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國際公法》
第 一 題
WTO 爭端解決機制之上訴機構,目前面臨成員空缺危機而無法運作。關於國際爭端之和平解決,約有那些可能方式?優缺點各為何?請至少舉出WTO以外之其他兩例子以為說明,並進行比較(WTO與您所舉的兩例子,共三者中,任擇兩者進行比較即可;比較三者亦可,但分數不會因此增加) (本題共三十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在探討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方式,並要求考生比較 WTO 爭端解決機制與其他兩種國際爭端解決方式的優缺點。
核心觀念: 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方式、國際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比較法學方法。
解題思路:
-
識別題目要求:
- 列舉國際爭端和平解決方式。
- 說明這些方式的優缺點。
- 至少舉出 WTO 以外的兩種方式。
- 進行比較(WTO 與另外兩種,或三者皆比較)。
-
腦力激盪國際爭端和平解決方式:
- 外交途徑: 談判、協商、調解、斡旋、諮詢。
- 法律途徑: 國際法院(ICJ)、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國際刑事法院(ICC)、仲裁。
- 準法律途徑: 國際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如 WTO、聯合國安理會)。
-
選擇要比較的對象:
-
WTO 爭端解決機制: 這是題目已定好的。其特點是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規則性、和約束力,但目前面臨上訴機構功能停擺的危機。
-
其他兩種方式:
- 選項一:國際法院 (ICJ)
- 性質: 司法途徑,處理國家間的法律爭端。
- 優點: 具有法律上的權威性,判決具有拘束力(若國家接受其管轄);提供專業法律判斷。
- 缺點: 國家必須事先同意接受 ICJ 的管轄(自願性原則);程序可能冗長;判決執行力有賴國家合作。
- 選項二:調解 (Mediation)
- 性質: 外交途徑,由第三方協助當事國達成協議。
- 優點: 靈活性高,不具強制性,較能顧及政治敏感性;第三方可提供建設性意見;成本相對較低。
- 缺點: 最終協議的達成與否取決於當事國意願,第三方無強制力;可能無法根本解決爭端,或僅是暫時緩兵之計。
- 選項三:仲裁 (Arbitration)
- 性質: 準司法途徑,當事國同意提交由選定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裁決。
- 優點: 較 ICJ 靈活,當事國可自行選擇仲裁員、程序規則;裁決具法律拘束力。
- 缺點: 仍需當事國同意提交仲裁;裁決的執行有時也面臨挑戰。
- 選項一:國際法院 (ICJ)
-
建議選擇: ICJ(法律途徑)和調解(外交途徑),這兩者代表了不同的解決爭端取徑,與 WTO 的機制形成較好的對比。
-
-
分析 WTO 爭端解決機制:
- 性質: 規則導向、具備一定強制性和約束力的法律程序,旨在維護多邊貿易體系。
- 優點: 系統性強,有明確的程序和時間表;基於協定,具有法律基礎;裁決具有約束力,且有爭取授權報復的機制(理論上);能有效處理大量貿易爭端,維護多邊體系穩定。
- 缺點: 目前上訴機構因成員空缺而無法運作,導致爭端解決機制停擺;程序複雜,耗時耗力;對開發中國家而言,資源投入較大;有時被指責過度「司法化」或「擴張解釋」協定。
-
進行比較(以 WTO、ICJ、調解為例):
-
性質與強制性:
- WTO:規則導向,具備法律約束力,但上訴機構停擺削弱了強制性。
- ICJ:司法途徑,判決具法律約束力,但前提是接受管轄。
- 調解:外交途徑,無法律約束力,完全依賴當事國意願。
-
程序與靈活性:
- WTO:程序嚴謹,相對不靈活,但有特定範圍(貿易)。
