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丙組《民法(B)》
第 一 題35 分
甲向乙貸款 2000 萬元,並將其所有的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藉以擔保債務清償。甲乙二人約定:A 地由甲繼續占有使用;惟若甲屆期未清償,乙得逕行變賣 A 地受償;又若債務業經清償,乙則應返還 A 地所有權於甲。
甲取得資金以後,向丙購買 B 屋。甲基於節稅目的,並與友人丁協議:B 屋登記於丁之名下,但仍由甲本人管理、使用、收益。出賣人丙遂依買受人甲之指示,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各子題獨立作答):
(一) 倘若在履行期屆至以前,乙便擅將 A 地出售於戊,並完成移轉登記。戊得否向甲請求返還 A 地之占有?
(二) 倘若 B 屋無權占用坐落土地 C,C 地所有權人庚得否向何人請求拆屋還地?
(三) 甲經商失敗,負債累累。甲之債權人辛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否對 A 地及 B 屋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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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點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對抗效力、善意第三人保護、無權占有之排除請求權、以及債權執行之範圍。
核心觀念:
- 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對抗效力: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善意第三人保護: 依據法律規定,對於因未經登記之處分而受害之第三人,有時會給予保護。
- 無權占有之排除請求權: 占有之權利人,得排除無權占有之人,請求返還占有。
- 債權執行之範圍: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僅能就債務人現存之財產為之。
解題思路:
一、不動產擔保物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性質
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義上是所有權移轉,但實質上是為了擔保債務清償。此種擔保方式,依我國民法規定,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不動產質權」。然而,題目敘述「乙得逕行變賣 A 地受償」,且「若債務業經清償,乙則應返還 A 地所有權於甲」,此種約定模式,更接近於「買賣不賣」或「流抵約款」,在實務上,若約定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乙即可任意處分 A 地,該約款可能因違反公平原則或誠信原則而有疑義。但若將其理解為一種「所有權移轉設質」的擔保方式,則乙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形式上已為 A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二、B 屋登記於丁名下之性質
B 屋登記於丁名下,但由甲管理、使用、收益,此屬於「借名登記」。就 B 屋而言,丁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甲為實質上之受益人。
詳細解析:
(一) 戊得否向甲請求返還 A 地之占有?
-
法律關係分析:
- 甲乙間就 A 地約定為擔保債權,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此種移轉登記,若僅為擔保目的,依實務見解,該移轉登記僅為債權擔保之手段,並非真正所有權之移轉。惟若乙已取得 A 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對第三人而言,乙係 A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 乙擅將 A 地出售於戊並完成移轉登記。此行為涉及乙對 A 地之處分權限。
- 甲與乙約定「A 地由甲繼續占有使用」,此為甲對 A 地之占有權源。
-
乙處分 A 地之效力:
- 若甲乙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擔保目的,且乙取得所有權登記後,仍受原擔保契約之拘束(例如需待甲屆期不還款乙才能處分)。則乙在債務未屆期或未構成處分條件時,將 A 地出售於戊,此係無權處分。
- 然而,法律對於善意第三人有保護之規定。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人得排除無權占有之人,請求返還其所有物。但若戊為善意且依法律行為從非所有權人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可能受法律保護。
- 就 A 地而言,乙為登記所有權人,戊從乙處取得 A 地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若戊不知乙處分 A 地之行為有瑕疵(例如乙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或乙處分 A 地之權限受限制),則戊可能主張善意取得。
- 關鍵點: 題目中乙「擅將 A 地出售於戊」,此行為的效力,取決於甲乙間擔保契約的約定內容,以及乙是否真正取得 A 地之處分權。若乙僅為擔保目的而登記,並未取得真正所有權或處分權,則乙之處分行為無權處分。
- 對戊之影響:
- 若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且戊為善意(不知乙之處分無權),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戊取得 A 地之所有權。此時,甲已非 A 地之所有權人,其占有 A 地之基礎已不存在。
- 甲對戊請求返還 A 地占有,應依據其與乙間之約定。但因乙已將 A 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戊,戊成為 A 地之(善意)登記所有權人。
- 甲對戊之占有,已無法律上之基礎。戊作為 A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權請求甲返還 A 地之占有。
- 甲向戊請求返還占有? 甲無權向戊請求返還占有,反之,戊作為 A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權向甲請求返還占有。
- 戊向甲請求返還 A 地之占有? 戊作為 A 地之新登記所有權人,有權向無權占有之甲請求返還 A 地。
-
結論: 戊取得 A 地之所有權後,有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甲返還 A 地之占有。
(二) 倘若 B 屋無權占用坐落土地 C,C 地所有權人庚得否向何人請求拆屋還地?
