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庚組《國際經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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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50 分

Important Note: All of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must be answered in English. Otherwise no grade will be given. (所有題目請以英文作答;中文作答不予計分)

Question 1 (50%)
Country A is a developed country WTO member. Country B is a developing country WTO member. In 2015, Country B was seriously hit by a 7.4 magnitude earthquake. The earthquake caused a destructive tsunami in coastal areas, where sanitation and hygiene systems were almost collapsed. After the earthquake event, Country A took measures to reduce high-risk imports. Please analyze the following measures from WTO perspective.

(1) Measure 1: Exports of fish and fishery products from Country B are subject to automatic border inspection. The rates of border rejections are significant. Major reason for the rejection is filth, indicating the lack of good hygiene controls in fish processing facilities in Country B. However, exports from some developing countries which have Free Trade Agreements with Country A are exempt from border inspection or other sanitary/phytosanitary measures. Many importers are now reluctant to purchase Country A's products and prefer other suppling sources. As complained by Country B, Country A arbitrarily or unjustifiably discriminates against its exports in violation of WTO agreement/agreements. (25%)

(2) Measure 2: Residues of antibiotics become a new concern in fish and fishery sector. In order to ensure a more reliable verification outcome about the residues, Country A requires that all fish and fishery imports should be subject to detection in designated facilities within Country A. For countries which have sufficient testing capacity to ensure a credible outcome, they are permitted to detect the shipments for exports in their own territories upon agreements by Country A. Subsequently, the detection requirements apply to other products, including eggs/eggs products, meat/meat products and poultry/ poultry products. Country B complained that it had made efforts to adopt essentially the same policy as Country A did. But its existing equipment would limit it from detecting the specific residues in its own territory. Country A's measure is more trade-restrictive than required. Also, without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technical and economic feasibility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the measure violates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s available to developing country members.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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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WTO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SPS Agreement)下列規範:

  1. SPS 第2.2條:措施須有科學根據,不得在無充分科學證據下維持。
  2. SPS 第2.3條:不得構成任意或無正當理由的歧視,也不得以措施作為變相限制國際貿易的手段。
  3. SPS 第3條:應儘量依國際標準制定措施;會員得採取較高保護程度,但須符合SPS協定。
  4. SPS 第5.1條:措施須根據適當的風險評估。
  5. SPS 第5.5條:對相同或相近風險情況不得任意造成保護程度的差異。
  6. SPS 第5.6條:措施不得比達成會員適當保護程度所必要者更具貿易限制性。
  7. SPS 第8條及附件C:檢驗、核准、認證等程序不得造成不當延誤,且須公平、合理地適用。
  8. SPS 第9條、第10條:對開發中國家提供技術援助,並在制定及適用措施時給予特殊及差別待遇。
  9. GATT 1994 第1條最惠國待遇,以及第24條區域貿易協定例外。
  10. GATT 1994 第20條第(b)款: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得構成一般例外。

本題的核心不是「措施是否造成貿易減少」,而是:

  • 該措施是否具有科學及風險評估基礎;
  • 各國待遇差異是否具有客觀正當理由;
  • 是否存在較不具貿易限制性、且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
  • Country A 是否履行對開發中國家的特殊義務。

解題方法

應分別處理兩項措施,並依下列順序分析:

第一,確認措施是否屬於SPS措施。魚類污染、加工環境衛生、抗生素殘留,均涉及食品安全及人類健康,因此屬SPS協定適用範圍。

第二,檢驗措施的實體合法性,包括科學根據、風險評估、必要性及歧視問題。

第三,檢驗邊境檢查、檢測地點、認證等程序是否符合SPS附件C。

第四,處理開發中國家的特殊及差別待遇,確認其是否產生直接豁免效果。SPS下的特殊待遇主要是程序性與協助性義務,並非開發中國家可以免除所有SPS要求。


(1)Measure 1:魚類及漁產品自動邊境檢查

一、措施性質與適用規範

Country A對Country B出口的魚類及漁產品進行自動邊境檢查,檢查重點是加工設施的衛生條件及產品中的污物。該措施目的在防止不衛生食品進入市場,涉及人類生命及健康保護,因此屬於SPS措施。

Country A原則上有權決定其適當保護程度(appropriate level of protection, ALOP),也有權要求進口食品接受檢驗。SPS協定並未禁止所有邊境檢查。

因此,「自動檢查」本身不當然違法。


二、檢查措施具有科學與風險評估基礎

本題指出:

  • Country B遭受重大地震及海嘯;
  • 沿海地區衛生與清潔系統幾乎崩潰;
  • 魚類加工設施缺乏良好衛生控制;
  • 邊境拒收的主要原因是污物;
  • 拒收比例相當高。

