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庚組《國際經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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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ntry A implemented a series of industrial development policies with the aim to boost renewable energy product manufacturing, including solar panels. In its accession to the WTO, Country A promised to faithfully abide by WTO rules and principles.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growth of the solar industry in Country A, many countries felt strong competitive pressures and started to initiate trade remedies. Country B also concurrently applies countervailing duties and safeguard measures against Country A’s exports.

第 1-(1) 題25 分

In the 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 Country B targeted two companies, T-tech and C-tech. Country B found that both companies purchased a majority of their polysilicon as an input to produce solar panels from the company, Sunny.

According to the available information, Sunny is a domestic producer of polysilicon inputs, which is majority owned by the Ministry of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f Country A. Its board of directors is appointed by the Ministry, but with each appointee exercising his or her independent professional judgement for the company.

Sunny is run mainly on a commercial basis, but occasionally will decide its business having regard to the strategic policy priorities that the country identifies. Since 2016, Sunny provided polysilicon inputs to T-tech and C-tech with less than adequate remuneration, which has assisted the two companies massively expand export sales in many markets.

Please analyze the issues under the SCM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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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SCM Agreement)下「補貼」的成立要件,以及該補貼是否屬於:

  1. 可課徵平衡稅的補貼;
  2. 禁止性出口補貼;
  3. 可控訴補貼,並造成不利效果。

依 SCM 協定第 1.1 條,補貼必須同時具備:

政府或公共機構的財務挹注+受補貼者因此獲得利益\text{政府或公共機構的財務挹注} + \text{受補貼者因此獲得利益}

此外,依第 2 條,補貼原則上還必須具有「特定性」(specificity)。

本題涉及的主要條文包括:

  • 第 1.1(a)(1):財務挹注;
  • 第 1.1(b):利益;
  • 第 2 條:特定性;
  • 第 3.1(a):出口補貼;
  • 第 5 條:不利效果;
  • 第 10、19 條:平衡措施與平衡稅;
  • 第 14(d) 條:政府提供商品時利益的計算方式。

一、Sunny 是否屬於「政府或公共機構」

(一)法律標準

SCM 協定第 1.1(a)(1)所稱的財務挹注,除政府直接提供外,也包括由「公共機構」(public body)所提供者。

「公共機構」不能僅因其受到政府所有或控制,即當然認定成立。判斷重點在於該實體是否具有、行使或受託行使政府權力。政府持股、董事任命權及政府控制程度,均屬相關證據,但不是單獨決定因素。

(二)支持 Sunny 為公共機構的事實

本題有下列事實支持 Country B 的主張:

  • Sunny 為國內多晶矽生產者;
  • Ministry of Industrial Development 持有 Sunny 多數股權;
  • Sunny 的董事由該 Ministry 任命;
  • Sunny 偶爾會依照 Country A 所確認的策略政策優先事項決定業務;
  • Sunny 提供多晶矽後,T-tech 與 C-tech 的出口銷售大幅擴張。

上述事實顯示 Country A 對 Sunny 具有相當程度的所有權與組織控制,且 Sunny 並非完全獨立於國家產業政策之外。

(三)不利於認定為公共機構的事實

但本題同時明確指出:

  • 董事雖由 Ministry 任命,仍各自依獨立專業判斷行事;
  • Sunny 主要以商業基礎經營;
  • Sunny 僅「偶爾」考量國家策略政策。

因此,單純的多數國營持股、董事任命權及政策關聯,尚不足以直接證明 Sunny 在提供多晶矽時正在行使政府權力。

(四)結論

就現有資訊而言,Country B 必須提出進一步證據,證明 Sunny 具有或行使政府權力,例如:

  • Ministry 對 Sunny 的具體交易具有指示權;
  • Sunny 依政府命令以特定價格供貨;
  • Sunny 的價格或供貨決策係為執行政府產業政策;
  • Sunny 實際上被賦予政府通常不會由私人企業執行的公共職能。

若僅有題目所載的持股、董事任命及偶爾考量政策等事實,Sunny 是否為公共機構仍缺乏充分證據。


二、Sunny 提供多晶矽是否構成財務挹注

(一)政府或公共機構提供商品

SCM 協定第 1.1(a)(1)(iii)包括「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務,但一般基礎設施除外」。

多晶矽是製造太陽能板的重要投入品,屬於商品。若 Sunny 被認定為公共機構,Sunny 向 T-tech 與 C-tech 提供多晶矽,即符合政府或公共機構提供商品的形式。

因此,在 Sunny 屬於公共機構的前提下:

Sunny 提供多晶矽⇒第 1.1(a)(1)(iii) 的財務挹注\text{Sunny 提供多晶矽} \Rightarrow \text{第 1.1(a)(1)(iii) 的財務挹注}

(二)若 Sunny 不屬於公共機構

若 Sunny 只是受政府控制的國營企業,但不具有公共機構身分,Country B 仍可主張第 1.1(a)(1)(iv)所稱的「政府委託或指示私人機構」:

