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甲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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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一題 題30 分

請依憲法/增修條文、憲法法庭裁判、大法官解釋及憲法學理,說明「修憲正當程序」與「立法正當程序」的異同,並說明對兩者異同是否贊成,並附詳細理由。(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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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聚焦於**「修憲正當程序」與「立法正當程序」之體系定位、規範差異、違憲審查密度,以及個人評析意見**。
主要牽涉憲法概念與法源依據如下:

  1. 修憲權與立法權之性質界分:修憲權屬「創制性/修訂性的準制憲權(Pouvoir constituant dérivé)」,受憲法整體基本原則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實質限制(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立法權則為憲法所形塑之「一般性制度性權力(Pouvoir constitué)」,位階次於憲法。
  2.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於立法/修憲程序之投射:
    • 憲法第63條(立法院職權)、第174條(修憲程序)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現行修憲兩階段程序:立法院提案+公民複決)。
    • 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議事規則等內部議事規範對正當民主審議程序之落實。
  3. 相關重要解釋與裁判:
    • 釋字第342號解釋:國會自律原則、形式明白重大瑕疵理論(重大明顯瑕疵說)。
    • 釋字第499號解釋:修憲程序之公開透明原則、議事規範之遵守,修憲非不受司法審查,嚴重違反公開透明原則達重大明顯程度者自始無效。
    • 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闡明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之民主審議正當程序(公開討論、少數黨參與權、表決程序之正當性)及國會自律之司法審查界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比較申論題,兼具實定法規範、司法審查實務與法理批判。答題切入架構如下:

  1. 法理本質剖析:從「修憲權(憲法位階)」與「普通立法權(法律位階)」之規範位階差異出發,確立兩者程序正當性要求的基石。
  2. 制度規範與程序運作之異同比較:
    • 共同點(同):皆要求「公開透明原則」、「民主審議與理性溝通原則」、「國會自律之適用與尊重」、「違憲審查皆以重大明顯瑕疵為基準」。
    • 差異點(異):從「發動門檻與審議門檻」、「程序階段結構(一元 vs 雙重民主正當性)」、「人民直接參與機制」、「司法審查密度與瑕疵容忍度」等向度作對比分析。
  3. 評析與立場申論(是否贊成兩者之異同):
    • 明確表態「原則贊成現行制度及司法實務對兩者之區隔,惟在程序保障之審查密度上應適度調整」。
    • 附具論述理由:從主權在民之民主正當性、剛性憲法穩定性維護,以及國會代議民主功能健全等角度深入說理。

試題詳解

一、修憲正當程序與立法正當程序之法理基礎與規範內涵

(一) 權力屬性與位階定位之不同

  1. 修憲程序:修憲權乃源自國民制憲權所衍生之「修憲權(Pouvoir constitué-constituant)」,其行使產生的規範具有憲法位階。因其足以變動國家根本規範與權力分立架構,憲法特設高門檻與嚴密程序(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確保其高度嚴肅性。
  2. 立法程序:立法權為憲法所創設之一種憲法機關權限(Pouvoir constitué),其行使產生的普通法律位階低於憲法,必須在憲法授權之範疇內運作,遵循憲法第6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相關程序。

二、修憲正當程序與立法正當程序之「同」(共通原則)

  1. 遵循民主原則與公開透明原則
    • 不論修憲或立法,立法院代表國民行使權限,皆必須遵守民主國原則下的「公開透明」要求。
    • 依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修憲程序攸關國家根本體制,議事程序必須公開透明,貫徹實質理性審議,不可採違反憲政公開原則之無記名表決阻絕民意監督;而依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普通立法程序亦要求公開透明原則,保障全體立法委員及少數黨實質參與審議、理性思辨及知情權。
  2. 享有一定範圍之「國會自律」
    • 議事規範(如讀會程序、提案、動議、委員會審查等)屬於國會內部自治事項,大法官與憲法法庭原則上予以尊重(釋字第342號解釋、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3. 司法審查原則上以「重大明顯瑕疵」為撤銷基準
    • 司法權介入國會程序審查時,原則上恪守司法謙抑,唯有議事程序存在「形式上明白且重大」之瑕疵,破壞民主憲政運作基石時,方宣告該修憲或立法程序無效(釋字第342號、第499號解釋)。

