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辛組《刑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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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甲經營鐘錶店,由於臨時有事,委託其好友乙幫忙顧店,並交代乙 R 牌名錶的底價是定價的 85 折。A 顧客來店,看上定價 20 萬元的一款 R 牌手錶,本來嫌貴不想買,但乙和 A 宣稱,R 牌手錶十分熱門,幾乎都是超定價販售,不過和 A 有緣,就打 95 折賣給 A。A 不太懂手錶行情,因為聽到乙這樣說,即以現金 19 萬元購入該錶。事實上,A 購買的手錶屬於冷門款,一般不會超定價販售。甲回店後,乙和甲回報,以 18 萬元賣出一只手錶,並將款項交給甲。甲從監視器錄影得知實際交易情況,隨即和乙翻臉,除了要求乙吐出 1 萬元外,還向乙索要 5 萬元封口費,否則報警處理。乙害怕留下案底,只好接受。請附個人見解說明甲、乙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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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行為人就同一財產是否可能同時成立侵占、詐欺、背信等罪,以及封口費的性質。

甲的刑事責任:

  1. 侵占罪(刑法第 335 條):
    甲將其所有之 R 牌手錶委託乙代為保管並指示底價,此時甲仍為手錶之所有人。乙在甲不知情下,以 95 折(19 萬元)賣給 A,並向甲回報以 18 萬元賣出,此行為已使手錶脫離甲的支配,並使甲遭受 1 萬元的財產上損害(19 萬元 - 18 萬元)。甲發現後,向乙索要 1 萬元,此部分是甲對乙損害的追償,而非對乙之侵占。然而,甲在監視器中發現乙未依指示以 85 折賤賣,卻未立即對乙主張權利,反而向乙索要 1 萬元,此行為可能涉及對乙之強盜或恐嚇取財,但與侵占無關。
    重點在於,甲是否對乙的行為(擅自以較低價格賣出)有預見並容許。從題目敘述看,甲委託乙賣錶,並給予底價,乙卻以高於底價的價格賣出,但卻向甲謊報較低的價格,此行為應是乙對甲之背信。甲發現後,向乙索要 1 萬元,是因為乙賣價 19 萬,而甲以為賣 18 萬,所以甲認為乙少報了 1 萬元。甲向乙索要 1 萬元,是基於甲認為乙短報了賣價。
    甲是否成立侵占?甲並未侵占乙的財物。乙侵占的,是甲的錶(或賣錶所得)。甲發現後,向乙索要 1 萬元,是因為乙少報了賣價。

  2. 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46 條):
    甲發現乙以 19 萬元賣出卻謊報 18 萬元,得知乙私吞了 1 萬元。甲隨後向乙索要 1 萬元,這部分是追回被短報的款項。但是,甲隨後又向乙索要 5 萬元封口費,並以「否則報警處理」作為要脅,此行為符合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甲利用乙可能因擅自以低價賣錶(如果甲以為乙賣了 18 萬,但實際上賣了 19 萬,而甲不知,這部分的 1 萬元是乙侵占的)或因其他原因(題目未明示乙的其他違法行為)而擔心報警的心理,對乙施加精神上的脅迫,進而取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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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A 因新冠疫情滯留國外無法返台,故委託在台友人甲保管其 BMW 轎車,定期進行維修保養。嗣後甲為了清償所欠賭債,盜賣 A 車給經營中古車買賣的 B,謊稱是 A 所託尋找買家,並出示相關文件讓 B 信以為真。雙方談妥以中古車行情價 100 萬元成交,並簽妥買賣契約書。甲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賣方:A (代理人:甲)」,約定一週後交車。甲暫時解除了欠債壓力,想找點樂子慶祝,透過 Line 通訊軟體發現暱稱為「51 內容物極上供應」的乙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甲傳訊息聯絡乙並約定以新台幣 1 萬 5 千元購買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當天晚上 10 點整在某處暗巷交貨。乙立刻向長期合作愉快的 C「進貨」,交給知情的「送貨員」丙,指示其於指定時間面交貨給甲。丙從乙處拿到貨之後,心想離交貨時間還早,先在一間餐廳吃晚飯並且喝了兩瓶啤酒。丙要離開餐廳時,有點擔心自己酒測值可能會超標,向餐廳借用酒測器進行呼氣測試,得出呼氣酒精濃度為 0.2 公克/毫升,才安心騎摩托車上路。丙與甲在約定地點碰面交貨時,卻遭到巡邏員警的盤查,員警查扣甲手上的「白色結晶體」,逮捕二人返回警局。丙在警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出酒測值 0.27 公克/毫升,「白色結晶體」的鑑定結果是冰糖,而非乙、丙以為的甲基安非他命。甲亦因此事件而未能交車給 B。試問甲、乙、丙的刑責為何?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4 條第 6 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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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侵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等罪責的判斷。

甲的刑事責任:

  1. 侵占罪(刑法第 335 條):
    甲受 A 委託保管 BMW 轎車,卻為了清償賭債,將 A 的轎車盜賣給 B。此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甲基於持有權而持有 A 的汽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賣掉,對 A 造成財產上的損害。

  2. 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
    甲向 B 謊稱是 A 所託尋找買家,並出示相關文件,使 B 陷於錯誤,而以 100 萬元購買該車。甲的此種欺罔行為,使 B 陷於錯誤而交付 100 萬元,該當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甲的侵占行為與詐欺行為,侵害的是不同法益(對 A 為財產法益,對 B 為財產法益),且被害人不同,應數罪併罰。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甲與乙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並前往交貨地點。雖然最終查獲的「白色結晶體」是冰糖,並非毒品,但甲具有購買毒品的犯意,且已與乙達成交易合意,並前往交貨地點。此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未遂犯。依據同條第 6 項規定,未遂犯罰之。

  4. 未能交車給 B 之問題:
    甲因上述毒品事件被逮捕,未能依約將車交給 B,此部分是其侵占及詐欺行為的自然結果,不另外成立犯罪。

乙的刑事責任: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乙受甲聯絡,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給甲。乙進一步向 C「進貨」,並交給丙負責運送。此行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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