  • 委託:政府將原本應由政府執行的行為交由私人實體執行;
  • 指示:政府對私人實體施加命令或實質控制,使其從事通常不會自行從事的行為。

然而,Sunny 是國營企業而非典型私人機構,且其主要以商業方式經營。題目也沒有明確說明政府命令 Sunny 以低價供貨。因此,僅依現有事實,透過第 1.1(a)(1)(iv)認定財務挹注,仍須有更具體的政府指示或委託證據。

(三)小結

若 Country B 能證明 Sunny 是公共機構,供貨本身即足以構成財務挹注;若不能,則必須證明 Sunny 受到政府委託或指示,以低價供應多晶矽。


三、T-tech 與 C-tech 是否獲得利益

(一)利益的判斷方式

財務挹注不必然等於補貼。依 SCM 協定第 1.1(b)條,受補貼者必須因該財務挹注而獲得利益。

本題明確指出 Sunny 以「less than adequate remuneration」提供多晶矽。這涉及第 14(d)條的利益計算。

政府提供商品時,應比較:

受補貼者實際支付價格<該國相關市場的適當基準價格\text{受補貼者實際支付價格} < \text{該國相關市場的適當基準價格}

若實際支付價格低於適當市場基準,差額即反映受補貼者所取得的利益:

利益=市場基準價格−實際支付價格\text{利益} = \text{市場基準價格} - \text{實際支付價格}

若需計算補貼利益總額,則可進一步表示為:

總利益=(市場基準價格−實際支付價格)×購買數量\text{總利益} = (\text{市場基準價格}-\text{實際支付價格}) \times \text{購買數量}

(二)基準價格

第 14(d)條要求以提供商品所在國的 prevailing market conditions 作為比較基準,包括:

  • 價格;
  • 品質;
  • 供應情形;
  • 其他影響交易條件的因素。

因此,Country B 原則上應先尋找 Country A 國內多晶矽的市場價格作為基準。

若 Country A 政府或公共機構在市場中占有主導地位,使國內市場價格本身受到政府扭曲,Country B 不能直接採用被扭曲的價格,而須依合理方法建立替代基準,例如採用未受扭曲的國際價格,並依運費、品質、數量及交易條件作必要調整。

(三)本題利益成立

題目已明確說明 Sunny 以低於適當報酬的價格供應多晶矽,因此 T-tech 與 C-tech 得以較低成本取得主要投入品。這改善了兩公司的成本結構與競爭條件,構成利益。

至於兩公司因此「massively expand export sales」,屬於利益所產生的經濟結果,並非利益成立的必要要件。只要能證明低價供貨使其取得較有利的市場條件,利益要件即已滿足。


四、補貼是否具有特定性

(一)特定性的必要性

依 SCM 協定第 2 條,只有具有特定性的補貼,才受 SCM 協定規範為可採取平衡措施的補貼。

特定性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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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5 分

In 2018, Country B additionally applied safeguard measures against Country A.

Safeguard measures include 30% tariff to be imposed on imported solar panels and modules in the first year, with the tariffs lowering to 10% by the fourth year.

The main reasons for Country B to apply safeguard measures include:

First, the previous countervailing duty measures on Country A’s imports were proven with limited effectiveness.

Second, the subsequent building of the vast overcapacity in Country A follow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dustrial development policy ultimately resulted in the increased imports of solar panels, causing serious injury to the domestic industry.

Therefore, Country B was entitled to rely on a presumption that Country A would abide by its trade obligations under the WTO and not engage in the “unexpected” and “unforeseen” practice associated with it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policy.

Please analyze the issues under the Safeguard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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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WTO防衛協定》(Agreement on Safeguards)與《GATT 1994》第19條之防衛措施要件,尤其是:

  1. 防衛措施與反傾銷、平衡措施的功能區別。
  2. 「進口增加」與「嚴重損害」的認定。
  3. 進口增加與嚴重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4. 《GATT》第19條所要求的「未預見的發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s)。
  5. 防衛措施的適用範圍、期間及逐步自由化要求。

防衛措施是一種緊急且暫時性的貿易救濟措施,即使進口係以公平價格進行,仍可能適用;其目的在於使國內產業調整,而非制裁出口國的違法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分析:

法律依據→進口增加→嚴重損害→因果關係→未預見的發展→措施範圍與期間\text{法律依據} \rightarrow \text{進口增加} \rightarrow \text{嚴重損害} \rightarrow \text{因果關係} \rightarrow \text{未預見的發展} \rightarrow \text{措施範圍與期間}

Country B 必須證明全部要件,不能僅以 Country A 曾實施產業政策、平衡措施效果有限,直接推論防衛措施合法。


一、防衛措施的法律依據與基本性質

《防衛協定》第2.1條允許會員對某項產品採取防衛措施,但須同時證明:

  • 該產品之進口量增加;
  • 進口增加係絕對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增加;
  • 進口產品對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造成嚴重損害;
  • 進口增加與嚴重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GATT 1994》第19條另要求,進口增加必須係因「未預見的發展」及會員履行其關稅減讓或其他義務所造成。

防衛措施與平衡措施的法律功能不同:

  • 平衡措施係針對他國政府補貼所造成的補貼效果;
  • 防衛措施係因進口增加造成國內產業嚴重損害,即使進口並未違反WTO規則,仍可適用。

因此,Country B 認為先前平衡措施效果有限,並不能直接支持防衛措施的合法性。平衡措施無效不是防衛措施的法定前提。


二、進口增加要件

1. 必須證明實際進口增加

Country B 必須依《防衛協定》第2.1條及第4.2條,透過客觀資料證明太陽能板及模組的進口量增加。

「增加」可以是:

  • 絕對數量增加;或
  • 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的比例增加。

例如,即使進口數量沒有大幅上升,只要國內生產量下降,使進口占國內市場或國內生產量的比例顯著提高,仍可能構成相對增加。

但單純指出 Country A 形成「龐大產能過剩」,尚不足以證明 Country B 的進口量已增加。Country B 仍須提出相關期間的進口數量、進口市占率、國內產量及市場消費量資料。

2. 增加必須具有突然性、急劇性及近期性

WTO實務通常要求進口增加必須具有足夠的速度、程度及最近性,不能只比較兩個孤立年度,也不能僅以長期累積的進口成長作為依據。

因此,Country B 應分析完整調查期間內的:

  • 進口量變化;
  • 進口市占率;
  • 國內生產量;
  • 國內市場消費量;
  • 進口增加的速度及幅度。

三、嚴重損害要件

《防衛協定》第4.1(a)條將「嚴重損害」定義為對國內產業狀況的重大而全面性損害,程度高於反傾銷及平衡措施所要求的普通重大損害。

Country B 必須依《防衛協定》第4.2(a)條,評估所有客觀且可量化的相關因素,包括:

  • 銷售量;
  • 市占率;
  • 利潤與損失;
  • 生產量;
  • 生產力;
  • 產能利用率;
  • 就業;
  • 工資;
  • 存貨;
  • 國內價格及價格壓低、抑制情形。

不能只因國內廠商獲利下降,便直接認定構成嚴重損害。調查機關必須綜合判斷國內產業是否已發生重大且全面性的惡化。

此外,「國內產業」原則上須包括在 Country B 境內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生產者全體,或至少代表其主要部分,而非僅挑選受損最嚴重的少數企業。


四、因果關係與非歸因分析

1. 進口增加必須造成嚴重損害

《防衛協定》第4.2(b)條要求 Country B 證明進口增加與嚴重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

這表示 Country B 必須證明:

進口增加⟶國內產業嚴重損害\text{進口增加} \longrightarrow \text{國內產業嚴重損害}

不能只證明兩者同時發生。

2. 必須排除其他損害因素

Country B 還必須依非歸因原則,將其他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因素與進口增加所造成的損害區分開來,例如:

  • 國內能源政策改變;
  • 技術進步或產品汰換;
  • 國內需求下降;
  • 管理不善;
  • 勞動或原料成本上升;
  • 企業投資錯誤;
  • 其他國家的進口;
  • 國內產能過剩。

題目指出 Country A 的產能過剩導致進口增加,但「產能過剩」本身不等於因果關係成立。Country B 必須說明產能過剩如何透過進口數量及價格影響 Country B 的國內產業,並排除國內產能過剩、需求變化或政策錯誤等因素所造成的損害。


五、「未預見的發展」不能以推定取代

題目最後主張,Country B 得以依賴一項推定,認為 Country A 會遵守WTO義務,不會從事與產業政策相關的「unexpected」及「unforeseen」行為。此主張不成立。

1. 未預見的發展是積極證明事項

依《GATT 1994》第19條,Country B 必須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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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 7 題共用同一段題幹

Please describe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nder the WTO, including the following aspects:

第 2-(1) 題5 分

What is the key agreement for WTO Members to rely on to resolve their disputes under the 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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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WTO 爭端解決制度的法律依據。WTO 會員處理會員間貿易爭端時,所依據的核心協定是:

《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簡稱 DSU)。

DSU 是《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的附件二,具有拘束所有 WTO 會員的法律效力。

WTO 爭端解決制度並非單純依據《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處理,而是由 DSU 統一規範程序,並將各項涵蓋協定中的實體權利義務納入爭端解決架構。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答案時,應區分兩個層次:

  1. 實體規範層次:
    爭端涉及的具體權利義務,可能來自 GATT 1994、《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或其他 WTO 涵蓋協定。

  2. 爭端解決程序層次:
    會員如何提出磋商、成立小組、進行上訴、採認報告及執行裁決,主要依據 DSU。

因此,題目問「WTO Members rely on to resolve their disputes under the WTO」的關鍵協定,答案應鎖定規範 WTO 爭端解決程序的 DSU。

DSU 第 1.1 條規定,DSU 適用於附件一所列 WTO 涵蓋協定下提出的爭端。DSU 第 23 條並要求會員,對於違反 WTO 義務、利益受損或 WTO 目標受阻的情形,應依 DSU 的規則與程序處理,不得自行判定違法並採取單方面措施。

WTO 爭端解決的一般程序,可概括為:

磋商→專家小組程序→上訴→爭端解決機構採認→執行\text{磋商} \rightarrow \text{專家小組程序} \rightarrow \text{上訴} \rightarrow \text{爭端解決機構採認} \rightarrow \text{執行}