- 法律關係分析:
- B 屋登記於丁名下,但由甲管理、使用、收益。此為甲之借名登記,實質上 B 屋之權利人為甲。
- B 屋無權占用 C 地。C 地所有權人為庚。
- 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第 二 題35 分
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出資購買屬於原住民甲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A 地,乙因此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 A 地買賣契約,約定如下:「價金 1000 萬元,買賣契約簽訂當日,乙應立即支付現金 100 萬元予甲,同日甲交付 A 地予乙。簽約後 30 日內,甲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移轉登記完成後七日內,乙應支付其餘價金予甲。未於約定期限內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時,甲同意支付 50 萬元違約金予丙。」。簽約後乙即交100萬元予甲,甲交付 A 地予乙。試分別以下兩種情形作答:
(一)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並支付全部價金予甲時,甲得否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何人請求塗銷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 乙支付100萬元予甲,甲交付 A 地予乙後,甲託詞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時,丙是否有權利得以主張?乙是否及得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100萬元及自支付時起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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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點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借名登記、不動產物權變動、詐欺、債務不履行(違約金、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核心觀念:
- 原住民保留地之處分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得由原住民之間為之。非原住民不得取得。
- 借名登記: 借名登記係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實質上之權利人仍為借名人。
- 不動產物權變動: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詐欺與撤銷: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債務不履行: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債務者,他方得請求履行、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 違約金: 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他方一定金額者,為違約金。
詳細解析:
案情摘要:
- 甲(原住民)所有原住民保留地 A 地。
- 乙(非原住民)出資購買 A 地,與丙(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
- 乙以丙名義與甲簽訂 A 地買賣契約,價金 1000 萬元。
- 約定:簽約日乙付 100 萬予甲,甲交付 A 地予乙。
- 約定:30 日內甲協同辦理登記予丙,登記後 7 日內乙付餘款。
- 約定:未依期辦理登記,甲付 50 萬違約金予丙。
- 乙已付 100 萬予甲,甲已交付 A 地予乙。
法律問題分析:
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效力:
依據《原住民族土地及礦權處理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為原住民以外之人取得、設定他項權利或為耕作、居住、經營事業之用。此規定旨在保護原住民之土地權益。
乙為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因此,乙與甲之間就 A 地之買賣契約,原則上應屬無效。
然而,本案乙是以丙(原住民)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並成立借名登記。此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丙與甲。丙為原住民,故丙與甲之間之買賣契約,原則上係有效。乙與丙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處理乙出資購買 A 地之實質權益歸屬問題。
(一)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並支付全部價金予甲時,甲得否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何人請求塗銷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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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A 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丙,乙已支付全部價金(100 萬 + 餘款)予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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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係分析:
- 甲丙之間: 丙為原住民,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價金亦已給付完畢,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已依法取得 A 地之所有權。
- 乙丙之間: 乙與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出資購買 A 地,實質上為 A 地之權利人。丙為名義上之所有人。
- 乙甲之間: 乙支付 100 萬予甲,此款項係基於乙與丙之間買賣契約之履行,由乙代丙支付。
- 甲之處分行為: 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此係基於丙與甲之間之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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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請求塗銷之可能性:
- 甲之權利基礎: 甲是否仍對 A 地享有塗銷登記之權利?
- 若甲主張其與丙之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則甲得請求塗銷。然而,丙為原住民,與甲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應屬有效。
- 若甲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則甲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進而請求塗銷。但題目未提及詐欺情事。
- 若甲主張乙與丙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違反法律規定(例如規避原住民保留地之限制),該借名登記契約可能無效。但這並不直接影響甲丙之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 甲之地位: 在 A 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丙,且丙已支付價金之情況下,甲已非 A 地之所有權人,其對 A 地之權利僅限於價金請求權(若乙未付清)或解除契約(若有解除事由)。
- 法律關係: 既然 A 地所有權已合法移轉登記予丙,甲即無權請求塗銷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甲之權利基礎: 甲是否仍對 A 地享有塗銷登記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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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種可能的理解(題目敘述的矛盾):
題目中「乙支付全部價金予甲」與「價金 1000 萬元」,以及「簽約後 30 日內,甲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移轉登記完成後七日內,乙應支付其餘價金予甲」的約定,似乎存在矛盾。
若「乙支付全部價金予甲」是指乙已將 1000 萬元全數付給甲,則:- 甲丙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 甲依約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 乙與丙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處理乙出資購買 A 地之實質權益。
在此情況下,甲已完成其對丙之義務,且價金已收訖,甲對 A 地已無任何權利,自不得請求塗銷。
若「乙支付全部價金予甲」是指乙已付清 1000 萬,但其中 100 萬付給甲,餘款由乙支付給丙(而不是付給甲),則:
- 甲丙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 甲丙約定登記後七日內,乙付餘款予甲。
- 若乙已支付全部價金(100 萬給甲,餘款由乙支付給甲,總計 1000 萬),則甲已收訖全部價金。
- A 地已移轉登記予丙。
在此情況下,甲亦無權請求塗銷。
第 三 題30 分
甲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二人。甲以遺囑為以下之財產處分:
- 將 A 土地分配給乙
- 將 B 土地分配看護丁
- 將 C 銀行的存款分配給丙
- 將 D 公司之股票分配給丙
上述財產在甲死亡時,均為甲之遺產,且甲之遺囑有效。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尤其著重分析各該遺囑所為之財產處分之法律性質,以及物權(或權利)變動之要件。
(一) 乙在未獲丙之同意的狀況下,得否持遺囑至地政機關,將 A 土地自甲移轉至自己名下?
