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己組《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權法》
第 一 題40 分
A公司經營電信傳播事業,轉投資獨資設立B公司經營代理頻道節目授權播映業務,而B公司所代理頻道之數目已占國內電視播映節目相關市場之25%。另A公司並轉投資獨資設立C公司經營有線電視系統業務,且經通信傳播主管機關許可,得以X市之行政區域為其從事業務之範圍。C公司歷經6年經營成果之累積,與C公司訂有收視契約之電視收視戶已超過X市行政區域總戶數50萬戶之30%。嗣後,有新成立之D公司有線電視系統亦經通信傳播主管機關許可,進入X市之行政區域為其從事業務之範圍而與C公司競爭。設:
(一) B公司與所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立之頻道節目授權契約中,訂有:
- 授權費用,原則上以與系統業者訂有收視契約之收視戶數為計算基準,每戶每月200元計算。
- 由於訂有收視契約之實際收視戶數常有變動,且該相關資訊為系統業者所掌控,頻道業者對之難以查核,故為解決因收視戶數變動而造成授權費計算之爭議,以及為督促並鼓勵系統業者努力開拓新收視戶之客源,規定:
(1) 不分既有或新進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亦不論其訂有收視契約之實際收視戶數之多寡,一律以主管機關所公告其經營行政區域總戶數之15%為其授權費之最低收費計算基準。
(2) 實際收視戶數若已達其經營行政區域總戶數之20%者,其授權費總額打9折優惠鼓勵;若已達其經營行政區域總戶數之30%者,其授權費總額打7折優惠鼓勵。
而實際上,D公司進入X市之行政區域努力拓展其業務之第1年,與其訂有收視契約之實際收視戶數為X市之行政區域之6%;第2年亦勉強累積至10%,至今之第3年,其在市場上競爭仍相當吃力。
(二) C公司為確保及拓展其業績,於D公司進入X市之行政區域加入競爭後,即以提供社區用戶收視月費9折之特別優惠為條件,與很多社區管理委員會訂有該社區僅能利用C公司所提供之系統纜線,且不得讓其他系統纜線進入該社區之限制條款。
問B公司及C公司之上述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如何評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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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平交易法中關於壟斷行為、結合行為、限制競爭之協議及濫用市場地位等規定。
一、B公司行為之評價
B公司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訂之頻道節目授權契約,其行為主要涉及兩部分:一是授權費用的計算方式,二是優惠折扣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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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費用計算方式的最低收費基準設定(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勾結、結合或以其他方式,限制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之買賣。」或第20條第1項第2款「聯合或以其他方式,限制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B公司規定「不分既有或新進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亦不論其訂有收視契約之實際收視戶數之多寡,一律以主管機關所公告其經營行政區域總戶數之15%為其授權費之最低收費計算基準。」此一規定,一方面以最低收費基準取代實際收視戶數,可能造成對收視戶數較少但願意支付較高費用的系統業者不利,另一方面,由於該最低收費基準是基於行政區域總戶數而非實際收視戶數,且可能高於實際收視戶數乘以每戶月費200元之計算結果,恐有抬高整體授權費用之效果。進一步分析,若該最低收費基準(行政區域總戶數的15%)顯著高於系統業者實際收視戶數乘以每戶200元的授權費用,則此舉形同強制系統業者支付較高的授權費用,可能構成對價格的限制。此外,若B公司與多家系統業者均簽訂類似的契約,可能形成共同抬高授權費用的效果,有聯合行為之疑慮。
然而,B公司此舉的動機是為了「解決因收視戶數變動而造成授權費計算之爭議」,以及「督促並鼓勵系統業者努力開拓新收視戶」。這點可以作為辯護的理由,但仍需審視其手段是否逾越必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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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惠折扣設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0條第1項第2款)
