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甲組《民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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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35 分

甲公司專營中古車買賣,甲自己購入其舊車後,交由營業員 A 承辦出售事宜。乙雖將該車曾因水災而泡
過水之事口頭告知 A,但 A 疏未將其事記錄在銷售卷宗。A 休假期間,由公司另一位營業員 B 負責該車
之出售。B 不知該車為泡水車,因而對客戶丙關於車是否有異狀之詢問,為否定之表示。該車在丙與 B
談判下以 50 萬元成交。價金付清並交車後一個月,該車因車禍而嚴重毀損。車禍後鑑定才發現該車在交
車時就有瑕疵。試分別就:
(一) 車禍係因丙超速煞車不及而起;
(二) 車禍係因該瑕疵而起,且丙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兩種情形,說明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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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契約責任競合等問題。

核心觀念:

  1. 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應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

解題思路:
首先分析買賣契約關係,再分析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為,最後針對兩種情形(車禍原因不同)分別探討法律關係。

(一) 車禍係因丙超速煞車不及而起:
此情形下,車禍之發生主要歸責於買受人丙。然而,原車輛存在瑕疵,此瑕疵是否影響法律關係,需進一步分析。

  1. 甲與丙之間的法律關係:
    • 買賣契約關係:甲公司(透過營業員 A、B)為出賣人,丙為買受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價金為 50 萬元。
    • 瑕疵擔保責任:該車在交車時即有瑕疵(水災泡水),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丙於交車後發現瑕疵(雖是在車禍後才鑑定出來),得主張權利。
    • 丙的權利主張:
      • 減少價金:丙可主張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但此處車禍導致車輛嚴重毀損,減少價金可能不足以填補丙的損失。
      • 解除契約:若瑕疵對丙達重大影響,且車輛尚未滅失,丙得主張解除契約(民法第 359 條)。然而,車禍發生後車輛嚴重毀損,若車輛已滅失,則不能解除契約。
      • 請求損害賠償:
        • 基於瑕疵擔保責任:丙可請求甲負擔因瑕疵所生的損害賠償(民法第 360 條)。此處的損害應包括因瑕疵導致車輛價值減損、維修費用等。
        • 基於侵權行為責任:甲公司(透過其營業員 A、B)對於隱匿泡水車之事實,可能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A 未將水災情事記錄在銷售卷宗,B 對丙為否定之表示,均有過失。丙可依侵權行為請求甲公司賠償因車輛瑕疵所受之損害。此損害範圍可能包含車輛的減損、修理費用,甚至因瑕疵而導致的車禍(若瑕疵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但本題假設車禍是因丙超速所致,故此部分因果關係不成立)。
    • 丙因車禍受損的處理:
      • 丙對甲的請求:由於車禍係因丙超速所致,丙對車輛的毀損應自行負責。丙不能就車輛的毀損向甲請求賠償。
      • 丙的保險:若丙有投保汽車保險,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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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35 分

乙向甲承租其 A 地後,在 A 地上興建 B 屋一棟,並於 A 地之其餘畸零地上種植自己最喜愛的草莓。設乙
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 日先將 B 屋出租與丙兩年,再於同年 3 月 1 日將 B 屋為丁設定抵押權以擔
保其對丁之 1000 萬借款債務。嗣後,乙於同年 5 月 1 日將其 B 屋與其就 A 地之租賃債權出賣並移轉與戊。
查戊見乙生意失敗,大概不可能清償其對丁所負債務,故於 109 年 9 月 1 日將貼於 B 屋上甚具價值的磁
磚拆卸下來,準備變賣以彌補 B 屋被拍賣之損失。假設,乙果真於債務屆期時未能清償其債務,丁乃於
109 年 9 月 15 日扣押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試問:
(一) 若丁於 110 年 2 月 1 日拍賣標的物時,認為戊於 110 年 1 月 3 日採摘下來的草莓、其自丙所收取之
租金,以及其已拆卸下來的磁磚,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欲請求返還,其可能得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有無理由?
(二) 若拍定人庚取得該 B 屋所有權後,甲即對庚請求拆屋還地,其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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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物權編關於抵押權效力範圍、地上權、不動產租賃權,以及買賣契約與抵押權競合等問題。

核心觀念:

  1. 抵押權之效力範圍:抵押權效力原則上及於抵押物及其從物(民法第 877 條)。另依民法第 877 條之 1,抵押權效力亦及於由抵押人或其他人附加於抵押物之物。
  2. 地上權與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為物權,租賃權為債權。
  3. 不動產買賣與租賃權之權利義務移轉。
  4.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之返還請求權。

解題思路:
首先釐清各個法律關係(租賃、抵押、買賣、地上權),再依序分析抵押權效力範圍、租賃權之存續與效力,最後判斷甲之請求權基礎。

(一) 丁請求返還草莓、租金及磁磚之請求權基礎與理由:

丁設定之抵押權,其效力範圍為何?

