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戊組《稅法》
第 (一) 題
A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子公司B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報繳,經國稅局查核結果,將A公司虧損年度(98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抵減該年度虧損後,調減其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申報之前10年虧損本年度扣除額。A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駁回確定。A公司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由憲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試問:
- 在不考慮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的前提下:
(1) 您是聲請人A公司,您聲請釋憲的主張及理由為何?(8%)
(2) 您是相對人國稅局,您答辯的主張及理由為何?(8%) - 請針對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說明您贊成或反對的理由?(9%)
【參考條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現為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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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虧損扣除及第42條有關投資收益之規定,並結合釋憲聲請相關程序及理由,以及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用。
核心觀念:
- 所得稅法第39條與第42條的適用關係。
- 聲請憲法解釋之要件與理由。
- 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之內涵。
解題思路:
本題分為三個部分,分別從聲請人、相對人及對憲判結果的評論來探討。
1. 在不考慮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的前提下:
(1) 您是聲請人A公司,您聲請釋憲的主張及理由為何?(8%)
- 聲請主體與客體:
- 聲請主體:A公司(納稅義務人)。
- 聲請客體: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行政函釋),認為該函釋違憲。
- 聲請事由及理由:
A公司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前10年發生的虧損,可於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然而,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間的投資收益(如股利)若符合條件,應免計入所得額。
國稅局卻以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為依據,要求A公司將98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的股利,先抵減98年度的虧損,再將剩餘虧損用於扣除本年度(99年度)的所得。
A公司認為,此舉等於變相將依第42條免稅的股利計入所得額,並進一步侵蝕了本應可扣除的第39條虧損額度,導致稅負增加。
A公司主張,此一解釋違背了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因為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第42條的免稅股利必須先抵減前10年虧損。財政部的函釋超越了法律授權,對納稅義務人增加了法律上未有的負擔。
此外,A公司也可主張,此函釋也違反了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因為其他情況下的投資收益,可能不會被要求如此處理,而A公司卻因其股利性質(依第42條免稅)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被要求以不同的方式處理,導致稅負較其他公司為高。
因此,A公司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違憲。
(2) 您是相對人國稅局,您答辯的主張及理由為何?(8%)
- 答辯主體與客體:
- 答辯主體:國稅局(稅捐稽徵機關)。
- 答辯客體:A公司聲請憲法解釋的理由。
- 答辯理由:
國稅局主張,其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的解釋,並無違憲之處。- 關於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
國稅局認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是「虧損扣除」,而第42條規定的是「投資收益免計入所得額」。這兩條法規的目的及適用時點不同。第39條是關於「損益」的計算,而第42條是關於「所得」的認定。
財政部的函釋並非創設新的稅負,而是釐清第39條虧損扣除的適用範圍。其核心邏輯是,在計算本年度可扣除的虧損時,應先將所有「可抵減」的項目(包括依第42條免稅的股利)先予抵減,才能得出「淨虧損」餘額,再用於扣除。換言之,第42條的免稅股利,雖然不計入「所得額」,但若發生在虧損年度,則應先用於彌補該年度的虧損,以避免重複抵減或不當的稅損。
該函釋並未增加法律上沒有的負擔,而是對法律條文進行合理的解釋與適用,以確保稅法的公平與完整性。 - 關於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
國稅局主張,此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第42條的免稅股利,其性質上仍屬於公司間的資金往來,若發生在虧損年度,應先用於填補虧損,這是合理的財務處理邏輯。其他公司的投資收益若非發生在虧損年度,或不適用第42條,其處理方式自然不同,不能將此視為不平等待遇。
該函釋旨在確保稅基的正確計算,避免納稅義務人透過將免稅股利「保留」而不抵減虧損,以圖在未來年度享有雙重利益(既免稅又不影響虧損扣除)。 - 結論:
- 關於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
第 (二) 題
甲結算申報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其配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甲主張尚有前3年內發生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損失可資扣抵,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惟遭國稅局駁回。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試問:
- 在不考慮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的前提下:
(1) 您是原告甲,您主張國稅局之處分違法的理由為何?(8%)
(2) 您是被告國稅局,您主張國稅局之處分合法的理由為何?(8%) - 請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說明您贊成或反對的理由?(9%)
【參考條文】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第2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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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與所得稅法之間關於所得及損失計算的適用關係,特別是海外期貨交易損失是否能扣抵基本所得額中的海外期貨交易所得。
核心觀念: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與所得稅法的關係。
- 基本所得額的計算方式。
- 財產交易損失的扣除規定。
- 法律解釋與法院裁定的適用。
解題思路:
本題同樣分為三個部分,要求分析原告、被告的立場,並評論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
1. 在不考慮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的前提下:
(1) 您是原告甲,您主張國稅局之處分違法的理由為何?(8%)
- 主張核心: 甲主張其海外期貨交易損失應可扣抵其海外期貨交易所得,以降低基本所得額。
