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己組《民法(A)》
第 1 題20 分
老闆甲為了體恤員工,將名下的 A 屋無償提供於員工乙,作為職務宿舍之用。甲、乙雙方參考網路上的範本例稿,簽訂了一份「租金零元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此外,丙、丁也分別與甲簽訂保證契約,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約定略以:乙如有違反契約等情事,二人應同負賠償責任。訂約後數月,乙的同居友人戊,在屋內自殺身亡;A 屋因此成為凶宅,貶價 500 萬元。甲雖然不信鬼神,但對損失心有不甘,便有意終止契約,並向乙、丙、丁請求賠償 500 萬元之損害。試問:
(一) 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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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係探討無償借用契約(使用借貸)中,借用人(乙)對於因其過失所致之損害,以及保證人(丙、丁)的責任範圍。
(一) 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甲主張乙、丙、丁賠償 500 萬元之損害,需分別探討:
- 甲對乙之請求權基礎與範圍:
- 契約性質:甲將 A 屋無償提供乙作為職務宿舍,參酌「租金零元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雖然冠以「租賃」之名,但實質上並無對價關係,應為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 474 條)。
- 乙之責任:使用借貸契約中,借用人(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使用、收益借用物(民法第 478 條)。乙之同居友人戊在屋內自殺身亡,使 A 屋成為凶宅,此應非單純因乙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所能預見或避免之風險。重點在於,戊之自殺行為是否可歸責於乙?若乙對戊之自殺行為有過失(例如,乙明知戊有自殺傾向卻未加以阻止,或乙對戊之行為有任何可歸責之處),則乙應依民法第 478 條、第 220 條(債務不履行,準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戊之自殺與乙無任何關聯,乙並無過失,則乙原則上不負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
- 損害範圍:即使乙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是否包含 A 屋貶值 500 萬元,亦有疑義。一般而言,凶宅的貶值屬於物之滅失或毀損的損害,若可歸責於乙,應可請求。然,契約中約定「租金零元」,且係作為職務宿舍,其性質與一般租賃不同,對於因不可預見或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如第三人戊的自殺)所致之損害,甲之請求是否能擴張至此,需審慎評估。
第 2 題15 分
老闆甲為了體恤員工,將名下的 A 屋無償提供於員工乙,作為職務宿舍之用。甲、乙雙方參考網路上的範本例稿,簽訂了一份「租金零元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此外,丙、丁也分別與甲簽訂保證契約,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約定略以:乙如有違反契約等情事,二人應同負賠償責任。訂約後數月,乙的同居友人戊,在屋內自殺身亡;A 屋因此成為凶宅,貶價 500 萬元。甲雖然不信鬼神,但對損失心有不甘,便有意終止契約,並向乙、丙、丁請求賠償 500 萬元之損害。試問:
(二) 倘若丁先為給付後,是否得向乙、丙請求金額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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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係探討連帶保證之內部求償關係。
(二) 倘若丁先為給付後,是否得向乙、丙請求金額若干?
