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辛組《刑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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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50 分

甲告知朋友乙,其邀請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朋友丙到 KTV 唱歌,希望趁機發生性關係。乙為助甲一臂之力,交給甲具有催眠效果的一粒眼,告知甲屆時可以加在丙的飲料中,待丙昏迷即可「予取予求」。在 KTV 包廂中,甲偷偷在紅茶中加入一粒眼,不知情的丙喝下紅茶後昏迷,對丙之性交得逞。甲完事後立刻以電話聯絡乙到場,請他幫忙一起將昏迷的丙抬走。乙在準備要抬丙的時候,突然發現地板上有丙的皮夾。缺錢花用的乙臨時起意取出丙皮夾裡的五千元放在口袋,並且拿出丙的實體信用卡打算盜刷。乙當場登入購物網站選購一雙運動鞋,在結帳時線上輸入丙的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再輸入銀行發送的驗證密碼即可完成線上刷卡。然而,銀行將驗證密碼傳送至丙的手機,乙因為不知丙的手機密碼而無從查看驗證密碼,線上刷卡失敗,當場將信用卡丟在地上,悻然離開包廂。甲目睹情節默不做聲,也隨後離開包廂,留下昏迷的丙在包廂內。服務人員在預定消費時間結束時進入包廂,當場叫醒倒臥地板的丙。
試問甲、乙的刑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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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好的,這是一題相當典型的綜合犯罪構成要件判斷題,主要考驗學生對於性犯罪、竊盜、詐欺及幫助犯等罪名的涵攝與競合關係的理解。


第一題詳解

第一部分:甲之刑責

一、對丙之性犯罪(強制性交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主觀上: 甲明知乙給予的藥物具有催眠效果,並意圖以此使丙昏迷後性交,具有殺人、傷害、性自主等犯罪的故意。
    • 客觀上: 甲將具有催眠效果的藥物(一粒眠)加入丙的飲料中,丙不知情飲用後陷入昏迷,此行為與丙的昏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趁丙昏迷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
    • 罪質認定: 由於丙係在無意識、無法抵抗的狀態下被性交,甲的行為該當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意圖為性交者。而利用其機會,使之不能抗拒」之強制性交罪。
    • 加重事由: 甲利用藥物使丙無法抗拒,已包含在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內。
  2. 一粒眠的行為:

    • 甲將一粒眠加入飲料中,導致丙昏迷,此行為是為了實現強制性交的手段。
    • 罪質認定: 關於加藥行為,是否該當傷害罪或殺人罪,需考量藥物的性質與劑量。題目僅稱「具有催眠效果」,並未說明其是否足以妨害健康或致死。實務上,若僅為催眠效果,且事後丙已甦醒,且未出現其他健康損害,可能不直接該當傷害罪。然而,若將此藥物視為一種「對身體施加不法強制力」的方法,其與後續的強制性交之間,應有方法與結果的關聯,故此加藥行為的罪責,應包含在強制性交罪中,或至少為強制性交罪的實行行為。若認為該藥物足以妨害健康,則甲另可能該當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但在此情境下,更聚焦於利用藥物使之不能抗拒的強制性交,此行為被吸收。
  3. 成立犯罪: 甲對丙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強制性交罪。

二、協助抬丙之行為

  1. 主觀上: 甲與乙相約一起抬走丙,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乙處理後續事宜的意思。
  2. 客觀上: 甲確實有請乙到場協助。
  3. 罪責認定: 此行為本身不獨立構成犯罪。然而,甲明知自己對丙犯下強制性交罪,卻在事後與乙一同處理善後,此行為可能涉及幫助毀損證據或隱匿犯罪所得等,但題目中並無相關情事。因此,此行為僅是實現前罪的後續行為。

三、對乙之行為(不作為犯?)

  • 甲目睹乙竊取皮夾內現金及信用卡,並試圖盜刷。甲並未阻止,僅是「默不做聲」。
  • 罪責認定: 除非甲對乙的犯罪行為負有保證人地位,否則單純的默不做聲不構成犯罪。在本案中,甲並未與乙有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也無法律上的保證人義務,因此甲對於乙的竊盜、詐欺未遂等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四、甲之總結

甲對丙成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強制性交罪。對於乙之犯罪行為,甲不負刑責。

第二部分:乙之刑責

一、協助甲之行為(幫助犯)

  1. 幫助犯之成立要件: 幫助犯需有幫助之故意與幫助行為,且被幫助者之正犯必須成立犯罪。
  2. 幫助故意: 乙明知甲意圖對丙為性關係,並提供具有催眠效果的藥物,告知使用方法,此顯有幫助甲實施犯罪的故意。
  3. 幫助行為: 乙提供一粒眠,並告知其效果與使用方法,此行為對甲實施強制性交有實質上的幫助。
  4. 正犯之犯罪: 甲對丙成立強制性交罪。
  5. 罪質認定: 乙的行為該當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幫助犯)及第 2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強制性交罪)。乙應依其幫助的罪名處罰,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

二、竊取丙皮夾內五千元(竊盜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主觀上: 乙見到皮夾內有五千元現金,因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欲將現金佔為己有,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客觀上: 乙取出丙皮夾內的五千元現金,並放入自己口袋,使丙喪失對該財產的支配,乙對該財產取得新的支配。
    • 罪質認定: 乙的行為該當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2. 牽連犯或想像競合?