- ICJ:程序嚴謹,較不靈活,適用範圍廣泛(國家間一切法律爭端)。
- 調解:高度靈活,可塑性強,適用範圍廣,可處理政治敏感性爭議。
-
專家性:
- WTO:由專家小組和(原)上訴機構成員裁決。
- ICJ:由國際法專家法官裁決。
- 調解:由第三方(外交官、前領導人、專家等)進行,不一定是法律專家,更側重於政治與協商。
-
優缺點綜合比較:
- WTO 的優勢在於其專業性和處理特定領域(貿易)爭端的系統性,但其目前的危機凸顯了過度依賴單一機構的風險。
- ICJ 提供最終的法律裁決,但其管轄權的取得是關鍵瓶頸。
- 調解則提供了最靈活、最政治上可行的方式,但犧牲了法律確定性和強制性。
-
-
撰寫答案:
- 開頭點明題目考點。
- 說明國際爭端和平解決的方式,可分為外交途徑(談判、調解、斡旋等)與法律途徑(國際法院、仲裁)。
- 接著,詳細闡述 WTO 爭端解決機制(及其危機)的性質、優缺點。
- 再選擇另外兩種方式(例如 ICJ 和調解),分別說明其性質、優缺點。
- 最後,進行比較分析,可以表格化或段落化,闡述三者(或兩兩之間)在強制性、程序、靈活性、適用範圍、專家性等方面的異同與優劣。
- 結尾總結。
第 二 題
外交保護與國籍有重要的關係,聯合國國際法院一九五五年的「諾特朋案」(Nottebohn)和一九七○年的「巴塞隆納牽引力、電飪及電力公司案」(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 Case),對於國籍問題都有相當明確的說明。請分別說明兩個判決的事實背景,以及判決中與國籍和外交保護權有關的見解。4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要求考生闡述國際法院在「諾特朋案」與「巴塞隆納牽引力案」中關於國籍與外交保護的關鍵見解,並說明案件的事實背景。這兩案是國際法上關於個人國籍與國家行使外交保護的重要里程碑。
核心觀念: 外交保護、國家對其國民的保護權、個人國籍的有效性(連貫性)、公司國籍。
解題思路:
-
理解題目要求:
- 說明「諾特朋案」的事實背景。
- 闡述「諾特朋案」中與國籍及外交保護相關的見解。
- 說明「巴塞隆納牽引力案」的事實背景。
- 闡述「巴塞隆納牽引力案」中與國籍及外交保護相關的見解。
- 注意兩案的關聯性(國籍與外交保護)。
-
分析「諾特朋案」(Nottebohn Case, Liechtenstein v. Guatemala, 1955):
- 事實背景:
- Max Nottebohn 是一位在瓜地馬拉長期居住的德裔商人,但其出生地和家庭根源在德國。
- 為避免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視為敵國(德國)國民而受不利益,他於 1939 年向列支敦士登申請歸化,並獲得批准。
- 列支敦士登批准歸化後,Nottebohn 搬遷至列支敦士登,並在當地居住。
- 二戰期間,瓜地馬拉將 Nottebohn 視為德國國民,並沒收其財產。
- 戰後,瓜地馬拉拒絕 Nottebohn 入境,並繼續將他視為德國國民。
- 列支敦士登對瓜地馬拉提起國際訴訟,要求其歸還 Nottebohn 的財產,並辯稱 Nottebohn 歸化後已成為列支敦士登國民,列支敦士登有權對其進行外交保護。
- 關鍵見解:
- 有效國籍原則 (Principle of Effective Nationality): ICJ 認為,一個國家行使外交保護權,必須基於對該國民的「有效」連結,而非僅僅是法律上的形式歸化。這種連結需要體現在國民與該國之間存在真實、持續的聯繫 (genuine link)。
- 個人國籍與外交保護的關係: ICJ 質疑 Nottebohn 在歸化列支敦士登後,與德國的聯繫(出生地、家庭、財產、商業活動)遠比與列支敦士登的聯繫(僅是居住一段時間)來得密切。雖然他形式上是列支敦士登國民,但這種歸化主要是出於規避敵國國民身份的政治目的,而非建立真實的國民連結。
- 對列支敦士登外交保護權的否定: ICJ 認為,由於 Nottebohn 與列支敦士登之間缺乏「真實連結」,列支敦士登不能對其進行外交保護,尤其是在與第三國(德國)產生衝突時,更不能以其國民身份對抗第三國。此判決確立了「真實連結」的要求,限制了僅基於形式歸化進行外交保護的可能性。