-
丁對乙之求償權:
- 性質:丁與乙之間,若無其他約定,可視為乙為債務人,丁為保證人。丁為清償甲之債務後,得依民法第 711 條(求償權)之規定,向主債務人乙求償。
- 範圍:丁得向乙求償其已代為清償之全部金額。若丁代為清償了 500 萬元,則丁得向乙求償 500 萬元。
-
丁對丙之求償權:
- 性質:丙與丁皆為甲之保證人,且約定「二人應同負賠償責任」。此處之「同負賠償責任」應解釋為連帶保證責任(民法第 272 條準用)。
第 3 題35 分
政商界的大老甲於乙之 A 地設定地上權後,於該地上興建一層樓高的 B 屋,不久後因疫
情爆發,甲經營之事業急需資金,故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日向丙借款5000萬元,
並以該 B 屋為丙設定抵押權。後來因臺灣民眾同島一命,不僅勤於配戴口罩,且十分配
合防疫措施,兼之施打疫苗意願甚高,疫情終於趨緩,甲之事業亦因報復性消費而獲利
甚多,甲遂於同年10月10日在 B 屋旁增建一間門互相通的高級廚房(C),以作為其未
來招待賓客時宴客準備之用。此外,甲亦於12月3日在 B 屋的頂樓平台,增建一間具有
獨立水電表與獨立出入門戶的加蓋建物(D),以使賓客於酒醉飯飽後能夠有休憩的處所。
不料於111年初,因Omicron 病毒傳染力太強,臺灣再度陷入疫情危機,導致甲無力償
還對丙之欠款,試問就上開所指的各項標的丙是否得以拍賣,並就其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此外,因甲於債務屆期時,一直不願清償債務,丙遂將位高權重的甲欠錢不還一事爆料
給丁媒體,丁遂撰寫一則網路新聞報導之,且該網路新聞一直得由戊所建制的網際網路
搜尋引擎所能搜得。甲於其標的經拍賣而清償對丙之債務後,遂請求丁應刪除原有報導,
並請求戊應刪除搜尋時之連結與結果,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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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涵蓋抵押權的範圍、法定地上權、不動產增建物的效力,以及侵害名譽權與個人資料保護的相關議題。
第一部分:抵押權的範圍與優先受償權
- 抵押權設定標的:丙於 110 年 7 月 2 日設定抵押權於 B 屋。
- 地上權的影響:甲於乙之 A 地設定地上權後興建 B 屋。丙設定抵押權於 B 屋,此時 B 屋應為甲對 A 地的地上權及 B 屋所有權。依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就抵押物之從物,亦有抵押權。B 屋既是建於 A 地之上,與 A 地間有合計關係,若無特別約定,丙之抵押權應及於 A 地之地上權。
- 增建建物 C 之效力:
- 性質:C 廚房於 110 年 10 月 10 日增建,且「門互相通」。
- 抵押權效力:依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規定,抵押人於抵押物之同一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將其與抵押物合併,或主張為抵押物之一部時,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該建築物。C 廚房與 B 屋「門互相通」,且為招待賓客準備,應可認為已與 B 屋成為一體,主張為 B 屋之一部。因此,丙之抵押權效力應及於 C 屋。
- 增建建物 D 之效力:
- 性質:D 建物於 110 年 12 月 3 日增建,為「頂樓平台,增建一間具有獨立水電表與獨立出入門戶的加蓋建物」。
- 抵押權效力:D 建物具有獨立水電表與獨立出入門戶,此與 C 建物之「門互相通」不同,D 建物獨立性較高,且係位於頂樓平台。依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規定,抵押權效力及於「與抵押物合併,或主張為抵押物之一部」之建築物。D 建物若僅係獨立加蓋,未與 B 屋合併或成為其一部(例如,未與 B 屋之內部通道連通,或可獨立進出,與 B 屋之使用目的並非全然結合),則丙之抵押權效力原則上不及於 D 建物。但實務上,若該頂樓加蓋與主建物結構上緊密結合,且有使用上的從屬關係,亦有可能被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在此 case,因其「獨立水電表與獨立出入門戶」,獨立性較強,較不易被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丙之拍賣權與優先受償權:
- 拍賣權:丙對 B 屋、A 地之地上權及 C 建物,均有抵押權,故得聲請拍賣該等標的物以清償債務。
- 優先受償權:丙對 B 屋、A 地之地上權及 C 建物,均有抵押權,故就該等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具有優先受償權。對於 D 建物,若丙之抵押權效力不及於 D 建物,則丙不得就 D 建物之價金優先受償。
結論(第一部分):丙得拍賣 B 屋、A 地之地上權及 C 建物,並就其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丙不得拍賣 D 建物,亦不得就 D 建物之價金優先受償。
第二部分:侵害名譽權與個人資料保護
- 甲對丁之請求(刪除報導):
- 請求權基礎:甲主張丁撰寫網路新聞報導,損害其名譽,請求刪除報導。此可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 195 條(侵害名譽權)請求排除侵害。
- 構成要件:
第 4 題10 分
甲女為高階公務員,經濟獨立自主。甲與身為攝影師之乙男相戀後於甲之公務員宿舍同
居,之後結婚並生下一女A。由於乙攝影工作出差頻繁,由甲主要負擔A女照顧工作。
在A女2歲時,兩人因個性不合協議別居,乙搬出獨居,迄今已三年。在三年期間,乙
男除在年節或A女生日時探視外,儼然回復單身生活,並先後與丙女、丁女交往與同居。
以下各小題請附法律上理由回答之。
(一) 乙男今年以別居三年為由提起離婚訴訟,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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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我國民法關於離婚事由之規定,特別是「難以維持婚姻」之概括條款,以及「協議別居」是否為該條款的適用。
