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辛組《商事法》
第 1 題40 分
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上市公司,設有董事9席,分別為甲、乙、丙、丁、戊、己、庚、壬、癸;其中戊、己、庚為獨立董事,甲為董事長。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為上櫃公司,投資A公司並指派乙、丙分別當選為A公司之董事。在新科技快速發展下,甲與B公司就 A 公司未來營業項目之轉型有不同意見,故B公司擬進一步取得A公司之董事席次以改變A公司未來的經營方向。甲為A公司之創辦人,不願A公司之經營權落入他公司之手,擬經由A公司所掌控之三家子公司對B公司發動公開收購,藉此入主B 公司並改派其所派代表人以強化甲之經營權,惟因公開收購最終失敗,三家子公司遂各自分別於市場上購入B公司之股份以完成甲的計畫。甲自己開設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C公司為非公發非閉鎖之公司。因為C公司周轉資金有困難,甲遂指示A公司之子公司D、E兩家公司(皆為非公發非閉鎖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公司、E公司)借款予C公司,不料,C公司最後宣告破產。
丁董事為F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支持當選之董事,現甲計畫積極拓展A公司現有業務,故A公司擬向F公司購買土地作為擴建廠房之用。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指示A 公司之三家子公司公開收購B公司之股份以鞏固甲於A公司之經營權;甲也指示D公司與E公司借款予C公司以致於D、E兩家公司蒙受債權無法全部受償之損害。請問甲上述之兩種行為有無違法?A公司之股東有無救濟之管道?(20分)
(二)A公司與F公司間之交易,依公司法之規定應如何進行?若丁為F公司之董事長又該如何處理?(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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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對子公司之控制、公司間交易、關係人交易等相關規定,以及股東權益保護與救濟。
第一小題:甲行為是否違法及股東救濟
核心概念: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控制與子公司行為、關係人交易、股東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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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B公司股份行為之合法性分析:
- 董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甲作為A公司董事長及創辦人,指示A公司之三家子公司公開收購B公司股份,其目的係為鞏固自身於A公司之經營權,並藉此入主B公司。此行為是否符合「公司利益」,應從嚴格角度審視。雖然鞏固經營權可能間接有利於公司之長期發展,但若此行為主要係為滿足甲個人之控制慾,而非基於公司最優益之判斷,則可能違反甲對A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公司控制與子公司行為: A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此行為本身在法律上應由子公司獨立決定。然而,若此決策係由A公司(透過甲)所指示,則需審查此指示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集團內公司行為之規範,以及是否損害子公司股東(若有獨立股東)或A公司股東之利益。
- 潛在違法性:
- 內部人交易或不公平交易: 若公開收購B公司股份之過程,有利用A公司之資訊優勢,或交易條件對A公司或其子公司顯不公平,則可能構成違法。
- 損害公司利益: 若收購B公司股份之成本過高,或收購後對A公司之資源造成過度耗損,而未能為公司帶來對等之利益,則可能損害A公司之利益。
- 違反公開收購相關規定: 雖然題目僅提及「公開收購」,但實際操作仍須符合證券交易法關於公開收購之相關規定。若有違反,則有證券交易法之責任。
- 結論: 甲指示子公司收購B公司股份,其核心問題在於此行為是否「明確且絕對地」是為了A公司之利益。若其主要動機是甲個人之經營權鞏固,且可能損害A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利益,則有違反董事義務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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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D、E公司借款予C公司行為之合法性分析:
- 董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甲指示D、E兩家公司(A公司子公司)借款予C公司(甲自己開設之公司),而C公司最後宣告破產,導致D、E兩家公司蒙受債權無法全部受償之損害。此行為顯然涉及「關係人交易」及「利益衝突」。
- 利益衝突與偏袒: 甲作為A公司董事長,指示其所控制之子公司D、E公司,將資金借予自己開設之公司C,且C公司最終破產。此行為極可能構成甲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將公司資源(D、E公司之資金)導向自己利益相關之公司,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審慎評估C公司之償還能力,導致D、E公司蒙受損失。