B公司規定「實際收視戶數若已達其經營行政區域總戶數之20%者,其授權費總額打9折優惠鼓勵;若已達其經營行政區域總戶數之30%者,其授權費總額打7折優惠鼓勵。」此種差別定價或折扣優惠,本身不必然違法,關鍵在於其目的與效果。若此優惠設計旨在鼓勵系統業者積極拓展收視戶,增加市場整體產值,則可能被認為是正當的商業行為。但若其效果是變相地排除或限制競爭,例如,使得D公司這類新進且收視戶數較少的業者難以達到優惠門檻,進而使其在市場上處於不利的競爭地位,則可能構成限制競爭行為。
尤其考量到D公司進入市場後,第3年收視戶數僅達6%,距離20%的優惠門檻尚遠,且其市場競爭力吃力,此優惠折扣可能加劇了D公司等新進業者的競爭劣勢。
綜合B公司行為之評價:
B公司的行為,特別是最低收費基準的設定,可能構成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或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因為它可能不合理地提高了授權費用,並且對新進業者或收視戶數較少的業者造成不公平的競爭條件。
第 二 題30 分
好嗓子公司(下稱「好嗓子公司」)生產、銷售之枇杷潤喉糖,深受歌唱愛好者的普遍好評,特別是作為該產品之外盒包裝的「深喉嚨」圖樣,係由該公司內部美工人員精心設計,意義深遠而容易識別其特徵,好嗓子公司並就該「深喉嚨」圖樣申請、取得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糖果」。由於該枇杷潤喉糖產品聲譽日盛,東南亞國家之M國來台旅遊者,不少人士甚至將該產品作為台灣特產,而帶回其國內,分享給親朋好友。有鑑於此,好嗓子公司遂有拓展海外市場之心,於M國與該國企業合資設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好嗓子公司取得甲公司60%股份。嗣後,甲公司本身並就上開「深喉嚨」圖樣,申請、取得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在M國境內生產、銷售枇杷潤喉糖產品。國內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為經營 KTV 之業者,認為「深喉嚨」圖樣及枇杷潤喉糖產品與其事業及客戶需求密切相關,從而不僅將「深喉嚨」圖樣使用於其 KTV 業務中,且因M國物價低廉而於M國境內大量購入甲公司生產、銷售之附有「深喉嚨」商標的枇杷潤喉糖產品,並將之輸入至我國,於其KTV場所等處銷售。請問:
(一) 對於乙公司將「深喉嚨」圖樣使用於其 KTV 業務中,好嗓子公司是否得主張乙公司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若可,其得主張侵害之權利類型及內容為何?
(二) 對於乙公司從M國境內購入並輸入我國之甲公司枇杷潤喉糖產品,好嗓子公司是否可以基於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禁止其輸入?若可,其得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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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商標權、著作權的保護範圍,以及相關的權利侵害判斷,並涉及平行輸入(平行販賣)的問題。
一、乙公司將「深喉嚨」圖樣使用於其 KTV 業務中的侵害判斷
首先,我們需要釐清「深喉嚨」圖樣的性質。題目中提到此圖樣是好嗓子公司內部美工人員精心設計,且已取得註冊商標。因此,它可能同時受到著作權法和商標法保護。
(一) 著作權侵害
- 著作權保護: 「深喉嚨」圖樣作為一個具原創性的視覺設計,符合著作權法所稱的「圖形著作」。好嗓子公司作為設計者(或出資者,若依其指示創作),享有該圖樣的著作財產權。
- 乙公司行為: 乙公司將「深喉嚨」圖樣用於其 KTV 業務中,這可能構成對著作權的重製、公開傳輸或改作等行為,具體取決於其使用方式。如果乙公司將該圖樣直接用於 KTV 的裝飾、宣傳品上,或作為其業務的一部分,這就可能構成對原圖樣著作權的侵害。
- 主張權利: 好嗓子公司可以主張乙公司侵害其著作權。具體可請求的權利包括:
- 排除侵害(例如要求乙公司停止使用該圖樣)。
- 請求移除或銷毀侵害著作權的物品。
- 請求損害賠償(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二) 商標權侵害
- 商標權保護: 好嗓子公司已就「深喉嚨」圖樣申請並取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0類「糖果」。
