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己組《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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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一、甲為國內知名財團甲財團的創辦人,甲財團的營運項目涉足營建業、零售業、時尚業、生醫業等領域,掌控上百家公司。甲財團旗下有以下公司:
(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A(下稱「A公司」)。A公司為國內量販店龍頭之一,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5億元。甲利用其親屬與友人以及其家族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A公司54%的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其中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持有A公司6.5%的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為A公司單一最大股東。A公司董事會設有9席董事(含獨立董事),甲為A公司董事長。
(二)未公開發行的B公司。B公司為甲控制的家族投資公司,資本額為3,000萬元。甲利用其親屬與友人直接或間接控制B公司100%股份。B公司董事會設有3席董事,甲為B公司董事長。
(三)未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C(下稱「C公司」)。C公司為食品生產商,資本額為5億元。A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60%的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除A公司外,甲財團其它公司以及甲在內亦直接或間接控制C公司25%的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剩餘15%股份則分散由若干小股東持有。C公司董事會設有3席董事,董事長為甲的親信乙。
甲財團於2022年為辦理集團重組,規劃將C公司合併至A公司。A公司與C公司因此在甲與乙的代表下簽訂合併契約,約定由A公司以現金合併方式吸收合併C公司。為籌措此合併案所需資金以及合併後A公司的擴大規模營運,並且避免辦理本次合併案造成整體財團的資金緊張,甲因此以B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B公司向銀行借款5億元,以供整體甲財團的營運用途,B公司與D銀行於2022年2月21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還款期限為七年,並約定甲以其個人持有的A公司股票設質以擔保該借款。A公司與C公司的現金合併案於2022年6月間分別經雙方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但C公司的部分小股東於股東會上強烈反對此合併案,其主張A公司與甲財團同時作為本件合併契約的相對人以及C公司的控制股東,卻未於C公司股東會召開日的相當時日前使C公司小股東及時獲取本件合併案之相關資訊。可是A公司與C公司不顧C公司小股東的反對,於2022年11月底完成合併使C公司消滅,但C公司的小股東仍不死心,揚言將繼續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以使C公司回復至合併前的狀態。上述爭議使市場上對本件合併案的可持續性與穩定性產生不少質疑。D銀行擔憂其對B公司5億元貸款的回收可能性受到此次事件的影響,因此希望盡速回收此債權。D銀行董事會開會時,有獨立董事注意到B公司本件借款並未送B公司董事會決議,但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代表權限僅限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因此建議D銀行由此下手提出法律主張。請附理由分析以下問題:
(一)針對A公司與C公司合併案所生的上述爭議,就C公司小股東的立場而言,於C公司股東會通過合併決議時,您會建議C公司小股東基於何理由提起如何的本案訴訟?就甲財團的立場而言,針對C公司小股東可能提出的主張,您會建議甲財團如何抗辯或因應?(25分)
(二)針對B公司與D銀行間借款契約所生的上述爭議,就D銀行的立場而言,您會建議D銀行基於何理由提起如何的本案訴訟?就B公司的立場而言,針對D銀行可能提出的主張,您會建議B公司如何抗辯或因應?(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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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公司合併與股東異議權的行使,以及公司對外借款的效力與公司代表人行為的限制等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的相關規定。

一、針對A公司與C公司合併案所生的上述爭議

(一) C公司小股東的立場

  1. 訴訟理由與類型:
    C公司小股東主張A公司與甲財團同時作為合併契約的相對人以及C公司的控制股東,卻未於C公司股東會召開日的相當時日前使C公司小股東及時獲取合併案相關資訊。此種主張係針對合併程序中的資訊揭露與程序瑕疵,可朝以下方向主張:

    • 合併無效之訴(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類型,但公司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較少見,通常透過異議權或訴訟救濟): 雖然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合併無效之訴,但若合併程序有重大瑕疵,例如違反法定程序、資訊不對稱導致股東無法做出理性判斷等,可能影響合併決議之效力。然而,此類訴訟的舉證責任較重,且法院實務上對合併無效的認定較為嚴格。
    •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合併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 依公司法第18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違反法律或章程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之。C公司小股東可主張合併案資訊揭露不足,違反公司法第314條之1(合併時股東會決議資訊提供義務)或公司法其他相關程序規定,導致股東會決議不合法,進而請求撤銷。
    • 異議權之行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異議權,公司法第356條之1,準用第314條之2): C公司小股東於股東會上表示異議,若合併案決議通過,可依公司法第314條之2規定,於決議後20日內,以書面通知公司,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此為最直接且常見的救濟途徑,旨在保障異議股東的財產權。

