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甲組《法學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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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強力(power, Gewalt)與正義(Justice, Gerechtigkeit)與法律的關係為何?法理論家對此有
各種不同的學術觀點。請就所知引用兩名持不同觀點的學者意見,並加以評論。(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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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權力」、「正義」與「法律」這三者之間複雜的關係,以及不同法學理論家對此提出的觀點。這是一個高度理論化的問題,需要考生對法哲學有一定程度的理解。

解題核心:

  1. 權力 (Power, Gewalt):指的是影響他人行為的能力,可以是強制力、影響力、支配力等。
  2. 正義 (Justice, Gerechtigkeit):指的是公平、合理、應得的分配或待遇。
  3. 法律 (Law):指的是一套規則,用以規範社會成員的行為,通常由國家強制執行。

考生需要從法學理論的角度,闡述這三者如何相互關聯,以及不同的理論家(如自然法學、實證法學、社會法學等)如何看待權力與正義在法律中的作用。

建議的解題架構:

  1. 引言:簡述權力、正義與法律的定義,並點出三者間的緊張關係與學術上的爭議。
  2. 學者一的觀點:
    • 選擇一位強調「權力」在法律中重要性的學者(例如:馬克思主義法學、一些實證法學家,或強調國家強制力的觀點)。
    • 闡述該學者如何理解法律是權力意志的體現、權力如何塑造法律、以及正義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可能被視為權力鬥爭的結果,或權力運用的掩飾)。
    • 評論該學者的觀點,例如其優勢(揭示法律的社會現實面)與劣勢(可能忽略法律的內在價值與正義訴求)。
  3. 學者二的觀點:
    • 選擇一位強調「正義」或「自然法」原則在法律中重要性的學者(例如:自然法學家如羅爾斯,或強調人權、基本價值的實證法學家)。
    • 闡述該學者如何理解法律應當追求正義,正義是法律的最高目標,權力應當受到正義的約束,否則即為不正義的壓迫。
    • 評論該學者的觀點,例如其優勢(為法律提供道德基礎與批判標準)與劣勢(可能過於理想化,難以在現實中完全實現,且正義的標準可能因人而異)。
  4. 綜合評論與結論:
    • 比較兩位學者的觀點,指出他們在權力、正義、法律關係上的異同。
    • 提出自己對此議題的看法,例如認為法律是在權力運作中追求正義的過程,三者是動態平衡的關係。強調法律的有效性(效力)與合法性(正義性)是緊密相連的。

可能的學者舉例:

  • 強調權力者:
    • 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維護其權力地位的工具。正義是階級鬥爭的產物。
    • 霍布斯 (Thomas Hobbes):雖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權力至上,但他認為國家權力(主權)是維持社會秩序的必要條件,法律是主權者頒布的命令,服從權力是首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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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試述「長臂管轄」(Longarm jurisdiction)的歷史發展與其引起的國際法爭議並加以評論。(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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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長臂管轄權」(Longarm Jurisdiction)的法律概念、其發展歷程,以及在國際法層面引發的爭議與該如何評論。

核心概念:
長臂管轄權是指一國法院對其地理範圍之外的被告(個人或法人)行使管轄權的能力。這種管轄權的基礎通常是基於被告與該國之間存在的「最低限度聯繫」(minimum contacts),以確保管轄的公平性與正當性。

解題架構:

  1. 長臂管轄權的定義與基礎:

    • 說明長臂管轄權的核心概念:國家對外延伸其司法權力。
    • 闡述其理論基礎:通常是基於被告與管轄國之間存在足夠的「最低限度聯繫」(minimum contacts),以滿足「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這種聯繫可以是:
      • 屬地原則的延伸:被告的行為雖發生在國外,但該行為對管轄國境內造成了「影響」(effects)。
      • 互動原則:被告主動在管轄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與該國產生互動,從而可預見其可能面臨該國法院的管轄。
  2. 歷史發展:

    • 早期階段:傳統國際法與國內法中,管轄權主要基於屬地原則(犯罪發生地、財產所在地)或屬人原則(被告國籍、住所地)。
    • 美國的發展:長臂管轄權的概念主要是在美國發展起來的。
      • 早期:以嚴格的屬地原則為主。
      • 20世紀中期:隨著商業活動的全球化和交通便利性的提高,美國各州開始制定長臂管轄法規,允許法院對境外的被告行使管轄權,只要被告與該州存在「最低限度聯繫」。
      • 里程碑式的判例:
        •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1945):確立了「最低限度聯繫」原則,認為被告的聯繫必須足夠穩固,以致於要求其應訴不會損害「公平與正義的習慣」(traditional notions of 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
        • Hanson v. Denckla (1958):強調最低限度聯繫必須是「被告主動與審理地之間建立的聯繫」(purposeful availment),而非僅僅是原告單方面與審理地產生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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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國民身分證」為我國之法定身分證件。現行戶籍法第56條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
依法律不得扣留」。同法第57條則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
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另外,在
臺設籍居民無國民身分證者,依法不得領取總統副總統或公職人員選舉票,類似以國民身分證
影響人民權益之規定,散見於其他法令。日前內政部宣布,預定於2020年10月起換發新式身
分證即數位身分識別證(New eID)。請自法學分析觀點,說明此一措施正式施行之後,可能引
發哪些憲法與法律爭議,以及解決這些爭議的可行途徑。(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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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從法學分析的角度,探討我國即將換發的「數位身分識別證」(New eID)可能引發的憲法與法律爭議,並提出可行的解決途徑。這涉及個人資訊保護、隱私權、憲法權利、資訊安全、行政法規等多元面向。

核心概念:

  • 國民身分證:法定身分證明文件,具有確認身分、行使權利(如投票權)的功能。
  • 數位身分識別證 (New eID):將傳統紙本身分證數位化,可能包含更多個人資訊,並具備電子簽章、線上身分驗證等功能。
  • 憲法權利:主要涉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個人資料保護權、平等權、生存權(若與基本民生權利綁定)等。
  • 法律爭議:可能涉及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電子簽章法、行政程序法、資通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律的適用與解釋。

解題架構:

  1. 引言:說明數位身分識別證的背景(換發新式身分證),以及其相較於傳統身分證的潛在優勢(便利性、數位化應用)與可能帶來的風險,並點出分析重點將聚焦於憲法與法律層面的爭議。

  2. 可能引發的憲法與法律爭議:

    • 隱私權與個人資料保護(最核心的爭議):
      • 資訊蒐集與擴張:New eID 可能儲存比以往更多的個人資訊(如生物特徵、健康紀錄、電子支付資訊、數位證書等)。這些資訊的蒐集範圍、目的、儲存期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可能被不當蒐集或挪用?
      • 資訊自主權:人民是否有權決定其個人資訊如何被蒐集、使用、揭露?New eID 的設計是否賦予人民足夠的控制權?
      • 國家監控疑慮:高度數位化的身分識別系統,是否可能被國家濫用,進行大規模的監控,侵犯人民的自由與隱私?
      • 「人臉辨識」等生物特徵的爭議:若納入生物特徵,其蒐集、儲存、比對的法律基礎為何?是否構成對人身自由或隱私的額外限制?
    •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 New eID 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5 條「特定目的」、第 6 條「一般傳輸」的規定?
      • 其電子簽章功能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之規定?
    • 資訊安全與數據洩漏風險:
      • 數位系統本身存在被駭客攻擊、資料外洩的風險。一旦 New eID 的資料庫被攻破,可能造成大規模的個資洩漏,後果不堪設想。
      • 相關的資通安全管理措施是否足夠?國家與廠商的責任劃分為何?
    • 法律授權與正當性:
      • 換發數位身分證的法律基礎為何?是否僅憑行政命令或辦法即可推動,而未有明確的法律授權?
      • 若將 New eID 作為行使某些權利(如投票權)的唯一或主要工具,而未提供替代方案,是否違反憲法上的平等原則或生存權(若與基本民生權利掛鉤)?
    • 使用強制性與替代方案:
      • New eID 是否強制所有國民換發?若不換發,是否會被剝奪某些基本權利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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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臺北市政府訂定的「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街頭藝人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5條及第6條第1項,及被告訂定的「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
(「許可審議要點」)第3點、第5點等自治規則,要求街頭藝人在臺北市公告開放得從事街頭
藝文活動的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先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許可,並由被告組成審議委
員會,審議報名者預定發表具體藝術表意言論的現場展演,判定符合審議標準後,才核發街頭
藝人許可。經查上述「街頭藝人許可辦法」和「許可審議要點」並無中央法律或其他地方自治
條例之授權。
今有已經新北市等其他9縣市都取得街頭藝人許可證之A樂團,根據上述許可辦法向台北市政
府申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依規定於現場表演接受審議後,經台北市政
府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判定不予通過上述許可之申請,A樂團提出申復後獲得台北市政
府予以複審之回應,但A樂團依台北市政府通知再至現場表演接受複審審議後,其所獲審議結
果仍是判定不予通過,台北市政府嗣後通知A樂團因「歌唱、演奏技巧需再純熟;女主唱音準
需再加強;人聲與鍵盤節拍默契搭配待加強」等理由,決議不核發街頭藝人活動許可。A樂團
之團長B對上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假設你是本案上訴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後之審
理法官,請自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上的言論自由和工作權的多號解釋內容出發,詳細說明理由
並且分析應如何做成此一判決。(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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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個典型的行政訴訟案例分析,要求考生扮演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基於我國憲法關於言論自由和工作權的保障,以及大法官相關釋憲實務,分析並判斷台北市政府拒絕核發街頭藝人許可證的處分是否合法,並說明如何做出判決。

