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乙組《民法(A)》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1 題35 分

出租人甲主張伊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承租人乙經營「A托嬰中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詎A托嬰中心托育人員丙於108年間某日疏未妥善照護而造成B童窒息死亡,致該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其允許丙使用,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試問:甲主張乙應給付上開減損金額,有無理由?請求權基礎為何?(3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考點為侵權行為責任,特別是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租賃契約下的承租人對於因建築物或其附屬物之設置或修繕欠缺所生損害之責任,以及乙作為承租人,對於丙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責任。

一、甲主張乙應給付減損金額有無理由?請求權基礎為何?

(一)乙應否對B童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1.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為:1. 侵權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加害行為、損害、因果關係);2. 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3. 阻卻違法事由之欠缺。
    • 本案中,B童之窒息死亡係因托育人員丙之疏未妥善照護所致。丙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B童之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丙對B童之死亡負有侵權責任。
    • 甲主張乙應給付減損金額,係基於房屋因B童死亡而價值減損。此減損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丙之行為若可歸責於乙,則乙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乙之責任歸屬:

    • 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過失責任):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修繕,因其設置或修繕欠缺,致人生損害時,負擔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其管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得證明其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本案中,甲為房屋所有權人,乙為房屋承租人,並將房屋出租予承租人乙經營「A托嬰中心」。乙作為托嬰中心的經營者,同時也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且允許丙在其經營的托嬰中心內使用房屋。乙對於其經營場所(系爭房屋)的設置與管理,負有相當的注意義務。
    • 丙之行為(疏未妥善照護)係在乙經營的托嬰中心內發生,且乙允許丙使用該房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35 分

A與B兩塊土地係為甲所有,但因乙偽造相關文件,致無過失之丙地政機關將A與B兩地登記於乙之名下,乙遂將A地出賣並移轉與善意之丁,且乙在取得系爭價款後,即逃去無蹤,戊見該B地無人管理認為機不可失,遂無權占有B地而使用之。設甲於得知上情後,怒急攻心不幸暴斃,其權利義務為甲之繼承人己庚兩人所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惟己年輕時因與甲發
生口角,遂負氣離家而不知所蹤,試問:甲就A地所受損失,得對敦人請求
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庚得否以甲已死亡且己不知所蹤為由,以
自己名義主張甲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自己名義請求戊返還B地與自
己?(3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涉及物權行為之效力、無權處分、善意受讓、侵權行為、繼承等複雜問題。需分兩個部分討論:甲(或其繼承人)對乙請求A地損失之賠償,以及庚個人請求返還B地。

一、甲就A地所受損失,得對乙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一)A地之所有權歸屬:

  1. 登記之公信力與乙之取得:丙地政機關雖因乙偽造文件而將A、B地登記於乙名下,但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依我國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第1項),乙雖經登記,但因其登記係基於偽造文件,故乙並非A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2. 乙之無權處分:乙將A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丁,係對非屬自己所有之A地為處分,構成無權處分。
  3. 丁之善意受讓:由於我國不動產登記採「登記生效主義」而非「登記公信力主義」,故丁縱為善意,亦不得因信賴登記而取得A地所有權。因此,A地之所有權仍歸屬於甲。
  4. 損害之發生:乙將A地移轉登記予丁,使甲喪失A地所有權(至少形式上),乙因此取得價款。此價款即為甲因A地所有權喪失而遭受之損失。

(二)甲對乙之請求權基礎:

  1.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乙偽造文件,意圖使A、B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並進而將A地處分予丁,此行為顯已侵害甲對A地之所有權(財產權)。
    • 乙之行為具有故意(偽造文件、意圖取得價款)且無阻卻違法事由。
    • 乙之行為與甲喪失A地所有權(或遭受減損)及由此產生之價款損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因此,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乙賠償其因A地所受損失(即乙取得之價款)。
  2.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 乙偽造文件取得A地登記,並將A地出賣取得價款,此價款之取得,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乙並非A地所有權人)。
    • 該價款係乙自丁處取得,並使甲之A地所有權受損害。
    • 乙取得該價款,致甲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 因此,甲得請求乙返還因A地所取得之價款,即不當得利。
  3. 物權行為無效之效力:乙之處分行為(將A地移轉登記予丁)係無權處分,故該物權行為原則上無效。然而,丁為善意,我國法不承認不動產登記之善意受讓,故丁未取得所有權。乙因此取得之價款,係基於無權處分之行為,雖物權行為無效,但乙因此獲益,甲仍得依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

結論:甲就A地所受損失(即乙出售A地所得之價款),得對乙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二、庚得否以甲已死亡且己不知所蹤為由,以自己名義主張甲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自己名義請求戊返還B地與自己?