    建議: 綜合考量,C公司小股東最直接且可行的救濟方式是行使異議權,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若對收買價格不服,可再依公司法第314條之2第3項準用第314條之3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價格。此外,也可考慮提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主張資訊揭露不足,程序違法。

  2. 具體主張的理由:

    • 資訊不對稱與程序瑕疵: C公司小股東主張「A公司與甲財團同時作為本件合併契約的相對人以及C公司的控制股東,卻未於C公司股東會召開日的相當時日前使C公司小股東及時獲取本件合併案之相關資訊」。此部分可主張:
      • 違反公司法第314條之1(合併時股東會決議之資訊提供義務): 公司法規定,合併案決議之股東會召開前,應將合併契約、合併後公司之章程、董事會、監察人名冊、股東會召開通知、合併案之理由說明書等相關資訊,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送達股東。C公司小股東未及時獲取資訊,可主張公司違反此義務。
      • 利益衝突與資訊不對稱: 甲作為C公司的控制股東,同時也是合併契約的相對人A公司的創辦人及實際控制人,以及B公司的董事長,其在合併案中存在明顯的利益衝突。甲作為C公司的董事長(儘管由乙擔任),應負有對C公司全體股東忠實義務,但其可能利用資訊優勢,未充分、及時地向C公司小股東揭露合併案對C公司股東權益的影響,例如合併對價的公平性、合併後A公司的潛在經營風險等。

(二) 甲財團的立場

  1. 抗辯理由:
    面對C公司小股東可能提出的主張,甲財團可提出以下抗辯:

    • 程序合規抗辯:

      • 已依公司法規定提供資訊: 甲財團可主張,公司已依據公司法第314條之1的規定,於股東會召開前,將合併契約、合併案相關說明等資訊,以合法方式(例如郵寄、電子郵件、公司網站公告等)送達或提供給C公司股東。至於小股東是否「及時」獲取,則需視實際寄送或通知的時間與公司法規定的時間間隔。
      • 資訊內容已足夠: 即使小股東認為資訊不夠詳盡,甲財團可主張所提供的資訊已包含法律所要求之必要項目,足以讓股東進行判斷。
      • 「相當時日」的解釋: 公司法並未嚴格定義「相當時日」,實務上通常認為應給予股東合理的時間來審閱資訊並做出決定。甲財團可主張已給予股東足夠的審閱時間。
    • 合併對價之公平性抗辯:

      • 公平價格之計算: C公司小股東主張異議權時,最關鍵的是「當時公平價格」。甲財團可主張,合併對價(即A公司以現金支付予C公司股東的金額)是經過專業評估,考慮了C公司的資產、負債、營運狀況、市場價值以及合併後預期效益等因素,所計算出的公平對價。可能引用獨立的鑑價報告作為佐證。
      • 現金合併的優勢: 現金合併可直接將股東的股權轉換為現金,對於不願繼續持有合併後公司股份的股東,提供了直接的退出管道,保障了其財產權。
    • 利益衝突之排除或合理化:

      • 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的監督: 若C公司有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甲財團可主張合併案已經過這些獨立監督機構的審查,並出具意見,證明合併案的公平性與合理性,以排除甲個人利益衝突的疑慮。
      • 股東會的最終決議: 即使存在潛在的利益衝突,最終的合併案仍需經過股東會的特別決議通過。若Majority(大多數)股東(包括其他獨立股東)同意,則可推定該決議是股東整體意志的體現,而非僅受單一控制股東影響。
    • 無須回復原狀:

      • 合併之既成事實: 合併案已於2022年11月底完成,C公司已消滅。依公司法規定,合併完成後,原公司即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要求回復原狀,在法律及實務上都極為困難,且可能損害更多股東(包括A公司的股東)的利益。
      • 交易安全與效率: 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及效率,法院通常不會輕易准許回復原狀。
  2. 因應策略:

    • 積極回應股東質疑: 針對小股東的不滿,可透過公司發言人或法務部門,以正式管道(如發布新聞稿、召開說明會)向股東說明合併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與對股東權益的保障。
    • 準備應對訴訟: 若小股東提起訴訟,應立即組建專業的律師團隊,收集所有與合併案相關的證據,包括股東會通知、會議記錄、相關資訊、鑑價報告、公司法規定等,積極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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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二、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股票於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甲經董事會推選及選任,自2022年1月1日開始擔任A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就任時向A公司申報已經持有5年之5,000,000股A公司股份,2022年2月21日甲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取得A公司股東會通過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500,000股。2022年5月16日A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派股票股利,每仟股配發50股,最後過戶日為同年6月3日,除權(息)基準日為6月8日,甲共計配得275,000股。甲之長子乙於2021年6月取得國立臺灣大學電機碩士學位,2022年6月服完兵役,將於2023年8月赴美國麻州理工學院攻讀電機博士學位。甲為支付新購買的新屋分期付款及協助乙籌措出國讀書費用(約定乙於取得博士開始工作後,應無息償還本金6,000,000元),於2022年6月23日委託B證券經紀商(下稱「B券商」)於收盤時以每股100元賣出200張A公司股票,並於同日辦理贈與乙10張A公司股票,轉入乙於B券商新開戶之證券帳戶,甲於2022年7月5日向A公司申報此二筆交易。乙於同年6月30日賣出5張A公司股票,惟並未告知其父親,甲未申報乙賣出之交易。請附理由分析前述甲與乙取得處分A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規之規定?請分別分析符合及未符合之部分。(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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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董事、經理人)及其關係人(例如子女)的股票交易申報與禁止內線交易等證券交易法規定。

