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己組《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權法》
第 一 題40 分
依憑高科技技術產製A商品之甲公司,在A商品相關市場之占有率為40%,並擁有員工500人。對其擁有高科技技術
專業之員工以及廠長、經理以上高階管理人員所簽訂之聘僱契約中,皆訂有「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與甲公司有競爭
關係之其他公司任職,違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1千萬元」之競業禁止條款。設與甲公司在A商品上有競爭關係之
乙公司,在A商品相關市場之占有率僅為8%。為拓展其業務,明知甲公司對其重要職員訂有上述「競業禁止條款」,
仍以「願支付比在甲公司服務薪資之多一倍薪資,並完全負責代付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方式,向在甲公
司服務多年並擁有高科技技術專業之員工及廠長、經理進行遊說,致有甲公司在職之50人紛紛跳槽轉至乙公司受聘服
務,因而使乙公司生產效率大幅提升。同時,乙公司並對擁有可提升並新增A商品功能之B標準必要專利技術之專利
權人丙公司,支付高額之金錢,取得B標準必要專利技術使用之專屬授權。甲公司因重要職員流失又未能取得B技術
以改善其A商品功能,致其市場占有率降為25%,而乙公司在A商品相關市場之占有率則大幅提升為45%。問乙公司
及丙公司之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如何評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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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平交易法中關於事業結合、不公平競爭行為(包括挖角與專利授權)等相關規定。
一、乙公司行為之評價:
乙公司之行為可從挖角及市場占有率變動兩方面進行評價。
-
挖角行為:
-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一、意圖妨礙競爭或有妨礙競爭之虞,而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一)與他事業為不為交易或為不為自己利益之交易,或為特定交易之條件,而為聯合行為。」雖然本條主要規範聯合行為,但其精神可延伸至挖角行為。
-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乙公司明知甲公司與其員工簽有競業禁止條款,卻以優渥條件(高薪、代付違約金)挖角50名重要員工,此行為不僅直接損害甲公司之經營,也可能影響其他同業的正常招募行為,顯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
- 客觀上之影響:乙公司透過挖角,使其生產效率大幅提升,並在A商品相關市場的占有率從8%大幅提升至45%,顯著改變了市場結構,對甲公司造成實質損害。此種惡意挖角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且顯著影響市場競爭秩序,可構成第24條的「顯失公平之行為」。
-
市場占有率之變動:
- 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1條(事業結合):雖然本題未提及乙公司與甲公司有任何結合行為,但乙公司透過挖角與取得專利授權,使其市場競爭力大幅提升,從而改變了市場競爭格局。此種透過不正當手段提升市場地位的行為,雖非直接的結合,但其對市場競爭的影響與結合有相似之處,亦應納入考量。
-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不為交易):乙公司雖未與甲公司為不為交易,但其挖角行為實質上是透過損害競爭對手來獲取利益。
- 實質影響:乙公司市場占有率從8%急遽上升至45%,而甲公司則從40%下降至25%。這種劇烈的市場結構變化,若由乙公司不正當手段達成,應受公平交易法之約束。
二、丙公司行為之評價:
丙公司之行為涉及專利授權。
- 專屬授權之取得:
- 丙公司取得B標準必要專利技術之專屬授權。
第 二 (1) 題
甲於2019年1月設立登記「本味餐飲有限公司」,並於同年4月2日在台中市開始懸掛「本味主義」招牌經營燒肉餐
廳,因提供之肉品品質良好且價格合理,頗受好評,但甲為堅持品質,並未開設分店,維持單一店面的規模持續經營
迄今。甲所經營的「本味主義」燒肉餐廳,最初僅有少部分在地之美食老饕知悉,於2021年以後開始獲得媒體報導,
成為全國知名的餐廳,甚至被部分美食網紅稱為「台中必吃美食之一」。甲嗣後於2022年5月10日以「本味主義」(未
經設計的單純文字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於2022年11月10日取得註冊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43類「餐廳、飲食店」服務,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
