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丙組《民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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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車經銷商甲出售某型號全新限量跑車一台於乙,價金300萬元。甲依乙之請求將車交運送公司丙運送到乙之住
所以外的地點。迫不及待入手該型新車之丁,因市場上同型新車須等待一個月才能交貨,就在甲交運後不久,
向甲表示願以 350萬元高價買受同型之車,甲見有利可圖,在運送途中,指示丙將車轉運給丁。丁受領車後,
停放在路邊,不幸遭落石擊中,嚴重毀損無法修復。經查車於甲交付於丙運送過程中,非因甲及丙之過失內部
零件受損,甲及丙均不知其事,車滅失後,才發現內部零件已有損壞。試分別說明乙及丁所得主張之權利。(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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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物權編之物之出賣人對買受人之義務,以及風險移轉、侵權行為等概念。

首先,乙與甲之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為買受人,甲為出賣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成立時起,依其契約之約定移轉於買受人。然本題甲係依乙之請求,將車運送至乙之住所外地點,此時風險移轉時點應依民法第374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視為自運送物交付於買受人或其選定之人時發生。本題運送人為丙,而丙為乙之選定之人,故風險應於丙受領時移轉。

然而,本題運送過程中,車輛內部零件受損,非因甲及丙之過失,此屬於「運送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73條但書規定,運送物之風險,於運送人將運送物交付於買受人或其選定之人時,發生效力。但運送物自交付時起,有瑕疵者,不在此限。因此,雖然丙已受領運送物,但因運送過程中發生瑕疵,風險並未移轉至乙。

因此,乙得依買賣契約,向甲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甲負擔賣得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賣得物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除去其契約所預定之使用收益,而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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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於民國90年間同意乙無償使用甲所有之A地,未約定土地使用期限,乙在其上建造二層樓之B屋(未取得建
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一棟,並將其出租與丙,租期10年。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租期屆滿後丙未依約返還B屋,乙因此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依民法第184條,訴請丙返
還B屋,有無理由?
(二)網乙之B壓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丁拍定買受,並取得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丁
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丁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
許?
(三)承題二,如認為不應准許,甲得否請求丁給付使用A地之對價?試設想可能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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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民法關於地上權、不定期租賃、占有之保護、無權占有以及不當得利之概念。

(一)租期屆滿後丙未依約返還B屋,乙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依民法第184條,訴請丙返還B屋,有無理由?

首先,乙與丙間成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0年。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租賃期滿後,丙應依債之約定返還B屋。若丙未依約返還,則丙構成債務不履行。

關於乙主張適用民法第767條(物權請求權),該條文保護占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請求返還占有物。然而,乙並非A地之占有人,A地之所有權人為甲。乙僅是A地之使用人,且其使用權源於甲之同意(無償使用)。丙係基於與乙之租賃契約而占有B屋。因此,乙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丙返還B屋。

至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民法第767條係保護物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請求權,而非債權請求權。乙與丙之間僅有租賃債權關係,乙並非A地之物權人,亦非B屋之物權人(B屋為違章建築,雖為乙所建造,然其所有權歸屬實務上見解不一,然乙並非A地之所有權人,故無法主張物上請求權)。因此,乙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其次,關於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丙返還B屋。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丙之占有B屋係基於與乙之租賃契約,並無不法侵害乙之權利。租賃契約期滿後,丙未返還B屋,構成債務不履行,乙應依債務不履行的相關規定(如請求返還、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主張權利,而非侵權行為。若丙占有B屋已構成侵權行為,則乙應先證明丙之行為已侵害其何項權利。在此情況下,丙之行為主要係違反租賃契約,而非侵害乙之權利。

因此,乙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依民法第184條,訴請丙返還B屋,均無理由。乙應依租賃契約之規定,向丙主張返還B屋之權利,例如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請求返還。

(二)網乙之B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丁拍定買受,並取得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丁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丁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

首先,B屋雖為違章建築,但依法院拍賣程序,丁已經取得B屋之占有權源(透過拍定買受)。甲主張丁不得繼受其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此部分論述有誤。使用借貸關係是甲與乙之間之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亦非當然隨B屋之移轉而移轉。丁取得B屋之占有,係基於法院拍賣之效力,而非繼受甲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甲主張丁屬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丁拆屋還地。民法第767條保護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排除無權占有或侵奪。甲為A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權利之基礎應為其所有權。

