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乙組《刑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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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一、A女離婚後結識B,不久後,A與B結婚。婚後在A的要求下,B辦了收養程序,將A之年滿14歲的女兒甲收養為養女。A與B婚後不久,B即覬覦甲的姿色,開始對甲性侵。三年後甲17歲,某日B又再度對甲為性交行為。性交行為結束後,甲把自己關在房間,心中的羞恥感與怨恨情緒久久不能平復,遂打電話給年滿18歲的男友乙,告知自己長年受到養父性侵之事。乙非常憤慨,建議甲趁B熟睡時,以刀刺死B,如此才能與B作個了結,否則未來不知還要忍受多少次性侵。當晚入夜後,甲女到廚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溜進B的房間,昏暗中見床上躺著一人,誤以為是B躺在床上,遂拿起刀子朝那人肩頸猛刺一刀。結果聽見女性的喊叫聲音,才發現床上躺的是A。此際,B也聽到喊叫聲,衝到臥室察看,甲發現錯殺母親後,立刻轉而朝向剛進房的B猛刺數刀,刺到B不能動彈才停手。後來,甲與乙通電話,哭訴自己錯殺了母親,乙告知甲趕緊打119將A送醫急救,救護車前來,將A、B均送至醫院,後來A倖免於難,僅耳後及肩頸留下刀疤;B則不治身亡。試問:甲、乙之刑責如何?(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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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預備殺人、殺人、傷害、幫助殺人、過失致死、錯誤等概念。

一、甲之刑責分析

甲的行為涉及殺人、傷害、過失致死等罪。

(一) 刺死A之行為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殺人罪(刑法第271條): 甲誤認A為B而刺殺A,主觀上雖無殺A之意圖,但客觀上已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此行為是否該當殺人罪,需進一步探討錯誤。
    • 傷害罪(刑法第277條): 甲刺傷A,客觀上已造成A耳後及肩頸之刀疤,該當傷害之結果。
    •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 甲在昏暗中誤認A為B而刺殺,此行為是否可歸責於甲之過失?甲持刀進入B房間,應注意周遭環境光線及床上之人是否為B。若僅因昏暗就貿然刺殺,應可認有過失。
  2. 錯誤之處理:

    • 具體惡性理論(或稱個案審查說): 認為應就行為人實際所欲侵害之法益與所侵害之法益,就具體個案之惡性程度加以審查。

    • 抽象危險理論(或稱法律擬制說): 認為行為人對於所預定之犯罪(如殺人),已著手實行,縱然誤中他人,亦應將其原意圖之犯罪(殺人)擬制為對誤中之人(A)所犯之罪。

    • 構成要件錯誤說(或稱法律構成要件理論): 認為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之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欲殺人,客觀上卻誤殺傷害。此時,應區分:

      • 客觀歸責: 甲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創設殺人之風險?是。
      • 主觀歸責(故意): 甲對A是否有殺人之故意?無。
      • 錯誤類型: 此為客體錯誤(誤認人),或稱對人錯誤。
        • 若認為甲之認識錯誤,使其客觀上之行為與主觀上之故意構成要件不符,則甲對A不成立殺人故意,僅能成立傷害罪。
        • 若認為甲之行為已著手殺人,且對B有殺人故意,其誤殺A應適用具體惡性理論處理。甲對B有殺人故意,且已著手殺人。誤殺A,A之生命法益與B之生命法益同為法律所保護,且惡性程度相當,故應將對B之殺人故意擬制為對A之殺人故意,成立殺人罪。
        • 又因甲誤殺A,若其能預見此誤殺之結果,則可成立傷害罪。但因其誤殺A之行為,已包含傷害A之行為,故僅論以殺人罪。
        • 關於甲對A之過失,因甲之行為已該當殺人罪,殺人罪之處罰較重,依重罪優勢原則,僅論以殺人罪,不論過失致死。
    • 本題採具體惡性理論或構成要件錯誤說(法律擬制說)之見解,認為甲對A成立殺人罪。 甲誤認A為B,但其行為已著手於殺人,且對B有殺人故意。因A與B之法益(生命)及社會評價相當,故將對B之殺人故意擬制為對A之殺人故意。甲之行為該當殺人罪。