乙自2020年起在基隆市自宅開始手工製作果醬,並透過國內電商網路平台設立個人賣場,於其所銷售的果醬包裝容器
貼上「本味主義」的標籤貼紙,並於網頁宣傳文字強調其果醬係使用天然水果製作而成、不含人工添加物,絕對可以
品嘗到水果的「原始本味」,嗣後因每月營收逐漸升高,乃於2022年9月依法申請商業登記名稱為「本味主義工作室」。
此外,乙另授權丙於2024年10月在台北市內開始經營以乙所供應之果醬為原料製作之水果蛋糕為主力商品的咖啡店,
咖啡店所懸掛之招牌、店內提供之菜單均印製「本味主義」文字。請問:
(1)甲主張乙侵害其系爭商標權,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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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商標侵權的判斷,包括商標的識別性、是否為註冊商標、以及侵害的判斷(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以及是否具有混淆誤認之虞)。
一、系爭商標的有效性:
甲於2022年11月10日取得「本味主義」文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餐廳、飲食店」服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該商標應屬有效。
二、乙侵害甲系爭商標權之判斷:
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主要有以下幾個要件:
-
使用行為:乙在果醬包裝容器貼上「本味主義」標籤貼紙,並於網頁宣傳及咖啡店招牌、菜單上使用「本味主義」文字。此等行為屬於在商業上使用商標的行為。
-
商標相同或近似:
- 乙使用的「本味主義」文字,與甲的「本味主義」文字商標,兩者在文字上完全相同。
-
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
- 甲的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餐廳、飲食店」服務。
- 乙的行為涉及:
- 販售果醬(商品)。
- 其授權的丙經營咖啡店,以果醬為原料製作水果蛋糕(第43類服務)。
- 判斷果醬與餐廳服務是否類似:
- 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之部分或全部,與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相同或類似:一、商品或服務之性質。二、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習慣。三、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或使用者。四、其他足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原因。
- 果醬是食品,而餐廳、飲食店提供餐飲服務。雖然果醬本身是商品,餐廳是服務,但果醬常作為餐點的一部分(例如甜點、調味品)或在餐廳內販售。從交易習慣來看,果醬與餐廳、飲食店服務之間存在緊密的關聯性,消費者可能在餐廳內消費果醬相關產品,或在購買果醬時聯想到餐廳。
- 此外,乙後來以「本味主義工作室」申請商業登記,並授權丙經營咖啡店,更直接將「本味主義」與餐飲服務連結。
第 二 (2) 題
甲於2019年1月設立登記「本味餐飲有限公司」,並於同年4月2日在台中市開始懸掛「本味主義」招牌經營燒肉餐
廳,因提供之肉品品質良好且價格合理,頗受好評,但甲為堅持品質,並未開設分店,維持單一店面的規模持續經營
迄今。甲所經營的「本味主義」燒肉餐廳,最初僅有少部分在地之美食老饕知悉,於2021年以後開始獲得媒體報導,
成為全國知名的餐廳,甚至被部分美食網紅稱為「台中必吃美食之一」。甲嗣後於2022年5月10日以「本味主義」(未
經設計的單純文字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於2022年11月10日取得註冊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43類「餐廳、飲食店」服務,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
乙自2020年起在基隆市自宅開始手工製作果醬,並透過國內電商網路平台設立個人賣場,於其所銷售的果醬包裝容器
貼上「本味主義」的標籤貼紙,並於網頁宣傳文字強調其果醬係使用天然水果製作而成、不含人工添加物,絕對可以
品嘗到水果的「原始本味」,嗣後因每月營收逐漸升高,乃於2022年9月依法申請商業登記名稱為「本味主義工作室」。
此外,乙另授權丙於2024年10月在台北市內開始經營以乙所供應之果醬為原料製作之水果蛋糕為主力商品的咖啡店,
咖啡店所懸掛之招牌、店內提供之菜單均印製「本味主義」文字。請問:
(2)甲主張丙侵害其系爭商標權,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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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接著考查商標侵權的判斷,針對丙的部分。
一、系爭商標的有效性:
