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乙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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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40 分

面對排山倒海而來的新冠肺炎疫情,1) A 國總統下令每一個國民都必須注射兩劑疫苗,無正當理由未配合依時程注射者,由政府安排人員到府強制注射。
2) A 國最大的連鎖食品超商三金企業則要求所有進入所屬商店採購的民眾,必須出示完整接種疫苗的證明,才准進入採購。這兩件事情都引起爭議,是否尋求法院解決,也有不同看法。
看到 A 國的這些疫情爭議,你可以從憲法上提供哪些學理的分析論述?又假設 A 國就是我國,試分析 1) 及 2) 的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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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國家權力在緊急狀態下,如何限制人民基本權的合憲性審查能力,以及比例原則的應用。

核心觀念:

  1. 緊急狀態下的基本權限制: 國家在面對重大公共危機(如傳染病大流行)時,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國民健康,可以對人民的基本權利進行限制。
  2. 比例原則: 任何對基本權的限制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限制的手段必須是為了達成合法目的所必要,且限制的程度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比例原則包含三個層次:
    • 適當性(Suitable): 所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達成目的。
    • 必要性(Necessary): 不得有其他侵害較小但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
    • 狹義比例性(Proportionality in the strict sense): 限制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之利益不成比例。
  3.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國家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4. 平等原則: 國家不得無理由地給予不同對待。

解析:

本題要求分析 A 國總統強制注射疫苗(小題 1)及食品超商要求出示疫苗證明(小題 2)的合憲性,並假設 A 國為我國。

小題 1:總統強制注射疫苗

  • 憲法學理分析:

    • 目的之正當性: 國家為防止傳染病擴散、維護國民健康及公共安全,此為正當的公共利益。
    • 手段之適當性: 強制注射疫苗是阻止傳染病大規模流行的有效手段之一。
    • 手段之必要性:
      • 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賦予總統緊急命令權(如戒嚴),但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法律,行政院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有權採取必要措施。若總統直接下令,則需檢視其權限來源是否合憲。
      • 強制注射是否為唯一或最不侵害人民的手段?例如,是否曾考慮過加強宣導、提供誘因、隔離措施等,而這些手段是否不足以達成目的?若強制注射是最後手段,則較可能符合必要性。
    • 手段之狹義比例性:
      • 強制注射疫苗可能侵害人民的身體權、健康權、自主決定權。
      • 此項限制與維護國民健康、防止疫情擴散的公共利益之間,是否達到平衡?若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已有充分證明,且能顯著降低重症及死亡率,則此限制可能符合狹義比例性。
      • 「無正當理由未配合依時程注射者,由政府安排人員到府強制注射」此部分,更涉及強制執行,其執行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例如,是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是否排除特定禁忌者、是否僅限於必要之強制力等)亦需審查。
    • 正當法律程序: 強制注射的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重要的考量點。
    • 平等原則: 是否所有國民都一視同仁,或是對特定群體(如懷孕婦女、有特殊疾病者)有例外處理?
  • 我國合憲性分析:

    • 權限來源: 依我國憲法,總統並無直接發布強制注射命令的權限。此類措施應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法律授權決定。若總統直接下令,則其權限來源即有疑義。
    • 合憲性審查: 假設此命令是透過合法授權的機關(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則仍需依比例原則進行審查。
      • 目的: 公共衛生、防疫。
      • 適當性: 有助於達成防疫目標。
      • 必要性: 需審查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如加強宣導、鼓勵、限制未接種者參與特定活動等)能達成同等效果。若疫情嚴重到非強制無法控制,則必要性較高。
      • 狹義比例性: 考量疫苗的風險與效益,以及對個人身體自主權的侵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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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30 分

憲法訴訟法於今年 1 月 4 日正式施行,我國憲政發展邁向全新的里程碑。依憲法訴訟法第 1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不同於以往大法官僅能針對法規範做違憲審查,憲法訴訟法賦予了大法官可以針對裁判來做違憲審查,並可直接廢棄其認定違憲的裁判,發回管轄法院。此一裁判違憲審查的新制,雖然受到不少肯定與期待,但也引發了反對、甚至主張大法官享有裁判違憲審查權限是違憲的聲浪。反對者認為:
「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 79 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掌理憲法第 78 條規定之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 78 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很明顯地,憲法並未明文賦予司法院大法官可以針對裁判,來進行違憲審查的權限。
此外,憲法第 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 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 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從這些憲法條文的規定來看,司法院大法官亦僅享有針對法規範進行違憲審查的權限,並不及於具體裁判。
更重要的是,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各級法院法官依據法律所做的裁判,在法律沒有被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以前,均為法官依據法律所做的獨立判斷,不應由大法官在欠缺憲法明文規定及授權的
情況下,任意加以干涉,甚至直接以違憲為由,逕自予以廢棄。
從而,司法院大法官對裁判的違憲審查,在欠缺憲法明文規定及授權的情況下,是對各級法院法官之司法權行使及司法
獨立的嚴重傷害與僭越。」
請問你是否同意上述主張「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裁判違憲審查權限是違憲」的看法?同意或不同意的理由何在?如果你不同意,請問你如何論述「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裁判違憲審查權限為合憲」?如果你同意,仍請你論述「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裁判違憲審查權限為合憲」的憲法依據,並逐一反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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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我國憲法訴訟法新設的「裁判違憲審查」制度,以及其是否與現行憲法體制產生衝突。考生需就反對者的論點進行回應,並提出自己的合憲性論述。