- 公司法規定: 公司法並未嚴格禁止公司間之借貸,但若借貸條件顯不公平,或有損害貸與公司(D、E公司)之利益,則貸與公司之董事(即指示者甲)可能因此需負賠償責任。
- 結論: 甲指示D、E公司借款予C公司,導致D、E公司蒙受損失,此行為嚴重違反甲對A公司及其子公司D、E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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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股東之救濟管道:
- 對甲之訴訟:
- 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A公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股東會召集權)或第210條(股東查閱權)等規定,取得必要資訊後,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請求董事甲賠償因其違法行為所致A公司(及其子公司D、E公司,間接影響A公司)之損害。
- 請求召開股東會: 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依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可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罷免董事甲,或對甲之違法行為提出質疑與究責。
- 對公司之訴訟: 若公司怠於行使對董事之訴訟權,股東亦可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 其他權利: 股東亦可依公司法其他規定,例如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訴訟、董事會決議之異議等,維護自身權益。
- 對甲之訴訟:
第 2 題60 分
某甲平日於工地打零工賺取生活費,但因長年酗酒而身體狀況不佳,又慮及收入有限,故長年並未就診。於2013年3月間同村乙為甲小學同學並曾於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多年,深知某甲之生活狀況且無健保就診記錄,遂提議由乙出資負擔保險費,並由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2013年4月間向A、B與C三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A公司、B公司、C公司)分別投保壽險契約附加醫療保險,其死亡保險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萬五百萬元。甲與A公司、B公司締約時,其指定受益人為甲之女兒丙,而與C公司締約時,則約定為乙所指定之人丁。締約後甲復又因缺錢花用而向乙借錢共借得二十萬元,故雙方另再行就甲與A公司締結之契約中,原先所指定丙為受益人,變更為乙另外指定之他人戊。於2014年5月甲因胃出血急診就院後因併發肝功能衰竭等而死亡。於2015年4月間,丁與戊則分別向C公司與A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試問:C公司與A公司保險人是否應負保險責任?(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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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契約訂立、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指定與變更、以及保險人責任等相關規定。
核心概念: 契約成立要件、保險利益、告知義務、受益人指定與變更、保險事故、保險人責任。
1. C公司應否負保險責任?
- 保險契約成立: 甲於2013年4月向C公司投保,由乙出資負擔保險費,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假設總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此處應為該筆契約金額)。此保險契約應已合法成立,且甲為被保險人,C公司為保險人。
- 保險事故發生: 甲於2014年5月因胃出血及肝功能衰竭死亡,此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 受益人指定: 甲與C公司締約時,指定受益人為「乙所指定之人丁」。此指定合法有效。
- 保險人責任: 依據保險法,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依契約給付保險金。
- 乙出資負擔保險費之意義: 乙為甲之小學同學,曾為保險經紀人,深知甲之生活狀況。乙提議由其出資負擔保險費,並由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此行為的關鍵在於乙與甲之間是否存在保險利益。如果乙對甲的生命有保險利益,則此安排合乎法規。然而,僅從題目敘述來看,乙並未對甲有直接的保險利益(例如債權債務關係或親屬關係)。若乙僅是基於同學情誼代為出資,則此契約的「保險利益」歸屬應為甲,而乙僅是代為支付保費。
- 告知義務: 題目未提及甲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 結論: C公司應依約負保險責任,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丁。
