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辛組《商事法》
第 1 題20 分
A、B、C均為非公發非閉鎖之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五名董事為甲、乙、丙、丁、戊,其中,甲為董事長。監察人為X與Y。B公司持有A公司40%的股權,乙、丙、丁為其指派之代表當選為A公司之董事。A公司基於產業發展之考量,擬取得其上游供應鏈C公司之股份並尋求當選C公司一定席次之董事。請附理由回答下面問題:
- 若B公司之五名董事為庚、辛、乙、壬、丁,庚為董事長;監察人為K與L。B公司擬將其所持有之土地賣給A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應如何進行此筆交易?應考慮之事項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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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有關公司與股東(或董事)間交易之規定,特別是當交易涉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時,應如何進行以及需考量的事項。
1. 交易程序之規定:
B 公司擬將其所持有之土地賣給 A 公司。由於 B 公司持有 A 公司 40% 的股權,且 B 公司之董事乙、丁(以及 C 公司之董事乙、丁)與 A 公司董事乙、丁、戊之間可能存在關聯性,此交易可能涉及公司與董事或股東間的利益衝突。
依據公司法第 177 條之 1 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間的交易,原則上應經股東會的承認。然而,此條規定適用於公司與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間的交易,此題是 B 公司與 A 公司之間的交易。
更關鍵的應考量公司法第 30 條規定:「公司與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財產上之交易時,除該交易經代表公司2/3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外,不得為之。」此條規定的是公司與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間的交易。
在此題的情境中,B 公司(股東)擬將土地賣給 A 公司(公司)。需要釐清的是,此交易是 B 公司(一個獨立法人)與 A 公司(一個獨立法人)之間的交易,還是 B 公司內部董事或股東與 A 公司之間的交易。
若視為 B 公司與 A 公司之間的交易,則應依據公司法關於法人之間的交易程序辦理。然而,題目中提到 B 公司董事乙、丁,以及 A 公司董事乙、丁、戊,其中乙、丁同時是 B 公司和 A 公司的董事,這就構成了「公司與其董事」之間的交易,必須適用公司法第 30 條的規定。
具體而言,此交易性質是「A 公司」與其董事「乙」及「丁」之間的財產上交易,因為 A 公司將從其董事乙、丁所代表的 B 公司購買土地。
因此,此交易應經 A 公司董事會的同意。根據公司法第 30 條,該交易必須:
- 經代表公司 2/3 以上董事出席(A 公司共有 5 名董事,至少需 4 名董事出席)。
-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至少 2 名董事同意)。
- 且董事乙、丁應迴避參與討論及表決。
若 A 公司董事會無法達到上述人數及同意比例,則該交易必須經過 A 公司股東會的承認。
2. 應考慮之事項:
在進行此筆交易時,A 公司應考慮以下事項:
第 2 題20 分
A、B、C均為非公發非閉鎖之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五名董事為甲、乙、丙、丁、戊,其中,甲為董事長。監察人為X與Y。B公司持有A公司40%的股權,乙、丙、丁為其指派之代表當選為A公司之董事。A公司基於產業發展之考量,擬取得其上游供應鏈C公司之股份並尋求當選C公司一定席次之董事。請附理由回答下面問題:
- 甲與C公司之董事長癸接觸,希望透過股份交換的方式,使A公司取得C公司之股份。C公司現在的實收資本為新臺幣3億元,授權資本等於實收資本。C公司有兩大股東,分別是M與N,持股各為35%。M反對此一策略聯盟,但N贊同。C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減資20%,再增資20%,增資部份將由董事會以股份交換之方式與A公司交換新股,使A公司取得C公司20%的股權。M在會前不斷溝通與反對,並無任何效果,憤而拒絕出席股東會。請問M就C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可以為何種效力之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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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爭執,特別是對於股東會決議的「異議股東」的權利,以及在特定程序下,股東會決議效力是否受影響。
核心爭點: M 作為反對股東,其對 C 公司股東會決議的爭執權,以及其拒絕出席股東會的行為對決議效力的影響。
解題思路:
-
釐清股東會決議的召集與程序:
- C 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事由為「減資 20%,再增資 20%」。
- 增資部分將由董事會以股份交換方式與 A 公司交換新股,使 A 公司取得 C 公司 20% 股權。
- M 股東反對,但未出席。
-
判斷股東會決議的效力類型:
- M 股東的爭執,可能涉及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問題。依公司法,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爭執,主要有以下幾種:
- 無效: 決議自始當然無效,例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且情節重大。
- 得撤銷: 決議雖合法成立,但因程序或實體上有瑕疵,經法院撤銷後始失其效力。
- 得變更: 實務上較少獨立討論,通常包含在撤銷或變更的範圍內。
- M 股東的爭執,可能涉及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問題。依公司法,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爭執,主要有以下幾種:
-
分析 M 股東的立場與權利:
- M 股東明確表示反對,並拒絕出席股東會。
- M 股東並非僅是「未出席」,而是「因反對而拒絕出席」。這在法律上,通常會被視為對該決議具有「異議」。
-
分析股東會決議的實體與程序瑕疵:
- 實體方面:
- 「減資 20%,再增資 20%」:減資程序需要股東會決議,增資程序也需要股東會決議。
- 「增資部分將由董事會以股份交換之方式與 A 公司交換新股」:此部分涉及「股份交換」,依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公司得依股東會決議,向股東收回股份。但此處是「股份交換」,涉及發行新股與交換對方公司股份。公司法第 267 條規定,新股發行應優先分給股東。若要轉換成股份交換,可能需要股東會特別決議,且要排除股東優先認股權。
- A 公司取得 C 公司 20% 股權:此涉及對外交易,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
- 程序方面:
- 召集程序:股東臨時會的召集是否合法?(通知期間、通知方式、召集事由是否明確等)。
- 決議方法:股東會決議是否達到法定人數及通過門檻?(民法第 30 條、第 32 條、公司法第 174 條、第 184 條、第 185 條等)。
- 實體方面:
-
M 股東的爭執權:
- 股東會決議之「得撤銷」: 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者,或章程者,或有重大瑕疵者,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M 股東的爭執,應屬於此類。
- 股東會決議之「無效」: 如果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且情節重大,可能導致決議「自始無效」。例如,股東會根本未合法召開,或決議人數不足。
- 股東權益的保護: M 股東的反對,以及其所持有的 35% 股權,使其成為重要的少數股東。雖然其拒絕出席,但其反對的立場應被考慮。
具體分析 M 的爭執效力:
第 3 題30 分
請參閱下附條文、實務見解,回答下一問題:
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之被告,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如何計算?並請對各種可能之計算方式之論理依據加以評析。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以下略)」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
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
算之(即「擬制所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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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操縱股價行為(相對委託)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以及法院實務見解的適用。
核心爭點: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相對委託)的被告,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計算方法。
解題思路:
-
釐清犯罪行為:
- 題目提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相對委託)」。相對委託(Wash Sale)是指行為人自己或與他人通謀,以相同或相近的價格,在同一交易時段內,分別為買進及賣出同一有價證券的行為,意圖影響該有價證券的交易價格或交易量,而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
- 此行為屬於操縱股價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禁止行為。
-
參照法律條文:
-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萬至 2 億元罰金。
-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 若犯罪所得達 1 億元以上,加重處罰,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2 千 5 百萬至 5 億元罰金。
- 關鍵在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計算,以確定是否適用第 171 條第 2 項的加重處罰。
-
分析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 號):
- 該實務見解是針對「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犯罪所得計算。
- 實務見解指出,犯罪所得的計算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的利得而定。
- 已實現利得(實際所得法): 以前後交易股價的差額乘以股數計算。