(二) 刺死B之行為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殺人罪(刑法第271條): 甲在刺殺A後,發現B衝進房內,又朝B猛刺數刀,直至B不能動彈。此行為客觀上已造成B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甲有殺B之故意。因此,甲之行為該當殺人罪。
  2. 量刑考量:

    • 甲因誤殺母親A而產生極大悔恨,但此並非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僅為量刑考量。

(三) 總結甲之刑責

甲對A成立殺人罪(因誤認客體,但依具體惡性理論或法律擬制說,將對B之殺人故意擬制於A),對B另成立殺人罪。此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殺人罪)。然而,甲之行為造成兩次殺人結果,應依數罪併罰原則處理,然因其行為之持續性與同一性,實務上常將其視為一個連續犯之行為。但從題目敘述來看,甲對A之刺殺行為與對B之刺殺行為,應屬兩個獨立之殺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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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二、甲法律系畢業後,考上書記官,分發後協助乙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因長期協助乙,取得乙法官高度信任。某日,甲的大學同學丙於山區與友人聚餐,席間喝了一杯啤酒,丙雖知悉自己喝酒不應騎機車,仍決定賭一把騎機車下山,由於山區道路坡度甚陡,丙決定取巧不啟動機車引擎,直接從山上握著機車龍頭順路「滑下山」,一開始非常順利,未料接近半山腰時,有一位巡邏的警察丁騎機車經過,丁好像要攔住丙,丙很擔心被警察問話,決定用無動力的機車撞死丁,然而丁根本沒有要攔丙,反而被丙的行為嚇了一跳,在丙機車撞上丁之前,登時自摔,丁頭部撞上山溝,當場死亡。丙嚇傻了,未予施救,亦未離開現場,不久被趕到現場支援的警察逮捕,其呼氣酒測值是每公升0.28毫克,丙後來被檢察官起訴,該案承辦法官正好是乙。
嗣後丙研究相關法律,發現有利自己的學說見解,丙又發現好友甲正是承辦乙法官的書記官,丙隨即聯絡甲,希望甲可以代為勸說乙法官,讓乙採用對丙有利的見解,丙並告知甲,可以提供50萬即期支票一張作為甲協助的對價,甲雖是丙的好友,但心裡想要好好海削一下丙,甲雖然明知乙法官不可能受其影響,但仍故意誇大自己對乙法官的影響力,甲遂告知丙:「我跟乙法官非常好,只要跟他說一下,他一定會聽我的建議,判你無罪」,丙非常高興,隨即交付一張50萬支票給甲,甲回家後把支票放在自家保險箱,想說過一陣子再去兌現;三天後,乙法官處理丙案件時,甲隨即建議乙:「聽說學說有比較利於被告的見解」,乙卻未採納甲建議,丙仍被判重罪。
丙發現花了錢竟然沒效,非常生氣,找了混黑道的友人戊,兩人一同上門找甲理論,甲閉門不出,丙心生一計,想從隔壁窗台爬上甲家的陽台上方,再從陽台侵入甲家,未料丙爬到陽台上方時,丙一個不小心直接摔進陽台,丙起身後,從陽台走進甲家,接著立即開門讓戊從大門進入甲家,丙、戊找了許久卻未找到甲,最後發現甲躲在上鎖的浴室內,丙打不開浴室大門,只好告訴甲:「你如果不還我50萬支票或現鈔,我立即揭發你的惡行,讓你書記官作不下去」;甲很害怕,只好告知丙:「支票還沒兌現,放在保險箱中,密碼是12345678」,丙聽聞後,指示戊以密碼打開保險箱,戊從保險箱中取走支票交給丙,丙隨即撕毀支票,兩人接著離去。
請問依中華民國刑法典之規定(不用考慮特別法),甲、丙、戊三人的刑事責任為何?(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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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強盜、恐嚇、幫助、共同正犯、未遂等概念。

