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丙組《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50 分
X對Y起訴,聲明求為判命Y給付X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事實及理由欄陳述:Y於107年1月5日向X買受臺灣檜木,用以施作Y之住家,約定每坪臺灣檜木材料費2萬元,上開裝潢工程於108年12月10日完工,Y應給付價金500萬元,扣除107年1月10日所給付100萬元,尚欠40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該價金。
在言詞辯論期日,Y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主張:X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兩造間並無木材買賣契約。對此,X再主張:承攬系爭裝潢工程者為Z而非X,且Y已付100萬元價金。對此,Y再抗辯主張:Z係X之使用人,且該100萬元係承攬報酬之預付。
問:
(一)受訴法院就本案審理之爭點整理,應如何進行一貫性審查及可證性審查?
(二)如法院集中調查證據結果,認定Y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如何處理?是否判決X勝訴?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爭點整理、證據調查程序以及法院判斷之相關規定。
(一)爭點整理及一貫性、可證性審查:
爭點整理之目的在於釐清當事人主張之法律事實,藉由兩造當事人就爭點達成協議或由法院曉諭,使訴訟得以集中、有效進行。法院進行爭點整理時,應審查以下兩點:
- 一貫性審查:法院應審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與其先前之主張或已知之事實不相牴觸。本題中,Y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此與X主張之買賣關係有根本之差異。法院應審視Y此主張與其是否曾向X購買檜木材料(如X所稱)有無矛盾。若Y先前曾承認購買檜木,現又主張承攬關係,則此主張之一貫性即有疑義。
- 可證性審查:法院應審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有相當之證據支持,或至少有提出證據之可能性。法院應詢問當事人,針對其爭執之事項,將提出何種證據,以及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例如,Y主張為承攬關係,應說明其證據(例如契約書、工程驗收單等);X主張為買賣關係,應說明其證據(例如買賣契約、送貨單等)。
(二)法院認定Y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處理:
若法院透過集中調查證據,認定Y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表示法院認為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而非買賣,且Y已支付100萬元作為承攬報酬之預付。在此情況下,法院應為如下處理:
- 法律關係之認定:法院應依據認定之事實,適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X起訴之基礎為買賣契約,若法院認定為承攬契約,則X之請求權基礎即與訴之聲明不符。
- 判斷X之請求:
- 訴之聲明與事實不符:X係依買賣契約請求價金,但法院認定為承攬契約。
第 2 題50 分
甲為原告,列乙為被告,於101年2月1日委託律師向該管法院起訴(下稱「本訴訟」),聲明求為判命乙返還A地予甲。陳述理由:「乙自50年1月1日起,以年租金600台斤稻穀向伊承租伊所有之A地耕種水稻迄今。嗣伊為收回A地自耕,乃依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及相關規定,通知乙於100年8月1日終止該租約。該租約既經終止,乙自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返還A地予伊」等語。
乙則委託律師,以:「兩造間之契約係三七五耕地租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終止租約之事由,並不包含出租人收回自耕,甲不得以收回自耕為由終止該租約,伊自不負返還A地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設本訴訟之受訴法院行爭點整理,並經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同意,於筆錄上為如下之記載:「(一)不爭執事項:……………。(二)爭執事項:系爭租約是否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如甲於受訴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再主張:「系爭租約縱屬三七五耕地租約,亦因乙積欠租金,至100年間已達兩年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伊亦得終止租約」等語,法院應否命乙對此為如何之答辯? -
設本訴訟之受訴法院以「兩造間之契約係三七五耕地租約,甲不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為由,駁回甲之訴確定。如甲再列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下稱「後訴訟」),聲明求為判命乙返還A地予甲,陳稱:「乙自50年1月1日起,以年租金600台斤稻穀向伊承租伊所有之A地耕種水稻迄今。詎乙於100年間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租約即歸於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返還A地」等語,後訴訟是否合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爭點整理後當事人變更主張之效力、以及既判力之範圍。
-
關於甲於證據調查前再主張之處理:
- 爭點整理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經爭點整理程序確定之爭點,除有正當理由外,當事人不得任意變更。本題中,兩造已同意於筆錄記載爭執事項為「系爭租約是否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甲於證據調查前,再提出「乙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終止租約」之主張,此與原先爭執事項(租約性質)不同,且屬於「不再提出其他爭點」之約定之後,所提出之新爭點。
- 「正當理由」之認定:甲主張此新爭點,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得為變更,應由法院斟酌。一般而言,若甲能證明此事由係於爭點整理時無法預見或提出,且事關訴訟之終結,法院 may 允許其變更。然而,本案中,甲主張之「積欠租金」之事由,若係在租約終止通知(100年8月1日)之前即已發生,則甲應可在爭點整理時即提出。若此積欠租金之事由發生於爭點整理之後,則有可能是正當理由。
- 法院之處置:
- 若法院認為甲之主張不具正當理由,則不得變更爭點,不應再命乙為答辯。
- 若法院認為甲之主張具有正當理由,允許其變更爭點,則法院應命乙就此新主張為答辯,並將此新爭點納入爭點整理範圍。
- 結論:法院應先行審酌甲主張新爭點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若有,則應命乙就此新爭點為答辯。若無,則不應再命乙為答辯。
-
後訴訟之合法性:
- 既判力之範圍:本題關鍵在於「既判力」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視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