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辛組《民事財產法》
第 一 題
甲於 110 年 6 月 5 日對乙及丙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及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事實及理由陳述:甲於 110 年 1 月 5 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向乙及丙購買A地,基於買賣關係為上述請求。於 110 年 8 月 4 日行言詞辯論時,乙及丙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A 地為乙、丙及丁等三人共有,丁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戊;且甲未依約於 110 年 1 月 10 日給付第一期價金 500 萬元,已依約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可證。對此,甲陳述:乙、丙、丁三人各以應有部分 3 分之 1 共有 A 地,丁未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他人,甲並已簽發 1000 萬元支票交付乙及丙而付清價金。乙及丙則抗辯甲所簽發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尚未提示。
(一)法院就本案請求為爭點整理時,如何行一貫性審查?(20 分)
(二)法院就本案請求為爭點整理時,如何行可證性審查?(20 分)
(三)如法院容認甲之請求,得否依甲之聲請,於判決宣告假執行?(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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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爭點整理的程序,特別是「一貫性審查」與「可證性審查」的意義與實踐,以及判決宣告假執行的要件。
一、爭點整理之一貫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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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一貫性審查是指法院在審理訴訟過程中,對於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必須在整個審判過程中維持前後一致的判斷標準與態度。這包含兩個層面:
- 對當事人主張前後一致的審查:法院應審查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訴訟參加人等)在訴訟過程中對事實主張是否前後一致。若當事人有前後矛盾的陳述,法院應要求其釐清,並可作為判斷真實性或證據評價的考量。
- 法院自身判斷的一貫性: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同一事實,若有初步判斷或傾向,應盡量在後續程序中維持,除非有新的證據或理由足以推翻。這能避免法院在不同階段提出相互矛盾的見解,影響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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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方式:
- 釐清當事人陳述:當乙、丙抗辯甲未依約給付價金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時,而甲則主張已簽發支票交付,且乙、丙抗辯支票為保證票尚未提示。法院應先釐清甲究竟是「交付支票」還是「簽發支票」?支票是否已提示?若已提示,結果如何?若未提示,乙、丙主張「保證票」的抗辯基礎何在?
- 證據評價的一貫性:在審查證據時,法院應考量各項證據之間的關聯性與說服力。例如,若乙、丙提出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甲則提出支票。法院在判斷價金給付是否完成時,應一併審視存證信函的內容、寄送時間,以及支票的性質(是否為清償價金或保證)與提示情況。
- 法律適用的一貫性:對於相同的法律爭點,法院應適用相同的法律原則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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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應用:法院在整理爭點時,應先釐清甲主張的「價金給付」與乙、丙主張的「解除契約」之間的關聯。
- 甲主張已交付「1000 萬元支票」作為價金給付。
- 乙、丙主張甲「未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 500 萬元」,並據以「解除契約」。
- 乙、丙另抗辯甲所簽發支票為「保證票」,尚未提示。
法院需要一貫地審查:甲主張的支票是否為實際價金的給付?若為給付,是全部 1000 萬元,還是第一期 500 萬元?乙、丙主張的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丁出售應有部分是否影響甲對乙、丙主張移轉 A 地所有權?丁出售應有部分予戊,是否涉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訴訟參與?這些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法院應盡量在審判過程中保持一致性。
二、爭點整理的可證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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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可證性審查是指法院在整理爭點時,針對當事人主張的每一項事實,判斷該事實是否「可能」藉由證據證明。法院會初步評估當事人所提出或聲請調查的證據,判斷其是否足以證明該項事實,進而決定該爭點是否應列入待證事項,以及由哪一造負舉證責任。這也是訴訟經濟的體現,避免將無從證明或顯無意義的爭點列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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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方式:
- 證據的相關性與關聯性:法院會審視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如存證信函、支票、買賣契約)是否與待證事實(價金給付、契約解除)具有關聯性。
- 證據的可行性與可取得性:法院會考量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如證人、鑑定、文書)是否能夠實際取得,以及聲請方式是否合法。
第 二 題
甲 1 ~ 甲 50(以下稱甲 1 等人)共 50 名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將乙 1 及乙 2 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 1 及乙 2 連帶賠償甲 1 等各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乙 1 為設於桃園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乙 2 為乙 1 之子公司,設於印尼,於當地製造生產電線電纜,乙 1 對乙 2 有完全之控制力。乙 2 製造產品之原料含有害於人體之成分,卻未為適當防護處理,甲 1 等為乙 2 之印尼籍員工,因長期接觸有毒物質,致生疾病或罹患癌症,經多次請求乙 2 為適當賠償,惟均遭拒絕,且考量乙 2 於印尼之資產恐不足以賠償甲 1 等人,故跨海來台提起訴訟。請敘明相關規定及法理依據,回答下列問題:(50 分)