- 乙公司行為: 乙公司將「深喉嚨」圖樣用於其 KTV 業務中。KTV 業務與「糖果」商品屬於不同的類別,但商標法對於商標權的保護範圍,除了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外,也包括「商標權之信譽或其表彰商品/服務之識別性」可能因此減損或有損害之虞。KTV 業務與「枇杷潤喉糖」產品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關聯性,消費者可能因為看到 KTV 使用「深喉嚨」圖樣,而聯想到好嗓子公司生產的枇杷潤喉糖,反之亦然。
- 是否構成侵害: 乙公司將「深喉嚨」圖樣用於 KTV 業務,若該使用方式可能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 KTV 服務與好嗓子公司或其枇杷潤喉糖產品之間有商業上之關係(例如授權、贊助、合作等),則可能構成商標侵權。此外,若乙公司的使用方式會使「深喉嚨」商標的識別性減弱,或損害其信譽(例如 KTV 服務品質不佳),也可能構成商標侵權。
- 主張權利: 好嗓子公司可以主張乙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具體可請求的權利包括:
- 排除侵害(例如要求乙公司停止使用該圖樣於 KTV 業務)。
- 請求移除或銷毀侵害商標權的物品。
- 請求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
- 若乙公司將「深喉嚨」圖樣用於 KTV 業務,且有混淆誤認之虞,可能構成商標法第67條的未得同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
二、乙公司輸入甲公司產品的禁止權
此部分涉及商標法的「平行輸入」(平行販賣)問題,以及著作權的「散布權」。
(一) 商標法部分
- 平行輸入原則: 在我國商標法上,對於合法取得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他人所製造的商品,原則上允許其在國內自由流通(即「首次銷售原則」或「窮竭原則」)。因此,若乙公司輸入的產品是甲公司在 M 國合法製造並銷售的,且甲公司是好嗓子公司(商標權人)的關係企業(持股 60%),通常認為甲公司的使用行為已得到好嗓子公司的同意。
第 三 題30 分
甲以「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於2009年4月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及獲准第123456 號發明專利權
(下稱「456號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項),請求項內容及其系統架構示意圖如下:
請求項: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該
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其對應之各有線電視頻道與播放頻道編號;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
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該
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根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
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
系統架構示意圖:
🖼️【此處有附圖,請對照原卷】
(圖示為一資訊管理平台(10)連接至各家系統業者平台(20),並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11)透過網路建立連結。資訊管理平台(10)處理頻道資訊對照表、節目資訊、產生頻道資訊,並回應下載請求,將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
乙為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業者,提供用戶於智慧型手機下載及執行 HomePlay 數位遙控器之應用程式,藉由智慧
型手機及網際網路請求遠端伺服器及其後台運作,查詢及管理有線電視清單內之節目播放時段、節目分類屬性,以方
便於收視頻道或手機直接觀看節目(下稱「HomePlay 資訊管理方法」)。經查,456號專利權申請日之際,市面上雖
已存在智慧型手機,公開資料亦能證明當時已有人著手研發於智慧型手機上加裝紅外線模組以控制電視,惟當時仍在
研發階段而尚未完成或普及。再者,不論是「多媒體遙控器」或「智慧型手機」,皆能執行456號專利權請求項描述
資訊管理平台上所執行之步驟。請問:
(一) 甲主張, HomePlay 資訊管理方法落入456號專利權範圍,是否有理?乙有無抗辯可能及其內容為何?