核心觀念:

  1. 憲法解釋權與司法解釋權: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但法院則是適用法律、解釋法律以審理具體個案。
  2. 司法權獨立: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外部干涉,是憲法保障的重要原則。
  3. 違憲審查制度的演進: 從法規範審查到裁判審查,是許多國家憲法審查制度發展的趨勢。
  4. 憲法價值實現: 憲法不僅是法規範,更是價值體系,有時需透過審查具體裁判來實現憲法價值。

反對者論點分析與回應:

反對者主要從以下幾個面向質疑裁判違憲審查的合憲性:

  1. 憲法條文未明文授權:

    • 反對者論點: 憲法第 78、79、增修條文第 5 條僅提及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審理彈劾及政黨解散,並未明文授權大法官審查裁判。憲法第 171、172、173 條也僅提及法規範的違憲審查。
    • 回應:
      • 憲法價值之實現: 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其價值與原則應貫徹於所有國家權力運作之中,包括司法審判。當法院的裁判明顯違反憲法基本原則時,若無救濟途徑,則憲法價值將無法有效實現。
      • 憲法解釋之演進: 憲法條文並非一成不變,其解釋應隨社會發展而演進。憲法訴訟法之制定,正是透過修憲(增修條文第 1 條)賦予憲法法庭裁判違憲審查權限,此為憲法體系內部的調適與發展,而非對憲法條文的任意擴張。
      • 「解釋憲法」的內涵: 憲法第 78 條賦予司法院解釋憲法的權限,此解釋權應包含解釋憲法如何適用於具體個案,以及如何透過審查裁判來確保憲法價值。
  2. 侵害司法權獨立:

    • 反對者論點: 憲法第 80 條保障法官獨立審判。大法官任意干涉或廢棄法院裁判,是對司法權獨立的傷害與僭越。
    • 回應:
      • 司法權獨立並非絕對: 司法權獨立並非意味著法院裁判不受任何監督或檢驗。其獨立性是為了保障法官能依據法律公正審判,而非不受憲法約束。
      • 裁判違憲審查的性質: 裁判違憲審查並非對法院個案判斷的「取代」或「再審」,而是針對該裁判是否明顯違背憲法基本原則、憲法價值或基本權保障(例如:程序不正義、明顯歧視、違反比例原則等)。其目的是為了維護憲法體系的統一與穩定。
      • 有限度的審查: 憲法訴訟法中的裁判違憲審查(如憲法訴願),設有嚴格的聲請要件(如窮盡救濟途徑、具備憲法重要性等),並非對所有裁判都進行審查,而是聚焦於具有憲法爭議性的個案。此種有限度的審查,旨在平衡司法權獨立與憲法價值實現。

合憲性論述:

我不同意「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裁判違憲審查權限是違憲」的看法。理由如下:

  1. 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的授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規定:「司法院應設憲法法庭,為終審法院,統一解釋憲法,並處理關於政黨、獨立機關、地方自治事項及其他依憲法規定應由憲法法庭審理之事項。」此條文賦予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憲法」及「處理依憲法規定應由憲法法庭審理之事項」的權限,而「裁判違憲審查」正是實現憲法價值、統一憲法解釋的重要途徑。憲法訴訟法將此權限具體化,並非無的放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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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30 分

行政院衛生署(今行政院衛福部)依據血液製劑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授權,制定捐血者健康標準(下稱捐血標準)。捐血標準第 5 條規定:「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永不得捐血:...四、靜脈注射藥物成癮者、男性間性行為者及長期使用血液製劑者。」受行政院衛福部委託辦理捐供血相關醫療服務的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下稱血液基金會),因甲男「拒絕表明有無男性間性行為」,而拒絕甲的捐血申請。甲男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以「捐血標準第 5 條第 4 款規定旨在確認捐血者之健康情形, 以維護血液製劑之原料安全」為由,判決駁回甲的上訴確定。甲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捐血標準第 5 條第 4 款以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違憲。憲法法庭受理該案,並於 2022 年 5 月 17 日舉行言詞辯論。行政院衛福部代表於言詞辯論中主張:「提升血液製劑的原料安全, 目的在維護國民健康的重大公益;系爭規定依據捐血者所提供的必要資訊, 排除危險性行為以及愛滋病感染的高風險族群, 藉以確保捐血者的健康情況, 實屬適當、必要、衡平之限制。」你是本案的承辦大法官,請依我國的憲法學理與實務見解,分析本案涉及何種基本權,並審查捐血標準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實體上是否違憲侵害前述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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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對個人基本權的限制,特別是涉及健康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以及國家在公共衛生領域的權力行使,並需結合比例原則進行審查。