這些事實提供了客觀的食品安全風險資料。Country A可以依SPS第2.2條及第5.1條主張,其邊境檢查措施具有充分科學根據,且是基於適當的風險評估。

拒收率高本身不代表措施違法。若拒收是因為實際檢出污物、病原體或其他食品安全問題,拒收結果反而支持Country A所認定的風險。

因此,Country B不能僅以「拒收率很高」證明Country A違反SPS協定。


三、是否構成任意或無正當理由的歧視

SPS第2.3條禁止會員在相同或相近條件存在時,對不同會員作成任意或無正當理由的歧視。

判斷重點不是各國是否形式上受到不同待遇,而是:

  1. 各國的衛生及食品安全條件是否相同;
  2. 差別待遇是否與所欲防止的風險具有合理關聯;
  3. 該差別待遇是否構成變相貿易限制。

本題中,Country B的衛生系統因地震與海嘯嚴重受損,魚類加工設施又存在明顯衛生缺失。若與其他發展中國家的衛生條件不同,Country A對Country B實施較嚴格邊境檢查,具有客觀風險基礎,未必構成第2.3條所稱的任意歧視。

但是,Country A對與其簽訂自由貿易協定的部分發展中國家,完全免除邊境檢查或其他SPS措施。此差異必須進一步檢驗。

可能合法的情形

若FTA國家能夠證明:

  • 其衛生控制制度達到Country A所要求的保護程度;
  • 其檢驗及認證結果具有可信度;
  • 其產品與Country A國內產品具有相同的食品安全程度;
  • 豁免係基於實際的等同性或相同風險,而非單純因締結FTA,

則Country A可以主張差別待遇具有客觀正當理由。

SPS第4條要求會員在出口國客觀證明其措施達到進口國適當保護程度時,承認該措施具有等同性。雖然Country A不必接受所有外國制度,但不能只以FTA身分作為免除SPS措施的唯一理由。

可能違法的情形

若Country A的實際做法是:

  • 只要是FTA締約國即自動豁免;
  • 不檢查其衛生條件與檢驗能力;
  • 即使FTA國家的產品存在相同污染風險仍予以豁免;
  • 對Country B則不考慮其個別工廠改善情形,一律全面檢查,

則這種差別待遇缺乏風險基礎,可能構成SPS第2.3條的任意或無正當理由歧視。

此外,若Country A對不同國家採取明顯不一致的保護程度,也可能違反SPS第5.5條。Country A對高風險的Country B採取嚴格管制,卻對具有相同風險的FTA國家完全放行,即顯示其保護程度存在不合理差異。


四、GATT最惠國待遇與FTA例外

Country B亦可依GATT第1.1條主張最惠國待遇受到侵害。若Country A給予FTA國家較有利的進口待遇,卻未給予Country B相同待遇,形式上確實存在待遇差異。

然而,GATT第24條允許會員成立符合條件的自由貿易區或關稅同盟,因此FTA對成員所提供的部分優惠,通常可以依第24條主張例外。

但第24條不是對所有歧視措施的全面豁免。Country A仍須證明:

  • 該FTA符合GATT第24條的區域貿易協定要求;
  • 豁免措施確實與FTA架構及貿易整合有關;
  • 該措施不只是利用FTA作為規避SPS義務的形式工具。

更重要的是,本案主要爭點屬SPS協定。即使FTA可以處理GATT第1條的最惠國問題,Country A仍須遵守SPS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及第5.5條。

因此,FTA例外不能自動正當化沒有科學根據的SPS豁免。


五、SPS附件C的程序要求

SPS附件C適用於檢驗、控制及核准程序。Country A的自動邊境檢查必須:

  • 以不造成不當延誤的方式執行;
  • 對進口產品給予不低於本國產品的待遇;
  • 依合理、客觀且一致的標準進行;
  • 不得利用程序作為變相貿易障礙。

若Country A只是依法檢查,並在合理期間內完成檢驗,則措施本身可以成立。

若「自動檢查」實際上造成貨物長期滯留、檢驗程序沒有透明標準、費用不合理,Country B可另依SPS第8條及附件C提出程序違法主張。


六、對Country B災後情勢的特殊待遇

SPS第10條要求會員在制定及適用SPS措施時,對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予以考量。SPS第9條也要求已開發國家會員在技術援助方面協助開發中國家。

這不表示Country B因為是開發中國家或遭受地震,就當然可以免除食品安全檢查。食品安全風險仍然存在,Country A仍可採取必要措施。

但Country A應考慮:

  • 提供衛生檢驗技術援助;
  • 給予合理的調整期間;
  • 協助改善加工設施;
  • 採取分級、工廠別或產品別管理,而非無差別全面限制;
  • 在Country B完成改善後重新檢討檢查頻率。