其中,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實際上由 WTO 全體會員組成,負責成立小組、採認報告及監督裁決執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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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5 分

What are the various ways/alternatives to resolve disputes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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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WTO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U)下,會員處理爭端的多元途徑。WTO爭端解決制度並非只有「提起訴訟」一條路,而是依序涵蓋:

  1. 協商與談判;
  2. 善意斡旋、調解與調停;
  3. 專家小組審理;
  4. 上訴審查;
  5. 仲裁;
  6. 爭端當事國合意解決,以及不履行裁決時的補償與報復。

其中,DSU第3.7條明文表示,會員應優先尋求「雙方合意的解決方案」(mutually agreed solution);只有在協商無法解決時,才進入裁判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各種方式/替代方案」,答題時應以爭端解決程序的層次作為主軸,先寫非對抗性的合意解決,再說明正式裁判與仲裁,最後補充裁決後的履行機制。這樣可以完整呈現WTO制度兼具「外交協商」與「法律裁判」的特色。


一、雙方合意解決:Mutually Agreed Solution

1. 協商與談判

最基本的方式是當事國直接協商。DSU第4條要求會員在提出正式訴訟前,先請求與被申訴會員進行協商。

協商的功能包括:

  • 確認爭議措施及法律爭點;
  • 給予被申訴國自行修正措施的機會;
  • 降低正式訴訟的成本與政治衝突;
  • 促成雙方接受的解決方案。

一般而言,被申訴會員應在收到協商請求後10日內回應,並於收到請求後30日內進行協商。若60日內協商未能解決爭端,申訴會員得請求成立專家小組。涉及易腐敗產品或其他緊急案件時,期間可縮短。

協商內容原則上具有保密性,且協商不影響申訴會員日後請求成立專家小組的權利。

2. 雙方和解

當事國也可以在正式程序開始後,透過撤回爭訟、修改爭議措施、提供承諾等方式達成和解。此種方式具有彈性,重點不在於由第三方判定誰勝誰負,而在於使爭議實際終結。

但合意解決不得破壞WTO協定所保障的權利,也不得損害其他會員的利益。DSU第3.5條要求爭端解決方案符合WTO協定,且不得使其他會員的利益失效或受損。


二、善意斡旋、調解與調停

DSU第5條提供三種非裁判性的第三方協助方式:

  • 善意斡旋(good offices)
  • 調解(conciliation)
  • 調停(mediation)

三者共同特徵如下:

  1. 必須以當事國同意為基礎;
  2. 程序具有自願性;
  3. 內容具有保密性;
  4. 可在任何時點開始;
  5. 可由WTO秘書長、個人專家或其他適當第三方協助;
  6. 第三方提出的建議原則上不具有拘束力。

三者的差異主要在介入程度:

  • 善意斡旋:第三方主要協助當事國恢復溝通與接觸;
  • 調解:第三方較積極協助釐清爭點並提出解決方向;
  • 調停:第三方進一步協助促成具體和解方案。

若調停或調解未能解決爭端,申訴會員仍可請求成立專家小組。第三方程序中的建議及當事國於該程序中的立場,也不會限制雙方在後續專家小組程序中的權利。


三、專家小組程序:Panel Adjudication

協商與第三方協助無法解決爭端時,申訴會員可要求成立專家小組。專家小組是WTO最主要的正式裁判機制。

1. 審理內容

專家小組通常依據:

  • 申訴會員提出的主張;
  • 被申訴會員提出的抗辯;
  • 涉及的WTO協定條文;
  • DSU第7條所定的職權範圍(terms of reference)。

專家小組負責判斷被申訴會員的措施是否違反WTO義務,或是否造成其他會員利益的無效或減損。

2. 成立與報告

專家小組通常由3名成員組成,特殊情況下可由5名成員組成。其程序包括書面陳述、口頭聽證、第三方意見,以及必要時的專家諮詢。

專家小組完成報告後,報告送交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審議。依DSU第16條,專家小組報告採「反向共識」(negative consensus)方式通過,也就是除非DSB以共識決定不予通過,否則報告將被採納。


四、上訴程序:Appellate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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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5 分

What are the relations among these alternativ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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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所稱的「alternatives」,係指 WTO《爭端解決瞭解書》(DSU)中,除正式的「小組審理及上訴審查」外,當事國可採取的爭端解決方式,主要包括:

  1. 諮商(consultations)
  2. 善意斡旋(good offices)
  3. 調解(conciliation)
  4. 調停(mediation)
  5. 仲裁(arbitration)
  6. 雙方合意解決方案(mutually agreed solution)

其相互關係可概括為:前五者不是彼此完全排斥的獨立程序,而是具有先後、替代、並行及補充關係的多元機制;其中前四者偏向外交協商與促成和解,仲裁則具有較強的裁判性。


一、共同目的:避免或終結正式裁判

WTO 爭端解決制度的基本政策,是優先促成當事國自行達成符合 WTO 協定的解決方案。DSU 第 3.7 條明文表示,爭端當事國應先評估是否能透過雙方同意的解決方式處理爭端;正式裁判是無法取得相互滿意解決方案時的途徑。