    • 乙的竊盜行為與後續的信用卡盜刷未遂行為,是否構成牽連犯或想像競合,需進一步判斷。
    • 竊盜五千元現金是單獨為之,與後續試圖盜刷信用卡的意圖及行為,在時間、地點上雖有緊密關聯,但竊取現金是為滿足當下的金錢需求,而盜刷信用卡是另一種獲取財物的手段。
    • 若認為兩者是基於不同階段、不同手段的犯罪意圖,則應分論。若認為是同一系列意圖獲取丙財物的行為,則可能涉及牽連犯。
    • 但依照題目描述,乙是「臨時起意」取出皮夾裡的五千元,然後「拿出丙的實體信用卡打算盜刷」。兩者似為不同階段的行為。
    • 目前先將五千元竊盜行為獨立評價。

三、試圖盜刷信用卡(詐欺未遂罪或盜用信用卡罪)

  1. 行為分析: 乙拿出丙的實體信用卡,登入購物網站,輸入卡號、安全碼,並試圖輸入銀行發送的驗證密碼以完成線上刷卡。
  2. 罪質認定選項:
    • 詐欺未遂罪(刑法第 339 條、第 30 條): 乙意圖透過網路購物網站之詐術(假冒丙身分),使網站或銀行陷於錯誤,進而將商品所有權移轉給自己,但因驗證密碼問題,詐術未得逞,故為詐欺未遂。
    • 盜用信用卡罪(電腦犯罪防治法或個資法相關規定,或刑法偽造文書等): 由於我國刑法並無獨立的「盜用信用卡罪」,而是將其涵蓋在其他罪名中。實務上,單純以他人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若有支付行為,可能構成詐欺罪。若僅是輸入卡號,但因驗證失敗而未遂,則為詐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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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50 分

甲係乙之地下情人,因不滿乙禁錮某高中校長後,為爭取教育部長大位,對之冷落,遂決心報復,逼其回心轉意。甲深知乙愛面子,在外形象為虔誠特成之衛道宗教人士,於是計劃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得乙私密處後,予以耍弄,並料定屆時乙必然大受打擊而屈從。次日,甲先在校門口所張貼之晨間校園開放運動時間(上午 6 時至 7 時)內進入校園,經警衛隨口詢問下雨天乙入校要做什麼,乙僅表示「跑者是防水的,這時候來跑才能見證我戰勝風雨!」由於當時本即開放運動時間,警衛自也隨口一問,無心攔阻。甲先在校園平面徘徊,並未運動,而後趁著朝會時間(上午 7 時 50 分)潛入校長室旁的「校長專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心想這樣肯定只會拍到乙。同時,甲為求省電,更設定畫面出現動作後開始攝錄直至動作停止後結束。然而,甲並不知道該高中學生經常愛用校長專用廁所,以致於甲實際錄得高三學生丙(已成年)的私處影像,且因倍率設定與廁所空間緣故,僅錄得丙私密處與制服,並未錄得臉部或其他足資辨識人別之身體特徵。甲心有不甘,為了繼續推進計劃,於是自行利用修圖軟體 Photoshop,將影片中閃現的丙制服顏色逐換成為常穿的服裝顏色,同時將僅有甲、乙二人知曉之甲私處胎記修入影像。耗時 18 小時,總算製作完成為時 7 秒的影片。甲並寫信告知乙:「附檔為台端之私處影片,請支付 1 顆比特幣至下列錢包地址,否則 7 日後即予以上網。」乙接獲來信,因無力支付且不願承受輿論指摘,於是自盡身亡。死訊見報後,甲大呼痛快,雖然和一開始想得不一樣,但覺得乙死了也好,一吐惡氣。
試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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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的刑法總則與分則綜合爭點題型,主軸圍繞在「無故竊錄罪與變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與否」、「打擊錯誤(等價客體錯誤)與客體錯誤之區辨」、「恐嚇取財未遂與教唆/誘發自殺之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客觀可歸責性」,以及「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

具體涵蓋之刑法條文與法理核心如下:

  1. 刑法第 306 條(侵入建築物罪):
    • 晨間開放運動時間進入校園,警衛未攔阻,是否構成侵入?(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範圍與目的違背)。
    • 於開放時間過後潛入「校長專用廁所」,是否構成侵入隱密建築物空間?
  2.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 於專用廁所裝設自動感應針孔攝影機,是否屬「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 構成要件主觀錯誤(客體錯誤 vs. 打擊錯誤):甲欲竊錄乙,卻錄得丙。因為甲係利用自動感應設備,對於出現於該特定空間之「進入者」概括地實施竊錄行為,此屬於等價客體錯誤(對行為對象的同一性認知錯誤),不影響竊錄故意之成立;抑或是行為客體與客體偏離?應予詳加解析。
  3. 刑法第 210 條、第 220 條第 2 項(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
    • 利用 Photoshop 修改影像(換衣服顏色、合成胎記),是否屬於對既存電磁紀錄非本質要素之「變造」或無中生有之「偽造」?
    • 該合成影片是否足以表示一定之本旨或用意,而達於「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程度?
  4.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第 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 以散布私密影片脅迫支付比特幣,構成恐嚇取財之著手,惟乙未支付即死亡,屬未遂。
  5. 乙自殺身亡之刑事責任歸屬(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 恐嚇行為與被害人自殺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 恐嚇取財罪是否包含致死之加重結果(刑法第 346 條無加重結果犯規定,需檢討是否構成普通殺人罪之間接正犯或過失致死罪)。
    • 甲事後「大呼痛快,覺得乙死了也好」:此屬「事後同意(事後故意)」,事後歡喜不等於行為時之殺害故意或教唆/幫助自殺故意。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行為階段與犯罪類型區分為三大段落展開論述:

  1. 甲侵入校園與校長專用廁所裝設攝影機之行為:

    • 進入校園:開放時間(6:00-7:00)內進入,縱目的非運動且應答誇大,警衛既未攔阻,即具默示許可,不構成侵入。
    • 進入校長專用廁所:於朝會時間(7:50)潛入「校長專用廁所」,該處係屬建築物內具隱密性與特定使用權之空間,甲未經許可擅入,成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2. 甲竊錄丙之私處與後續修圖(Photoshop)行為:

    • 竊錄行為:專用廁所內之私密處屬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甲主觀上想錄乙,客觀上錄得丙。
      • 切入點:甲係預先設定自動感應設備,等待「任何進入該空間之人」。甲對進入該空間之人具有概括竊錄故意,故甲對丙之身體隱私部位被竊錄,係屬等價之客體錯誤,故意不阻卻,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 變造影片行為:甲將影片中丙之制服改色並加載胎記。電磁紀錄經修改後,足以使人誤信為乙之私處影片,該當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或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題修飾既存電磁紀錄非實質創作新影像,採變造說為宜),並意圖供恐嚇之用而偽造/變造。
  3. 甲寄信恐嚇乙及乙自殺身亡之責任:

    • 恐嚇取財未遂罪:甲寄信勒索 1 顆比特幣,否則散布影片,已達恐嚇取財之著手;乙未交付財物,成立刑法第 346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乙自殺之死因歸責(殺人罪/加工自殺罪/過失致死罪):
      • 殺人罪/加工自殺罪:甲行為時僅有恐嚇取財與報復故意,無殺害乙或教唆/幫助乙自殺之主觀故意。事後「大呼痛快」僅為「事後故意(Dolus subsequens)」,在刑法上「行為與故意同在原則」下,不能據以認定行為時有殺害故意。
      • 過失致死罪:被害人乙係出於自由意志選擇自殺,且一般恐嚇取財行為在經驗法則上,通常不必然引發被害人自殺之常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乙之自殺屬於「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疇」,常態下不可歸責於恐嚇行為人。故甲不負過失致死責任。

選項分析與爭點詳析

一、 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 306 條)之檢討

  1. 進入校園部分:
    • 校園在晨間開放時間(6:00~7:00)屬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警衛雖隨口詢問,甲回答「跑者是防水的」,警衛並未阻攔。
    • 刑法第 306 條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違背占有權人之意思。於開放時間內,管理權人已為概括之默示同意。縱甲入內之真實目的非運動,亦未超越開放空間與時間之範圍,不構成侵入建築物罪。
  2. 潛入校長專用廁所部分:
    • 朝會時間(7:50)已非開放時間,且「校長專用廁所」屬特定人使用、具高度隱密性之建築物內部空間。
    • 甲趁隙潛入,顯已違背管理權人(學校/校長)之意思,無正當理由,構成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二、 無故竊錄罪(刑法第 315 條之 1)與打擊錯誤/客體錯誤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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