三、修憲正當程序與立法正當程序之「異」(相異之處)

比較向度修憲正當程序立法正當程序
發動與通過門檻極高門檻:立法委員 1/41/4 之提議,3/43/4 之出席,出席委員 3/43/4 之決議(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普通多數決:立法委員提案(依法定人數或政黨),通常經院會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即通過(憲法第63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程序結構與階段雙重階段(複合民主程序):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後,公告半年,再由「全體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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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二題 題35 分

立法院為防止未成年人接觸霸凌、色情、暴力、仇恨、自殘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內容、演算法成癮,並保障未成年人的個人資料保護,於 2026 年 1 月三讀通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少法)的修正條文,引入「社群媒體使用者的最低年齡限制」。該次修正條文如下:

第 46-2 條:
第 1 項:16 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註冊社群媒體平台時,應獲得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第 2 項:社群媒體平台應建立年齡與同意之驗證機制,違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3 項:前項所稱平台的年齡與同意驗證機制,應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條件:
一、利用政府核發之身分證件、金融機關、電信服務資料驗證使用者已年滿 16 歲。
二、利用政府核發之身分證件、金融機關或電信服務資料驗證 16 歲以下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的身分與同意。
第 4 項:在 16 歲以下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前,平台應以清楚明白的文字具體說明,未成年人可使用的平台功能與風險、平台將蒐集未成年人的何種資料,以及後續的資料利用。
第 5 項:16 歲以下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知悉、更正、刪除未成年人資料,以及關閉未成年人平台帳號之特定功能、未成年人刪除平台帳號的權利。

第 7 條第 2 項第 17 款:本法所稱之社群媒體平台,係指由使用者上傳內容,由平台依使用者請求公開散布之網路服務提供者。

請從「未成年人之基本權利保障」的角度,分析兒少法第 46-2 條的合憲性。(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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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未成年人作為獨立憲法基本權利主體」之地位,以及國家以「家父長主義(paternalism)」為名介入保護時,與基本權利限制間之緊張關係。具體涵蓋之子觀念包括:

  1. 未成年人之基本權主體性與自主發展權:憲法第 22 條人格權衍生之兒童及少年自主發展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表意自由與獲取資訊之權(憲法第 11 條)、一般行為自由(結社/網路社交自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第 603 號、第 664 號、第 799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脈絡,未成年人並非國家或父母之客體,而享有隨年齡與心智成熟度動態開展之基本權。
  2. 多面法律關係與三角衝突:國家「兒少保護義務(憲法第 156 條)」、父母「親權與教養自由(釋字第 571 號、第 712 號)」、兒少「自主權」三者之互動與界限。
  3. 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之雙重審查:
    • 言論與社交自由限制之審查:未滿 16 歲事前設限(家長同意強制)是否過度阻絕未成年人之網路表意、資訊近用及社群參與。
    • 隱私權(資訊隱私)限制之審查:採取「實名/官方身分驗證(第 3 項)」對兒少匿名權與個人敏感資料自決權之過度干預。

解題方法

本題指定由**「未成年人之基本權利保障」**之單一特定視角切入。切入點不應偏向「平台業者營業自由」或純粹探討「父母親權」,而必須以兒少為主體開展論述:

  1. 確立未成年人之基本權主體地位:指出未成年人亦享有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資訊獲取權、網路社交權與資訊隱私權,具備受憲法保護之自主發展空間。
  2. 確認受干預之基本權利與干預強度:
    • 第 1 項、第 2 項(家長同意制):實質構成兒少獲取資訊、發表言論、結社及一般行為自由的事前限制(阻絕未得同意者進入公共討論與社交空間)。
    • 第 3 項(強制身分驗證機制):剝奪兒少在網路空間之「匿名表意權」,並強制提供政府證件或金融電信資料,干預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
    • 第 5 項(父母代理處分權):父母可單方查閱、刪除資料或關閉功能,直接削弱兒少對自身私密領域之掌控。
  3. 違憲審查標準之確立(中度或嚴格審查):
    • 考量網路為現代言論主要媒介,事前全面阻絕與實名驗證對表意與隱私之侵害重大,應至少採取「中度審查標準」(目的須屬重要公益,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且侵害最小)。
  4. 比例原則操作與定性違憲分析:
    • 目的正當性:防制有害身心內容、演算法成癮、個資外洩,符合重大公益(合憲)。
    • 適合性:年齡驗證與家長介入可篩濾部分風險,具適合性。
    • 必要性(狹義手段審查):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手段?16 歲劃分過高(忽視 12 至 16 歲青少年之心智發展與自我表達需求);強制以政府證件/金融電信驗證(實名制)屬侵害隱私最烈之手段,且忽視以軟體端內容分級、演算法透明度管制、預設隱私設定(Privacy by Design)等替代方案;全面剝奪兒少匿名求助(如心理輔導、受虐求救)之可能,違反侵害最小原則。
    • 衡平性(狹義比例原則):保護身心健康之效益,與全盤剝奪兒少網路自主性、資訊獲取及隱私風險相比,顯失均衡。

申論詳解內容

壹、未成年人之憲法主體地位與系爭法規範干預之基本權利

一、未成年人之獨立基本權主體性與自主發展權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主體包含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並非國家或父母之權利客體,而具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動態實現自我之「自主發展權」(憲法第 22 條,參照釋字第 664 號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RC)第 12 條)。

二、系爭規定干預未成年人之基本權利範疇

  1. 言論自由、資訊獲取權及一般行為自由(憲法第 11 條、第 22 條):
    現代社群媒體已成為公共溝通、意見表達、同儕人際連結與知識獲取之主要平臺。兒少法第 46-2 條第 1 項、第 2 項強制未滿 16 歲者必須取得父母同意始得註冊,實質上建立了「事前許可制」,剝奪無監護人同意之兒少近用網路公共場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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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三題 題35 分

甲為 A 黨立委候選人,於 2023 年參選 X 縣之區域立委,獲得最高票而獲勝。甲所屬的 A 黨亦獲得國會超過半數席次,總統則由 B 黨候選人勝出。甲之親戚乙擔任 X 縣縣長,其親戚丙則成立人工智慧科技公司。

甲提出 X 縣高鐵 AI 產業園區計畫,要求交通部延伸高鐵至 X 縣,並要求相關部會編列預算設置 X 縣之 AI 產業園區。交通部提出研究評估報告,指出 X 縣延伸路段為地震帶,不宜設置高鐵。經濟部與國科會則以國內多處科學園區荒置為由,不建議推動 X 縣之 AI 產業園區。

甲不滿中央部會之回應,於 5 月 11 日提出「X 縣高鐵暨 AI 產業園區發展條例」草案,逕付二讀。於一讀程序中,多個 B 黨立委提出反對,不料甲動員 A 黨立委停止討論而交付二讀。二讀討論過程中,A 黨、B 黨與 C 黨立委提出總共 7 個修正動議,亦有委員對程序提出質疑。5 月 25 日,甲提出再修正動議,未經逐條討論,即聯合 A 黨與 C 黨委員,以多數優勢投票三讀通過《X 縣高鐵暨 AI 產業園區發展條例》。多位 B 黨委員事後表示,沒有逐條討論,表決前亦沒有機會事先了解再修正動議的內容。

《X 縣高鐵暨 AI 產業園區發展條例》相關條文規定如下:
第 2 條規定:「為落實 X 縣科技經濟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新台幣四百億元作為 X 縣高鐵興建經費,並每年編列總預算的百分之三,成立 X 縣科技發展基金」;
第 3 條規定:「為推動 X 縣科技及經濟發展,成立 X 縣發展委員會。委員會由 X 縣長擔任主席,設置 9 至 11 人,X 縣長與副縣長、X 縣局處首長 3 人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行政院及 X 縣各提 3 名專家學者。」;
第 4 條規定:「X 縣科技發展基金,經 X 縣發展委員會決議後支應」。

請問:《X 縣高鐵暨 AI 產業園區發展條例》通過後,行政院擬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的判決,委託您擔任憲法訴訟之代理人。請您依據憲法、憲法增修條文、憲法法庭裁判及大法官解釋、憲政學理,提出該條例可能違憲的主張。(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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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分權原則」、「預算權與立法權之界限」、「國會內部議事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國會自律之界限)」、「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實質地方自治與權限均權)」以及「行政一體與獨立機關組織權」等憲政核心爭點。