(一)本件訴訟,我國法院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桃園地院得否依職權調查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如其認為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時,得否將起訴狀不送達於被告,而逕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桃園地院進行本案審理,並囑託臺大醫院進行毒物分析及罹病原因之鑑定。經臺大醫院出具鑑定意見書後,甲 1 等人主張鑑定意見有不清楚之處,並提出具體問題,向法院聲請命鑑定人到庭說明,然法院認「鑑定意見書無須說明」,駁回甲 1 等人之聲請,並判決駁回全部原告之訴。甲 1 等人就此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再次聲請命鑑定人到庭說明。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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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國際審判管轄權、職權調查、起訴駁回、證據調查(鑑定)之聲請與救濟等重要概念。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與程序問題
(一)我國法院之國際審判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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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國際審判管轄權是指我國法院對於涉及外國因素的民事爭議,是否有權進行審判。判斷標準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及相關法律(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規定,並考量當事人之連結性、訴訟經濟、公平性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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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析:
- 原告所在地:50 名原告(甲 1 等人)為印尼籍員工,但他們在台灣提起訴訟,且被告之一的乙 1 公司設於桃園市。
- 被告所在地:
- 乙 1 公司:設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 6 條,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居所地,均可作為管轄依據。乙 1 在桃園設有公司,可認有管轄權。
- 乙 2 公司:設於印尼,但其母公司乙 1 在我國有住所(公司所在地)。
- 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
- 雖然甲 1 等人是在印尼接觸有毒物質,但其主張賠償的對象是乙 1(母公司)與乙 2(子公司)。乙 1 在桃園有公司,且對乙 2 有完全控制力,乙 2 的產品在桃園的母公司乙 1 處是否也有銷售、管理等活動,可能影響管轄。
- 此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若台灣法院認為乙 1 在桃園的行為(例如產品輸入、銷售、廣告等)與甲 1 等人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桃園可視為損害結果發生地之一,則我國法院亦可能有管轄權。
- 訴訟經濟與公平性:雖然當事人多數在印尼,但被告之一乙 1 在我國有住所,且原告選擇在我國起訴,可能考量到乙 2 在印尼資產不足,需尋找有資力之被告(乙 1)主張賠償。若乙 1 在桃園有分支機構或與乙 2 的活動有關聯,則在我國審理有助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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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綜合考量,由於被告之一乙 1 公司設於桃園,且乙 1 對乙 2 有完全控制力,並涉及產品在我國之關聯性(儘管題目未明示,但跨海訴訟可能基於此考量),我國法院(桃園地院)很可能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桃園地院依職權調查國際審判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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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此規定係為避免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並保障被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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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適用:即使原告未主張或未明確主張我國法院的管轄權,桃園地院在受理此涉外案件時,應主動依職權調查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時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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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2 項規定,若法院認為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訴。此為訴訟程序上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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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適用:若桃園地院經職權調查後,認為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沒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則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起訴狀不送達被告,而逕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2 項,法院係以「裁定」駁回,而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