  1. 抵押權之效力範圍:

    • B 屋:B 屋為乙向甲承租 A 地後所興建,為不動產。丁對 B 屋設定抵押權,其效力及於 B 屋本身。
    • A 地之租賃權:乙對 A 地有租賃權,此為債權。丁的抵押權並非就 A 地設定,而是就 B 屋設定。一般而言,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租賃權。
    • 草莓:草莓是種植在 A 地上,屬於 A 地的「定著物」,但其為「植物」,性質上與土地分離後即非不動產。草莓在 110 年 1 月 3 日被戊採摘下來,此時草莓已非 A 地或 B 屋之附屬物。
      • 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抵押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抵押物之從物,及由抵押人或其他人為改良抵押物之目的,附加於抵押物上之工作物,亦為效力所及。」
      • 民法第 877 條之 1:「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重要部分,及其與抵押物分離而由抵押人或其他人為該物之改良、利用或保持而附加之物品。」
      • 草莓是種植在 A 地上,屬於 A 地的附著物。然而,戊於 110 年 1 月 3 日「採摘」下來,此時草莓已非 A 地之定著物,亦非 B 屋之附屬物。戊的行為是將「收成」下來的草莓占為己有。
      • 丁的抵押權是設定在 B 屋上,而非 A 地。因此,丁的抵押權原則上不直接及於 A 地上的草莓。即使認為草莓屬於 A 地的附屬物,在被採摘下來後,即與 A 地分離,不再屬於 A 地的一部分。
      • 若認為草莓是乙為改良 A 地所為之「工作物」,則可能因民法第 877 條之 1 而及於草莓。但草莓的採摘,是為了收穫,而非為了改良 A 地。
      • 結論:草莓在被採摘下來後,已非不動產,且與 B 屋無關,丁的抵押權不及其效力。丁不得主張返還。
    • 自丙所收取之租金:
      • 乙於 108 年 1 月 1 日將 B 屋出租與丙兩年。此為租賃債權。
      • 乙於 108 年 5 月 1 日將 B 屋及 A 地租賃權出賣並移轉與戊。依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租賃契約對戊繼續存在。戊自 108 年 5 月 1 日起成為 B 屋之出租人,自丙收取租金。
      • 丁設定抵押權於 108 年 3 月 1 日,戊於 109 年 9 月 1 日拆除磁磚。
      • 抵押權效力對於租金: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及工作物。第 877 條之 1 規定效力及於為改良、利用或保持而附加之物品。租金是租賃契約的對價,屬於債權的收益。
      • 最高法院見解:抵押權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及於抵押物本身及其從物(民法第 877 條),原則上不包括抵押物所生之孳息。但若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之占有,則孳息歸抵押權人(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丁於 109 年 9 月 15 日扣押,並於 110 年 2 月 1 日拍賣,此時丁並未取得 B 屋之占有。
      • 結論:丁的抵押權效力不及其所生的租金收益。丁不得主張返還。
    • 已拆卸下來的磁磚:
      • 戊於 109 年 9 月 1 日將貼於 B 屋上之磁磚拆卸下來。
      • 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抵押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抵押物之從物,及由抵押人或其他人為改良抵押物之目的,附加於抵押物上之工作物,亦為效力所及。」
      • 民法第 877 條之 1:「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重要部分,及其與抵押物分離而由抵押人或其他人為該物之改良、利用或保持而附加之物品。」
      • 磁磚原為 B 屋之「附著物」,若其非為改良 B 屋之目的而附加,則不屬於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之工作物。
      • 然而,民法第 877 條之 1 擴大了抵押權效力範圍,只要是「為該物之改良、利用或保持而附加之物品」,即使與抵押物分離,抵押權效力仍及於之。
      • 磁磚是貼於 B 屋上,屬於 B 屋的「重要部分」或「改良、利用、保持」之物品。戊於 109 年 9 月 1 日拆卸下來,是為了變賣以彌補 B 屋被拍賣之損失。此行為是否屬於「為該物之改良、利用或保持」?
      • 從「改良」角度看,磁磚原為 B 屋之一部分,拆卸下來即非改良。
      • 從「利用」角度看,戊拆卸磁磚是為了「變賣」,這不是 B 屋本身的利用,而是對磁磚這個物品的利用。
      • 從「保持」角度看,拆卸磁磚並非為保持 B 屋。
      • 最高法院見解:關於民法第 877 條之 1,實務上對於「改良、利用、保持」的解釋較為嚴格。附著物一旦與主物分離,原則上不再受抵押權效力拘束,除非該分離行為本身並非為了物之改良、利用或保持,而是為了其他目的。
      • 在本案中,戊拆卸磁磚的目的主要是「變賣以彌補 B 屋被拍賣之損失」,此行為並非為了 B 屋本身的改良、利用或保持。磁磚從 B 屋分離後,僅是戊占有的動產。
      • 結論:丁的抵押權效力不及其已拆卸下來的磁磚。丁不得主張返還。
  2. 請求權基礎:

    • 丁主張返還草莓、租金及磁磚,欲援引的是抵押權之效力範圍(民法第 877 條、第 877 條之 1)。
    • 理由:如上所述,丁的抵押權效力不及於草莓、租金及磁磚。因此,丁的請求無理由。