涉及之重要法條、憲法原則與釋憲實務包含:

  1. 憲法第 70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立法者不得以制定實體法形式實質強制行政機關編列特定鉅額預算,侵害行政院之預算編製權核心。
  2. 權力分立與行政首長之政策形成與預算編製專屬權:行政院依憲法第 53 條為最高行政機關,負有政策執行與財政統籌責任,立法權不得以個案法律(措施性法律)架空行政權之重大施政決定。
  3. 立法正當法律程序與國會自律之界限(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第 499 號解釋、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民主原則要求國會議事應具備公開透明、實質討論與少數黨少數意見表達之機會。若立法程序存在「重大明顯瑕疵」,即牴觸憲法民主國原則而無效。
  4.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第 4 項與行政一體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中央機關之組織與人事任免權專屬於行政院,地方首長實質掌控支配中央基金與政策執行委員會,破壞責任政治與行政一體。
  5. 個別性法律(措施性法律)之平等原則審查(憲法第 7 條):專為特定地域、甚至具利益輸送嫌疑之單一事件立法,欠缺實質正當理由與事物本質之合理關聯。

解題方法

本題為非選擇題之實例論述題,受行政院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應採取「聲請人立場之全方位違憲論點建構」:

  1. 程序面:立法程序具備重大明顯瑕疵
    • 檢驗「逕付二讀、停止討論、未經逐條討論、當日提出再修正動議未給予立委知悉與審議時間即行多數表決」是否構成牴觸憲法公開透明與實質討論原則,違反《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及《釋字第 499 號解釋》之國會自律外部界限。
  2. 實體面(一):侵害行政院預算編製權(第 2 條)
    • 檢討第 2 條強制中央編列 400 億元及法定每年總預算 3% 之基金,是否違反《憲法第 70 條》之規範精神、《釋字第 391 號解釋》及預算權本質。
  3. 實體面(二):侵害行政院組織權與人事決定權,牴觸行政一體與權力分立(第 3 條、第 4 條)
    • 檢討第 3 條與第 4 條創設「X 縣發展委員會」,將中央法定基金之支應決定權交由地方官員(X 縣長、副縣長、局處首長)占多數之委員會行使,架空行政院對中央預算執行與監督之權能,牴觸《釋字第 613 號解釋》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第 4 項》。
  4. 實體面(三):個別性措施性法律違反平等原則(第 7 條)與利益衝突迴避
    • 針對特定單一縣市之高額專案特別立法,無視交通與經濟專業評估,欠缺客觀正當事由,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爭點深入分析(代理人違憲主張書狀架構)

壹、程序違憲:《條例》之立法程序存在「重大明顯瑕疵」,違反憲法民主國原則與正當立法程序

  1. 國會自律非不受憲法審查,重大明顯瑕疵構成違憲
    • 依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意旨,立法院之議事程序固屬國會自律範疇,惟其自律規範之行使,仍不得牴觸憲法民主國原則、公開透明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若立法過程有明顯違反實質民主討論之瑕疵,致使民意代表無法知悉法案內容並進行監督,即屬違憲之重大瑕疵。
  2. 剝奪實質審議與少數黨表達機會,違反實質民主原則
    • 本案中,甲動員多數於一讀停止討論交付二讀;於 5 月 25 日二讀程序時,甲臨時提出再修正動議,完全未經逐條討論,亦未保留合理時間予在野委員閱讀、理解與辯論再修正動議內容,即以多數暴力逕行包裹表決三讀通過。
    • 代議民主之核心在於「以討論取代武斷決定」,表決僅是達成結論之手段,不得以形式多數表決架空實質討論。本案立法程序剝奪全體立法委員實質審議法案之權限,欠缺民主正當性,依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意旨,該立法程序已達重大且明顯瑕疵之程度,全案條例應屬違憲失效。

貳、實體違憲(一):第 2 條強制中央編列特定預算,嚴重侵害行政院預算編製權

  1. 違反憲法第 70 條意旨與預算權之本質
    • 依憲法第 70 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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