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己組《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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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1. 甲為上市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的創辦人與現任董事長,A公司為國內知名的場館出租管理公司,其經營管理的演唱會與運動賽事場館均為國內之最。甲因此擁有高知名度與高聲望,被認為是國內最具代表性的女性企業家表率。
    甲的高中女校同學乙為某在野小黨B政黨的發言人,平日勤上政論節目且發言犀利,已經累積一定知名度。B政黨目前於我國立法院與臺北市議會並無席次,但希望借助乙的高聲量拉抬該黨在臺北市的市議員選情,因此已公開表示將提名乙參選下一屆的臺北市長選舉。
    甲基於與乙的長期友誼以及對乙人品的肯定,在個人臉書與IG多次轉貼乙的政見發表並表示支持。此舉引起部分執政黨與其他在野黨支持者的撻伐,在甲臉書貼文下多有激進的留言,並且攻訐B政黨與A公司間有不正當的財團勾結行為。近期也陸續爆發關於A公司場館存在的消防安全問題的新聞,但爆料來源是否與特定政黨或其支持者有關尚不明朗。A公司的股價雖然尚未發生激烈的波動,但是最近一季的營業額已有停止成長的趨勢。
    持有A公司8.7%股份的機構投資人C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下稱「C投信」)對甲漸漸被媒體貼上B政黨同路人的標籤相當擔憂,擔心此舉影響A公司的營運與股價表現,為此曾與A公司議合,希望A公司節制甲的政治相關活動,但A公司僅禮貌回應此為甲的私人活動,即無進一步處置。C投信因此在A公司股東常會的提案階段提案,敦促A公司研擬其業務涉及政黨活動時應經的決策程序(下稱「C投信提案」)。A公司董事會於討論本次股東常會議案時,雖有部分董事質疑該提案非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故不應列入本次股東常會議案,但A公司董事會最後基於該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因此仍將其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中。
    股東常會上討論C投信提案時,C投信說明其建議A公司考慮修改章程,於章程明定承租單位所辦活動如涉及政黨活動時,A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出租;甲則回應表示此涉及公司日常業務活動,依法應由董事會決議之,股東會無置喙權限,但A公司會研議公司場館出租業務涉及政黨活動時的適當風險管控機制。最終股東會雖未就修改章程部分做出任何決議,但決議通過C投信提案,決議請A公司於年底前完成研議並公告之。
    於臨時動議階段,C投信提出臨時動議,建請股東會決議A公司於完成研議並公告前,未經股東會同意不得出租公司場館供政黨活動。甲雖說明此非股東會可決議之事項,但最後礙於現場股東的壓力仍付諸表決,最終股東會決議通過該臨時動議(下稱「臨時動議決議」)。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回答內容須就肯、否立場均分析其可能理由:
    (一)A公司董事會決議將C投信提案納入股東會議案,是否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72條之1的規定?(10分)
    (二)於A公司完成研議前,甲如違反臨時動議決議,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代表A公司將公司場館出租予B政黨供其政黨宣傳活動用,是否構成違反其對A公司的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20分)
    (三)A公司如依C投信建議,修改章程明定A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將其場館出租供政黨活動,該章程是否合法?(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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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會提案權、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以及公司章程之效力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1. 股東會提案權的限制: 公司法第172條之1對於股東提案權設有明文限制,並非所有事項皆可由股東會決議。
  2. 董事會與股東會職權劃分: 公司法對於董事會與股東會的職權劃分有明確規定,股東會不得越權干涉董事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3. 董事的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董事對公司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其行為不得損害公司利益。
  4. 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的效力範圍,以及其是否得限制董事會職權。

解題思路與答案:

(一) A公司董事會決議將C投信提案納入股東會議案,是否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72條之1的規定?(10分)