- 事實背景:
-
分析「巴塞隆納牽引力案」(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 Case, Belgium v. Spain, 1970):
- 事實背景:
- Barcelona Traction 是一家在加拿大註冊成立的公司,但其主要業務和大部分股東(西班牙人,但他們持有加拿大公司的股份)都在西班牙。
- 該公司在西班牙經營電力業務,但西班牙政府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導致公司陷入破產。
- 比利時作為部分股東(持有公司部分債券)的國家,對西班牙提起國際訴訟,尋求對 Barcelona Traction 進行外交保護。
- 西班牙辯稱,該公司是加拿大公司,應由加拿大行使外交保護;且即使有股東受損,該公司本身並未直接受損,故比利時無權代其股東行使外交保護。
- 關鍵見解:
- 公司國籍的確定: ICJ 再次強調,公司的國籍應由其註冊地國籍決定(即「公司所在地原則」或「註冊地原則」),而非其主要業務地或股東的國籍。Barcelona Traction 的註冊地是加拿大,因此其國籍是加拿大。
- 國家對公司外交保護的權利: 國家對其註冊公司行使外交保護的權利,是基於該公司國籍國的權利。
- 股東國籍與公司外交保護的關係(重要區別): ICJ 區分了個人國籍與公司國籍。對於公司而言,受損的股東(個人)的原籍國,除非股東國與公司國籍國不同且公司已破產,否則不能代其股東行使外交保護。也就是說,公司及其股東是獨立的法律實體。
- 股東國籍國的保護權限縮: ICJ 認為,只有當公司破產,且該公司的股東國籍國與公司國籍國不同時,股東國籍國才可能對其國民股東行使外交保護,以彌補其國民股東因公司破產而遭受的損失。在此案中,由於公司主要業務在西班牙,但註冊地在加拿大,且公司並未破產(只是陷入困境),ICJ 認為比利時(股東的國家)不能直接對西班牙行使外交保護。
- 對「有效連結」原則的適用(間接): 雖然此案主要處理公司國籍,但間接呼應了 Nottebohn 案的「真實連結」精神。通過確立註冊地原則,ICJ 試圖為公司國籍提供一個相對客觀和穩定的標準,以避免過度依賴複雜的「真實連結」判斷(這在公司層面更難操作)。然而,此判決也因其過於僵化的規則而受到批評,因為它可能使許多受損股東無法獲得國家保護。
- 事實背景:
總結與比較:
- 國籍的認定:
- 個人: Nottebohn 案確立了「真實連結」原則,要求個人國籍與國家之間有實質聯繫,而非僅形式歸化。
- 公司: Barcelona Traction 案確立了「註冊地原則」,公司的國籍由其註冊地決定,這是一個相對客觀的標準。
- 外交保護的基礎:
- 個人: 基於有效國籍(真實連結)。
- 公司: 基於公司註冊地國籍。
- 保護的對象:
- 個人: 國家直接保護其國民。
- 公司: 公司國籍國保護公司本身。股東國籍國的保護權受到限制,通常僅在公司破產且股東與公司國籍不同時才可能行使。
撰寫答案架構:
- 引言: 說明國籍是行使外交保護的基礎,並引出 Nottebohn 案與 Barcelona Traction 案在確立國籍標準上的重要性。
- 諾特朋案 (Nottebohn Case):
- 事實背景: 簡述 Nottebohn 的歸化、與德國及列支敦士登的聯繫、瓜地馬拉的處理,以及列支敦士登尋求外交保護的訴求。
- 關鍵見解: 詳細闡述 ICJ 關於「有效國籍」、「真實連結」的要求,以及為何 Nottebohn 的歸化不足以讓列支敦士登獲得外交保護權。
- 巴塞隆納牽引力案 (Barcelona Traction Case):
- 事實背景: 簡述 Barcelona Traction 公司的註冊地、股東情況、在西班牙的營運困境,以及比利時尋求外交保護的訴求。
- 關鍵見解: 詳細闡述 ICJ 關於「註冊地原則」的確立,以及股東國籍國在公司受損時外交保護權的限制。
- 總結與比較: 歸納兩案在個人國籍和公司國籍標準上的差異,強調「真實連結」與「註冊地原則」的適用範圍,以及它們如何共同塑造了國際法中關於外交保護的規則。
