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庚組《民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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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35 分

甲、乙各為A地及B地之所有人。丙執與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對甲主張其曾委任乙出售A地,因而負有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A地之義務。據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契約書首端記明甲及乙分別出售A地及B地,於契約末端出賣人欄,僅列乙為出賣人,而未標明乙為甲之代理人。試分別以下情形,說明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 甲書面委任乙出售A地,並出具授與代理權之書面。
(二) 甲口頭委任乙出售A地,但未授與代理權。
(三) 丙提示甲授權出售A地之書面,並主張買賣契約簽訂後,乙即將簽約出售A地及B地之契約書副本交付甲,甲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丙數度催促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甲不置可否。經查:甲未曾委任乙出售A地,該授權書係乙所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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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代理制度,特別是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以及表見代理的成立要件。

本題核心觀念:

  1. 代理權的授與(意定代理與法定代理)。
  2. 無權代理的法律效果(效力未定)。
  3. 表見代理的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4. 授權書偽造之判斷。

解題思路:
首先釐清題意,丙主張乙係甲之代理人,並以此為基礎向甲主張權利(移轉A地所有權及交付A地)。因此,關鍵在於判斷乙是否為甲之有權代理人。若非有權代理,則需進一步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一)甲書面委任乙出售A地,並出具授與代理權之書面。
此情況下,乙係基於甲的明確授權而為出售A地之行為,乙為甲之有權代理人。乙與丙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對甲發生效力。故丙主張甲負有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A地之義務,有理由。

(二)甲口頭委任乙出售A地,但未授與代理權。
民法代理權的授與,原則上不限制方式,口頭授權亦屬有效。然而,不動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授權人(甲)授權與他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應作成書面。若僅為口頭委任,則乙出售A地之行為,可能屬於無權代理。
若乙無權代理,則乙與丙簽訂之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本人(甲)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若甲不承認,則丙不得向甲主張權利。
因此,若甲未授與代理權,則丙主張對甲有權利,原則上無理由。
(補充:雖民法第167條規定不動產處分之授權應作成書面,但此條文性質上為訓示規定,非訴訟上之要件,法院仍可能就個案判斷口頭授權之效力,然實務上傾向需有相當證據證明。若此處單純為「口頭委任」,未授與代理權,則乙之行為即為無權代理。)

(三)丙提示甲授權出售A地之書面,並主張買賣契約簽訂後,乙即將簽約出售A地及B地之契約書副本交付甲,甲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丙數度催促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甲不置可否。經查:甲未曾委任乙出售A地,該授權書係乙所偽造。
此情境涉及表見代理的成立。表見代理是指,雖無代理權,然因本人(甲)之行為,使第三人(丙)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乙)有代理權,而本人對該無權代理行為負擔責任之制度。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準用第169條(或學說上認為係獨立之法律原則)有以下幾點:

  1. 無權代理行為:本案經查明,授權書為乙偽造,故乙確實無代理權。
  2. 本人(甲)應負責之原因:即本人有過失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此處甲未曾委任乙,但乙偽造授權書,且乙將契約書副本交付甲,甲未表示反對,丙催促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甲不置可否。這些行為是否構成甲應負責之原因,需進一步審視。
    • 「提示甲授權出售A地之書面」:此處雖丙提示了「書面」,但經查後發現是偽造的。因此,丙信賴之基礎並非甲的行為,而是乙的偽造行為。
    • 「乙將契約書副本交付甲,甲並未表示反對」:甲未表示反對,是否構成甲應負責之原因?這可能涉及甲有消極的容忍或不作為。
    • 「丙數度催促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甲不置可否」:甲的不置可否,顯示其對丙的催促有所知悉,但未明確否認或承認,此種消極態度,是否足以使丙信賴乙有代理權?

然而,本題關鍵在於「該授權書係乙所偽造」。丙主張的「提示甲授權出售A地之書面」,若該書面是偽造的,丙信賴的基礎並非甲的行為,而是乙的偽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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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35 分

甲、乙兩人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登記為二分之一,其二人約定甲在支付一定金額與乙後得單獨使用該A地,甲遂在其上搭建B屋一棟,但該B屋因未符合建築法規,故自始不得辦理登記。甲於民國90年2月13日死亡後,本應由丙、丁二人繼承其權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但丁卻主張自己為唯一繼承人,故於同年2月20日將甲就A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為丁一人享有,並自己使用該A地與B屋。民國108年1月10日,乙將其就A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與知情之戊後,戊遂請求丙與丁兩人返還A地與自己,丙此時始知上情,因而請求丁應返還B屋之占有,並塗銷A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試問:戊與丙之主張是否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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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繼承、共有、物權變動(登記)、占有及時效等民法重要概念。

本題核心觀念:

  1. 繼承與遺產之概括繼承(無人承認繼承)。
  2. 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要件。
  3.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約定使用範圍)。
  4. 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
  5. 時效取得(除斥期間)。
  6. 物權請求權(返還占有、塗銷登記)。