【答案】丁主張返還草莓、租金及磁磚,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877 條及第 877 條之 1。然其主張無理由,因為抵押權之效力不及其所生的草莓、租金收益及已拆卸的磁磚。

(二) 甲對庚請求拆屋還地之主張有無理由:

  1. 甲與乙之間的法律關係:

    • 乙向甲承租 A 地,乙為承租人,甲為出租人。乙在 A 地上興建 B 屋。
  2. 乙與戊之間的法律關係:

    • 乙於 108 年 5 月 1 日將 B 屋及 A 地之租賃債權出賣並移轉與戊。
    • 戊取得 B 屋之所有權,並取得 A 地之租賃權。
  3. 丁與戊之間的法律關係:

    • 丁對 B 屋設定抵押權。
  4. 戊與丙之間的法律關係:

    • B 屋出租與丙。
  5. 庚取得 B 屋所有權:

    • 丁於 109 年 9 月 15 日扣押,並於 110 年 2 月 1 日拍賣 B 屋。庚為拍定人,取得 B 屋之所有權。
  6. 甲對庚之請求:

    • 甲對庚請求拆屋還地。
    • 請求權基礎:甲主張其為 A 地之所有權人,而庚占有 B 屋,此 B 屋係建於 A 地之上,庚無權占有 A 地,故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庚拆除 B 屋並返還 A 地。
  7. 庚之抗辯:

    • 庚主張其為 B 屋之所有權人,而 B 屋係建於 A 地之上,庚並無權占有 A 地。
    • 關鍵問題:庚占有 B 屋是否同時占有 A 地?該 B 屋是否為「無權占有」?
    • A 地之權源:乙原為 A 地之承租人,後將 A 地之租賃權移轉與戊。戊將 B 屋及其 A 地租賃權出賣並移轉與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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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30 分

某貧困出身之 T 大法律系畢業生 A,畢業後一面執業律師,一面發揮法律長才投入 NGO 與法扶工作。某
日,A 突然接獲社會局通知,稱 A 的父親甲在 5 年前路倒送醫,因失智、身分不明被安置在社會福利機
構。近日社會局終於得知甲的身分,故與 A 聯絡,並請求 A 負擔甲在此 5 年安置期間,由社會局先行支
付之扶養費 200 萬元。然而,甲在 A 年幼時,便長年毆打虐待 A 的母親,後又無故離家,長年對 A 不聞
不問。A 的母親已經身故,A 亦無其他兄弟姊妹。請問,社會局起訴請求 A 返還 5 年安置期間先行支付
之扶養費 200 萬元,有無理由?實務見解為何?妳/你的個人意見為何(請嘗試從「當事人間之公平」或
「國家(社會福利)與家庭之間,對於個人扶養義務之分配」等角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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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扶養義務、代位求償權,以及情事變更原則、公平原則等相關問題。

核心觀念:

  1. 扶養義務之內容與順序: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 條),其順序為:直系血親相互間;同係直系血親親屬間,依親等高者為先;數親等同者,依人數多者為先;親等同數人數亦同者,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裁定。
  2. 扶養權利人之代位求償權: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若義務人遲延給付,權利人得請求第三人(如政府機關)代為扶養,並得對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民法第 1117 條、第 1118 條、第 1119 條)。
  3. 扶養義務之免除或減輕:負扶養義務者,若因特殊情況,例如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有重大之 abuse 或 neglect,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7 條)。
  4. 情事變更原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依原約定履行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變更或解除契約(民法第 227 條之 2)。
  5. 公平原則:民法總則及債編各論中均有體現,要求當事人在法律關係中應為公平之行為。

解題思路:
首先分析 A 對甲是否有扶養義務,再探討社會局代位求償的可能性,最後從公平、國家與家庭責任分配等角度進行論述。

  1. A 對甲是否有扶養義務?

    • 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A 與甲為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
    • 甲因失智、身分不明而被安置,此為甲需要被扶養之情事。
    • A 係甲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
    • 但,民法第 1117 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有重大 abuse 或 neglect,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 本案中,甲在 A 年幼時,有長年毆打虐待 A 之母親、無故離家、對 A 不聞不問之行為。這些行為顯然構成對 A 之母親及 A 本人(作為家庭成員)的重大 abuse 與 neglect。
    • 因此,A 得主張甲的行為符合民法第 1117 條之要件,請求免除其對甲的扶養義務。
  2. 社會局代位求償之有無理由?

    • 社會局係代甲(受扶養權利人)向 A (負扶養義務者)請求扶養費。
    • 社會局的代位求償權,是基於甲對 A 的扶養請求權而來。
    • 若甲對 A 的扶養請求權因民法第 1117 條而免除,則社會局的代位求償權亦無從產生。
    • 實務見解:在類似案件中,法院會考量扶養義務人的過往行為。若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在此即 A)有重大 abuse 或 neglect,法院可能會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社會局的代位求償權,受限於被代位人(甲)對 A 的扶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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