同前題,甲的「本味主義」商標為有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餐廳、飲食店」服務。
二、丙侵害甲系爭商標權之判斷:
判斷丙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主要有以下幾個要件:
-
使用行為:丙在台北市經營咖啡店,其懸掛的招牌、店內提供的菜單均印製「本味主義」文字。此等行為屬於在商業上使用商標的行為。
-
商標相同或近似:
- 丙使用的「本味主義」文字,與甲的「本味主義」文字商標,兩者在文字上完全相同。
-
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
- 甲的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餐廳、飲食店」服務。
- 丙經營的是咖啡店,以水果蛋糕為主力商品,這屬於第43類「餐廳、飲食店」服務的範疇。
- 因此,丙提供的服務與甲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屬於「相同」的服務類別。
-
混淆誤認之虞:
- 混淆誤認的判斷:
- 知名度:甲的「本味主義」燒肉餐廳具有相當的知名度。
- 近似程度:兩商標文字完全相同。
第 二 (3) 題
甲於2019年1月設立登記「本味餐飲有限公司」,並於同年4月2日在台中市開始懸掛「本味主義」招牌經營燒肉餐
廳,因提供之肉品品質良好且價格合理,頗受好評,但甲為堅持品質,並未開設分店,維持單一店面的規模持續經營
迄今。甲所經營的「本味主義」燒肉餐廳,最初僅有少部分在地之美食老饕知悉,於2021年以後開始獲得媒體報導,
成為全國知名的餐廳,甚至被部分美食網紅稱為「台中必吃美食之一」。甲嗣後於2022年5月10日以「本味主義」(未
經設計的單純文字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於2022年11月10日取得註冊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43類「餐廳、飲食店」服務,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
乙自2020年起在基隆市自宅開始手工製作果醬,並透過國內電商網路平台設立個人賣場,於其所銷售的果醬包裝容器
貼上「本味主義」的標籤貼紙,並於網頁宣傳文字強調其果醬係使用天然水果製作而成、不含人工添加物,絕對可以
品嘗到水果的「原始本味」,嗣後因每月營收逐漸升高,乃於2022年9月依法申請商業登記名稱為「本味主義工作室」。
此外,乙另授權丙於2024年10月在台北市內開始經營以乙所供應之果醬為原料製作之水果蛋糕為主力商品的咖啡店,
咖啡店所懸掛之招牌、店內提供之菜單均印製「本味主義」文字。請問:
(3)若甲已將系爭商標權專屬授權給丁,但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丁發現系爭商標權疑似受侵害時,得
否以自己名義對侵害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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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商標授權與權利行使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專屬授權未登記時,被授權人能否自行主張權利。
一、商標專屬授權的法律性質:
商標法上的授權,包括一般授權(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
- 一般授權: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商標權人仍得自行使用,並可再授權給其他人。
- 專屬授權: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並約定被授權人為排他使用,商標權人不得自己使用,也不能再授權給其他人。
二、專屬授權的登記義務與效力:
-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商標,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依契約授權他人使用。」
- 商標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授權,非經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這表示,雖然甲與丁之間約定了專屬授權,但若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該授權就不得對抗第三人。
- 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通常是指在與第三人發生權利衝突時,該授權效力無法對第三人主張。例如,若甲又將商標授權給戊,且戊已登記,則丁的專屬授權因未登記,便無法對抗戊。
三、被授權人(丁)自行主張權利的基礎:
丁主張權利的基礎在於與甲之間的「專屬授權」契約。
四、未登記的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能否自行主張權利?