一、甲取得與處分A公司股份之行為分析

甲為A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款,屬於公司內部人。其與A公司股票相關的行為,需符合相關規定。

  1. 取得A公司股份:

    • 5,000,000股(原持有): 甲於就任董事長時申報已持有5年之5,000,000股,此為其就任前持有之股份,此申報義務已履行。
    • 500,000股(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甲於2022年2月21日取得A公司股東會通過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500,000股。
      • 取得方式: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發行,需符合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若發行程序合法,則甲取得此部分股份的行為是合法的。
      • 申報義務: 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公司內部人持有公司股票,應於就任或到職時申報。此處取得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性質上係公司給予的「報酬」,應屬新取得的股權,但此類新股的發行若需經股東會決議,則在股東會決議時,甲已是董事長。若取得時點是在股東會決議後,則該取得行為本身應被視為公司內部人持股的變動。然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的是「就任或到職時」的申報,對於後續因公司發行新股而取得的股份,通常在取得後才需申報。若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發行,已於股東會決議時告知股東(包括甲),則甲取得時並非「新增」持有,而是實現股東會決議的權利。實務上,公司內部人取得公司發行的股票(如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認股權行使等),通常會在取得後申報,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的申報義務,主要是針對「就任或到職時」及「變動」,故需看公司內部申報機制。若公司有要求定期申報,則需依公司規定。
    • 275,000股(股票股利): 甲於2022年5月1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派股票股利,每仟股配發50股,甲共計配得275,000股。
      • 取得方式: 股票股利是股東權益的再分配,性質上是股東原有持股的延伸,並非新 acquisition。
      • 申報義務: 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內部人應申報「持有」公司股票之股數。股票股利雖然增加了持股數,但此增加是基於原已申報持有之股份所產生,且通常在股東會決議後,經一定的程序(如除權基準日)才實際配發。若甲已於就任時申報了5,000,000股,而此股票股利是基於此持有而來,則此部分股數的增加,應視為持股的「變動」,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應於「變動後10日內」為之。由於甲於2022年5月16日股東常會決議,除權基準日為6月8日,甲在6月8日後才實際取得股數。故甲應於6月8日後10日內(即6月18日前)申報此275,000股的增加。題目敘述甲於2022年7月5日申報「此二筆交易」,若此「二筆交易」包含此股票股利,則申報時間尚在法定期間內。
  2. 處分A公司股份:

    • 200張(200,000股)股票賣出: 甲於2022年6月23日委託B券商賣出200張A公司股票。
      • 申報義務: 此為持股數的減少(變動),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應於變動後10日內申報。甲於2022年7月5日申報此交易,距離6月23日賣出,已超過10日,故此部分申報不符規定。
      • 內線交易疑慮: 甲作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掌握公司重要資訊。若甲賣出股票的時點,是基於其已知但尚未公開的公司重要資訊(例如公司即將發布不利消息),則可能構成內線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57條)。題目敘述甲賣出股票係為支付新屋分期付款及協助兒子出國讀書費用,此為個人財務需求,並未提及基於公司未公開資訊,因此,僅就此資訊,尚難認定構成內線交易。但需注意,內部人賣股時,應審慎評估是否存在內線交易之虞。
    • 10張(10,000股)股票贈與乙: 甲於2022年6月23日將10張A公司股票贈與乙。
      • 法律性質: 贈與行為,性質上也是持股的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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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三、A興櫃公司(下稱「A公司」)目前實收資本新台幣(下同)3億元,股票面額每股10元,過去1個月市場交易價格區間為30元至40元,董事會設有7席董事,含3席獨立董事,設置審計委員會。A公司投資設立並持有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90%之股權。2021年6月A公司董事會全面改選,C公司當選董事並被推選為A公司董事長,指派甲代表行使職務,甲並未持有A公司及B公司股份。A公司總經理乙兼任A公司董事,D公司董事長丙當選為A公司董事,丙及D公司均未持有A公司任何股份。丁目前持有A公司股份3,110,000股,以及持有D公司12%股權,但未於A公司及D公司或此二公司之關係企業擔任任何職務。丁與乙為多年好友,透過乙之介紹與安排,讓B公司與D公司簽訂代銷契約期限三年,B公司每年支付600萬元代銷費,倘若代銷業績低於100萬元時,B公司僅須支付100萬元,第一年D公司之代銷業績為零,B公司依約支付公司100萬元。嗣後發現D公司總經理戊為丁之配偶,戊並於該代銷契約簽訂後,支付20萬元酬謝乙。A公司獨立董事發現此情形,向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投訴。請根據證券交易法詳細分析與說明,針對B公司與D公司簽訂之代銷契約是否違法?倘若您是投保中心律師,是否能為A公司投資人主張任何權益? (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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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公司治理、關係人交易、內部人行為、資訊揭露以及證券交易法上訴訟救濟等相關規定,特別是關於公司與關係人進行交易時的利益衝突與法律責任。