此部分需分兩點討論:甲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庚對戊之B地返還請求權。

(一)庚對乙之A地損害賠償請求權:

  1. 繼承之發生:甲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包括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己、庚繼承,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
  2.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權利之主張:
    • 繼承人得否以自己名義主張被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庚)原則上得就其應繼分之範圍內,主張被繼承人(甲)之權利。
    • 共同繼承人之權利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原則上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庚欲以「自己名義」主張「甲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涉及到共同繼承人如何行使對外權利的問題。
      • 民法第827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與變更):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依性質不能同意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管理):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應依公同共有人之約定。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30 分

針對以下三種類型的台灣家庭或個人,如欲進行人工生殖技術,現行法律規定為何?修法方向及相關論辯又有哪些爭議?請結合《民法親屬編》與《人工生殖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分析目前法律框架內的適用情況,並探討修法過程中涉及的支持與反對意見及其核心爭點:
(一)舉行婚禮宴客但尚未登記前,發現男性配偶缺乏生殖細胞之異性戀夫妻。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結婚的同性婚姻伴侶。
(三)法律上單身的女性。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旨在探討台灣現行《人工生殖法》對於不同類型家庭或個人進行人工生殖技術的適用情況,並分析修法方向及爭議。需結合《民法親屬編》與《人工生殖法》進行闡述。

核心觀念:本題主要考驗對《人工生殖法》及《民法親屬編》中關於婚姻、家庭、親子關係、以及人工生殖技術適用對象之理解,並能結合時事(釋字748號解釋)與法律實務進行分析。

一、現行法律框架下的適用情況

《人工生殖法》之主要規定:

  • 適用對象:現行《人工生殖法》第2條規定,人工生殖技術之適用對象為「不孕夫妻」。所謂「夫妻」,依《民法》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包含異性婚姻及同性婚姻。
  • 捐贈者規定:第11條及相關施行細則對捐贈者有年齡、健康檢查等限制。
  • 代理孕母:台灣現行法律不允許代理孕母(無相關法律規範,且實務上未開放)。
  • 生殖細胞或胚胎之保存:有相關規定。

針對各類型家庭或個人分析:

(一) 舉行婚禮宴客但尚未登記前,發現男性配偶缺乏生殖細胞之異性戀夫妻

  1. 法律地位:此情況下,雙方雖有舉行婚禮宴客,但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因此,在登記完成前,雙方僅為「事實上之同居」,並非法律上的「夫妻」。
  2. 《人工生殖法》適用:依《人工生殖法》第2條,僅限「夫妻」適用。由於雙方尚未登記結婚,不符合法律上的夫妻定義,故不得適用《人工生殖法》進行人工生殖。
  3. 核心爭點:此類情況凸顯了法律上對「婚姻」定義的嚴格要求。雖然雙方有舉行婚禮,且有共同生活之意願,但若未完成法律登記,即無法享有法律上的配偶權利,包含進行人工生殖。

(二) 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結婚的同性婚姻伴侶

  1. 法律地位: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民法關於婚姻之規定,應於適當範圍內,適用於同性二人之婚姻。因此,同性婚姻伴侶在法律上已是「夫妻」。
  2. 《人工生殖法》適用:
    • 配偶資格:依《人工生殖法》第2條,其適用對象為「夫妻」,同性婚姻伴侶已符合此定義。
    • 生殖細胞來源:
      • 若同性伴侶欲進行人工生殖,其中一方(男性)為提供精子者,另一方(男性)則無法提供卵子。
      • 若欲透過第三方捐贈精子(例如匿名捐贈),則可進行人工生殖,並由其中一方(或透過法律安排)成為孩子在法律上的母親。
      • 若欲透過第三方捐贈卵子,並由其中一方(男性)提供精子,則可由其中一方(法律上的母親)懷孕生產。
    • 親子關係認定:《民法》第1063條關於推定親子關係之規定,原係針對異性婚姻設計,但施行法第4條已規定,關於夫妻之一方為生產而受精者,推定其為婚生子女。此處的「生產」應理解為由一方懷孕生產。若為同性婚姻,則推定由懷孕生產之一方為母。若涉及捐精,則需透過法律程序(如認領或協議)確定父親。
  3. 核心爭點:
    • 對象的擴張:現行《人工生殖法》的立法意旨,可能未預設同性伴侶的需求,但透過施行法之解釋,已將同性伴侶納入適用範圍。
    • 技術可行性與親權認定:同性婚姻伴侶進行人工生殖,需考量生殖細胞的來源(例如是否需要捐贈、以及誰來懷孕),以及後續親權的認定問題。例如,若由其中一方懷孕生產,則該生產者為母。若涉及捐精,則精子捐贈者與孩子之間的法律關係,以及另一方伴侶如何成為孩子的法律上的父親。
    • 「不孕」之定義:在同性伴侶的案例中,「不孕」的定義可能需要更廣泛的解釋,例如一方無法提供卵子,另一方無法懷孕等。

(三) 法律上單身的女性

  1. 法律地位:此類女性未婚,僅能以「單身」身分進行人工生殖。
  2. 《人工生殖法》適用:
    • 現行規定:依《人工生殖法》第2條,僅限「夫妻」適用。因此,單身女性不得適用現行《人工生殖法》進行人工生殖。
    • 核心爭點:這也是目前修法爭議最大的部分之一。現行法律排除了單身女性、單身男性(若未來開放)以及非婚姻關係的伴侶進行人工生殖的權利。
    • 修法方向與爭議:
      • 支持方觀點:
        • 生育權之保障:認為單身女性(或男性)亦有生育子女、組織家庭的權利,應予保障。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