- 理由: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之適用: 甲主張,其海外期貨交易損失屬於「財產交易損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明確規定,納稅義務人就財產交易損失,得自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該條款並未排除海外期貨交易所得的適用。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之適用: 甲認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因此,所得稅法第17條關於財產交易損失扣除的規定,應可適用於基本所得額的計算。
- 基本所得額計算的實質公平: 甲主張,基本所得額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所得僅因特定原因(如免稅所得)而免於課稅,納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仍應以實質所得為基礎。若將海外期貨交易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卻不允許相關的損失予以扣抵,將導致稅基虛增,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 海外期貨交易所得的性質: 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海外期貨交易所得被列為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甲認為,既然該所得被納入,其相關的營業費用或損失(如交易損失)也應當被允許扣除,以計算淨所得。
- 國稅局駁回的錯誤: 國稅局駁回甲的申請,是僵化適用法律,未能體察法律的整體精神與目的。
(2) 您是被告國稅局,您主張國稅局之處分合法的理由為何?(8%)
- 主張核心: 國稅局主張,海外期貨交易損失不得扣抵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海外期貨交易所得。
- 理由: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獨立性: 國稅局主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是一個獨立的稅制,其計算方式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的規定。所得稅法第17條是關於「綜合所得稅」的計算規定,其項目(如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主要適用於計算綜合所得淨額。
- 基本所得額的定義與計算: 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個人基本所得額是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以加總特定項目(如海外所得)。該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將海外期貨交易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後,可以比照所得稅法第17條的規定,扣除其相關的「財產交易損失」。
- 所得稅法第17條的適用範圍限制: 國稅局認為,所得稅法第17條的規定,主要適用於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的「綜合所得淨額」。雖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允許在未規定時援引所得稅法,但這應限於「性質相符」且「未被該條例排除」者。而基本所得額的計算,有其自身的邏輯,並非單純將綜合所得淨額再加上其他項目。
- 財產交易損失扣除的特殊規定: 國稅局可能進一步主張,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其中關於「財產交易損失」的扣除,有「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的條件,且「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這是一個針對「綜合所得」計算的特殊規定。
第 第二題 題50 分
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利息收入。稽徵機關依照財務報表帳載股東往來餘額 437,197,460元記載,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台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予以補稅並處以罰鍰。該公司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問該公司之訴之聲明及理由為何?得為何種主張?(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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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3有關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時,應視為給予利息收入進行課稅的規定,以及行政救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可採取的訴之聲明與主張。
核心觀念:
- 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的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
- 行政訴訟的「訴之聲明」與「訴訟上主張」。
- 行政機關處分的合法性與稅捐稽徵的證據法則。
- 罰鍰的裁處要件。
解題思路:
本題要求分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時的訴之聲明與理由,以及可行的法律主張。
公司之訴之聲明及理由為何?得為何種主張?
一、訴之聲明 (Remedy Sought)
訴之聲明是指原告在訴訟中希望法院判決的內容,通常會以「請求」、「撤銷」等形式表達。對於本案,該公司可提出的訴之聲明主要有:
-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判決: 這是最直接的訴之聲明。原處分是指稽徵機關的補稅及罰鍰處分,原判決是指訴願決定。公司請求法院撤銷這些處分,回復原狀。
- 說明: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
二、訴訟上主張 (Legal Arguments/Grounds for Claim)
公司在提起訴訟時,需要提出具體的法律主張,證明稽徵機關的處分是違法的。這些主張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進行:
(1) 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的合法性及適用性主張:
-
主張一:本案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的適用要件。
- 理由:
- 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的界定: 公司可以主張,其與股東間的往來款項,並非屬於「資金貸與」性質,而是正常的股東往來(例如:股東預支薪資、墊付款項、股東往來週轉金等)。例如,若該筆款項是股東因業務需要向公司預借的周轉金,且有約定還款期限或利息,或該往來款項是公司與股東間的正常交易(非無償借貸),則不應被視為「資金貸與」。
- 「未收取利息」的證明: 公司可以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筆往來款項並非「無償」提供。例如,若公司與股東間有約定,雖然未明確收取「利息」,但透過其他方式(如股東承擔公司部分費用、未來股利分配時已考慮此部分往來等)已實現了相當於利息的對價。
- 「資金貸與期間」的認定: 如果該筆款項並非固定期間的貸與,而是頻繁的帳戶往來,公司可以主張難以認定「資金貸與期間」,進而無法適用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 股東往來與公司資金運用彈性的關係: 公司可以主張,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尤其在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間,往來款項的性質與一般對外借款不同,不應一概以「貸與」論處,尤其若該往來款項並未顯著影響公司的資金運用能力或造成公司損失。
- 理由:
-
主張二: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的規定,若如此解釋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
- 理由:
- 法律保留原則: 公司可以主張,該條文的解釋應嚴格依循法律文義,若稽徵機關將正常的股東往來,擴張解釋為「資金貸與」,已逾越法律的授權範圍。
- 實質課稅原則: 公司主張,實質課稅原則應是基於經濟實質來認定稅負,若該往來款項的經濟實質並非無償借貸,而是其他性質(如墊款、預支),則不應僅因帳載形式而課徵利息所得。
- 租稅公平: 公司可以主張,若其他類似情況下的股東往來,未被課徵利息,而公司卻被課徵,則有失租稅公平。
-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