這是本題的關鍵。商標法第30條第3項的規定,主要是為了公示,讓第三人可以得知授權的狀況。然而,未登記的專屬授權,其對內效力(即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間的約定)原則上仍然是有效的。
- 對內效力:甲與丁之間的專屬授權契約,在甲與丁之間是有效的。這意味著,根據契約約定,丁有權利在一定範圍內排他使用該商標,並且(通常)也約定由丁負責維護商標權。
- 對外效力(對第三人之效力):由於未登記,該專屬授權的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這意味著,如果第三人(例如乙、丙)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侵權,或者對商標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丁不能直接以其「專屬授權人」的身分來主張權利,因為這項專屬授權的對外公示效力不足。
然而,商標法並未明文禁止未登記的專屬被授權人不能自行主張權利。實務上,許多情況下,專屬授權契約會賦予被授權人一定的權利來維護商標權,包括提起侵權訴訟。
- 商標法第67條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前項情形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商標法第70條規定:「商標專責機關對於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得依職權調查。」(此為行政處分,非民事訴訟)
第 三 (1) 題
甲研發出具有抗過敏功效的新穎微生物株,委託專利事務所撰寫發明專利申請案,於2021年2月1日以「新穎微生
物株副乳桿菌 TW-101及其治療過敏之用途」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於2020年3
月1日將本案微生物(Lactobacillus paracasei,編號 BCRC1120301)寄存於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智慧局准
予發明第1123456號專利權(下稱456專利)。其後,乳酸菌製造商乙向智慧局提起舉發,理由為:「456專利請求項
1主張新穎微生物株副乳桿菌 TW-101 治療腸胃道過敏用途,但說明書僅描述副乳桿菌能識別變形鏈球菌及使其附著
而結塊、變形鏈球菌無法附著於腸胃道,進而達到抗過敏效果。456專利說明書內容未充分明確,請求項1無法為說
明書所支持,違反專利法規定而構成該法第71條第1項舉發撤銷事由」。請問:
(1)乙主張456專利違反專利法規定及應舉發事由為何?專利法為何會有該規定或制度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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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專利法中的「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及「舉發」制度,特別是說明書的充分揭露義務與請求項的明確性要求。
一、乙主張456專利違反專利法規定及應舉發事由:
乙的舉發理由主要圍繞在「說明書內容未充分明確,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這直接指向了專利法關於說明書揭露義務與請求項明確性的要求。
-
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 規定:發明說明書應記載「足以使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說明書及附圖,能夠實施該發明。」
- 乙的質疑:乙認為說明書僅描述微生物如何識別、結合變形鏈球菌,進而達到抗過敏效果,但對於「如何」達到此效果,或是在特定情況下(例如腸胃道過敏)如何應用,其描述不夠具體或充分。如果說明書未能讓具有通常知識者(例如其他乳酸菌製造商或醫藥研發人員)充分理解並能據以實施(例如開發出治療腸胃道過敏的產品或方法),則違反了此規定。
-
請求項應明確(專利法第27條第2項):
- 規定:發明專利申請範圍(請求項)應界定請求保護之技術範圍,並應依說明書及附圖清楚記載。
- 乙的質疑:乙認為請求項1主張「新穎微生物株副乳桿菌 TW-101 治療腸胃道過敏用途」,但說明書的內容(僅描述識別、結合、附著等機制)不足以支持此一「治療用途」的請求。也就是說,說明書的揭露程度,不足以讓請求項所主張的技術內容,獲得充分的支持。這可能涉及說明書與請求項之間的一致性問題。
-
說明書與請求項的關聯性(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 規定:發明說明書未記載「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者,或「請求項所主張之標的,非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者,為舉發撤銷專利權之事由。
- 乙的質疑:乙的理由「456專利說明書內容未充分明確,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正是觸及了此一規定。乙認為,說明書的揭露不足以支持請求項所主張的「治療腸胃道過敏用途」,這意味著請求項所主張的技術內容,超出了說明書所揭露的範圍,或者說明書的揭露不足以讓該技術領域的普通人理解並實施該請求項所主張的技術。
總結乙的主張:乙主張,456專利的說明書未能充分揭露「新穎微生物株副乳桿菌 TW-101」如何「治療腸胃道過敏」的技術細節,導致請求項1所主張的治療用途,無法獲得說明書內容的支持。這違反了專利法關於說明書應足以實施的義務,以及請求項應有說明書支持的要求,構成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的舉發事由。
二、專利法為何會有此規定或制度的要求?
