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乙組《憲法》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第一題 題50 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的立法理由指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功能的最高效力;所有國家權力的行使,皆不應違背憲法的規定。所以在國家權力的行使有違憲疑慮時——包含各法院裁判的法律解釋與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憲法基本權利重要意義的情況———,職司『憲法解釋』的憲法法庭就有審查權限」。憲訴法據此引入了裁判審查制度。而裁判審查制度的引進,也改變了憲法法庭的憲法審判權內涵。請從我國憲法審判權的制度功能、特別是憲法法庭和一般法院的關係出發,回答下列問題。

  1. 未採取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是否在人民的基本權利保障上有所不足?(本題15分)
  2. 人民聲請法規範和裁判憲法審查時,為何必須另外符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要件?(本題15分)
  3.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以普通法院「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和繼續性原則,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情形」為由,宣告法院為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暫時處分違憲,是否讓憲法法庭成為實質上的「第四審」?(本題2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憲法訴訟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後,對憲法審判權內涵的影響,以及此制度與原有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間的差異,並進一步分析其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上的功能,以及與法院審級制度的關係。

核心觀念: 裁判憲法審查、憲法審判權功能、憲法法庭與普通法院之關係、基本權利保障、審級救濟。

第一題詳解:

1. 未採取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是否在人民的基本權利保障上有所不足?

  • 核心觀念: 舊有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主要為《憲法訴訟法》施行前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主要採取「法規範審查」模式,而非「裁判審查」。在法規範審查下,大法官僅能審查法律或命令本身是否違憲,而無法直接審查個案的法院裁判是否違憲。
  • 詳解:
    • 在舊制下,當人民認為法院的裁判(包含法律的適用和解釋)侵害其憲法基本權利時,雖然可以透過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來尋求救濟,但其救濟途徑是間接的。大法官僅能透過「法規範審查」,認定裁判所依據的法律或命令違憲,進而撤銷該法律或命令,並可能要求相關機關重新審理。
    • 然而,這種間接性存在一些不足:
      • 救濟的遲延與不確定性: 人民需要經歷漫長的訴訟過程,直到最終裁判確定後,才能聲請大法官解釋。若大法官僅認定法律違憲,而案件需要發回更審,人民仍需等待更審後的裁判,此過程可能耗時甚久,且不保證最終能獲得勝訴。
      • 對個案裁判的直接救濟不足: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的引進,使得憲法法庭可以直接審查個案裁判是否違憲,並在符合條件時,直接廢棄原裁判,給予人民更直接、有效的救濟。舊制下,大法官無法直接廢棄違憲的個案裁判,人民的權利保障相對被動。
      • 基本權利落實的落差: 許多情況下,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並非源於法律本身,而是法院在適用或解釋法律時,對基本權利的意涵產生誤解或忽略。舊制下,大法官若無法找到所適用的法律條文違憲,即使認為裁判結果不符憲法要求,也難以直接糾正。
    • 因此,可以說,未採取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特別是針對法院個案裁判違憲的情形,確實存在一定的不足,而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的引進,正是為了彌補此一缺口,提升憲法法庭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即時性與有效性。
  • 【答案】 是,未採取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上存在救濟遲延、對個案裁判直接救濟不足、以及難以有效糾正法院適用或解釋法律時對基本權利保護不周等不足。

2. 人民聲請法規範和裁判憲法審查時,為何必須另外符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要件?

  • 核心觀念: 「用盡審級救濟」是憲法審查制度(包括法規範審查與裁判審查)的重要前提條件,體現了憲法法庭與普通法院之間的關係,以及憲法審查作為「最後手段」的性質。
  • 詳解:
    • 尊重司法權與分層負責: 普通法院擁有審理案件的權限,其審級制度是為了確保案件經過不同層級法院的審查,以求判決的公正與正確。憲法法庭並非普通法院的「上級法院」,其職責在於維護憲法秩序,而非取代或干預普通法院的審判權。要求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是對普通法院審判權的尊重,也是落實分層負責原則。
    • 避免憲法法庭的負擔過重: 若允許人民在訴訟過程中任何階段都可以聲請憲法審查,將導致憲法法庭案件量暴增,無法有效處理真正需要憲法法庭介入的重大憲法爭議。
    • 確保個案爭議的成熟性: 審級救濟的過程,通常會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解釋進行充分的辯論與審查。當案件經過所有審級後,其爭議的焦點、涉及的法律問題以及憲法爭議點,通常會更加清晰與明確,有利於憲法法庭進行審查。
    • 「最後手段」原則: 憲法審查被視為一種「最後手段」。在聲請人能夠透過普通法院的救濟途徑獲得憲法上權利的保障時,應優先透過普通法院的程序來解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第二題 題50 分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下稱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基於上開修憲程序的規定,立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通過「18歲公民權修憲案」,增訂增修條文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者有依法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除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18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憲法第130條原定年滿20歲才有依法選舉之權,年滿23歲才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的規定,停止適用。全案於同年3月28日正式公告,並依規定公告半年到9月28日止,於11月26日辦理修憲複決投票。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的投票結果,自由地區選舉人數19,239,392人,有效票數為10,663,529票,其中同意票數5,647,102票,不同意票數5,016,427票,有效同意票未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此一修憲案未獲通過。請從我國憲法、憲法解釋/裁判、以及相關學理,回答下列問題。

