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己組《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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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第一大股東為自然人 A,A 直接或間接控制甲公司約 25% 之已發行股份;甲公司的第二大股東為自然人 B,B 直接或間接控制甲公司約 18% 之已發行股份。A、B 二人均非甲公司的董事。

甲公司董事會設有 9 席董事,其中 3 席為獨立董事。9 席董事當中的 7 席董事(包括董事長 C 與 2 席獨立董事)屬於 A 陣營,其餘 2 席董事則屬於 B 陣營。甲公司董事長 C 係由甲公司的股東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指派之法人股東自然人董事,乙公司則為 A 之家族投資公司,A 為乙公司的董事長。

甲公司將於民國 114 年 6 月召開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將改選董事。由於 A、B 近年對甲公司經營政策的歧見日益擴大,故雙方陣營各別均提名有 9 席董事候選人,並均經甲公司董事會納入董事候選人名單。為求勝選,雙方陣營均安排友好人士出任甲公司的委託書徵求人,希望透過委託書徵求取得選舉優勢。

惟 B 陣營近日發現,於其委託書徵求人依法向甲公司請求交付股東會紀念品時,甲公司表示因股東會紀念品存貨不足,故暫時無法提供予委託書徵求人;但據 B 陣營的側面了解,A 陣營的委託書徵求人仍可順利自甲公司取得股東會紀念品。B 陣營懷疑甲公司此一不公平待遇係受 A 與 C 所指使,意圖使一般股東較有意願將委託書交付予 A 陣營的委託書徵求人,以鞏固 A 對甲公司的經營權。

為調查是否有上述不公平待遇情事,與 B 陣營友好的甲公司獨立董事 D 基於其董事身分向甲公司提出請求,請求甲公司將股東會紀念品的相關紀錄包括廠商交貨紀錄、存貨紀錄以及交付委託書徵求人的紀錄均提供予 D。對此請求,甲公司董事長 C 代表甲公司回覆拒絕 D 的請求,其理由有三:第一、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無權向公司請求上述資訊;第二、上述資訊屬公司有保密需求的資訊,提供予 D 恐有外洩之虞;第三、D 取得此資訊後可能將其轉提供予 B 陣營,如此作為有利用公司資訊之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虞,故甲公司拒絕 D 之請求係為防免此等違反情事發生。

針對上述回覆,B 陣營與 D 均表達高度不滿。D 召開記者會,公開反駁表示 C 影射其違反忠實義務都是莫須有的指控,其並公開指控反而是董事長 C 長年以來均毫無保留地將甲公司的經營資訊提供予 A,每個月均定期至 A 的私人會館與 A 鉅細靡遺地報告甲公司的各項營運情事,這才是獨厚公司特定股東而有利益衝突的行為,C 才是頻繁違反董事忠實義務的情事。

針對 D 於記者會上的指控,董事長 C 表示其為乙公司的法人股東自然人董事代表,將公司經營資訊提供於乙公司董事長 A 並無不妥之處。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依我國公司法歷年發展與司法實務,D 是否有權向甲公司請求上述關於股東會紀念品的相關紀錄? (25%)
(二) C 定期將甲公司的所有經營資訊提供予甲公司的控制股東 A,是否構成「利用公司資訊」之違反忠實義務態樣?請僅針對 C 之行為是否構成利用公司資訊作答即可,無須討論其他忠實義務議題。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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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公司董事的資訊請求權,以及董事對公司資訊的利用是否構成違反忠實義務。

一、D 的資訊請求權

核心觀念:我國公司法對於董事的資訊請求權,主要係基於其職務執行之必要,並非僅限於股東身分。獨立董事 D 雖非股東,但其作為董事,依法有權請求公司提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資訊。

解題過程:

  1. 董事的資訊請求權來源:

    • 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董事」有普遍的資訊請求權,但基於董事職務之執行,其有權要求公司提供必要資訊。此權限通常係透過董事會決議行使,或在獨立董事制度下,獨立董事為確保其職權獨立行使,亦有較強的資訊獲取權。
    • 實務上,獨立董事為履行監督職責,若遇有疑義事項,得請求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此權限的基礎,不僅是董事的身份,更重要的是執行職務的必要性。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74 號判決雖涉及股東查閱權,但其闡述了公司資訊公開的原則,間接支持董事基於職權獲取資訊的必要性。
  2. D 請求資訊的合理性:

    • D 的請求是為了調查 B 陣營所指稱的「股東會紀念品發放不公平待遇」之事。此一不公平待遇若屬實,將影響股東會的公平性,進而影響董事會的運作及公司治理。
    • D 作為獨立董事,其職責之一即是監督公司營運,確保公司治理的健全。因此,為調查可能損害公司或股東權益的行為,請求相關紀錄(廠商交貨紀錄、存貨紀錄、交付紀錄)是執行職務的必要行為。
  3. C 回絕的理由分析:

    • 理由一(董事依公司法無權請求):此理由顯然不正確。雖然公司法未明文賦予董事普遍的資訊請求權,但董事基於執行職務的必要,自可向公司請求必要資訊。若僅因法律未明文,即否定此權利,將使董事難以有效監督。
    • 理由二(資訊有保密需求):公司確實有保密需求,但此與獨立董事基於職務執行所必要之資訊請求權並非絕對衝突。獨立董事應負有保密義務,公司應在不影響獨立董事職權行使的前提下,與獨立董事協商保密措施,而非以此為由全面拒絕。
    • 理由三(D 可能轉提供 B 陣營,違反忠實義務):此為猜測,且係將 D 的職務執行行為預設為違法。獨立董事 D 應負有忠實義務及保密義務,若其違反,公司可依相關規定追究。但公司不得因 D 可能違反義務,即剝奪其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資訊請求權。此外,D 召開記者會公開反駁 C 的指控,亦可見其對公司資訊的重視,並非意圖洩漏。
  4. 結論:基於董事執行職務的必要性,獨立董事 D 有權請求上述關於股東會紀念品的相關紀錄。C 以公司法無權、保密需求及 D 可能違反忠實義務為由拒絕,在獨立董事制度下,說服力薄弱,應屬不當。

【答案】D 有權向甲公司請求上述關於股東會紀念品的相關紀錄。

二、C 提供經營資訊予 A 是否構成利用公司資訊違反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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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上櫃公司,董事會有 7 名董事,含 3 名獨立董事,為審計委員會成員。自上櫃時起,A 公司實收資本新台幣(下同)3 億元。A 公司之持股最多前 5 名股東分別為:B 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持股 9%;甲持股 8%;乙持股 6%;丙持股 5%;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C 公司)持股 5%。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A 公司董事包括 B 公司、甲、乙、丙、獨立董事為戊、己、庚。B 公司被推選為 A 公司董事長,指派丁為代表人。甲係以 C 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 A 公司董事;乙為總經理兼董事;丙為財務長兼董事。戊為某大學會計學系教授,已為相關產業之公司總經理,庚為某大學法律學系教授、三人均係以個人身分被提名並當選為獨立董事。

A 公司董事會於 2023 年 6 月股東常會改選,由原董事全部當選,B 公司續任董事長,並指派甲為代表人。A 公司於 2023 年 1 月申請上櫃,3 月辦理上櫃前現金增資 1 億元,面額 10 元,承銷價為 50 元,其中 10% 由員工認購、10%公開承銷、其餘 80%由原有股東認購。A 公司於 2023 年 5 月 1 日上櫃掛牌交易,上櫃前 3 個月股價於 6065 元遊走,上櫃後 3 個月股價緩步走揚於 6080 元間遊走。2023 年 9 月 9 日媒體報導 A 公司遭檢調搜索,股價自隔日起連續走跌,A 公司於 9 月 11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公司財報遭櫃買中心要求重編,股價繼續下跌。嗣後由刑事起訴書得知,A 公司自 2022 年 4 月起,即為準備上櫃,由乙及丙規劃與 D 公司負責人辛進行虛偽交易,連續三季分別虛增 A 公司營收 60%、50%、55%,並使 2022 年每股盈餘由前一年度的 0.5 元增加為 4 元。乙與丙遭刑事起訴,投資人因股價下跌損失慘重。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若你是檢察官,請問起訴乙與丙之罪名為何?請分析其犯罪成立要件。 (25%)
(二) 若你是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律師,請問你可根據那些請求權基礎,將哪些人列為民事求償被告,起訴時應如何主張?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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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綜合題,前半段涉及虛偽交易、財報不實等刑事犯罪,後半段則聚焦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一、檢察官起訴乙與丙之罪名及要件分析

核心觀念:本案涉及公司為準備上櫃,由內部人員(總經理兼董事乙、財務長兼董事丙)與外部人員(D 公司負責人辛)共同進行虛偽交易,以虛增公司營收及每股盈餘,顯然構成證券交易法上之重大犯罪。

解題過程:

  1. 罪名判斷:

    •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意圖影響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雖然題目中並未直接提及「意圖影響股價」,但「為準備上櫃」而虛增營收及 EPS,其核心目的即在於提升公司價值、吸引投資人、順利掛牌並維持股價,因此可認定有影響股價之意圖。此行為透過「虛偽交易」達成,屬於操縱股價的手段之一。
    •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財務報告不實」:公司為準備上櫃,由內部人員(乙、丙)與外部人員(辛)共同規劃並執行虛偽交易,旨在虛增公司營收及每股盈餘,使 2022 年 EPS 由 0.5 元增加為 4 元。此行為直接導致 A 公司在財務報告(包括營收、獲利能力等)中呈現不實資訊,嚴重影響投資人判斷。
    •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詐欺」:若將此虛偽交易視為一種誘使投資人買入股票的詐術,則亦可能構成詐欺。但相較於第 20 條與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此處的詐欺傾向於行為手段,而非核心犯罪構成。
    • 刑法偽造文書罪:財務報告本身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但證券交易法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 犯罪構成要件分析:

    •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操縱股價):

      • 主體:乙(總經理兼董事)、丙(財務長兼董事)均為 A 公司之董事,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所規範之主體。辛為 D 公司負責人,亦可能與 A 公司共同為之。
      • 客體:A 公司股票。
      • 行為:透過與 D 公司負責人辛規劃並進行「虛偽交易」,連續三季虛增 A 公司營收。此行為足以影響 A 公司股價。
      • 意圖:為了準備上櫃,故有影響股價之意圖。
      • 結果:雖然條文未明文要求結果發生,但此行為本身已構成犯罪。股價後續下跌屬結果,但操縱行為本身即為犯罪。
    •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財務報告不實):

      • 主體:乙(總經理兼董事)、丙(財務長兼董事)。作為公司內部負責人,對於財務報告的真實性負有責任。
      • 客體:A 公司之財務報告(指包含營收、每股盈餘等之財報)。
      • 行為:由乙、丙規劃並與辛進行虛偽交易,虛增 A 公司營收 60%、50%、55%,並虛增 2022 年每股盈餘由 0.5 元至 4 元。此行為直接導致財務報告不實。
      • 意圖:為了準備上櫃,使公司財報數據好看,以達成上櫃目的。
      • 結果:財務報告不實。
      • 其他要件:需證明乙、丙對於虛偽交易的規劃與執行有主觀上的故意。從「由乙及丙規劃」以及「連續三季」等情節,可推斷其有故意。
  3. 綜合判斷:

    • 乙與丙共同規劃虛偽交易,虛增營收與 EPS,其行為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操縱股價(手段為虛偽交易)及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財務報告不實的要件。
    • 由於同一個行為可能觸犯數個罪名,檢察官應依實質一罪論或想像競合論來論處。在此情況下,虛偽交易是為了虛增營收與 EPS,進而影響股價及財報,因此「財務報告不實」是核心行為,而「操縱股價」是其目的或手段。通常會以較嚴重的罪名(如財務報告不實)來論處,或採想像競合論,從一重處斷。

【答案】檢察官應起訴乙與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財務報告不實)之罪名。另,若能證明其有影響股價之意圖,亦可能觸犯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操縱股價)。檢察官可依想像競合論,從一重處斷。

二、民事求償被告及主張

核心觀念:本案涉及公司因虛偽交易導致財報不實,股價下跌,造成投資人損失。投資人可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向行為人、公司及其他有責任者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過程:

  1. 請求權基礎:
    •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禁絕操縱股價):

      • 主體:受損投資人。
      • 相對人: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操縱股價行為人(若能證明乙、丙、辛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則可向其求償)。
      • 要件:因他人違反第 20 條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交易相對人或其他市場參與者。
      • 主張:乙、丙、辛等人透過虛偽交易,操縱 A 公司股價,使投資人產生錯誤判斷而買入股票,後因股價下跌遭受損失。
    •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財務報告不實):

      • 主體:受損投資人。
      • 相對人:違反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行為人(乙、丙)。
      • 要件:因財務報告不實,致生損害於交易相對人或其他市場參與者。
      • 主張:乙、丙等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虛增營收及 EPS,使投資人誤信 A 公司價值而買入股票,後因財報被要求重編,股價下跌而遭受損失。
    • 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民事賠償責任):

      • 第 1 項第 1 款:對於依第 20 條第 1 項所為之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之人,得依第 169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第 1 項第 2 款:對於依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為之財報不實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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