現,該遺囑因見證人人數及資格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而無效,不能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丙、丁氣憤之
餘,將矛頭指向乙,起訴請求乙賠償其因不能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所受的損失。乙則以:願意全額退還律師報酬,
但拒絕賠償丙、丁鉅額損失等,資為抗辯。
試問:丙、丁之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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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遺囑無效時,遺囑執行人(或受託撰寫遺囑之律師)之侵權行為責任,以及相關之損害賠償範圍。
核心觀念:
- 遺囑之形式要件與效力:我國民法關於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等,均有嚴格之形式要件,欠缺者,該遺囑即屬無效。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故意或過失、損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 委任契約關係與律師之責任:律師受委託撰寫遺囑,應依據專業知識,確保遺囑之合法性。若因律師之過失導致遺囑無效,可能涉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
- 損害賠償範圍: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應填補全部損害,但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解析:
一、 遺囑之效力:
我國民法對於遺囑之方式有嚴格規定,其中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其中一人應NSLog遺囑,並由遺囑人、見證人及代筆人依序簽名。本案遺囑因「見證人人數及資格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1148條準用第73條及民法第1147條,該遺囑應屬無效。
二、 丙、丁對乙之請求權基礎:
丙、丁可主張乙對其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理由如下:
- 行為:乙受甲委託撰寫遺囑並擔任見證人。
- 侵害他人權利:因乙之過失,導致遺囑無效,使丙、丁無法依遺囑內容繼承遺產,侵害其繼承權(財產權)。
- 故意或過失:乙身為律師,應知悉遺囑之法定要件,卻未能確保遺囑之合法性,其行為顯有過失。
- 損害:丙、丁因遺囑無效,未能獲得其應繼分之遺產,此為其所受之「積極損害」。
第 2 題35 分
原住民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尚有原住民繼承人丁、戊)同意之協議書,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之
遺產A地登記為其所有。嗣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出資購買A地及興建B屋,且為擔保該出資及取得B屋之占有權
源,由甲處取得A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後,繼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A地買賣契約,
甲即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為此,繼承人丁乃單獨起訴主張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暨該條例授權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以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乙應塗銷A地之抵押權暨地上權登記;丙應塗銷A地之
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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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限制規定,以及相關契約之效力、物權行為之效力,並涉及民法上之物權請求權。
核心觀念:
- 原住民保留地之特別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相關辦法對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移轉設有特別限制,旨在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土地之特定用途。
- 法律行為之效力: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行為,通常為無效。
- 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原則上獨立於債權行為而定。
- 善意第三人保護:在特定情況下,法律為保護交易安全,可能對非因自己過失而不知情之第三人給予保護。
- 物權請求權:所有權人得請求排除其所有權之侵害。
解析:
題組共用題幹:原住民甲繼承A地(原住民保留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登記為其所有。非原住民乙向甲取得A地抵押權、地上權,並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丙名義與甲簽訂A地買賣契約,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繼承人丁起訴,請求乙塗銷抵押權、地上權,丙塗銷所有權登記。
一、 關於丙之所有權登記請求(塗銷A地所有權登記):
- 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效力: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同條例授權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 本案中,甲為原住民,丙是否為原住民並未明確說明,但依題意,乙(非原住民)是透過丙(原住民)進行交易,且後續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若丙並非原住民,則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違反前揭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之規定者,為無效),應屬無效。
- 即使丙為原住民,但甲僅為「繼承人」之一,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此處涉及繼承財產之分割與處分權限。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處分行為,是否有效,亦有疑義。然而,本題重點應放在「原住民保留地移轉限制」。
- 若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67條,原所有權人(應為全體繼承人,或至少甲僅能處分其應繼分)得請求塗銷。
第 3 題30 分
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甲之長女,乙被法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試問:乙代理甲為下列行為,效力如何?
(一) 甲受監護宣告前,曾以自書遺囑將名下價值2,000萬元之不動產遺贈給好友丙。乙代理甲撤回該自書遺囑。
(二) 甲之母親死亡,並無遺囑,其遺產有A地(價值80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甲、丁、戊為繼承人(均為甲母之子女,應繼分各1/3)。乙代理甲與丁、戊協議遺產分割,結果由甲取得100萬元,丁、戊各取得A地1/2之所有權。
(三) 甲受監護宣告前,曾投保人壽保險,約定於甲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300萬元予甲指定之受益人。甲原本指
定受益人為次女己。乙在甲受監護宣告後,代理甲將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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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進行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及遺囑、遺產分割、保險受益人指定等行為之性質。
核心觀念:
- 監護人之權限與限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原則上須經本人同意或法院許可,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遺囑之性質:遺囑係人格權性質之行為,原則上不得代理。
- 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遺產分割協議係財產處分行為,監護人得代理。
- 保險受益人指定之性質:保險受益人之指定,具財產處分性質,但涉及指定特定人,亦可能帶有人格性。
解析:
一、 (一) 乙代理甲撤回自書遺囑之效力:
- 遺囑之性質:遺囑係遺囑人依其自由意思,於生前所為其死後發生效力之行為。我國民法將遺囑行為視為一種「人格權」性質之行為,強調其「親自為之」之特性。
- 代理之限制: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為法律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受監護宣告人本人之同意。然而,遺囑行為因其強烈的人格權性質,原則上不得代理。即便受監護宣告人本人同意,監護人亦不得代理其為遺囑行為。
- 撤回遺囑之性質:撤回遺囑(民法第1219條)亦屬於遺囑行為之延伸,具有高度人格性,不得由他人(包括監護人)代理為之。
- 結論:乙代理甲撤回自書遺囑之行為,因違反遺囑行為不得代理之規定,故該代理行為無效。
【答案】乙代理甲撤回自書遺囑之行為無效。
二、 (二) 乙代理甲協議遺產分割之效力:
- 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其應繼分達成協議,將繼承之財產分配於各繼承人,此性質上屬於財產處分行為。
- 監護人之代理權限: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為法律行為。故乙代理甲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則上是有效的。
- 協議內容之審查:雖然乙有代理權,但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租賃等行為,監護人須經受監護宣告人本人之同意;若本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則須經法院之許可。遺產分割協議,若涉及將不動產(A地)分配予他人,或僅取得現金,這可能被視為對不動產權利之處分,或係對繼承權利之重大變動。
- 本案分析:乙代理甲與丁、戊協議遺產分割,結果甲僅取得100萬元現金,而A地(價值800萬元)則由丁、戊各取得1/2。此表示甲放棄了A地上之繼承權利,僅取得現金。此等分割結果,是否對甲不利,影響甲之財產權益至鉅。
- 若此協議係基於甲之「意思表示」(雖然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但若其尚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且同意此分割方式),則乙的代理行為應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