  1. 增修條文第12條通過後,一直被批評是超高的修憲門檻,並主張其為違憲。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曾於釋字第499號及第721號等二號解釋,審查修憲是否違憲,並於前者認定違憲、後者則為合憲。請你依前二號解釋及相關憲法學理,論述增修條文第12條所定修憲程序,是合憲或違憲?理由何在?(本題15分)
  2. 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30條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有主張憲法第130條對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所為之年齡限制,違反憲法第17條對人民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的基本權利保障,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相符,是「違憲」的憲法條文。憲法本文的條文規定,是否可能違反憲法本文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你認為憲法第130條對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所為之年齡限制,是合憲或違憲?理由何在?(本題15分)
  3. 在「18歲公民權修憲案」公民複決未獲通過後,有主張立法院可以透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修法,調降選舉權到18歲;被選舉權,則除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外,亦調降到18歲。這樣的主張認為,此一修法是對相關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的「賦權」,並非限制基本人權,因此沒有違憲問題。但也有人並不贊同這樣的主張,其認為憲法第130條白紙黑字寫得非常清楚,如果立法者連這樣清楚的憲法文字都可以無視,而在法律逕自做不同的規定,則憲法法治將蕩然無存。更何況,這次的修憲公民複決,有超過一半以上的選舉人投票,不同意票超過5百萬,立法院想要透過修法來調降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的年齡限制,既不合憲,也欠缺正當性。假設:立法院透過修法調降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的年齡限制,你認為是合憲或違憲?理由何在?(本題2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探討我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的修憲程序是否合憲,以及憲法條文本身是否可能違反憲法基本權利,並延伸至法律如何適用憲法條文的爭議。

核心觀念: 修憲程序合憲性、修憲門檻、基本權利保障、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之關係。

第二題詳解:

1. 增修條文第12條通過後,一直被批評是超高的修憲門檻,並主張其為違憲。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曾於釋字第499號及第721號等二號解釋,審查修憲是否違憲,並於前者認定違憲、後者則為合憲。請你依前二號解釋及相關憲法學理,論述增修條文第12條所定修憲程序,是合憲或違憲?理由何在?