2. A公司應否負保險責任?
- 保險契約成立與事故發生: 甲於2013年4月向A公司投保,約定死亡保險金額(假設此為A公司契約之金額),受益人原指定為女兒丙。保險事故(甲死亡)亦已發生。
- 受益人變更: 關鍵在於甲與A公司締結之契約中,受益人由原先指定的丙,變更為乙另外指定之他人戊。
- 受益人變更之要件: 依保險法第117條規定,受益人得由要保人隨時指定或變更。但本案中,受益人變更係由「乙另外指定之他人戊」取代原先甲指定的丙。
- 變更之效力: 題目敘述「雙方另再行就甲與A公司締結之契約中,原先所指定丙為受益人,變更為乙另外指定之他人戊」。此處「雙方」應指甲與A公司。然而,受益人的變更應由「要保人」(即甲)為之。若乙有權「另外指定」受益人,則需釐清乙在此變更過程中的地位。
- 可能性一: 甲授權乙代為變更受益人。
第 3 題30 分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至第43條之8規定「私募」之制度。第43條之6第1項關於私募制度之基本規定如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一、銀行業、票
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
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本項規定之人數計算與限制,為何未涵蓋第1
項第1款?請評析本項之規定。(10分)
(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4項規定:「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
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
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本項規定之資訊請求權利,為何僅涵蓋第1項第2
款?請評析本項之規定。(10分)
(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如前所述,本法對於私募之應募人總數既已
有所限制,其同時禁止私募過程中進行廣告或公開勸誘之立法目的可能為
何?請評析本項之規定。(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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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有價證券私募的相關規定,包括應募人資格、人數限制、資訊提供義務以及禁止廣告勸誘等。
核心概念: 有價證券私募、應募人資格、人數限制、資訊提供義務、禁止廣告勸誘。
(一) 人數限制未涵蓋第1項第1款之原因與評析
- 規定內容: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2項規定,私募應募人總數,僅限於第1項第2款(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及第3款(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應募人合計不得超過35人。第1項第1款(金融業、保險業等機構)則未受此人數限制。
- 未涵蓋第1項第1款的原因分析:
- 專業性與風險承擔能力: 第1項第1款的對象為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等專業金融機構。這些機構通常具備較高的專業判斷能力、風險識別能力及財務承受能力,且其業務性質本身就涉及對金融市場的參與和風險管理。因此,相較於一般自然人或非金融機構法人,這些專業機構在參與私募時,較不易因資訊不對稱或判斷失誤而遭受重大損失,且其參與私募的數量通常也較為龐大,不適合納入35人的總量限制。
- 市場機制與監理: 這些專業機構本身受到嚴格的金融監理,其投資行為亦有內部的風險控管機制。主管機關認為,對這些機構的私募,更多地是透過市場機制進行調節,而非透過嚴格的人數限制來保護。
- 私募之目的: 私募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為公司籌集資金,同時避免公開發行市場的繁瑣程序。對於專業投資機構而言,其參與私募更多是基於投資策略和風險分散的考量,而非為了獲取公司內部資訊或進行短線交易。
- 評析:
- 合理性: 此規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將人數限制的對象限定在一般投資人(第2款)和內部人(第3款),有助於確保私募的「特定對象」性質,避免其演變成實質上的公開發行,並對這些相對較不具備專業判斷能力的投資人提供一定的保護。
- 潛在疑慮: 雖然第1款對象專業性高,但若允許大量此類機構無限量參與私募,恐影響公司股權結構穩定,或使公司過度依賴特定大型機構投資者。然而,這已超出人數限制的討論範疇,更多是關於私募總量或股權集中度的問題。
- 總結: 該規定將人數限制聚焦於一般投資人及內部人,是基於其專業能力、風險承受能力及受監理程度的差異,旨在對較易受損的群體提供保護,並維持私募的特定對象性質。
(二) 資訊請求權僅涵蓋第1項第2款的原因與評析
- 規定內容: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4項規定,公司應對第1項第2款(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的應募人之合理請求,提供與本次私募有關的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第1款和第3款的應募人則未被賦予此項資訊請求權。
- 原因分析:
- 資訊不對稱的保護: 第1項第2款的應募人,主要是指符合條件的一般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相較於第1款的專業金融機構,以及第3款的公司內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他們在獲取公司資訊方面處於相對劣勢。因此,法律賦予他們在私募前,有權請求公司提供必要資訊,以充分了解投資風險,做出理性決策。
- 第1款對象的專業性: 如前所述,第1款的應募人為專業金融機構,這些機構本身就擁有相當的資訊獲取能力、分析能力和風險評估能力。他們通常有自己的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程序,且與發行公司之間可能存在長期的業務往來,獲取資訊的管道相對暢通,故不特別需要法律賦予額外的資訊請求權。
- 第3款對象的內部人地位: 第3款的應募人是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