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丙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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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A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實收資本為新台幣15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共計發行150萬股。A公司發行之股份中,20萬股為無表決權之丁種特別股、30萬股為每股有3個表決權之戊種特別股,其餘100萬股為普通股,A公司合法持有員工庫藏股7萬股普通股。B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與A公司素無業務往來;C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為A公司之產業下游公司,A公司持有C公司20%已發行有表決權股,A公司與C公司平日業務往來頻繁,是重要的企業夥伴。A公司董事長甲同時擔任B公司之董事長。甲未經A公司董事會決議即將A公司所持有之C公司的股份全數以低價轉賣予B公司。A公司其他董事知悉後,怒不可遏,聲稱將訴究到底,甲遂將此交易案提請股東會追認。

請附理由回答下面問題:
(一)A公司之股東會,不考慮假決議之情形下,開會之定足數為多少股?設若股東會開會當日,丁種特別股、戊種特別股及50萬股普通股股東出席,請問為普通決議時之所需之多數決為多少股?(20分)
(二)上述股份買賣之效力為何?股東會可否追認?(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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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會召集、決議之規定,以及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與股東會追認權等問題。

(一)股東會召集之定足數與決議之多數決計算:

  1. 股東會召集之定足數: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應於會議召開前依公司章程所定日期,通知各股東。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會召集之定足數。股東會召集之定足數,係指股東會召開時,股東(或其代表)所持股份總數達到法定或章程所定比例,始得召開。此部分通常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若無特別規定,則股東會之召集,應有股東總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本題A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共發行150萬股。其中,丁種特別股20萬股(無表決權),戊種特別股30萬股(每股有3個表決權),普通股100萬股(有表決權)。員工庫藏股7萬股普通股,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庫藏股不計入股東會表決權數。
    因此,A公司總股數為150萬股。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戊種特別股30萬股 × 3個表決權/股 + 普通股100萬股 = 90萬 + 100萬 = 190萬個表決權。
    股東會召開時,應有股東總數過半數之出席。此處之「股東總數」應指「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因此,召開股東會所需之表決權數為 190萬表決權 / 2 + 1 = 950,001 表決權。

  2. 股東會普通決議之多數決:
    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題假設股東會開會當日,丁種特別股(無表決權)、戊種特別股(30萬股 × 3表決權/股 = 90萬表決權)及50萬股普通股股東出席。
    出席之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為:90萬表決權(戊種特別股) + 50萬表決權(普通股) = 140萬表決權。
    此140萬表決權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需之定足數950,001表決權。
    普通決議所需之同意數為:出席股東股份總數(140萬表決權)之過半數,即 140萬 / 2 + 1 = 700,001 表決權。
    【答案】股東會召開之定足數為950,001表決權。普通決議所需之多數決為700,001表決權。

(二)股份買賣之效力與股東會追認權:

  1. 股份買賣之效力:
    本題關鍵在於甲(A公司董事長)未經A公司董事會決議,即將A公司持有C公司20%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以低價轉賣予B公司。
    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職權,應包含公司對外為一切重大交易。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營運方針,依股東會之決議。但董事會為公司營運之決議,亦需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
    本題中,甲身為A公司董事長,將A公司之重要資產(持有C公司之股份)以低價處分,此行為顯然屬於重大交易,應經A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甲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處分,此行為本身應屬效力未定,或係董事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董事會為公司營運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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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某甲以其妻某乙為被保險人向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醫療保險,於契約訂立時同時指定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兩人。契約存續期間,某甲欲變更死亡保險金受益人,遂自行向保險人提出受益人變更申請,而於被保險人同意欄位中以不知名第三人代行簽名,並變更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某甲自己一人。此時保險人以某乙罹患重症無法同意為由拒絕受益人變更。嗣後經法院裁定某甲為乙之監護人,遂再以監護人名義向保險人申請受益人變更。試問受益人有無變更?又受益人變更生效時點為何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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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受益人變更的規定,特別是涉及被保險人同意以及監護人代為變更的情形。

受益人有無變更?

  1. 第一次受益人變更嘗試的效力:
    依保險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受益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得由要保人隨時變更之。然而,本條規定之「隨時變更」,通常係指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由要保人為之。但需注意,受益人變更行為,原則上應以被保險人之同意為必要。本題中,要保人甲為變更受益人,並於被保險人(乙)同意欄位偽簽,此行為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保險法並未明確規定受益人變更需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但實務上及學理上普遍認為,受益人變更涉及對保險利益的處分,屬於重大事項,應取得被保險人之同意。尤其當被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時,其同意權更為重要。
    甲在被保險人乙未真正同意的情況下,偽簽其同意,此行為屬於欺詐,該次受益人變更的申請,應屬無效。保險人以乙罹患重症無法同意為由拒絕,此拒絕有其正當性。