核心概念:

  1. 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拒絕核發街頭藝人許可證的行為,屬於行政處分。
  2. 訴願與行政訴訟:A樂團已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件上訴至高等行政法院。
  3.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義務的法律,必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
  4. 比例原則:行政行為的手段必須適合、必要且衡平,不能過度侵害人民權益。
  5. 言論自由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表現自由,包括藝術表現。
  6. 工作權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得從事選擇的職業,以維持生計。
  7. 大法官釋憲實務:考生需要引用相關釋字,例如關於言論自由的限制、藝術表達的自由、工作權的保障、行政裁量、法律授權等。

解題架構:

一、 本案爭點分析

首先,應釐清本案的核心爭點,主要可分為以下幾點:

  1. 法律授權問題:台北市政府所依據的「街頭藝人許可辦法」及「許可審議要點」是否具有合法法律授權?若無,該處分是否違法?
  2. 行政裁量與審查標準:審議委員會審查街頭藝人展演的標準(歌唱、演奏技巧、音準、默契等)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其審查結果是否已盡行政裁量權的審查義務?
  3. 言論自由與藝術表現的保障:拒絕核發許可證是否侵害了A樂團的言論自由(藝術表現自由)?
  4. 工作權的保障:拒絕核發許可證是否侵害了A樂團的工作權?
  5. 程序正義問題:審議過程、複審回應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

二、 法律分析與判決理由

作為審理法官,應從上述爭點出發,逐一進行法律分析,並引用相關釋字。

(一) 法律授權的合法性

  • 爭點:「街頭藝人許可辦法」及「許可審議要點」是否具有中央法律或地方自治條例的授權?
  • 分析:
    • 題幹明確指出:「經查上述「街頭藝人許可辦法」和「許可審議要點」並無中央法律或其他地方自治條例之授權。」
    • 根據法律保留原則(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572號、第614號等),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即使是基於地方自治自治事項,也應有地方自治條例的授權,而非僅憑地方政府的自治規則。
    • 若無法律授權,僅依自治規則(或更低位階的行政規則)限制人民從事街頭藝人活動的自由,則該自治規則本身即可能違法,進而導致基於該規則所做出的行政處分(拒絕許可)亦屬違法。
  • 初步判斷:此點若屬實,將是本案最重要的違法事由。

(二) 行政裁量與審查標準的適當性

  • 爭點:審議標準(技巧、音準、默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分析:
    • 目的適當性:限制街頭藝人活動的目的,可能是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環境安寧,或確保藝文品質。這些目的本身可能是合法的。
    • 必要性:
      • 審查「歌唱、演奏技巧」、「女主唱音準」、「人聲與鍵盤節拍默契」等標準,是否是達成前述目的所「必要」的手段?
      • 街頭藝人的活動,其核心在於「藝術表意」與「與公眾互動」,而非要求達到專業音樂會的精湛水準。過於嚴苛的技巧要求,可能已逾越了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
      • 大法官釋字第744號(關於計程車駕駛人資格限制)強調,限制人民工作權的措施,應符合比例原則。
    • 衡平性:
      • 將這些主觀的「技巧」、「默契」標準,作為拒絕許可的關鍵理由,是否過度犧牲了A樂團的藝術表達自由和工作權?
      • 相較於其他已取得許可的街頭藝人,A樂團的表演是否真的有如此嚴重的不足,以至於不符最低標準?
      • 大法官釋字第689號(關於集會遊行限制)亦強調,對集會自由的限制應嚴格審查其必要性。
  • 初步判斷:這些技術性的審查標準,若未嚴格依循必要性與衡平性原則,且與街頭藝人活動的公共利益關聯性薄弱,則可能構成行政裁量濫用,違法。

(三) 言論自由(藝術表現自由)的保障

  • 爭點:拒絕核發許可證是否侵害A樂團的言論自由?
  • 分析:
    • 大法官釋字第689號、第749號等,肯認藝術表現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的表現自由範圍。
    • 街頭藝人的表演,本身就是一種藝術的表達方式,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
    • 限制街頭藝人表演,即是對一種言論自由形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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