七、Measure 1結論

Country A對Country B魚類及漁產品進行邊境檢查,因有地震災害、衛生系統崩潰及實際污物拒收紀錄作為依據,原則上符合SPS第2.2條及第5.1條。

但是,若Country A僅因FTA關係即豁免其他國家的相同SPS風險,而未確認其衛生條件及檢測制度具有等同性,則可能違反SPS第2.3條及第5.5條。FTA可處理部分GATT最惠國待遇問題,卻不能免除Country A遵守SPS協定的義務。


(2)Measure 2:指定境內設施檢測抗生素殘留

一、措施性質

抗生素殘留涉及食品安全及人體健康,因此屬於SPS措施。

Country A要求所有魚類及漁產品進口貨物,必須在Country A境內指定設施接受檢測。對具有充分檢測能力且能產生可信結果的國家,Country A允許其在本國境內進行出口前檢測,但須經Country A同意。

此措施同時涉及:

  • SPS第2.2條的科學根據;
  • SPS第5.1條的風險評估;
  • SPS第5.6條的必要性;
  • SPS第4條的等同性;
  • SPS第8條及附件C的檢驗程序;
  • SPS第9條及第10條的開發中國家待遇。

二、抗生素殘留措施具有正當目的

Country A為了確保抗生素殘留檢測結果可靠,要求使用指定設施。確保檢測可信度與保護人體健康具有直接關聯。

只要Country A能證明:

  • 抗生素殘留確實造成食品安全風險;
  • 所採用的殘留標準有科學依據;
  • 檢測方法能合理確認是否超過容許殘留量;
  • 指定設施具備必要的設備及品質控制,

則措施可符合SPS第2.2條及第5.1條。

Country A也可以採用高於國際標準的保護程度,但依SPS第3.3條,仍須有科學理由及風險評估支持。


三、SPS第5.6條的三項累積要件

Country B主張Country A的境內檢測要求「比必要程度更具貿易限制性」。SPS第5.6條的判斷有三項累積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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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50 分

Question 2 (50%)
Please comment the trade war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na, especially on its background, the substantive rules and the rules of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 the WTO involved and being potentially violated by each side,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the future of the 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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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表面上要求評論美中貿易戰,實際考查四個層次:

  1. 美中貿易戰的經濟與政治背景。
  2. 美國加徵關稅及中國報復性關稅是否違反 WTO 實體規範。
  3. WTO 爭端解決制度對單方面貿易措施的限制。
  4. 貿易戰對 WTO 規則、爭端解決及多邊貿易體制未來的影響。

分析時應以「措施—WTO 義務—抗辯—爭端解決後果」為主軸,而不是只描述兩國互相加徵關稅的經過。


一、貿易戰背景

(一)美國的主要指控

美國認為中國長期存在下列結構性問題:

  • 對美國存在鉅額貿易順差。
  • 透過合資要求、行政審查及市場准入條件,迫使外國企業移轉技術。
  • 大量補貼國有企業及戰略產業。
  • 侵犯智慧財產權,並透過網路或其他方式取得商業機密。
  • 產業政策造成產能過剩,削弱美國企業的競爭地位。

美國依《1974 年貿易法》第 301 條進行調查,並以中國的技術移轉、智慧財產權及創新政策為理由,對中國商品加徵額外關稅。美國主張此舉是矯正不公平貿易行為、促使中國進行結構性改革。

(二)中國的主要立場

中國認為美國關稅屬於單方面貿易制裁,未經 WTO 爭端解決程序確認中國違規,也未依 WTO 規則取得報復授權。中國因此對美國商品加徵報復性關稅,並主張美國措施破壞最惠國待遇及關稅約束制度。

(三)貿易戰的本質

美中貿易戰不是單純的關稅爭議,而是下列問題的綜合衝突:

  • 美國要求中國進行產業及制度改革。
  • 中國拒絕接受美國以單方面關稅施壓。
  • WTO 規則主要處理國家間的貿易措施,對強迫技術移轉、國家資本主義及供應鏈安全的規範能力有限。
  • 美國認為 WTO 爭端解決程序速度太慢、救濟太弱,因而傾向採取單邊措施。

二、美國措施涉及的 WTO 實體規範

(一)GATT 第 II 條:關稅減讓義務

GATT 第 II:1(a) 條要求會員給予其他會員的商品待遇,不得低於其關稅減讓表所承諾的待遇。

GATT 第 II:1(b) 條則禁止會員對進口商品課徵超過減讓表所列最高稅率的普通關稅。其核心概念是:

實際課徵關稅≤約束稅率實際課徵關稅 \leq 約束稅率

美國對大量中國商品加徵額外關稅,若該額外關稅使總稅率超過美國減讓表所列的 bound rate,即構成 GATT 第 II:1(a)、(b) 條違反。

在 WTO「United States—Tariff Measures on Certain Goods from China」案件,即 DS543 中,專家小組認定美國對中國商品所採取的額外關稅措施違反 GATT 第 II:1(a)、(b) 條。