核心觀念:

  1. 基本權的限制: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得依法限制人民基本權,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2. 比例原則: 包含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
  3. 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 人民有權決定個人資訊是否揭露、如何揭露,以及個人生活領域不受不當干擾。
  4. 健康權: 人民有權享有健康,國家負有提供必要健康保障的義務,但也可能基於公共衛生目的限制個人行為。
  5. 歧視禁止: 國家或國家授權的機關,不得基於不合理的理由對特定群體進行歧視。
  6. 法規範審查與裁判審查: 本案同時涉及對法規(捐血標準)和具體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的違憲審查。

基本權之分析:

本案中,甲男因拒絕表明其男性間性行為狀況,而被拒絕捐血,並經法院判決駁回。此案涉及以下基本權:

  1. 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 甲男被要求提供其性行為的資訊,這直接觸及個人隱私領域。他有權決定是否揭露這些資訊,以及國家或私人機構是否有權要求揭露。
  2. 健康權: 雖然甲男未被直接剝奪健康權,但其捐血意願受阻,可能對其自我實現或回饋社會的權利有所影響。更重要的是,國家制定捐血標準,其目的在於保障捐血者及受血者的健康權。
  3. 平等原則(反歧視): 捐血標準第 5 條第 4 款將「男性間性行為者」列為不得捐血的對象,此規定可能涉及基於性傾向的歧視,違反平等原則。

審查捐血標準第 5 條第 4 款的合憲性:

此為法規範審查,需依比例原則進行。

  • 目的之正當性:

    • 行政院衛福部主張,目的是「提升血液製劑的原料安全」、「維護國民健康的重大公益」。此目的本身是正當且合憲的。
  • 手段之適當性:

    • 論點一(衛福部主張): 系爭規定排除「危險性行為」及「愛滋病感染的高風險族群」,藉以確保血液製劑安全。
    • 疑義: 將「男性間性行為者」等同於「危險性行為」或「高風險族群」,是否過於簡化或標籤化?現代醫學已認知到,愛滋病等性傳染病的傳播風險與特定行為(如無保護性行為)有關,而非與特定性傾向直接掛鉤。將整個群體排除,可能不夠精確。
  • 手段之必要性:

    • 核心問題: 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但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
    • 替代方案:
      • 行為導向的篩檢: 應將重點放在「危險性行為」(例如,近期是否有無保護的性行為、是否有與高風險對象發生性行為等),而非直接排除特定性傾向的群體。
      • 更精確的篩檢工具: 科技進步,應持續研發更精確、更快速的血液篩檢技術,以偵測潛在的病原體,而非僅依賴捐血者的自我陳述或群體劃分。
      • 「拒絕表明」與「實質排除」: 甲男僅是「拒絕表明」,血液基金會即直接拒絕。這是否意味著,即使甲男並無危險性行為,只要他選擇不表明,就一律被排除?這與「確保血液安全」的直接關聯性存疑。如果能透過其他方式(如更詳細的行為問卷,或事後嚴格篩檢)來確保安全,則此直接排除可能不符必要性。
  • 手段之狹義比例性(衡平性):

    • 侵害程度: 排除「男性間性行為者」的規定,可能造成以下侵害:
      • 對甲男個人: 剝奪其參與公益、回饋社會的機會,並可能因其性傾向而遭受污名化。
      • 對社會: 減少可用的血液資源,對整體醫療體系造成影響。
      • 對平等原則的違反: 將特定群體標籤化,可能構成基於性傾向的歧視。
    • 公共利益衡量: 維護血液安全固然是重大公益,但需審慎評估此一排除性規定對血液供應的實際貢獻,以及其對個人權利和社會公平造成的損害。如果科學證據顯示,透過行為導向的篩檢和更先進的檢測技術,可以同樣有效地確保血液安全,那麼此一基於性傾向的排除規定,其侵害程度可能已超過其所能帶來之利益。

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的合憲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為「捐血標準第 5 條第 4 款規定旨在確認捐血者之健康情形,以維護血液製劑之原料安全」。此判決理由僅是重述了法規範的目的,並未深入審查該法規範本身是否合憲,以及其適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實體審查不足: 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僅僅認定了捐血標準的目的正當,但未對該標準的「適當性」、「必要性」以及「狹義比例性」進行充分的實質審查。特別是對於「男性間性行為者」的排除,以及甲男「拒絕表明」的處理,法院並未深入探究其是否符合憲法上的基本權保障要求。
  • 對基本權的保障不力: 法院未能有效審查該規定是否侵害甲男的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以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 裁判違憲的可能性: 如果法規範本身(捐血標準第 5 條第 4 款)被認定為違憲,那麼依據該違憲法規範所做出的判決,自然也可能被認定為違憲。即使法規範暫時合憲,但法院在個案適用時,若未盡到比例原則審查的義務,也可能導致裁判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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