- 未實現利得(擬制所得法): 以買入(或賣出)股票的價格,與消息公開後 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的差額乘以股數計算。
-
將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於相對委託行為:
- 雖然該實務見解是針對內線交易,但其所闡述的「已實現」與「未實現」利得的區分方式,具有普遍性,可以類推適用於其他操縱股價行為,包括相對委託。
- 相對委託行為的「犯罪所得」: 相對委託的行為本身,通常是製造交易假象,目的在於拉抬或壓低股價。行為人可能透過此操縱行為,進而從事其他獲利交易(例如,在拉抬股價後賣出持股,或在壓低股價後買入股票)。因此,「犯罪所得」應是指透過操縱行為所「實際獲取」的利益。
- 「實際所得法」的適用: 若行為人透過相對委託製造假象後,進一步進行實際的買賣交易而獲利,則其所得應是該實際買賣交易中的價差。例如,行為人透過相對委託拉抬股價後,將自己先前持有或新購入的股票以高價賣出,則所得為賣出價與買入價的差額。
- 「擬制所得法」的適用? 擬制所得法是用於計算「未實現」的利得,例如在內線交易中,行為人持有未賣出的股票,但其價值已因消息而上漲。在相對委託中,如果行為人並未進行實際的買賣交易,僅僅是透過相對委託製造了股價變動的假象,那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難以直接套用「擬制所得法」來計算。相對委託本身並非直接產生價差,而是「促成」價差的產生。
- 更可能的計算方式: 相對委託的本質是「操縱」。操縱行為本身可能不會直接產生「所得」。所得往往是操縱行為「之後」的交易活動所產生的。因此,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是連結到行為人實際從事之獲利交易。
- 若行為人利用相對委託拉抬股價後,再賣出自己持有的股票: 所得為賣出價與該股票的實際買入價(或持有成本)之差額。
- 若行為人利用相對委託壓低股價後,再買入股票: 所得為賣出價(若有)與買入價的差額。
- 若行為人與他人通謀,共同操縱股價並分享利益: 所得為該共同操縱行為所產生的總利益,再依其獲利比例分配。
-
評析各種計算方式的論理依據:
- 實際所得法(Realized Profit):
- 論理依據: 這是最直接、最符合「所得」概念的計算方式,因為它反映了行為人實際已經實現的、可以支配的金錢利益。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的「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以行為人實際獲益為準。
- 適用於相對委託: 當行為人透過相對委託操縱股價後,進一步進行實際的買賣交易而獲利時,應以此法計算。例如,股價被拉抬後賣出股票所獲取的價差。
- 擬制所得法(Unrealized Profit / Hypothetical Profit):
- 實際所得法(Realized Profit):
第 4 題30 分
遠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光百貨)主要專營百貨公司事業,該公司共有數個營業據點,並就其公司所屬各營
業處所涉及公共意外責任部分與台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產物)訂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為新
台幣兩億元。承保範圍除遠光百貨及其受僱員工所致因公共意外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同時涵蓋其營業處所之營業
櫃位、櫃位承租商以及相關事務之承保商與次承保商等等。遠光百貨於經營北市某區之百貨公司據點內,將其中一樓層
規劃為主題美食區,並由國民食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民食堂)所承租。國民食堂同時亦與富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聯產物),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兩千萬,其承保範圍則以國民食堂為被保險人承擔其所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國民食堂向遠光百貨承租樓層後,將其中一部分櫃位再轉由芝香餐飲公司承租(下稱芝香)並由
芝香提供餐飲製作與販售,芝香則另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某日甲、乙、丙與丁共四人於用餐後,身體不適緊急送
醫,經救治後,甲仍宣告不治,乙丙丁雖救回一命,但亦造成其身體遺留障害。其中健保醫療部分共支付一千萬。除健
保醫療費用外,其餘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兩千萬。遂一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向遠光百貨、國民食堂與芝
香等企業經營者請求連帶賠償。雖遠光百貨與國民食堂皆分別與台華產物以及富聯產物分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
芝香原先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早已因原先責任保險契約到期後,並未再投保。其中於遠光與台華產物投保之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中則有另行約定,其內容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如另有其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時,以該他契約優先賠付,
不足部分方得向台華產物請求。於國民食堂與富聯產物契約中則未有相關約定。經調查發現事故發生原因為芝香於食材