然而,甲乙之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乙在A地上建造B屋。雖然使用借貸關係已因B屋之拍賣而終止(或受影響),但丁取得B屋之占有,係基於合法之法院拍賣程序。甲主張丁無權占有,需證明丁之占有已侵害其所有權。

在此情況下,甲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雖不能直接約束丁,但B屋之存在,係基於甲對乙之同意。丁之占有,實質上係對A地之占有。甲作為A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A地之人,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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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甲生前作成代筆遺囑,指定其所有之地由乙單獨繼承。甲於2019年8月1日死亡,其遺產有A地(價值
1000萬元)及200萬元存款。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共二人。乙於2019年12月1日單獨持遺囑至地政機
關,將A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繼承登記),並將此事於同年月2日通知丙。但丙遲至2022年8月2日才向
法院起訴,主張甲之遺囑處分侵害了丙之特留分,請求塗銷上述繼承登記,並請求法院裁判遺產分割,分給乙
相當於300萬元之遺產。乙則抗辯:丙係對乙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自丙知悉侵害時起已超過二年,丙之繼承
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產生表見繼承人與真正繼承人身分互易之效果,從而丙不具繼承人之身分,丙無特留
分,亦不得向法院請求遺產分割。設甲之遺囑有效,問何人之主張有理由?法院應如何裁判?(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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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繼承編中關於特留分、遺囑繼承、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時效之規定。

首先,釐清各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甲之繼承人為乙、丙二人,皆為甲之直系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甲之遺產總額為 A 地(價值 1000 萬元)+ 存款(200 萬元)= 1200 萬元。
甲之特留分規定:依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本題繼承人為乙、丙二人,其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因此,丙之特留分為應繼分(1/2)的二分之一,即 1/4。
丙之特留分金額 = 1200 萬元 * 1/4 = 300 萬元。

遺囑內容:甲指定A地由乙單獨繼承。此為遺囑繼承,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示繼承人繼承之權利。

丙之主張:
丙主張甲之遺囑處分侵害其特留分,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請求法院裁判遺產分割,分給乙相當於 300 萬元之遺產。
丙主張之核心為:遺囑處分(A地由乙單獨繼承)使丙未能繼承到其應有之特留分,故請求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填補其特留分之不足。

乙之抗辯:
乙主張丙係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知悉侵害時起二年)。乙進一步主張,時效罹於導致「表見繼承人與真正繼承人身分互易之效果」,丙不具繼承人身分,無特留分,不得請求遺產分割。

分析爭點:

  1. 丙之請求性質為何?是繼承回復請求權,抑或是請求特留分?
  2. 乙之時效抗辯是否成立?
  3. 「表見繼承人與真正繼承人身分互易」之法律效果為何?
  4. 法院應如何裁判?

首先,丙之請求性質:
丙主張甲之遺囑處分侵害其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裁判遺產分割,分給乙相當於 300 萬元之遺產。此請求並非主張自己才是真正繼承人,而是主張其作為繼承人之一,其應繼分(特留分)受到侵害。此性質上應為「請求特留分」或「填補特留分」之請求,而非主張「自己才是繼承人」的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繼承權被侵害」時,主張自己才是真正繼承人,回復其繼承權。丙並未質疑其繼承人身分,而是主張其繼承權(特留分)受侵害。

其次,乙之時效抗辯是否成立:
乙主張丙係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侵害時起二年罹於時效。
如前所述,丙之請求非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此乙之時效抗辯,在「繼承回復請求權」此一基礎上,應不成立。
丙之請求,實質上係對遺囑繼承之「特留分」之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之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起,因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案甲於 2019 年 8 月 1 日死亡,丙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知悉 A 地登記於乙名下,並於 2022 年 8 月 2 日起訴。
丙知悉繼承開始(2019/8/1)後,於 2019/12/1 已知悉 A 地登記乙名下,此時應已知悉其特留分可能受侵害。丙於 2022/8/2 起訴,已超過 6 個月之特留分請求權時效。

因此,若丙之請求被法院認定為特留分請求權,則乙之時效抗辯應成立。

丙之請求「塗銷繼承登記」:
塗銷登記之請求,通常是基於物權關係。然而,在此案例中,乙之繼承登記,雖係基於遺囑,但乙並非唯一繼承人,且可能侵害丙之特留分。丙請求塗銷登記,係為了實現其特留分之權利。若丙之特留分請求權已罹時效,則其請求塗銷登記,亦難獲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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