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辛組《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50 分
甲為原告,列乙為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向該管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甲,事實及理由陳述:甲於107年5月7日以價金500萬元向乙購買其所有之A地,雙方約定訂約後3個
月內辦理過戶,茲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因乙逾期尚未辦理過戶,故依買賣關係請求移轉該地所有權。於
法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其未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即使有訂立,因甲並未付清價
金,甲亦不得請求移轉,況且乙於107年10月25日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對此,甲則主張該買
賣契約由丁代理訂定,而且甲在起訴前已聲請禁止乙處分A地之假處分,並予執行。
請問:
1、受訴法院為爭點整理時,如何進行一貫性審查及可證性審查?
2、若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甲如何依該判決對乙及丙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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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爭點整理之程序事項,以及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特別是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執行。
一、爭點整理之一貫性審查與可證性審查
爭點整理係指法院於訴訟進行中,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辨明,確定何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何者為爭執之事實,並就爭執之事實,由當事人舉證以供法院判斷之程序。其目的在於釐清爭點,避免冗長之訴訟程序,並促使當事人專注於爭點之攻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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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貫性審查 (Consistency Check):
一貫性審查主要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審查其主張之間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之處。這包括:- 前後主張之一致性:審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針對同一事實之主張是否前後一致,例如,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但後續又主張因詐欺而撤銷該契約,此時法院即應要求釐清。
- 不同當事人主張之協調性:若有多方當事人,法院需審查各當事人之間對於同一事實之主張是否能夠協調,例如,本題中,甲主張與乙訂約,乙則抗辯未與甲訂約,並主張已售予丙,法院需釐清乙與丙間之關係及契約效力。
- 事實與法律主張之一致性:審查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能涵攝其所主張之法律效果。例如,甲主張乙違約,其法律依據為何?事實是否足以支持該法律主張?
在本題中,法院在進行一貫性審查時,會注意甲主張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以及乙抗辯未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並將A地移轉登記予丙之間是否存在矛盾。同時,甲主張丁代理訂約,以及乙主張未與甲訂約,這兩者之間的矛盾也需要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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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證性審查 (Admissibility Check / Evidentiary Check):
可證性審查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爭執事實,審查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合法、必要且有證明力。這包括:- 證據之合法性:審查證據之取得或提出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是否為非法取得之證據。
- 證據之關聯性:審查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即該證據是否能證明或反證待證事實。
- 證據之必要性:審查該證據之提出對於釐清爭點是否為必要,若有其他較簡便之證據方法,或該證據之證明力薄弱,法院可斟酌不予調查。
- 證據之證明力:法院對證據進行判斷,初步評估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在本題中,法院在進行可證性審查時,會審查:
- 甲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合法證據,且能否證明甲與乙間之買賣關係。
- 丁代理訂約之主張,甲是否能提出證據證明丁之代理權。
- 乙主張甲未付清價金,乙是否能提出證據證明。
- 乙主張於107年10月25日將A地移轉登記予丙,此事實之證明(如登記謄本)。
- 甲主張之禁止處分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是否為合法證據,以及其對本案之影響。
透過一貫性審查與可證性審查,法院得以確定本案之爭點,並依據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進行事實認定。
二、判決確定後對乙及丙之強制執行
若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判命乙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欲對乙及丙為強制執行,必須區分對乙及對丙之執行方式。
- 對乙之強制執行:
勝訴確定判決所確立之請求權,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本題中,甲之勝訴判決係確認乙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第 2 題50 分
甲公司與乙機關簽訂A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其後因有履約爭議,甲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乙有違約情事,請求乙應依約給付甲違
約金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乙則抗辯未有違約情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甲
全部勝訴,乙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則以違約金過高為理由,依職權酌減金額,判決命乙應給付甲200
萬元。甲、乙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請問從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1、如第三審法院認為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不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時,應如何處理?
2、第二審法院得否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有無違誤之處?
3、如乙在第二審始提出該違約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之抗辯,但甲未主張該抗辯係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法
院是否應就該抗辯為審理或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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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第三審法院之權限、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變更判決之情形,以及時效抗辯之提出時點與法院審理義務。
一、第三審法院就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處理
- 權限與職掌: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主要係為法律審,其職掌在於統一法律見解,糾正下級法院適用法律之違誤。對於事實審理,原則上不予介入。
- 審查範圍:第三審法院在審理時,會審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是否正確。此包含案件是否屬於民事法院之管轄權。
- 處理方式:
- 管轄錯誤:若第三審法院發現原審法院(包括第一、二審)就案件所為之審理,係基於錯誤之管轄判斷,例如,誤認公法關係為民事關係而受理,則應為「依職權廢棄原判決」。
- 發回更審或移送:
- 若該案件應由其他民事法院(例如,若原審係誤認普通法院管轄,而應由行政法院管轄)管轄,第三審法院應將案件「移送」於管轄之法院。
- 若係誤認屬普通民事法院管轄,而實為公法關係,依據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處理,則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並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機關或法院。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第三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判例、最高法院之判例、決議,依據法律,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第377條之2規定,第三審法院依前條廢棄原判決後,如認為再審理或廢棄原審法院判決後,能就判決理由中,闡明應為如何之裁判時,應依該裁判理由,駁回上訴或為其他適當之裁判;不能為該裁判時,應發回原審法院。
- 在本題中,若第三審法院認為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則應廢棄原判決,並考量是否能為裁判。若不能,則應發回原審法院(或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二、第二審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適法性
- 法律依據:《民法》第250條規定:「違約金,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以約定。違約金之請求,不得與請求給付債務本旨之規定併存。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契約條款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效力為絕對無效:…五、違反公序良俗。…」但對於違約金之酌減,我國民法並無明確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介入。
然而,學理與實務上,對於約定之違約金,若顯失公平,法院得依據《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第247條之1(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等原則,認為法院得介入。
具體而言,《民法》第250條第2項雖規定「違約金,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以約定。」,但此係指違約金之約定自由,並不妨礙法院對於約定違約金之審查。
更直接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主張或同意。」,以及第477條第2項:「第二審法院依當事人聲明,或依職權為判決時,應塗銷第一審判決所依據之理由,而為闡述。」
實務上,法院對於顯失公平之違約金,可依據《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或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等原則,認為法院得依職權審查並酌減。 - 違誤判斷:
- 理由:第二審法院以違約金「過高」為理由,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此行為並非無的放矢,而是基於「顯失公平」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