  • 核心觀念: 修憲程序的合憲性審查,特別是針對「修憲門檻」的合憲性。涉及「修憲權的界限」與「修憲程序」的關係。
  • 詳解:
    • 釋字第499號解釋(認為修憲門檻違憲):
      • 背景: 當時的修憲程序(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修憲案經立法院通過後,應於公告半年後,由公民投票複決,其結果需「全體公民投票權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通過。
      • 違憲理由: 大法官認為,此一「全體公民投票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門檻,過於嚴苛,實際上已不可能通過,形成「實質上修憲不可能」的狀態。這剝奪了人民透過修憲來變更憲法、實現憲法變遷的權利,也架空了憲法所賦予立法院的修憲提案權。因此,此修憲程序被認為違背了憲法所蘊含的、允許憲法變遷的原則,而構成對憲法基本精神的侵害,故被認定為違憲。
    • 釋字第721號解釋(認為修憲門檻合憲):
      • 背景: 釋字第499號解釋後,修憲程序經過修正,成為現行增修條文第12條的規定,即「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 合憲理由: 大法官認為,現行的「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的修憲門檻,相較於先前釋字第499號解釋所指摘的「全體公民投票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門檻,已大幅降低,且此一門檻的設計,是立法院在權衡憲法穩定性與變遷性後所做出的政治決定,符合憲法變遷的需要,也未完全剝奪修憲的可能性。此一門檻設計,並未逾越憲法所允許的範圍,因此認為此修憲程序合憲。
    • 學理上的論述:
      • 修憲權的界限: 雖然憲法允許變遷,但修憲權並非無限的。修憲權不能以毀滅憲法基本原則或核心價值為目的,例如不能修憲廢除民主原則、法治原則等。
      • 修憲門檻的考量: 修憲門檻的設定,涉及憲法穩定性與憲法變遷性之間的平衡。過低的門檻可能導致憲法輕易變動,影響國家體制的穩定;過高的門檻則可能導致憲法僵化,無法適應社會變遷。因此,修憲門檻的設計,應在保障憲法穩定性與實現憲法變遷之間尋求合理的平衡點。
      • 「實質違憲」的判斷: 在判斷修憲程序是否違憲時,大法官不僅看程序條文的文字,更會考量其「實質效果」。若某個程序設計,實際上已使修憲變得不可能,則可能被認定為違憲。
    • 結論: 依據大法官的解釋,現行的增修條文第12條所定修憲程序,即「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的門檻,已由釋字第721號解釋認為是合憲的。此一門檻相較於過去曾被認為違憲的門檻,已大幅降低,且立法者在權衡憲法穩定性與變遷性後所為的政治決定,未逾越憲法所允許的範圍。
  • 【答案】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21號解釋,增修條文第12條所定之修憲程序(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是合憲的。理由是此一門檻相較於過去曾被認定為違憲的極高門檻,已大幅降低,且係立法者在權衡憲法穩定性與變遷性後所為之政治決定,並未完全剝奪修憲的可能性,亦未逾越憲法所允許的範圍。

2. 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第130條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有主張憲法第130條對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所為之年齡限制,違反憲法第17條對人民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的基本權利保障,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相符,是「違憲」的憲法條文。憲法本文的條文規定,是否可能違反憲法本文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你認為憲法第130條對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所為之年齡限制,是合憲或違憲?理由何在?

  • 核心觀念: 憲法條文本身的合憲性審查(即憲法條文是否可能違反憲法更高的原則或基本權利)、基本權利的內涵、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 詳解:
    • 憲法條文是否可能違反憲法本文?
      • 學理上的可能性: 雖然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但憲法條文之間,或憲法條文與憲法基本原則之間,也可能存在衝突。例如,一項憲法條文的規定,若與憲法所揭示的民主原則、人權保障原則、平等原則等基本價值相抵觸,則該條文本身也可能被認定為違憲。這種情況通常需要透過憲法解釋來釐清。
      • 我國實務: 雖然我國較少直接宣告憲法本文某條文「違憲」,但大法官透過解釋,有時會限縮或補充憲法條文的適用範圍,使其符合憲法更高的原則。例如,釋字第721號解釋就曾指出,憲法本文的規定,也可能受到增修條文或憲法基本原則的限制。
    • 憲法第130條年齡限制的合憲性分析:
      • 基本權利的內涵: 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這是一項重要的參政權。
      • 平等原則: 憲法第17條保障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應受平等原則的保障。年齡限制是否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對待,是檢視平等原則是否被違反的關鍵。
      • 比例原則: 即使設有限制,該限制也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也就是說,限制的手段必須與追求的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且是達成目的所必要且最小的手段。
      • 我國大法官解釋(雖然沒有直接處理第130條,但有相關原則):
        • 釋字第603號解釋(關於投票年齡): 雖然該解釋並未直接處理憲法第130條,但大法官在解釋中指出,國家為實現特定目的而對參政權設有限制,必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 釋字第721號解釋(關於修憲門檻): 該解釋中也提到,修憲門檻的設定,需要在憲法穩定性與變遷性之間取得平衡。這也暗示了,對基本權利的限制,需有合理的理由。
      • 論述:
        • 合憲的理由:
          1. 目的正當性: 設定年齡限制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參政者具備一定的成熟度、判斷力、以及對公共事務的理解能力,以維護選舉制度的品質與國家政治的穩定。
          2. 關聯性: 年齡與判斷力、成熟度之間,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關聯性。
          3. 必要性與比例性(爭議點): 傳統上,20歲和23歲被認為是達到一定成熟度的年齡。在過去,這個標準被認為是合理的。然而,隨著社會發展,18歲的年輕人已具備相當的知識與社會參與能力,是否仍有必要將選舉權設於20歲,被選舉權設於23歲,是值得商榷的。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