(二) 丁在未獲乙、丙之同意的狀況下,得否持遺囑至地政機關,將 B 土地自甲移轉至自己名下?
(三) 丙在未獲乙之同意的狀況下,得否持遺囑至 C 銀行的申請繼承甲名下之存款並提領之?
(四) 丙在未獲乙之同意的狀況下,得否持遺囑至 D 公司的股務單位,申請將甲名下的股票移轉至自己名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點為:遺囑繼承、遺囑之效力、物權變動之要件、繼承人與遺囑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核心觀念:
- 遺囑繼承: 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其遺產。
- 遺囑之物權變動效力: 遺囑僅為一種處分行為,其物權變動之效力,仍須符合各該財產權之變動要件。
- 不動產物權變動要件: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動產物權變動要件: 動產物權之讓與,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 存款與股票之權利變動: 存款為債權,股票為權利證券或表彰股東權之權利。其變動需依相關法規辦理。
- 繼承人與遺囑繼承人間之權利: 繼承人對於遺囑繼承人,負有協同辦理權利移轉之義務。
詳細解析:
案情摘要:
- 甲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乙、丙。
- 甲立有效遺囑,處分遺產:
- A 土地分配給乙。
- B 土地分配給丁。
- C 銀行存款分配給丙。
- D 公司股票分配給丙。
- 所有財產於甲死亡時為甲之遺產。
遺囑之性質:
遺囑係遺囑人於遺囑中,依據其意思表示,指示其死後財產之處分方式。遺囑本身僅為一種「處分行為」,其物權變動之效力,仍須符合各該財產權移轉之法定要件。
繼承與遺囑繼承之關係:
甲之法定繼承人為乙、丙。丁為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
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僅取得對遺產之「請求權」,而非直接取得財產之所有權。其物權變動,仍須由繼承人(乙、丙)協同辦理。
(一) 乙在未獲丙之同意的狀況下,得否持遺囑至地政機關,將 A 土地自甲移轉至自己名下?
- 法律關係分析:
- A 土地為不動產。
- 甲之遺囑將 A 土地分配給乙。乙為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
- 乙、丙為甲之法定繼承人。
- 不動產物權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乙之權利:
- 乙對 A 土地享有「請求甲之繼承人(乙、丙)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 乙持遺囑至地政機關,僅能證明其對 A 土地之「繼承意旨」,但不能直接完成物權變動。
- 登記要件: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權利人(乙)之申請外,尚需義務人(甲之繼承人,即乙、丙)之協同。
- 丙之同意:
- 乙、丙為甲之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甲之遺產。
- A 土地之處分(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共同為之。
- 若乙欲將 A 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應由全體繼承人(乙、丙)共同辦理。
- 丙作為 A 土地之潛在繼承人(或與乙共同繼承),其對 A 土地之處分權亦有參與。
- 丙之同意: 乙欲單獨辦理 A 土地之移轉登記,若無丙之同意或授權,地政機關不會受理。
- 結論: 乙不得在未獲丙之同意的狀況下,單獨持遺囑至地政機關將 A 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乙需與丙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二) 丁在未獲乙、丙之同意的狀況下,得否持遺囑至地政機關,將 B 土地自甲移轉至自己名下?
- 法律關係分析:
- B 土地為不動產。
- 甲之遺囑將 B 土地分配給丁。丁為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
- 乙、丙為甲之法定繼承人。
- 不動產物權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丁之權利:
- 丁對 B 土地享有「請求甲之繼承人(乙、丙)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 丁持遺囑至地政機關,僅為其繼承意旨之證明,不能直接完成物權變動。
- 乙、丙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