一、甲之刑責分析

甲的行為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恐嚇等罪。

(一)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詐術: 甲明知乙法官不可能受其影響,卻故意誇大自己對乙法官的影響力,向丙謊稱「我跟乙法官非常好,只要跟他說一下,他一定會聽我的建議,判你無罪」。此為故意製造錯誤之資訊,足以使丙陷於錯誤。
    • 使人陷於錯誤: 丙因聽信甲的誇大之詞,誤信甲有影響乙法官判決之能力。
    • 財產上之處分: 丙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一張50萬元即期支票給甲。
    •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甲取得該支票,並將其置於保險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 故意與犯意聯絡: 甲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且與財產損害及利益取得有犯意聯絡。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甲取得支票後,意圖為自己所有,並打算過一段時間後兌現。
    • 未遂: 雖然支票尚未兌現,但甲已取得支票,該支票本身即具有財產價值,故甲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且已取得支票,應論以詐欺既遂。

(二) 侵占罪(刑法第335條)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持有他人之物: 甲持有丙交付之50萬元支票。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甲欲將此支票據為己有。
    • 犯罪行為: 甲將支票放入保險箱,意圖延後兌現,此行為已構成侵占。

(三) 恐嚇罪(刑法第305條)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恐嚇: 甲躲在浴室內,被丙、戊找到後,丙向甲表示「你如果不還我50萬支票或現鈔,我立即揭發你的惡行,讓你書記官作不下去」。此處的恐嚇內容,針對的是甲的書記官職務,可能導致其身敗名裂,足以使甲心生畏懼。
    • 意圖他人心生畏懼: 甲因害怕被揭發惡行而書記官作不下去。
    • 行為人: 丙、戊共同為之,甲是恐嚇的對象。

(四) 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條)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甲利用丙告知的密碼「12345678」打開保險箱,取出支票。此行為本身並非偽造文書。
    • 甲在收到支票後,並未偽造任何文書,而是將支票存放在保險箱。

(五) 總結甲之刑責

甲因詐欺丙而取得支票,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嗣後,甲又因丙、戊的恐嚇,告知支票的存放地點及密碼,此行為與丙、戊的恐嚇行為有關聯。甲之行為,應就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丙之刑責分析

丙的行為涉及強盜、恐嚇、侵占、詐欺等罪。

(一) 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6條)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違反意願而侵入: 丙爬窗進入甲的陽台,並開門讓戊進入,此行為顯然未經甲同意。
    • 住宅: 甲的家是其住宅。
    • 犯罪行為: 丙的行為該當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 恐嚇罪(刑法第305條)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恐嚇: 丙對甲表示「你如果不還我50萬支票或現鈔,我立即揭發你的惡行,讓你書記官作不下去」。此言詞足以使甲心生畏懼。
    • 意圖他人心生畏懼: 丙有此意圖。
    • 共同實施: 丙與戊一同對甲實施恐嚇。

(三) 強盜罪(刑法第330條)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取他人之物,因而致生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妨害。
    • 本案分析:
      • 丙、戊進入甲家中,並以揭發甲惡行相威脅,使甲交付支票。此應屬「脅迫」,且甲因害怕而交付。
      • 甲交付支票的行為,是因丙、戊的脅迫而為,屬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丙、戊取得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甲為書記官,其「惡行」被揭發,可能影響其職務。此是否構成「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妨害」?此处的「妨害」可能解釋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的「間接影響」。
      • 另一種觀點: 丙、戊的行為,應優先考量恐嚇取財。因為其主要手段是「揭發惡行」,並非直接施加物理上之強暴脅迫。
      • 再思考: 丙、戊持以威脅甲的內容,是「揭發你的惡行,讓你書記官作不下去」。此種威脅,足以使甲因害怕而交付支票。此應構成「脅迫」,並因此取走支票。
      • 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的區別: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直接奪取財物;恐嚇取財罪則是以言語脅迫,使被害人因恐懼而主動交付財物。在本案中,丙、戊是以「揭發惡行」為威脅,使甲主動告知密碼並取出支票,此較偏向恐嚇取財。
      • 本案應為: 丙、戊的行為,先成立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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