(一) 乙男今年以別居三年為由提起離婚訴訟,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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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事由:我國民法第 1052 條規定了離婚的法定事由。其中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不得請求離婚。」此為離婚的概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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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居與離婚:
- 協議別居:甲乙二人係因個性不合「協議別居」,此與單方離家出走不同。協議別居表示雙方對於暫時或長期分居有合意。
- 別居時間:別居已長達三年。
- 「難以維持婚姻」之判斷: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會審酌別居的原因、時間長短、雙方態度、是否有修復關係之可能等因素。
- 別居原因:係因「個性不合」,此為婚姻常見之問題,但若長期無法調和,亦可能成為重大事由。
- 別居時間:別居三年,已屬相當長的時間,若期間雙方均未積極修復關係,且乙男已「儼然回復單身生活」,並與他人交往同居,此顯示雙方婚姻關係已趨於名存實亡。
第 5 題20 分
甲女為高階公務員,經濟獨立自主。甲與身為攝影師之乙男相戀後於甲之公務員宿舍同
居,之後結婚並生下一女A。由於乙攝影工作出差頻繁,由甲主要負擔A女照顧工作。
在A女2歲時,兩人因個性不合協議別居,乙搬出獨居,迄今已三年。在三年期間,乙
男除在年節或A女生日時探視外,儼然回復單身生活,並先後與丙女、丁女交往與同居。
以下各小題請附法律上理由回答之。
(二) 承(一),乙男若在訴訟過程中:(a)向甲女請求贍養費;(b)向甲女就未來之公務
員退休金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二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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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離婚訴訟中,關於贍養費請求權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規定。
(二) 承(一),乙男若在訴訟過程中:(a) 向甲女請求贍養費;(b) 向甲女就未來之公務員退休金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二請求是否有理由?
(a) 乙男請求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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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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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 判決離婚:乙男已提起離婚訴訟,若法院判決離婚,則滿足此要件。
- 陷於生活困難:此為核心要件。所謂「生活困難」,係指不能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需之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 經濟能力:乙男之經濟狀況、收入、財產等。
- 年齡、健康:影響其工作能力。
- 維持生活之必要:例如,是否有扶養義務人(本題中乙男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
- 他方之經濟能力:若甲女經濟能力優渥,且乙男確有困難,則請求較易成立。
- 可歸責性:民法第 1057 條並未明文要求請求方無過失,但實務上,若請求方係因重大過失(例如,因吸毒、賭博等惡習導致生活困難)而陷於困難,法院可能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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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析:
- 乙男為攝影師,但工作出差頻繁,收入可能不穩定。
- 乙男與丙女、丁女交往同居,顯示其有獨立生活能力,且有伴侶關係(但非法律上的配偶)。
- 甲女為高階公務員,經濟獨立自主,收入穩定。
- 乙男若主張因別居三年,且與他人同居(非婚姻關係),導致其生活困難,請求甲女支付贍養費,法院將審酌乙男之經濟狀況是否達到「不能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需」之程度。
- 此外,若法院認為離婚原因主要歸責於乙男(與他人同居),此雖不影響贍養費請求之形式要件,但在實質審酌時,法院可能會考量此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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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乙男請求贍養費,是否有理由,取決於其是否能證明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若乙男僅係收入不穩定,但仍有基本生活能力,則請求可能不被法院支持。若乙男確實因婚姻破裂(離婚)而導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甲女有能力支付,則有理由。
(b) 乙男請求就未來公務員退休金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