【答案】
國際法上,國家對其國民在國外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代其行使外交保護,但此權利的行使前提是該國民與行使保護的國家之間存在有效的國籍連結。聯合國國際法院(ICJ)在「諾特朋案」與「巴塞隆納牽引力案」中,對個人國籍與公司國籍的認定,以及國家行使外交保護的範圍,提出了重要的見解。
一、諾特朋案 (Nottebohn Case, Liechtenstein v. Guatemala, 1955)
-
事實背景:
Max Nottebohn 是一位在瓜地馬拉長期居住的德裔商人。為避免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因德國籍身份而面臨敵對待遇,他於 1939 年向列支敦士登申請歸化,並成功獲得批准。歸化後,Nottebohn 遷居至列支敦士登。然而,在二戰期間,瓜地馬拉將他視為德國國民,並沒收其在瓜地馬拉的財產。戰後,瓜地馬拉拒絕 Nottebohn 入境,並堅持將他視為德國國民。列支敦士登遂對瓜地馬拉提起國際訴訟,主張 Nottebohn 已是其國民,並要求瓜地馬拉歸還其財產。 -
判決中與國籍和外交保護有關的見解:
ICJ 在此案中確立了「有效國籍原則」(Principle of Effective Nationality) 或稱「真實連結原則」(Genuine Link)。
第 二一 題
一艘為我國籍人士某甲所有、登記於A國籍之漁船,於鄰近我國海域之公海上進行作業時,發生B國籍外國漁工某乙因病不幸身亡之事。某甲緊急向我國政府請求協助進行相驗。試問:我國是否有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給予協助之義務? (3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考查的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處理涉及公海、外國國民死亡事件時,國家(我國)是否有提供協助的義務。重點在於釐清公海管轄權、外國國民死亡事件的處理原則,以及公約中相關條款的適用。
核心觀念: 公海自由、國家在公海上的管轄權、外國國民死亡事件的處理、國家協助義務、《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相關條款。
解題思路:
-
識別案件要素:
- 船隻:我國籍人士某甲所有,登記於 A 國。
- 地點:我國海域鄰近的公海。
- 事件:B 國籍外國漁工某乙因病不幸身亡。
- 請求:某甲向我國政府請求協助進行相驗。
- 問題:我國是否有依據 UNCLOS 給予協助的義務?
-
分析關鍵法律概念:
- 公海 (High Seas): 指領海、內水、群島水域和專屬經濟區以外的一切海域。公海是自由區域,所有國家都享有航行、飛越、鋪設電纜與管道、建造人工島嶼、捕魚、科學研究等自由。
- 管轄權 (Jurisdiction):
- 船旗國管轄權 (Flag State Jurisdiction): 船隻在其註冊國(船旗國)的管轄權下。船旗國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上擁有專屬管轄權(除了極少數例外,如海盜行為、奴隸運輸、非法無線電廣播等)。
- 國家海岸權 (Coastal State Jurisdiction): 沿海國在其領海、連接水域、專屬經濟區(EEZ)和大陸架擁有特定管轄權。
- 國籍國管轄權 (Nationality Jurisdiction): 國家對其國民(個人或法人)在國內外的行為擁有管轄權。
- 外國國民死亡事件: 在國際法上,一個國家通常無權在其領土(包括領海)以外,對外國國民的死亡事件進行強制性調查或相驗,除非有特殊條約或習慣國際法規定。通常,處理外國國民死亡事件的權責在於該國民的原籍國。
- 協助義務: 國際法上的協助義務通常是有限的,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條約、習慣國際法)。
-
