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甲組《憲法學》
第 1 題
題號:129
科目:憲法學
節次:7
一、憲法被視為「人民權利保障書」、「西洋法諺『有權利必有救濟』」。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試分述此三種不同態樣之救濟途徑,(10分)並舉實例評析之。(10分)
二、彈劾(impeachment)制度創始於英國,乃民意機關(國會)用以監察巨官大吏或行政首長之利器;2019年底美國國會眾議院表決通過兩項指控川普(Donald Trump)總統「濫用職權」和「妨礙國會調查」(藐視國會)的彈劾條款。試說明美國我和我國憲法(含增修條文)有關「彈劾」總統的規定,並比較二者之異同。(25分)
三、試就法官以法律違憲提出釋憲之發展歷程,尤其是司法解釋字 371 號至司法解釋字 572 號之歷程,並闡明二號解釋之釋憲內容。又法官對判例違憲是否可以釋憲?(25分)
四、試論美式違憲審查之三階段審查基準與德國比例原則模式之比較,又請以司法解釋字為例,尤其
是司法解釋字 603 號之主旨及理由來論述及反思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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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共包含四個小題,分別考查我國憲法上的救濟權、彈劾制度的比較、法官釋憲權的發展與實踐,以及違憲審查制度的比較。
一、人民的救濟途徑(10分)
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請願、訴願及訴訟權,這三者是人民對國家行為主張權利、尋求救濟的重要途徑。
- 請願權: 指人民向國家機關陳述意見、請求處理的權利。請願權的行使,是人民直接參與政治、表達民意的管道,其目的在於促使國家機關重視民意、改善施政。我國《請願法》規範了請願的程序與內容。
- 訴願權: 指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的「行政處分」不服時,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起請求重新審查的權利。訴願是行政救濟的重要一環,旨在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保障人民的合法權益。
- 訴訟權: 指人民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據法律審判其爭議的權利。訴訟權是最為重要的司法救濟途徑,涵蓋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等,旨在透過司法程序,確認法律關係、排除權利侵害,實現公平正義。
實例評析(10分)
- 請願權實例: 例如,地方居民對於政府規劃的開發案可能影響環境,透過連署向民意代表或相關主管機關提出請願,表達反對意見,並請求重新評估。
- 訴願權實例: 例如,民眾因房屋被違法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而受到不利益,可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 訴訟權實例: 例如,甲認為乙欠錢不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償還欠款。若民眾認為行政機關的行為違法,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評析: 這三種救濟途徑各有其適用範圍與功能。請願權較為廣泛,但約束力較弱;訴願權主要針對行政處分,提供行政內部審查;訴訟權則是最嚴格、最具強制力的救濟手段,透過法院的獨立審判,最終保障人民權益。實務上,三者常相互配合,形成多層次的救濟體系。
二、彈劾制度比較(25分)
彈劾制度是國家權力分立與制衡的重要機制,旨在追究國家重要公職人員的政治及法律責任。
美國彈劾制度:
- 起源: 英國下議院的彈劾權,後演變為美國憲法中的彈劾制度,旨在防範總統濫權。
- 彈劾對象: 總統、副總統及所有文官。
- 彈劾程序:
- 眾議院: 負責提出彈劾條款(類似刑事起訴),需經簡單多數決通過。
- 參議院: 負責審判,主席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擔任。需經三分之二多數決通過,才能將彈劾對象免職,並得禁止其擔任公職。
- 彈劾理由: 「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或輕罪」(Treason, Bribery, or other high Crimes and Misdemeanors)。此處的「重罪或輕罪」解釋空間較大,通常涵蓋嚴重的瀆職或濫用權力行為。
- 案例: 2019年底,美國眾議院通過針對川普總統的彈劾條款,指控其「濫用職權」和「妨礙國會調查」,但最終在參議院未能獲得足夠票數通過。
我國憲法(含增修條文)彈劾制度:
- 起源: 受到美國、英國等國家彈劾制度的影響。
- 彈劾對象: 總統、副總統(由立法院提出,憲法訴訟法修正後,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案改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其他公務人員則由監察院彈劾。
- 彈劾程序:
- 總統、副總統:
- 由立法院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同意,提出彈劾案。
- 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 憲法法庭審理後,若認為有理由,可宣告彈劾成立,總統、副總統應解除職務。
- 其他公務人員:
- 由監察院行使彈劾權。
- 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國家級的懲戒法院)審議。
- 總統、副總統:
- 彈劾理由:
- 總統、副總統: 「違憲失職」(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此處的「違憲失職」範圍較廣,包含違背憲法、重大失職等。
- 其他公務人員: 違法失職。
比較異同:
- 相同之處:
- 都是由民意機關(或監察機關)啟動,交由另一機關(或同一機關的不同組成)審理的制度。
- 旨在追究國家重要公職人員的政治責任。
- 都具有一定的政治性與司法性。
- 不同之處:
- 彈劾對象的範圍: 美國涵蓋總統、副總統及文官;我國則將總統、副總統與其他公務人員的彈劾程序分開,總統、副總統由立法院提出、憲法法庭審理,其他公務人員由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審議。
- 彈劾理由的明確性: 美國的「重罪或輕罪」解釋空間較大,實務上傾向涵蓋嚴重的瀆職;我國總統、副總統的「違憲失職」也較為廣泛,但對於其他公務人員則要求「違法失職」。
- 審理機關: 美國參議院審理總統彈劾案;我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其他公務人員由懲戒法院審議。
- 程序設計: 美國眾議院提出、參議院審判;我國則有立法院提出、憲法法庭審理,或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審議的雙軌制。
三、法官釋憲權的發展與實踐(25分)
法官是否能對判例違憲聲請釋憲,涉及法官的釋憲權範圍以及違憲審查的實踐。
法官違憲聲請釋憲的發展歷程:
- 早期(聲請釋憲權的爭議): 我國憲法並未明確賦予法官直接聲請釋憲的權利。早期司法實務對於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若認適用之法律顯有牴觸憲法,是否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存在爭議。
- 司法解釋字第 371 號: 此號解釋是重要的轉捩點。司法院在此解釋中,承認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若認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其確信之見解,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依其確信,聲請司法院為解釋。這確立了法官在具體審判案件中,若認為法律違憲,可以聲請釋憲的權利。
- 司法解釋字第 572 號: 此號解釋進一步釐清了法官聲請釋憲的範圍與程序。司法院重申,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若遇有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應依據憲法第七十七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向司法院提出聲請。此解釋也強調,法官的聲請,應以其確信法律有違憲之疑義,且該法律之適用,與裁判之結果有「直接」且「重要」的關聯時為限。
司法解釋內容之闡明:
- 司法院解釋字第 371 號: 承認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若確信有違憲之疑義,得聲請司法院為解釋。此解釋打破了過去認為只有特定機關才能聲請釋憲的觀念,擴大了釋憲主體。
- 司法院解釋字第 572 號: 再次確認法官的釋憲聲請權,並強調聲請必須基於法官確信法律違憲,且該法律的適用與裁判結果有「直接」且「重要」的關聯。此號解釋旨在規範法官聲請釋憲的門檻,避免濫用聲請權,確保釋憲程序的正當性。
法官對判例違憲是否可以釋憲?
- 原則上不可以。 憲法訴訟法修正後,大法官解釋的功能已轉變為憲法法庭的憲法裁判。而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類型,主要包括: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國家機關間之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法官聲請解釋案件等。
- 判例本身並非法律。 判例是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就同一案件類型所為的具體裁判,其效力在於統一解釋法律、補充法律的不足,但其本身並非獨立的法律規範。
- 法官聲請釋憲的對象是「法律」或「命令」。 法官聲請釋憲的對象,主要是指國家機關所制定、發布的「法律」或「命令」。如果法官認為某一判例違背憲法,通常應循以下途徑處理:
- 在審判中不適用該判例: 如果法官確信該判例違背憲法,且其不適用的結果不會影響裁判的公正性,可以在判決中說明理由,不適用該判例。
- 聲請解釋命令: 如果該判例是基於某項命令而來,且該命令違憲,法官可以聲請解釋該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