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甲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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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40 分

第一題(40分)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
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假設:新上任的直轄市長,為
了促進經濟成長,決定設置合法的性交易專區,但因我國目前沒有任何合法的
性交易專區,總統認為此一作法將牽動全國的警政及衛生安全相關政策及其實
施,需要再三參酌,希望該直轄市長暫緩。
請問:
(一)請參照憲法、地方制度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及相關學理,說明
總統是否能基於中央警政與衛生安全政策考量,要求該直轄市暫緩設置性交易
專區的政策?合法性交易專區的設置,是否為直轄市之自治範圍?(20分)
(二)因目前仍無任何合法的性交易專區,某女從事性交易時被警察逮捕,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處三萬元之罰鍰。承審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於審理該案時,確信此一規定違憲,並主張所有法官均有遵守憲法的義
務,逕行判決該女無罪。請參照憲法、憲法解釋及相關學理,論述此一法官的
作法是否合憲?理由何在?(20分)
參考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
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91-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
及其管理。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
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
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
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
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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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地方自治與中央權限劃分,以及法官的違憲審查權限。

第一小題:總統要求暫緩設置性交易專區的權限與合法性

核心觀念:地方自治權限、中央對地方的監督與指導權限。

  1. 地方自治權限:依據《地方制度法》及我國憲法對地方自治的精神,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得制定自治條例,規劃自治範圍內的事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的區域及其管理。因此,設置性交易專區屬於直轄市的自治事項。

  2. 中央的監督與指導權限: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並非完全放任地方自治,中央政府對地方自治仍保有某些程度的監督、指導或介入權限。這些權限通常是基於國家整體利益、公共安全、國家憲法秩序等考量。總統作為國家元首,在憲法上雖無直接指揮地方政府的權力,但其職權包含維護國家安全、處理國家重大事務。若該政策確實如總統所言,會牽動全國的警政與衛生安全相關政策及其實施,且可能引發重大的社會爭議,總統基於國家整體利益,透過適當的管道(例如行政院、內政部等),對地方政府提出「建議」、「要求暫緩」或「協調」是可能的。然而,總統能否「要求」或「命令」直轄市暫緩,則涉及權限劃分的問題。總統的「要求」更多是一種政治上的協調或政策上的影響,而非法律上的強制命令。

  3. 合法性判斷:

    • 總統要求暫緩的依據:總統若能具體說明該政策對全國警政、衛生安全等有重大影響,且此影響涉及中央政府的職權範圍,則其要求具有一定的正當性,屬於一種「指導」或「協調」的性質。
    • 是否為直轄市自治範圍:設置性交易專區,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是直轄市的自治事項,地方政府有權制定自治條例來規劃。
    • 總統要求暫緩的法律效力:總統的「要求」若無明確法律授權,則不具備法律上的強制力,屬於行政協調或政治上的影響。直轄市政府仍可基於自治權限,決定是否採納。然而,若中央主管機關(如內政部)認為有影響國家整體政策之虞,可以依據《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對自治條例進行審核或要求其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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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30 分

第二題(30分)
中國國家主席在告台灣同胞書40週年紀念活動上發表談話:「在一個中國原則基
礎上,...我們鄭重倡議,在堅持“九二共識”、反對“台獨”的共同政治基礎上,兩
岸各政黨、各界別推舉代表性人士,就兩岸關係和民族未來開展廣泛深入的民主
協商,就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達成制度性安排」。假設此項談話在國內逐漸發
酵,某任總統甲認為此項談話符合中華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精神,乃指示陸委會
前往協商,締結兩岸和平協議,約定台灣認同兩岸同屬一個中國,並以30年為
期台灣逐步裁軍,停止對外軍購,以達國家統一目標。
(一)請問此項協議之性質為何?(15分)
(二)陸委會認為上述協議內容未涉及法律修正或制定,無須送立法院審議,逕
送行政院核定。試依我國憲法相關規定與憲法解釋及憲法原理原則,就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及陸委會之說法加以評析。(15分)
參考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2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
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第1項)
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
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第3項)
第5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
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
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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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考生對兩岸協議性質、性質判斷與法律程序之掌握,以及對憲法與兩岸關係條例的理解。

第一小題:兩岸和平協議的性質

核心觀念:國家間協議、法律行為、政治宣言。

  1. 協議的內容分析:

    • 「台灣認同兩岸同屬一個中國」:此部分涉及國家主權的認定與定位,具有高度政治性與國家定位的意涵。
    • 「30年期台灣逐步裁軍,停止對外軍購」:此部分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政策、軍事武備的重大變革,直接影響國家主權的行使與國家安全保障。
    • 「以達國家統一目標」:此部分更明確指向國家統一的政治目標。
  2. 協議的性質判斷:

    • 國家間協議:從形式上看,這是代表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與中國大陸方面協商締結的協議,性質上屬於國家間的交往行為。
    • 政治性與法律性:
      • 高度政治性:協議內容的核心,如「一個中國」的認同、國家統一目標、裁軍、停止軍購等,都涉及國家主權、領土、國家定位等根本性的政治議題。這些內容的性質,遠超過一般性的國際條約或行政協定,其政治意涵深重。
      • 法律約束力:若此協議被視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條約」或「兩岸協議」,則其內容將對國家產生實質的法律效力。然而,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相關法律,涉及國家主權、領土變更、國家統一等重大事項,並非僅能透過行政協商或一般性的協議來處理。
    • 與「九二共識」的關聯:談話中提及「九二共識」為基礎,而「九二共識」本身即是一個政治概念,其法律地位與效力在實務上仍有爭議。
    • 結論:此協議的性質,雖然形式上是締結協議,但其內容涉及國家主權、領土、國家定位、國防安全等根本性、高度政治性的議題,具有重大的政治意涵。若要賦予其法律上的約束力,則需要符合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因此,其性質可被定義為一項具有高度政治性與國家定位意義的「兩岸政治協議」,若涉及國家主權或領土之變更,則需透過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的程序。

第二小題:陸委會的說法評析

核心觀念:《兩岸關係條例》的規定、法律保留原則、立法院審議權、憲法原理。

  1. 陸委會的說法:認為協議內容未涉及法律修正或制定,無須送立法院審議,逕送行政院核定。

  2. 《兩岸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

    •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 「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3. 評析:

    • 協議內容是否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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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30 分

第三題(30分)
有鑑於假新聞(fake news)、假訊息(disinformation)對2016年美國總統選舉、英國
脫歐公投以及2018年臺灣地方選舉的負面影響,立法院於2019年6月增訂數
位通訊傳播法第17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選舉日前一個月內,社群網路平
台應強制揭露表達或散布競選言論者之真實姓名。」同條第2項規定:「社群網
路平台違反前項揭露義務者,處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鍰。」
在2020年總統選舉前15日拒絕揭露使用者真實姓名的社群網路平台 FacePage,
以及被社群網路平台 YouChannel 揭露其真實姓名的使用者A,在窮盡法律救濟
途徑後,分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聲請大
法官解釋,經大法官併案審理。請依據憲法學理及相關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完整
論述數位通訊傳播法第17條之1的實體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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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數位通訊傳播法第17條之1關於社群平台揭露使用者真實姓名規定的合憲性,涉及言論自由、資訊隱私與國家對選舉公平性的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法第17條之1的實體合憲性論述

核心觀念:言論自由、資訊隱私權、比例原則、國家對選舉公平性的保障。

  1. 言論自由與資訊隱私權的衝突:

    • 言論自由:社群平台使用者透過平台表達競選言論,受到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保障。揭露真實姓名可能限制某些使用者(例如擔心遭受報復、騷擾或僅想匿名表達意見者)的表達意願。
    • 資訊隱私權/匿名權:雖然憲法未明文列出匿名權,但大法官在解釋中(如釋字第603號)承認個人資訊的自主決定權,包含匿名表達的權利。強制揭露真實姓名,可能侵害使用者的資訊隱私權及匿名表達的自由。
    • 社群平台經營者的義務:數位通訊傳播法第17條之1將揭露義務課予社群平台經營者,使其面臨法律責任,這也可能影響其營運模式與意願。
  2. 國家保障選舉公平性的正當目的:

    • 正當目的:立法院增訂此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遏止假新聞、假訊息對選舉的負面影響,確保選舉的公平性與公正性,維護民主政治的健全發展。這是一個合憲的正當目的。
  3. 比例原則的審查:為判斷此規定是否合憲,需要審查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且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

    • 適當性(關聯性):強制揭露競選言論者的真實姓名,是否能有效達成遏止假新聞、確保選舉公平的目的?
      • 正面效用:真實姓名揭露有助於追溯言論的來源,增加發布虛假訊息的成本與風險,使散布者更為謹慎,有助於辨識與查證。同時,也能讓閱聽人了解言論的發布者身份,增加判斷資訊可信度的依據。
      • 局限性:假新聞的散布者也可能使用假名或盜用他人身份,或透過人頭帳戶等方式規避。因此,單純揭露真實姓名,並不能完全杜絕假新聞。
    • 必要性(侵害最小原則):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但同樣能有效達成目的的手段?
      • 替代手段:例如,要求平台提供事實查核機制、標示可疑訊息、鼓勵使用者檢舉、加強媒體識讀教育、對惡意散布假訊息者(無論是否匿名)課予更嚴厲的法律責任等。
      • 強制揭露的侵害性:強制揭露真實姓名,直接侵害使用者的匿名權與資訊隱私權,且可能產生寒蟬效應,限制了部分合法、善意的言論表達。
    • 狹義比例性(衡平原則):強制揭露真實姓名所能帶來的公共利益(確保選舉公平),是否顯著大於其對個人言論自由、資訊隱私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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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
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
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
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
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
行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
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
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
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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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為單純條文節錄,無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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