檢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
- 公海自由 (UNCLOS 第 V 部分): 第 87 條列舉了公海自由。
- 船舶的國籍 (UNCLOS 第 VIII 部分):
- 第 91 條 (船舶的國籍): 每一國家應確定其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條件,確保船舶僅與該國有真實聯繫。
- 第 92 條 (船舶的法律地位): 船舶應懸掛一面旗幟,或僅有一種國籍,並應在法律上僅受該國籍國的管轄。
- 第 94 條 (船旗國的義務): 船旗國應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採取措施,以確保海上安全;應對其船舶上的船員進行調查、追究刑事責任和執行法律。
- 公海上的行為 (UNCLOS 第 VIII 部分):
- 第 98 條 (海上救助義務): 船旗國應要求船長在可能範圍內,盡其所能救助海上任何遇難者;應在可能範圍內,救助海上遇難的船舶。
- 第 101 條 (海盜行為): 公海上的海盜行為,任何國家均可登臨並逮捕海盜。
- 涉及外國國民死亡事件的處理: UNCLOS 並未明確規定沿海國或船旗國在公海上,對外國國民死亡事件進行相驗的義務。
- 第 94 條 (船旗國義務): 船旗國(A 國)對其登記船舶上的船員(包括 B 國籍漁工)負有管轄和法律執行的義務。理論上,A 國政府應負責處理其登記船舶上發生的死亡事件,包括進行相驗。
- 第 98 條 (海上救助義務): 此條款主要涉及救助生命或船舶,與死亡事件的相驗義務無關。
- 第 67 條 (專屬經濟區內外國漁船的行為): 沿海國(我國)在其專屬經濟區內,對外國漁船的捕魚權有管轄權,但 UNCLOS 並未賦予沿海國對 EEZ 內外外國船舶上外國國民的死亡事件進行相驗的普遍義務。
- 第 254 條 (對懸掛外國國旗的船舶上的外國科學研究人員的保護): 沿海國應允許懸掛其國旗的外國船舶上的外國科學研究人員,在符合特定條件下,進入沿海國港口,但這與本案情況不同。
-
分析本案具體情況:
- 船隻登記國(A 國): 根據 UNCLOS 第 92 條和第 94 條,懸掛 A 國國旗的漁船,其法律地位和管轄權主要屬於 A 國。A 國負有對其登記船舶上發生的事件(包括船員死亡)進行調查和處理的義務。
- 死亡國民國籍國(B 國): B 國作為某乙的原籍國,通常有權在其本國法律框架下,決定是否及如何處理其國民在海外死亡的事件,例如進行遺體遣返、家屬慰問等。
- 我國(沿海國):
- 事件發生在「鄰近我國海域之公海上」。這意味著事件不在我國的領海、內水或專屬經濟區內。
- 我國作為沿海國,在公海上通常不享有對外國船隻上外國國民死亡事件進行相驗的強制性管轄權。
- UNCLOS 並未規定沿海國有義務協助進行外國船籍船隻上外國國民的死亡相驗。
- 某甲向我國政府請求協助,這是一個請求,而非法律義務。我國政府可以基於人道或其他外交考量,選擇提供協助(例如,協助聯繫 A 國或 B 國政府,或協助遺體處理),但這並非 UNCLOS 所規定的義務。
-
結論:
- 根據 UNCLOS,事件中船隻的船旗國(A 國)負有對其船上發生的事件(包括 B 國籍漁工死亡)進行管轄和處理的義務(第 94 條)。
- B 國作為死亡國民的原籍國,通常有權介入處理。
- 我國作為事件發生地的鄰近沿海國,在公海上對外國船籍船隻上外國國民的死亡事件,沒有根據 UNCLOS 賦予的提供協助進行相驗的義務。
- 我國政府可以基於人道主義或其他外交政策考量,選擇提供協助,但這屬於國家自由裁量權,而非法律義務。
撰寫答案架構:
- 引言: 點明本案涉及公海管轄權、船籍國義務、外國國民死亡事件處理,以及 UNCLOS 的適用。
- 公海管轄權與船籍國義務:
- 說明公海的性質。
- 闡述 UNCLOS 第 92 條(船舶法律地位)和第 94 條(船旗國義務),指出 A 國作為船籍國,對其登記的漁船及其船員負有管轄和處理義務。
- 外國國民死亡事件的處理原則:
- 說明在國際法上,外國國民的死亡事件通常由其原籍國(B 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