解題思路:
本題包含兩位原告(戊、丙)對兩位被告(丁、戊)之主張,需分別釐清。

首先,處理甲死亡後之繼承與物權變動問題:
甲、乙為A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約定給付一定金額後單獨使用A地,此約定性質上可視為甲對其應有部分的使用收益之約定,或一種使用借貸、租賃等債權關係,但不影響其物權上的應有部分。甲搭建B屋,該屋為不動產之構成部分,若與土地無主從關係,則為獨立之不動產。因B屋未符建築法規,不得辦理登記,故B屋為無權占有或非法建築。
甲於90年2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丙、丁,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
丁於90年2月20日將甲就A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為丁一人享有。此行為違反繼承規定,因甲之繼承應為丙、丁概括繼承,丁不得單獨將應有部分登記為自己所有。此處丁之登記行為,性質上屬於無權處分。
若丁主張自己為唯一繼承人,此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有丙),若丁因此而為單獨登記,此登記行為對丙而言,應屬無效或不發生效力。
丙主張丁應塗銷A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此主張有理由。因為丁之登記係基於錯誤事實(自認唯一繼承人)且侵害丙之繼承權。

接著,處理乙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戊後,戊對丙、丁之主張:
乙於108年1月10日將其A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與知情之戊。此移轉為有效。戊知情,意指戊明知丁之登記係有問題的。
戊請求丙與丁兩人返還A地與自己。
戊作為A地共有人(與丙、丁),得依民法第767條(物權請求權)請求返還A地。
然而,戊請求「返還A地」的範圍,應限於其應有部分。戊買受的是乙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戊對丁之主張:丁占有A地之全部(包含乙的部分及甲的應有部分)。戊作為共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所對應之土地。
戊對丙之主張:丙並未占有A地,丙僅主張對B屋的占有。因此,戊不得向丙請求返還A地。

再者,處理丙對丁之主張:
丙請求丁應返還B屋之占有。
B屋為甲於生前搭建,性質上應為甲之遺產之一部分。甲死亡後,B屋應由丙、丁繼承。
丁於90年2月20日單獨占有B屋。丙於108年1月10日才知上情,並於此時請求丁返還B屋之占有。
因B屋為甲之遺產,應由丙、丁二人繼承。丁單獨占有B屋,應係無權占有。
丙作為B屋之繼承人之一,有權請求丁返還其應有部分所對應之B屋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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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30 分

甲男單身多年,無子女,省吃儉用,年邁時有相當積蓄,並收養一成年男子A為養子,以傳香火。之後,甲男又與乙女結婚。乙女並未收養A男。試問:
(一)若甲男過世,過世後乙女是否可與A男結婚?
(二)若甲、乙離婚,離婚後乙女是否可與A男結婚?
(三)若甲男過世後,A男欲認祖歸宗、重回本生父母家庭,向法院聲請許可與甲死後終止收養。對此法院應否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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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親屬編中之收養、結婚、終止收養等重要規定。

本題核心觀念:

  1. 收養之法律關係。
  2. 結婚之禁止規定(姻親、血親)。
  3. 繼親與養子女間之關係。
  4. 終止收養之要件。

解題思路:
本題共有三小題,需分別判斷。

(一)若甲男過世,過世後乙女是否可與A男結婚?
甲男與乙女結婚,A男為甲男收養之養子。甲男過世後,乙女成為甲男之配偶,A男為甲男之養子。
民法第985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一、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二、為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以養父母或養子女關係,而有三親等以上之旁系血親。」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A男為甲男之養子。甲男過世後,乙女與A男之間,屬於「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甲男為A男之養父,乙女則為A男之繼親(或稱準繼母)。
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養父母或養子女關係,而有三親等以上之旁系血親者,不得結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其關係性質上屬於「擬制血親」,視為直系血親。因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不得結婚。
乙女雖非A男之養母,但因其為甲男之配偶,而甲男為A男之養父,乙女與A男之間形成「繼親」關係。繼親與繼子女之間,在法律上是否構成姻親或擬制血親關係,導致不得結婚?
依民法第969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所聯絡之他方。例如,妻之血親,為夫之姻親。
在本題中,甲男(養父)是A男的血親(擬制)。乙女是甲男的配偶。因此,乙女與A男之間,屬於「姻親」關係。
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乙女與A男之間的關係,雖然不是直系血親,但乙女與甲男(A男的擬制血親)是夫妻,此屬於「直系姻親」的範圍。
更精確的說,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2款:「為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以養父母或養子女關係,而有三親等以上之旁系血親。」
A男與乙女之間,乙女並非A男的養母,也不是A男的直系血親。
然而,甲男與乙女為夫妻,A男為甲男之養子。甲男與A男為擬制之直系血親。乙女與甲男為夫妻,則乙女與A男之間,形成「繼親」關係。
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1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乙女與甲男為夫妻,甲男與A男為養父子(擬制直系血親),則乙女對A男而言,是「繼母」的地位。繼母與繼子之間的關係,是否屬於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1款的「直系姻親」?
學說上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若繼父(母)與繼子女有持續共同生活之事實,則視為「擬制之直系血親」,不得結婚。
在本題中,甲男收養A男,之後又與乙女結婚。甲男過世後,乙女與A男之間,相當於繼母與繼子。
若法院認為,乙女與A男之間,因甲男之死亡,而形成繼母與繼子之關係,且法律上視為「擬制之直系血親」,則不得結婚。
依據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1款,直系姻親不得結婚。乙女與甲男為夫妻,甲男與A男為養父子(擬制直系血親),則乙女對A男而言,應屬於其「擬制之直系姻親」。
因此,甲男過世後,乙女與A男之間,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1款,不得結婚。

(二)若甲、乙離婚,離婚後乙女是否可與A男結婚?
甲男與乙女離婚,則乙女不再是甲男之配偶,與A男之間不再有繼母與繼子之關係。
A男與甲男為養父子,此收養關係依然存在。
乙女與A男之間,不再存在任何血親或姻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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