處理與員工訓練不當所致,試問:台華產物與富聯產物兩者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部分所應賠付之對象與金額為何?(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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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及民法上關於多重保險、保險代位、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概念。
核心爭點: 在多重保險及連帶賠償責任下,台華產物與富聯產物應如何賠付?賠付對象與金額為何?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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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各方責任:
- 被害人甲、乙、丙、丁的求償權: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遠光百貨(百貨公司經營者)、國民食堂(承租經營美食區者)及芝香(實際提供餐飲製作與販售者)均為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 事故原因: 事故發生原因為芝香於食材處理與員工訓練不當所致。雖然原因在於芝香,但由於出租、轉租及經營關係,遠光百貨、國民食堂、芝香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總損害金額: 健保醫療支付 1 千萬元,其餘損害賠償 2 千萬元,總計 3 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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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各方保險情況:
- 遠光百貨:
- 投保對象:遠光百貨。
- 保險公司:台華產物。
- 保險金額:新臺幣 2 億元。
- 承保範圍:涵蓋遠光百貨及其受僱員工、營業處所的櫃位、櫃位承租商(即國民食堂)及相關事務的承保商與次承保商。
- 重要約定: 若被保險人(遠光百貨)另有其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則該其他保險應「優先賠付」,不足部分才由台華產物賠付。
- 國民食堂:
- 投保對象:國民食堂。
- 保險公司:富聯產物。
- 保險金額:新臺幣 2 千萬元。
- 承保範圍:以國民食堂為被保險人,承擔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重要約定: 契約中未有關於其他保險優先或後補的約定。
- 芝香:
- 投保對象:芝香。
- 保險公司:原先有投保,但契約已到期,並未再投保。因此,芝香本身沒有保險可以賠付。
- 遠光百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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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保險契約與責任歸屬:
- 台華產物 (遠光百貨保險):
- 被保險人:遠光百貨,並涵蓋其承租商(國民食堂)。
- 承保事故:因公共意外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
- 關鍵條款: 遠光百貨與台華產物契約中約定,若被保險人(遠光百貨)另有其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該其他保險應「優先賠付」。這意味著,若國民食堂(被保險人遠光百貨的承租商)有其他保險,應先由該保險賠付。
- 富聯產物 (國民食堂保險):
- 被保險人:國民食堂。
- 承保事故:國民食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無優先約定: 契約中未約定其他保險的優先順位。
- 事故責任歸屬: 事故原因雖為芝香,但因芝香是國民食堂的次承租人,國民食堂是遠光百貨的承租人,遠光百貨是經營者,三者對被害人均負連帶責任。
- 芝香的責任: 芝香應負主要責任,但因其未投保,故其責任無法透過保險轉嫁。
- 國民食堂的責任: 國民食堂作為承租人,對其轉租的芝香行為應負監督責任,且其自身亦是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賠償責任。
- 遠光百貨的責任: 遠光百貨作為百貨公司經營者,對其場地內發生的公共意外負有最終責任。
- 台華產物 (遠光百貨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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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多重保險與優先順序:
- 台華產物 vs. 富聯產物:
- 台華產物保險涵蓋遠光百貨及其承租商(國民食堂)的責任。
- 富聯產物保險涵蓋國民食堂的責任。
- 關鍵在於台華產物契約中的「優先賠付」條款。
- 由於事故原因主要在芝香,但芝香未投保。國民食堂作為次承租人,其責任落在富聯產物保險的承保範圍內。同時,國民食堂作為遠光百貨的承租人,其責任也落在台華產物保險的承保範圍內。
- 台華產物契約約定,若被保險人(遠光百貨)另有其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此處指的「其他保險」應包含其承租商的保險,因為台華產物的承保範圍涵蓋了遠光百貨的承租商),則該「其他保險」(即富聯產物的保險)應「優先賠付」。
- 因此,就國民食堂應負的賠償責任部分,應首先由富聯產物依約賠付。
- 台華產物 vs. 富聯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