因此,諮商、善意斡旋、調解、調停及仲裁,均可視為相對於小組及上訴機制的替代或補充方式。不過,它們仍然是 WTO 爭端解決制度的一部分,而非完全脫離 WTO 的外部程序。citeturn0search0turn0search1


二、諮商與善意斡旋、調解、調停的關係

1. 諮商是通常的起點

依 DSU 第 4 條,會員對另一會員所採取的措施提出爭議時,原則上必須先提出諮商請求。諮商由爭端雙方直接進行,目的在於:

  • 澄清爭議事實;
  • 了解各方法律立場;
  • 尋求雙方可接受的解決方案;
  • 避免爭端直接進入小組程序。

一般而言,諮商請求提出後 60 日內未能解決爭端,申訴方始得請求成立小組;若被申訴方拒絕諮商,或諮商被認定已無法解決爭端,則可提前請求成立小組。

因此,諮商具有「前置程序」及「爭端解決程序」雙重性。它一方面通常是進入裁判程序的必要先行步驟,另一方面本身也可能直接終結爭端。

2. 善意斡旋、調解、調停是諮商的協助機制

依 DSU 第 5 條,善意斡旋、調解及調停係由第三方協助當事國達成和解,且必須基於雙方同意。三者的共同特色是:

  • 非強制性;
  • 以促成和解為目的;
  • 第三方原則上不作成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判決;
  • 當事國仍保有是否接受解決方案的決定權;
  • 得在爭端程序的任何階段開始或繼續進行。

三者雖常並列,功能上仍有程度差異:

  • 善意斡旋:第三方主要提供溝通管道、傳遞意見、協助雙方恢復談判。
  • 調解:第三方較積極介入,協助整理爭點並提出解決方向。
  • 調停:第三方通常更積極評估爭端,並提出具體建議,但建議仍不具強制拘束力。

上述區分並非 WTO 條文中具有嚴格法律效果的分類;三者在實務上可能重疊,重點在於第三方介入的程度不同。

3. 與諮商的先後及並行關係

善意斡旋、調解及調停可以:

  • 在諮商階段協助雙方談判;
  • 諮商失敗後、成立小組前介入;
  • 小組程序進行中繼續進行;
  • 上訴階段甚至執行階段協助達成和解。

若雙方共同認定此等程序已無法解決爭端,申訴方不必等候完整期間,即可請求成立小組。citeturn0search2turn0search13

所以,這些程序與諮商不是單純的「只能擇一」關係,而是:

諮商  +  第三方協助⟶提高和解可能性\text{諮商} \;+\; \text{第三方協助} \longrightarrow \text{提高和解可能性}

三、仲裁與前述和解程序的關係

1. 仲裁是裁判性替代方案

DSU 第 25 條允許爭端當事國將爭議提交仲裁,作為小組及上訴機制的替代途徑。仲裁與善意斡旋、調解、調停的最大差異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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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5 分

What are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of the WTO and those under various free trade agre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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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 WTO 爭端解決機制與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s, FTAs)爭端解決機制之間的「並存、競合與管轄選擇」關係。答題須掌握三個層次:

  1. WTO 爭端解決機制處理 WTO 協定下的權利義務。
  2. FTA 爭端解決機制處理個別 FTA 所創設或規範的權利義務。
  3. 當同一措施同時涉及 WTO 協定與 FTA 時,可能發生請求權重疊、平行程序與管轄競合,必須依條約文字及相關程序規定判斷。

WTO 允許會員締結區域貿易協定,主要法律依據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四條及《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五條。但 FTA 的存在,不表示締約國得藉由 FTA 排除其他 WTO 會員依 WTO 協定所享有的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取「先區分法律來源,再處理程序競合」的答題架構:

法律義務來源⟶適用之爭端解決機制⟶競合時之管轄選擇\text{法律義務來源} \longrightarrow \text{適用之爭端解決機制} \longrightarrow \text{競合時之管轄選擇}

具體而言,應依序說明:

  1. WTO 與 FTA 爭端解決機制的基本分工。
  2. WTO 協定與 FTA 之間的法律關係。
  3. 同一爭議同時落入兩套制度時的論壇選擇問題。
  4. 平行程序、既判力及不同救濟結果所產生的實務問題。
  5. 以 WTO 爭端解決諒解(DSU)及 FTA 個別條款作為最後判斷依據。

一、WTO 與 FTA 爭端解決機制各自處理不同的條約義務

1. WTO 爭端解決機制

WTO 爭端解決機制以 DSU 為共同程序規範,主要處理會員是否違反 WTO 涵蓋協定(covered agreements),包括:

  • GATT 1994;
  • GATS;
  • TRIPS;
  • SCM 協定;
  • TBT 協定;
  • SPS 協定;
  • 其他 WTO 多邊協定。

其基本程序通常包括:

  1. 諮商;
  2. 成立專家小組(panel);
  3. 報告之採認;
  4. 上訴程序;
  5. 執行裁決;
  6. 未執行時之補償及授權報復。

DSU 第二十三條尤其重要。會員如認為另一會員違反 WTO 義務,應依 DSU 尋求救濟,不得自行認定違反 WTO 義務,也不得自行決定停止 WTO 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此規定具有防止單方面報復及維持多邊爭端解決制度權威的功能。