  • 核心爭點: 股東提案權是否得及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細節,尤其涉及董事會職權範圍之事項。
  •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第192條(董事之選任)、第202條(董事會職權)、第208條(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
  • 分析:
    • 肯立論: 雖然公司法第172條之1賦予股東提案權,但此提案權並非無限。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提案以「股東會決議事項」為限。而公司之日常業務執行,依法應由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202條)。C投信提案要求公司「研擬其業務涉及政黨活動時應經的決策程序」,表面上雖看似公司治理層面的建議,但其核心意涵是要求公司透過股東會介入日常業務的決策程序,例如「承租單位所辦活動如涉及政黨活動時,A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出租」。此類關於公司場館出租與否的具體業務決策,原則上屬於董事會的職權範圍。
    • 否立論: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股東提案「應敘明提案事由及擬議修正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內容」。C投信提案旨在「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其目的係為完善公司治理,避免董事長個人行為影響公司聲譽及股價。雖然具體執行細節涉及董事會職權,但股東會仍可對涉及公司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責任事項,透過決議表達意見,並要求董事會納入考量或研議。若認為此提案僅是要求公司「研擬」程序,而非直接干預具體出租決策,則可認公司董事會將其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並無違法。
  • 結論: 實務上,股東提案權的界線常在「公司治理」與「業務執行」之間。若提案內容實質上已干預董事會應獨立行使的具體業務決策,則可能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C投信提案要求「研擬」決策程序,但其後續討論及股東會決議內容(如臨時動議)已明顯觸及董事會的業務執行範圍。因此,董事會將此類實質上干預董事會職權的提案納入股東常會議案,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以股東會決議事項為限」之虞。
  • 【答案】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可能性較高。

(二) 於A公司完成研議前,甲如違反臨時動議決議,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代表A公司將公司場館出租予B政黨供其政黨宣傳活動用,是否構成違反其對A公司的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20分)

  • 核心爭點: 董事長(甲)在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有特殊規定時,其代表公司簽訂契約的行為,是否違反對公司的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08條(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第27條(法人股東代表)、第23條(董事之忠實義務)、第24條(董事之注意義務)。
  • 分析:
    • 注意義務: 董事執行業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本案中,甲身為董事長,應知悉股東會已通過「臨時動議決議」,該決議雖對董事會職權有爭議,但既已通過,且甲也表示「礙於現場股東的壓力仍付諸表決」,代表甲至少已知悉此一股東會的「要求」或「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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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1. 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有7名董事,含3名獨立董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A公司之持股前5名股東分別為:(1)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為最大股東,持股6%;(2)甲為創始股東,持股5.5%;(3)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持股4%;(4)乙於A公司設立後開始投資A公司,現持有3%;(5)丙持有1%。丁為B公司董事長,戊為C公司總經理。A公司即將進行董事會改選,請根據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相關法規,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請問甲、乙、丙、丁、戊、B公司、C公司,可否成為A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
    (二)請問獨立董事及法人可否擔任公司董事長?
    (三)根據前二子題所涉及之問題,你對目前規範制度是否有修正建議,請分析。(本題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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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中有關獨立董事資格、董事長資格以及法人董事相關規定,並進一步探討現行制度的修正建議。

核心觀念:

  1. 獨立董事的資格限制: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及相關函釋,對於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嚴格要求,排除與公司、大股東、主要往來對象有特定關係者。
  2. 董事長資格: 公司法對於董事長的資格限制較為寬鬆,但需符合董事身分。
  3. 法人董事的限制: 公司法對於法人擔任董事的規定,以及法人代表的資格。
  4. 現行制度的檢討與修正: 針對獨立董事制度、法人董事制度的實務問題進行分析與提出建議。

解題思路與答案:

(一) 請問甲、乙、丙、丁、戊、B公司、C公司,可否成為A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

  • 核心爭點: 判斷各該候選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對獨立董事資格的獨立性要求。

  •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第4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職位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3條。

  • 分析: 獨立董事候選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1. 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員工。
    2. 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主要股東。
    3. 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主要股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員工。
    4. 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員工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
    5. 為與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有財務、業務往來之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員工。
    6. 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之專業機構(如會計師、律師、顧問)之合夥人、經理人或主要股東。
    7. 有其他可能影響獨立性之情事。

    個別判斷:

    • 甲: 持股 5.5%,為創始股東,且非公司現任董事、經理人或員工。若甲與公司無其他利益衝突,且非屬上述排除情事,則可成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 乙: 持股 3%,非公司現任董事、經理人或員工。若乙與公司無其他利益衝突,且非屬上述排除情事,則可成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 丙: 持股 1%,非公司現任董事、經理人或員工。若丙與公司無其他利益衝突,且非屬上述排除情事,則可成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 丁: B公司董事長,B公司為A公司最大股東(持股6%)。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職位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公司主要股東之董事,不得擔任獨立董事。丁為A公司最大股東B公司之董事長,該股東持股達6%,已符合「主要股東」之定義(通常實務上或法規解釋會定義「主要股東」的門檻,若無明確定義,可先假設6%可能構成,或說明若B公司被認定為主要股東,丁則不可)。因此,不可成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 戊: C公司總經理,C公司為A公司股東(持股4%)。依同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公司主要股東之經理人,不得擔任獨立董事。4%的持股是否構成「主要股東」,有討論空間。若C公司被認定為主要股東,則戊不可。此外,若C公司與A公司之間有財務或業務往來,戊也可能因第3條第2項第5款而喪失獨立性。若僅以持股4%判斷,且無其他利益衝突,則戊可。 (此處需依據「主要股東」的定義來判斷,若無定義,可先假設4%不必然為「主要股東」,但應說明此點的不確定性。)
    • B公司: B公司為法人,法人不能擔任獨立董事,只能透過其指派的自然人擔任董事(包括獨立董事)。因此,B公司本身不可成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 C公司: C公司為法人,法人不能擔任獨立董事,只能透過其指派的自然人擔任董事(包括獨立董事)。因此,C公司本身不可成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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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1. 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之股票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105年11月時,甲、乙為償還債務,積極尋求可以低買高賣之投資標的,發現A公司擁有超過新台幣(下同)13億元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資產及經營權問題,於是準備正式入主A公司,其利用50名友人之證券帳戶,開始大量買進A公司股票,增加成交次數,使A公司股票交易活絡,成交量逐漸增加,股價也因此被拉抬升高,股價自9.5元(105年12月5日)上漲至20元(106年8月25日),這段期間成交量中,25%成交量為甲、乙二人利用友人帳戶買賣成交的結果。自106年7月1日起,甲、乙夫婦二人已成為A公司及其100%持股之子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乙二人於106年7月要求A公司經營團隊先增資B公司1億8仟萬元,再由B公司分別投資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1億元)及D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公司)(7仟萬元),嗣後C公司及D公司分別將1億元及7仟萬元轉入甲、乙二人私人帳戶供其使用,事件因B公司無力償還銀行借款而曝光。請根據本案事實及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請問甲、乙二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可能的法律責任為何?
    (二)請問投資人保護中心得否為投資人向甲、乙二人提起訴訟以保護投資人?請求權基礎為
    何?請分析之。(本題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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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操縱股價、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非常規交易等違法行為,以及投資人保護中心代位訴訟的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1. 操縱股價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禁止影響市場價格的行為。
  2. 非常規交易與公司資金濫用: 董事、監察人或實際負責人,利用公司資源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可能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
  3. 投資人保護中心代位訴訟: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投保法)賦予投資人保護中心代表投資人提起訴訟的權力。

解題思路與答案:

(一) 請問甲、乙二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可能的法律責任為何?

  • 核心爭點: 甲、乙的行為是否構成操縱股價、非常規交易,以及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
  •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操縱股價)、第171條(刑事責任)、第174條(民事責任)、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職權)、第23條(董事忠實義務)、第24條(董事注意義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投保法)。
  • 分析:
    1.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操縱股價):
      • 行為: 甲、乙利用50名友人的證券帳戶,大量買進A公司股票,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拉抬股價(從9.5元漲至20元)。其行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不得為之,並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三、散布消息影響證券價格。」以及第4款「足使他人誤信而為交易」。更廣泛地,其行為可能構成意圖影響市場交易價格。
      • 影響: 造成股價不當拉抬,影響證券交易的公平性。
    2. 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關於公司資金濫用與損害公司利益的規定:
      • 行為: 甲、乙夫婦於106年7月成為A公司及其子公司B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隨後,他們要求A公司先向B公司增資1.8億元,再由B公司將資金分別投資C公司(1億元)及D公司(7仟萬元),最終這筆資金卻轉入甲、乙二人的私人帳戶。此行為明顯是利用公司資金,通過層層轉投資,最終為自己謀取不法利益。
      • 法律責任:
        • 民事責任:
          •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違反第155條者,對於因此受損害之善意交易人,負損害賠償責任。A公司及其他股東因股價被操縱而受損,亦可能主張此條。
          • 公司法第23條、第24條: 甲、乙作為實際負責人(相當於董事或經理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其將公司資金導向自己私人帳戶,顯然違反此義務,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刑事責任: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155條操縱股價的規定,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例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 若甲、乙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之投資,或以不正方法使公司取得利益(在此是指轉移資金),可能構成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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