一、B公司與D公司簽訂之代銷契約是否違法?

本案涉及多個層面的利益衝突與潛在違法行為,需逐一分析:

  1. B公司與D公司代銷契約的合法性與違法性分析:

    • 代理關係與利益衝突:
      • 乙(A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與丁(D公司股東)的關係: 乙與丁為多年好友,乙透過介紹安排B公司與D公司簽訂代銷契約。
      • 戊(D公司總經理)與丁(D公司股東)的關係: 戊為丁之配偶。
      • 甲(A公司董事長指派代表)與乙(A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的關係: 甲由董事長C指派,乙為A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 丁(D公司股東)與戊(D公司總經理)的關係: 丁與戊為配偶關係,故丁與戊為共同利益體。
      • 實質控制關係: 丁持有D公司12%股權,且其配偶戊為D公司總經理。雖然丁未於A公司或D公司擔任職務,但丁與戊的關係,以及乙對此代銷契約的安排,顯然存在潛在的利益衝突。
      • 乙的行為: 乙利用其A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的職務,為其好友丁安排了有利於D公司的代銷契約,且D公司總經理戊(丁之配偶)事後支付20萬元酬謝乙。這明顯違反了乙對A公司及其股東的忠實義務。
      • 契約內容的公平性: 代銷費每年600萬元,但若業績低於100萬元,僅支付100萬元。第一年D公司業績為零,B公司仍支付100萬元。此種「保底」條款,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合理,但結合乙與丁的關係,以及戊對乙的酬謝,此契約條款可能被設計成對D公司(間接對其股東丁)有利,而對B公司(A公司之子公司)不利。B公司每年支付600萬元的代銷費,第一年業績為零卻支付100萬,若此模式持續,B公司將蒙受重大損失,而D公司(及其股東丁)則可能藉此獲利。
    • 違反公司法規定:
      • 乙對A公司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08條第4項): 乙利用職務之便,為其好友安排不公平的契約,並收受酬謝,嚴重違反了對A公司及其股東的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關係人交易的程序與公平性(公司法第178條準用第208條之1等): 雖然此代銷契約是B公司與D公司簽訂,但A公司是B公司之大股東(90%),且此安排涉及A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乙的職務行為。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決議不得與股東自己或他人為自己之利益,與公司為交易。雖然本案非股東會決議,但乙的行為已類似於公司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與公司為交易。更重要的是,若此契約損害了B公司(進而損害A公司)的利益,則乙的行為可能構成侵權。
      • 背信罪(刑法第342條): 乙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之利益,致生A公司或B公司損害,可能構成背信罪。
    • 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 資訊不對稱與操縱市場(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若此代銷契約的安排,是為了虛增D公司的業績或營收,進而影響D公司股價(雖然D公司未上市,但若D公司有其他證券交易行為),則可能涉及操縱市場。
      • 內線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雖然此案主要為公司間契約問題,但若此安排涉及A公司或D公司未公開的重大資訊,進而影響股價,則可能構成內線交易。不過,本案較偏向於公司治理與利益衝突問題。
      • 公司治理與資訊揭露(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43條之1): A公司作為興櫃公司,若此等重大關係人交易(間接涉及)未被適當揭露,可能違反資訊揭露義務。

    結論: B公司與D公司簽訂的代銷契約,因涉及A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乙的利益衝突、報酬收受,以及可能損害B公司(進而損害A公司)的利益,極有可能被認定為違法,至少在契約的效力上,可能因涉及詐欺、違反公司法規定及公共秩序而有可撤銷或無效之虞。

  2. 戊支付20萬元酬謝乙的行為:

    • 此行為明顯是為了促成有利於D公司(戊為其總經理)的代銷契約,對乙進行的「回扣」或「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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