(二) 甲對 HomePlay 資訊管理方法提起456號專利權之侵權訴訟,相較於2023年8月30日以前之訴訟實務,我國
有何制度修正及其內容為何(請指出兩個制度修正及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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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專利侵權判斷,特別是方法專利請求項的構成要件,以及相關的抗辯事由。同時,也考查我國專利法近期關於訴訟實務的修正。
一、HomePlay 資訊管理方法是否落入 456 號專利權範圍及乙之抗辯
判斷一方法專利是否被侵害,關鍵在於被控侵權方法是否包含了專利請求項的所有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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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號專利權請求項的構成要件分析:
此方法專利包含以下步驟:- 步驟一: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該對照表包含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其對應之頻道與播放編號。
- 步驟二: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
- 步驟三: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頻道分類清單,該頻道清單係根據接收的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產生。
- 步驟四:接受下載請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
-
HomePlay 資訊管理方法之分析:
乙公司提供的 HomePlay 資訊管理方法,是透過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請求遠端伺服器(後台)查詢及管理有線電視清單(節目播放時段、分類屬性),以便用戶直接觀看節目。 -
比對構成要件:
- 步驟一(建立頻道資訊對照表): HomePlay 方法也需要查詢頻道資訊,其遠端伺服器應已建立或存取了類似的頻道資訊對照表。
- 步驟二(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 HomePlay 方法的遠端伺服器也需要接收並更新節目資訊,才能提供最新的節目表。
- 步驟三(產生頻道資訊): HomePlay 方法的伺服器在處理查詢請求時,會根據接收的節目資訊和對照表,產生供用戶查詢的頻道資訊(如節目時段、分類屬性)。
- 步驟四(接受下載請求,建立連結,傳送頻道資訊): HomePlay 方法的核心功能就是讓用戶的智慧型手機(相當於「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發出請求(下載請求),透過網際網路與遠端伺服器建立連結,並從伺服器下載頻道資訊。
關鍵點: 題目中提到「不論是『多媒體遙控器』或『智慧型手機』,皆能執行456號專利權請求項描述資訊管理平台上所執行的步驟。」這句話非常重要,它直接指出,即使使用的是智慧型手機而非傳統的多媒體遙控器,只要能執行相同功能,就可能落入專利範圍。
結論: 甲主張 HomePlay 資訊管理方法落入 456 號專利權範圍,有理。乙公司的 HomePlay 方法,透過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與後台伺服器互動,查詢、管理頻道資訊並傳送給使用者,該過程包含了 456 號專利請求項的所有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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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之抗辯可能:
乙公司可以提出以下抗辯:- 未落入專利範圍(Non-infringement):
- 「多媒體遙控器」的解釋: 乙公司可以主張,其專利請求項中的「多媒體遙控器」應狹義解釋為實體遙控器,而非泛指所有能接收訊號的終端設備,智慧型手機(App)不屬於「多媒體遙控器」。但題目已明確指出「不論是『多媒體遙控器』或『智慧型手機』,皆能執行…步驟」,此點抗辯較為困難。
- 步驟的差異: 乙公司可以試圖證明其方法中某個步驟與專利請求項的措辭有實質差異,例如其「頻道資訊對照表」或「頻道資訊」的產生方式與專利請求項不同。
- 專利無效(Invalidity): 乙公司可以對 456 號專利權提出舉發,請求撤銷該專利。
- 新穎性喪失(Lack of Novelty): 乙公司可以尋找在 456 號專利申請日(2009年4月2日)之前,已公開的相同技術(先前技術)。題目中提到「456號專利權申請日之際,市面上雖已存在智慧型手機,公開資料亦能證明當時已有人著手研發於智慧型手機上加裝紅外線模組以控制電視,惟當時仍在研發階段而尚未完成或普及。」這暗示了可能存在與智慧型手機相關的、類似的資訊管理技術。若乙公司能找到在申請日之前已公開的、包含所有構成要件的技術文獻或產品,則可主張專利因喪失新穎性而無效。
- 進步性欠缺(Lack of Inventive Step): 即使專利具備新穎性,若乙公司能證明 456 號專利技術相較於先前技術並無顯著的進步(例如,將習知的資訊管理方法應用於智慧型手機,是所屬技術領域者依其知識及技能,可輕易完成者),也可主張專利因欠缺進步性而無效。
- 說明書或請求項不明確(Ambiguity): 乙公司可以主張 456 號專利請求項的措辭不明確,無法確定其保護範圍。
乙公司最有可能且較有力的抗辯是尋找先前技術,主張專利喪失新穎性或欠缺進步性。
- 未落入專利範圍(Non-infring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