2. FTA 爭端解決機制

FTA 的爭端解決機制則以該 FTA 的專章為法律依據。其內容可能包括:

  • 締約方間政府對政府的諮商及仲裁;
  • 由雙方指定或抽籤組成的仲裁庭;
  • 特定領域的專家小組;
  • 投資人與國家間爭端解決(ISDS);
  • 貿易救濟、勞工、環境、電子商務等專章的特殊程序。

FTA 通常比 WTO 涵蓋更具體的雙邊或區域性義務,例如:

  • 原產地規則;
  • 關稅減讓表;
  • 政府採購;
  • 投資保障;
  • 勞工及環境標準;
  • 特定產品的市場開放;
  • WTO 尚未規範的數位貿易義務。

因此,FTA 仲裁庭只能依該 FTA 的授權審理案件,不能當然取代 WTO 爭端解決機構,也不能直接作成具有 WTO 法律效力的裁決。


二、FTA 不當然排除 WTO 權利義務

FTA 是 WTO 多邊貿易體系之外的區域性或雙邊性安排,但其締約國通常仍然是 WTO 會員。因此,一國同時負有:

  • WTO 協定下的多邊義務;
  • FTA 下的雙邊或區域性義務。

FTA 的締結原則上不能使締約國免除其 WTO 義務,也不能損害非 FTA 締約國依 WTO 協定所享有的最惠國待遇及其他權利。

例如,A 國與 B 國締結 FTA,A 國對 B 國提供優惠關稅。這項優惠若符合 GATT 第二十四條的區域貿易協定例外,得不受最惠國待遇原則限制。但 A、B 兩國仍須遵守其他 WTO 義務,例如數量限制、關稅拘束、國民待遇及反傾銷、補貼等規範。

換言之:

FTA 特別優惠≠免除 WTO 義務\text{FTA 特別優惠} \neq \text{免除 WTO 義務}

FTA 只能在符合 WTO 法律架構的範圍內,創設更深或更具體的貿易自由化義務。


三、同一措施可能同時構成 WTO 與 FTA 爭議

同一政府措施可能同時違反 WTO 協定與 FTA。例如:

  • A 國對 B 國產品課徵歧視性內地稅;
  • A 國拒絕開放 FTA 所承諾的服務市場;
  • A 國對進口產品採取配額限制;
  • A 國採取不符合 WTO 補貼規範及 FTA 競爭規範的補貼措施。

此時,受害國可能提出兩組不同法律主張:

1. WTO 請求

主張被申訴措施違反 GATT、GATS、SCM 或其他 WTO 協定。

2. FTA 請求

主張同一措施違反 FTA 中的關稅減讓、服務貿易、投資保障或其他專章義務。

兩種請求的法律基礎並不完全相同。即使同一事實被兩套制度處理,審理機關所適用的條文、解釋方法、證據要求及救濟方式仍可能不同。


四、FTA 常設有「選擇論壇」或「排他性管轄」條款

當 WTO 與 FTA 均可提供救濟時,最重要的判斷依據是 FTA 的爭端解決條款。

1. 選擇論壇條款

部分 FTA 規定,當爭議同時涉及 WTO 協定及該 FTA 時,申訴國可以選擇 WTO 或 FTA 其中一個論壇。

此種設計下,申訴國通常會依下列因素選擇:

  • 哪一套協定的法律主張較有利;
  • 哪一套制度的程序較迅速;
  • 是否有上訴程序;
  • 裁決是否具有較強執行力;
  • 可獲得的救濟種類;
  • 爭議是否涉及僅存在於 FTA 的特別義務;
  • 被申訴國是否屬於 WTO 與 FTA 的共同締約方。

2. 排他性選擇條款

有些 FTA 採取「一旦選定論壇,即不得再向另一論壇提起相同爭議」的設計。其目的在於避免:

  • 同一措施遭受兩次審理;
  • 不同裁決相互矛盾;
  • 被申訴國遭受重複程序負擔;
  • 申訴國先在一個論壇敗訴,再轉往另一論壇尋求有利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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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10 分

What is the role/function of the Appellate 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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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WTO 爭端解決制度中的「兩級審判結構」,以及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 AB)在其中所扮演的功能。

依《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U)第 17 條,上訴機構是 WTO 爭端解決制度中的常設上訴審查機關,主要任務包括:

  1. 審查專家小組(Panel)報告中的法律問題。
  2. 統一 WTO 協定的解釋與適用。
  3. 維持 WTO 爭端解決判決的正確性、一致性與可預測性。
  4. 透過 DSB 採認其報告,促成爭端的最終解決。

上訴機構並不是重新審理全部案件的第三審法院,其審查範圍原則上限於法律問題及專家小組所作的法律解釋。


解題方法

回答本題可依序掌握四個層次:

第一,說明上訴機構在程序上的地位;第二,界定其審查範圍;第三,說明其可作成的裁判內容;第四,交代其報告在 WTO 體制中的法律效果。

此種寫法能完整呈現上訴機構的「程序功能」、「法律功能」與「制度功能」,避免只寫成「負責受理上訴」的片面答案。


一、常設的上訴審查機關

WTO 爭端解決程序通常先由專家小組審理。專家小組作成報告後,爭端當事國得向上訴機構提起上訴。

上訴機構由 7 名成員組成,個案審理時通常由其中 3 名成員組成審理庭。成員任期及其獨立性受到 DSU 規範,應以個人身分履行職務,不得接受任何政府指示。

因此,上訴機構的設計目的,在於使 WTO 爭端解決制度具有固定且專業的第二審機制,而非每一案件均由臨時組成的政治機構重新判斷。


二、審查法律問題與法律解釋

DSU 第 17.6 條規定,上訴限於專家小組報告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以及專家小組所作的法律解釋。

上訴機構主要審查:

  • WTO 協定條文的解釋是否正確。
  • 專家小組是否適用正確的法律標準。
  • 專家小組是否正確理解自身的管轄權。
  • 專家小組的法律推論是否足以支持其結論。
  • 專家小組對事實的法律定性是否與 WTO 協定相符。

上訴機構原則上不重新調查證據,也不單純因為不同意專家小組對事實的評價,就取代專家小組進行事實審。

例如,某項政府措施是否存在,通常屬於事實問題;但該項措施在 WTO 協定下是否構成數量限制、歧視待遇、補貼或違反國民待遇原則,則可能涉及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得成為上訴審查的對象。


三、確保 WTO 協定解釋的一致性

上訴機構的重要制度功能,是避免不同專家小組對相同或相近的 WTO 條文作出彼此矛盾的解釋。

WTO 協定涉及 GATT 1994、GATS、TRIPS 及各項多邊貿易協定。若每一個專家小組均獨立解釋條文,容易產生:

  • 相同條文在不同案件中具有不同意義。
  • WTO 會員無法預測其措施是否合法。
  • 爭端解決制度的公信力下降。
  • WTO 規則的適用不一致。

上訴機構透過審查專家小組的法律解釋,建立較為一致的解釋方向,從而提高 WTO 法律的穩定性與可預測性。

不過,依 DSU 第 3.2 條,爭端解決制度的解釋功能,是澄清既有協定的規定,不得增加或減少會員在協定下的權利與義務。上訴機構因此不是立法機關,不能藉由判決創設新的 WTO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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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10 分

What is the role/function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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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WTO 爭端解決機制中「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的法律地位與職權。

DSB 並不是一個獨立於 WTO 會員之外的法院,而是由 WTO 全體會員代表組成的機構,依《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U)負責管理及運作 WTO 爭端解決制度。

其核心功能可概括為:

  1. 啟動及推進爭端解決程序;
  2. 使裁判結果具有制度上的拘束力;
  3. 監督被訴會員履行裁決;
  4. 在不履行時授權報復性措施。

解題方法

回答本題時,應依照 WTO 爭端解決程序的時間順序,說明 DSB 在「案件成立、裁判報告、履行監督、未履行制裁」四個階段的功能,並補充其組成及決策方式。

一、DSB 的組成與法律性質

DSB 由 WTO 全體會員代表組成,通常由各會員派代表參加。DSB 本身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司法法院,也不直接取代 panel 或 Appellate Body 進行實體審判。

DSB 的主要任務是依 DSU 行使制度性及程序性職權,包括:

  • 成立 panel;
  • 通過 panel 報告及 Appellate Body 報告;
  • 監督裁決與建議的履行;
  • 授權暫停減讓或其他義務。

因此,panel 及 Appellate Body 負責作成爭端的法律判斷,DSB 則負責使該判斷被納入 WTO 的正式制度程序。

二、成立 panel

若磋商未能解決爭端,申訴會員得請求成立 panel。DSB 負責正式成立 panel,並決定案件進入第一審裁判程序。

DSU 採取「反向共識」(negative consensus)制度。依 DSU 第 6.1 條,除非 DSB 以共識決定不成立 panel,否則通常會在第二次提出成立 panel 的請求時成立 panel。

其意義是:成立 panel 不需要被訴會員同意。只要沒有全體會員形成反對成立 panel 的共識,panel 即會成立。

這使被訴會員無法藉由單獨投票阻止案件進入裁判程序,是 WTO 爭端解決機制相較於 GATT 時代的重要制度強化。

三、通過 panel 與 Appellate Body 報告

panel 作成報告後,報告原則上會送交 DSB 審議。若案件進入上訴程序,Appellate Body 作成報告後,也會送交 DSB。

DSB 負責正式通過這些報告,使其成為 WTO 爭端解決制度下的裁決結果。此處同樣採反向共識:

  • panel 報告除非 DSB 以共識決定不通過,否則即會通過;
  • Appellate Body 報告除非 DSB 以共識決定不通過,否則即會通過。

可用下式表示:

報告通過=未形成反向共識否決\text{報告通過} = \text{未形成反向共識否決}

這與一般國際組織的「正向共識」不同。正向共識要求會員積極同意;反向共識則使報告在沒有全體反對的情況下自動朝通過方向發展。

但必須區分:

  • panel 負責作成第一審報告;
  • Appellate Body 負責審理法律問題及法律解釋;
  • DSB 負責正式通過報告,使其成為制度上可執行的裁決結果。

DSB 不得任意修改 panel 或 Appellate Body 的實體法律分析,也不等同於第三審法院。

四、監督裁決履行

DSB 的另一項核心職能,是監督被訴會員是否履行 panel 或 Appellate Body 所作成的建議與裁決。

依 DSU 第 21 條,被訴會員若被認定措施與 WTO 協定不一致,通常應立即履行;若無法立即履行,必須在合理期間內完成履行。

DSB 會將履行列入議程,持續檢視被訴會員的執行情形。被訴會員也負有向 DSB 報告履行情況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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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10 分

Can you describe the current crisis concerning the operation of the Appellate 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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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WTO爭端解決瞭解書》(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DSU)下,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 AB)的制度功能,以及其因人事任命停擺所引發的爭端解決危機。

WTO爭端解決制度採取「專家小組審理+上訴機構審理」的兩階段架構:

  1. 爭端先由專家小組(panel)審理事實與法律問題。
  2. 任一當事國得就法律問題提起上訴。
  3. 上訴由上訴機構審理。
  4. 報告經爭端解決機構(DSB)採取後,對當事國發生拘束力。

上訴機構的功能,並非重新調查事實,而是依 DSU 第 17.6 條,審查專家小組報告中的「法律問題」及法律解釋。其制度目的包括:

  • 確保 WTO 協定解釋的一致性;
  • 修正專家小組的法律錯誤;
  • 提供爭端解決制度的最終法律審查;
  • 維持多邊貿易規則的可預測性。

上訴機構的制度設計

依 DSU 第 17 條:

  • 上訴機構由 7 名成員組成;
  • 每一案件由 3 名成員組成合議庭審理;
  • 成員任期 4 年,得連任 1 次;
  • 上訴機構成員須具備國際法、國際貿易及相關協定之專業;
  • 成員以個人身分任職,不代表任何政府;
  • 上訴程序原則上應於 60 日內完成,最長不得超過 90 日;
  • 上訴機構應限於處理法律問題,不得重新審查專家小組所認定的事實。

上訴機構成員的任命,須由 DSB 以共識決方式完成。因此,任何會員均可實質阻止新成員任命。這項共識決設計正是本次危機擴大的關鍵。

危機的直接原因:美國阻擋任命

本次危機主要源於美國長期反對補足上訴機構成員職缺。美國認為,上訴機構在實務運作上已超越 DSU 所授予的權限,主要批評包括:

一、上訴機構未遵守 90 日期限

DSU 第 17.5 條要求上訴機構原則上應在 60 日內作成報告,最長不得超過 90 日。

美國主張,上訴機構在案件複雜時經常逾期,且未取得所有當事國同意,即延長審理期間,違反 DSU 的明文規定。

二、上訴機構處理非必要的法律問題

美國批評上訴機構在部分案件中,對於解決爭端並非必要的法律問題仍提出詳細見解,形成類似諮詢意見的效果。

DSU 第 3.7 條及第 19.2 條均要求爭端解決機構不得增加或減少 WTO 協定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美國因此認為,上訴機構不應對爭端以外的問題作成廣泛論述。

三、形成類似判例拘束的效果

WTO 協定並未明文規定上訴機構報告具有嚴格的先例拘束力。

然而,上訴機構在後續案件中經常引用過去的報告,並要求專家小組提供「有說服力的理由」後,始得偏離既有解釋。美國認為,此種作法實際上使先前報告具有近似判例法的拘束效果,逾越會員透過協定所授予的權限。

四、任期屆滿後仍參與案件

DSU 第 17.2 條規定,上訴機構成員任期屆滿後,得完成其已開始審理的案件。

上訴機構並制定 Rule 15,允許任期已屆滿的成員,在特定情況下繼續參與案件。美國認為,該規則擴張了 DSU 的授權範圍,且應由會員明確同意,而非由上訴機構自行制定。

五、法律解釋範圍過度擴張

美國亦批評上訴機構對反傾銷、補貼、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及例外條款等規定採取過度細緻且偏向擴張的解釋,導致會員難以依照協定文字預測法律結果。

人事危機如何造成制度停擺

上訴機構必須由 3 名成員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由於美國持續阻擋新成員任命及現任成員連任,上訴機構成員人數逐步減少。

本題所處的 2019 年,任期屆滿問題使危機達到臨界點。當時上訴機構僅剩 3 名成員,其中 1 名成員的任期將於 2019 年 12 月 10 日屆滿。任期屆滿後僅剩 2 名成員,低於審理案件所需的 3 人最低人數。

其法律效果是:

  1. 新的上訴案件無法合法組成合議庭;
  2. 專家小組報告一旦被上訴,無法完成上訴審理;
  3. 當事國可藉由提起上訴,使案件進入「法律真空」;
  4. DSB 無法採取尚未完成的上訴報告;
  5. WTO 爭端解決制度的最終審查功能因此癱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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