(二)GATT 第 I 條:最惠國待遇

GATT 第 I:1 條要求會員對一會員商品所給予的關稅利益,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同類商品。

其基本公式為:

同類進口商品⇒不得因原產地不同而給予較不利待遇同類進口商品 \Rightarrow 不得因原產地不同而給予較不利待遇

美國措施只針對中國商品加徵額外關稅,並未同樣適用於其他 WTO 會員的同類商品。因此,除 GATT 其他例外規定外,該措施也涉及最惠國待遇問題。

不過 DS543 專家小組主要依 GATT 第 II 條認定違反,並未需要進一步對所有相關主張作出完整判斷。

(三)GATT 第 III 條:國民待遇

GATT 第 III 條主要規範進口商品進入市場後,不得受到比國內同類商品更差的內地稅及法規待遇。

本題的美國措施是在商品進口時加徵額外關稅,核心爭點是邊境關稅及關稅減讓,而非進口後的內地稅或內部管制。因此,GATT 第 III 條並非本案最直接的規範。

(四)GATT 第 XX 條一般例外

美國可嘗試主張 GATT 第 XX 條,例如:

  • 第 XX(d) 條:為確保遵守不與 GATT 不牴觸的法律規章所必要的措施。
  • 第 XX(a) 條:為保護公共道德所必要的措施。

但第 XX 條並非一般性的「不公平貿易」抗辯。主張會員必須證明措施符合特定例外款項,並通過序言的防止任意或不合理歧視、不得構成變相貿易限制等要求。

美國以中國技術移轉、智慧財產權及產業政策作為加徵關稅理由,與第 XX 條各款的法律要件並不當然相符。尤其關稅措施是否為「必要」,以及措施與所欲保護利益間是否具有充分關聯,均須具體證明。

(五)GATT 第 XXI 條安全例外

GATT 第 XXI(b)(iii) 條允許會員採取其認為為保護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且在戰爭或國際關係緊急情勢下所採取的措施。

美國曾主張中國的政策涉及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及戰略競爭,因此可依安全例外排除 WTO 責任。

然而,安全例外不是完全不受法律審查的自我判斷條款。WTO 專家小組在 Russia—Traffic in Transit 案中已確認:

  1. 會員對「基本安全利益」享有一定判斷空間。
  2. 但是否存在「戰爭或國際關係緊急情勢」,仍屬客觀法律問題。
  3. 措施也必須與所主張的安全情勢具有合理關聯。

DS543 專家小組認定,美國所主張的美中經貿爭端不屬於 GATT 第 XXI(b)(iii) 條所稱的戰爭或國際關係緊急情勢,因此美國無法以安全例外正當化其關稅措施。


三、中國報復性關稅涉及的 WTO 規範

(一)中國關稅同樣涉及 GATT 第 II 條

中國對美國商品加徵額外關稅,若超過中國減讓表所列約束稅率,同樣違反 GATT 第 II:1(a)、(b) 條。

美國就中國報復性關稅提出 WTO 爭端案件,包括 DS558、DS565、DS566。相關專家小組認定,中國對美國商品加徵的額外關稅違反 GATT 第 II 條。

此處的法律對稱性十分重要:

美國單方面加徵關稅違反GATT第II條美國單方面加徵關稅違反 GATT 第 II 條

並不表示:

中國可以自行加徵報復性關稅而當然合法中國可以自行加徵報復性關稅而當然合法

第一個違規行為不會自動使第二個違規行為取得 WTO 法律授權。

(二)中國不能自行主張「反制措施」

中國可能主張其關稅是對美國違規行為的反制措施,但 WTO 法律下,會員不得任意自行判定他國違反 WTO 義務,並立即停止履行自己的承諾。

這是 DSU 第 23 條的重要功能。會員若認為另一會員違反 WTO 義務,必須:

  • 依 WTO 爭端解決程序提出案件。
  • 取得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裁決。
  • 在對方未履行時,依 DSU 第 22 條請求授權暫停減讓或其他義務。

因此,中國在未取得 DSB 授權前即採取報復性關稅,不能以一般國際法上的單方面反制概念,取代 WTO 專門性的爭端解決程序。

(三)DSU 第 22 條:補償與暫停減讓

DSU 第 22 條規定,若被裁定違反 WTO 義務的會員未在合理期間內履行,爭端當事人可以協商補償;協商不成時,申訴方可以請求授權暫停減讓。

暫停減讓的主要限制包括:

  1. 原則上應先針對同一部門。
  2. 若同一部門不足以有效實現目的,才可考慮跨部門。
  3. 措施程度不得超過利益或義務被取消、減損的程度。
  4. 必須經 DSB 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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