專利法之所以要求說明書應充分揭露,並要求請求項應有說明書支持,主要基於以下幾項重要目的:
第 三 (2) 題
甲研發出具有抗過敏功效的新穎微生物株,委託專利事務所撰寫發明專利申請案,於2021年2月1日以「新穎微生
物株副乳桿菌 TW-101及其治療過敏之用途」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於2020年3
月1日將本案微生物(Lactobacillus paracasei,編號 BCRC1120301)寄存於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智慧局准
予發明第1123456號專利權(下稱456專利)。其後,乳酸菌製造商乙向智慧局提起舉發,理由為:「456專利請求項
1主張新穎微生物株副乳桿菌 TW-101 治療腸胃道過敏用途,但說明書僅描述副乳桿菌能識別變形鏈球菌及使其附著
而結塊、變形鏈球菌無法附著於腸胃道,進而達到抗過敏效果。456專利說明書內容未充分明確,請求項1無法為說
明書所支持,違反專利法規定而構成該法第71條第1項舉發撤銷事由」。請問:
(2)甲於準備舉發之答辯文件過程,發現丙於2024年1月發表之「腸胃炎形成及治療保健」一文,關於病理作用機
轉內容,與456 專利說明書中之發明內容(包括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
效)高度近似,不論是名詞翻譯、錯別字使用均同,甲乃另案向丙主張著作權侵害。丙抗辯,腸胃炎形成及治療
保健之病理作用機轉乃微生物學之基本原理及發現,不受著作權保護;此外,專利說明書內容經智慧局核准公告
及刊登於專利公報,屬於不為著作權標的之中央機關所作成公文與編輯物。丙之抗辯是否有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考查著作權法中關於著作權保護的客體,特別是科學發現、基本原理、以及政府公文是否受著作權保護。
一、丙的抗辯是否有理?
丙的抗辯主要有兩點:
- 腸胃炎形成及治療保健之病理作用機轉乃微生物學之基本原理及發現,不受著作權保護。
- 專利說明書內容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及刊登於專利公報,屬於不為著作權標的之中央機關所作成公文與編輯物。
我們逐一分析:
1. 病理作用機轉是否受著作權保護?
- 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著作」,而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關鍵在於「創作」。
- 不受保護的對象:根據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依時事發表之新聞報導。
- 三、巡迴播送之語言。
- 科學發現與基本原理:科學上的發現、概念、原理、法則、理論、學說等,是人類知識的共有財產,屬於思想的範疇,本身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將這些思想、原理,透過一定形式「創作」出來的「著作」。例如,牛頓發現萬有引力法則,這個「法則」本身不受著作權保護,但如果有人寫了一篇關於萬有引力法則的論文、書籍,或者創作了一部描述牛頓發現過程的電影,這些「著作」本身則受著作權保護。
- 本案分析:丙主張的「腸胃炎形成及治療保健之病理作用機轉乃微生物學之基本原理及發現」,如果這只是陳述了科學上的原理、概念或發現,那麼這些「原理」本身確實不受著作權保護。
- 甲主張侵害的基礎:甲主張丙侵害著作權,是基於丙發表的文章內容與456專利說明書「高度近似」,甚至「不論是名詞翻譯、錯別字使用均同」。這暗示丙的文章可能不僅是陳述了相同的科學原理,而是抄襲了專利說明書的具體表達方式。
- 結論:如果丙只是陳述了科學原理,則不受著作權保護。但如果丙的文章內容,是在「表達」這些原理時,抄襲了專利說明書的具體文字、結構、組織方式、翻譯風格,甚至錯別字,那麼丙可能侵害了專利說明書的「著作權」。著作權保護的是「表達」,而非「思想」。因此,甲主張的侵害,應是針對丙對專利說明書「表達」的抄襲。
2. 專利說明書是否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
- 專利說明書的性質:專利說明書是發明人為了獲得專利權而向專利局提交的技術文件,其中包含對發明的詳細描述。
- 著作權法第9條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專利說明書是否屬於「公文」? 專利說明書雖然是提交給政府機關(智慧局)審查並最終公告的官方文件,但其主要內容是發明人的技術創作。智慧局核准公告的程序,是政府機關對該技術文件進行審查並確認其符合專利要件,然後將之公開。
- 學說與實務見解:關於公文是否包含專利說明書,學說上有所爭議。
- 一種觀點認為:專利說明書是私人提交給政府的申請文件,經政府審查後公告,其性質上更接近於私人創作的技術報告,而非純粹的政府公文。因此,其表達方式(例如文字、結構、圖示等)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其揭露的科學原理、技術思想則不受保護。
- 學說與實務見解:關於公文是否包含專利說明書,學說上有所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