  2. 第二次受益人變更的效力(監護人代為變更):
    嗣後,法院裁定某甲為乙之監護人。監護人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及權益負有保護及管理之義務。
    依保險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變更需「要保人」為之。在本案中,要保人仍為甲。而甲作為乙的監護人,是否能以監護人身份為要保人(即其本人)之受益人變更申請?
    此處應釐清的是,受益人變更的主體是「要保人」,而乙是「被保險人」。甲是「要保人」,同時也是「被保險人乙」的「監護人」。
    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進行法律行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之。
    保險法並未明文規定監護人可否代為變更受益人。然而,若將受益人變更視為要保人對其保險契約權益之行使,而要保人(甲)係為其受監護人(乙)之利益而為變更,則理論上應許。
    但本題的情境是,甲變更受益人為「某甲自己一人」,此變更顯然不是為了被保險人乙的利益,而是為了要保人甲自身的利益。
    因此,即使甲以監護人的身份提出申請,但其變更受益人為自己一人,且此變更的目的是為了獲取保險金,而非為被保險人乙的利益,此行為可能違反監護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為受監護人最大利益的原則。
    若將受益人變更視為一種處分行為,而此處分行為明顯損害被保險人(乙)的潛在利益(例如,若甲死亡,保險金將歸於甲,而未照顧到乙的子女丙丁),法院在審查監護人行為時,通常會要求監護人必須以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為考量。
    因此,甲以監護人身份為自己變更受益人,此行為的效力,存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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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A法律事務所(下稱A事務所)受B上市公司(下稱B公司)委任,處理B公司與C上市公司(下稱C公司)的併購事務(下稱BC併購)。

甲為A事務所之合夥律師,主辦BC併購事務。甲在家中與其配偶乙閒聊時曾漏了口風,提及BC併購一事,甲隨即正色向乙說:「不要交易B公司股票,以免有內線交易之嫌。」

三個月後,甲之下屬丙因BC併購事務,急著聯絡甲,但手機不通,只好去電甲家中,為乙所接聽。丙請乙儘速協助轉達甲如下之留言:「BC併購事務進入最後關頭,十萬火急,請速回事務所。」

翌日,乙買進10張C公司股票。事隔數日,乙又賣出10張C公司股票。不久之後,BC併購消息公諸於世,C公司股票大漲。

請就下列問題,從正反不同觀點,加以分析討論:乙之行為,是否違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甲、丙須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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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內線交易的規定,以及相關人員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一、乙之行為是否違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內線交易是指公司內部人或因業務關係得知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利用此消息在市場上進行股票交易,從而獲取不當利益。構成內線交易的要件,通常包括:

  1. 主體資格:消息的知悉者應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列之特定主體,例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依公司法規定之大股東,或因執行業務而獲悉消息者。
  2. 消息的性質:該消息必須是公司「未公開」的「重大消息」。
  3. 交易行為:知悉該消息者,在該消息公開前,進行相關有價證券的買入或賣出。
  4. 意圖獲利:行為人具備利用該消息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失的意圖。

【乙的行為分析】

  • 主體資格:乙是甲的配偶。甲是A事務所的合夥律師,主辦BC併購事務,屬於因執行業務而獲悉消息者。乙從甲處聽聞關於BC併購的風聲,甲並曾告誡乙「不要交易B公司股票,以免有內線交易之嫌」。這顯示乙已經透過甲得知了與BC併購相關的資訊。雖然乙不是公司法上直接規定的內部人,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因業務關係得知消息者,其範圍涵蓋因職業關係(如律師)而得知消息,並進一步將消息洩漏給與該消息有關之人。乙透過配偶關係得知消息,且甲已明確告知其為「內線消息」,故乙應被視為「消息的受領者」,且其知悉消息的程度,已達足以影響交易判斷的程度。

  • 消息的性質:甲對乙說「不要交易B公司股票,以免有內線交易之嫌」,以及後來丙聯絡甲時,乙得知「BC併購事務進入最後關頭,十萬火急」,這些都顯示BC併購是一個重大的、未公開的消息。乙在得知此消息後,於隔日買進C公司股票,並在數日後賣出,而不久後併購消息公諸於世,C公司股票大漲。這充分說明該消息確實是未公開且重大的。

  • 交易行為:乙在得知消息後,於隔日買進10張C公司股票。此行為符合「在消息公開前」進行交易的要件。

  • 意圖獲利:乙在得知消息後立即買入C公司股票,並在消息公開後股票大漲時賣出,其行為模式明顯是意圖透過內線消息獲取價差利益。

【結論】

乙的行為,雖然不是直接的內部人,但其透過配偶甲,獲悉了BC併購的未公開重大消息,並利用此消息買入C公司股票,在消息公開後獲利。因此,乙的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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