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身分法與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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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甲以乙為被告,請求確認 A 屋所有權為甲所有,乙旋即另以甲為被告,請求確認 A 屋所有權為乙所有。又丙訴請丁給付租金後,丁另以丙為被告,訴請確認丙對丁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上述兩種情形,乙、丁所提起之後訴,與前訴是否屬於同一之訴,請附理由加以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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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主要考查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同一訴訟」的判斷標準,特別是針對後訴與前訴的關係,以及「後訴」在實務上的處理。

【核心概念】
「同一訴訟」的判斷,主要在於是否符合訴之客觀合併或主觀合併,但本題的關鍵在於「後訴」的類型,以及其與「前訴」的關係。

【解題思路】
本題涉及兩種情況,應分別論述:

第一種情形:甲請求確認 A 屋所有權為甲所有,乙請求確認 A 屋所有權為乙所有。
這是典型的「訴之客觀合併」中的「請求確認判斷之訴」的併合。

  1. 前訴:甲以乙為被告,請求確認 A 屋所有權為甲所有。此為確認 A 屋所有權歸屬之訴,屬於確認之訴。
  2. 後訴:乙以甲為被告,請求確認 A 屋所有權為乙所有。此亦為確認 A 屋所有權歸屬之訴。
    • 判斷:此兩訴訟,就「訴訟標的」而言,皆為 A 屋之所有權歸屬。由於原告(甲或乙)與被告(乙或甲)互換,且確認之事項(所有權歸屬)相同,僅對象相反,實質上是同一法律關係,而兩者當事人又完全相同(甲、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若有「訴之客觀合併」之情形,法院應合併審理。
    • 實務見解:在這種情況下,後訴的訴訟標的與前訴相同,只是原被告互換,法院通常會裁定合併審理,或將後訴視為前訴之反訴(若符合起訴時點),或依據第254條規定合併審理。如果後訴已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則應審查是否構成「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起訴」之情形。然而,本題問的是「是否屬於同一之訴」,從訴訟標的與當事人來看,應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合併審理。

第二種情形:丙訴請丁給付租金,丁訴請確認丙對丁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
這是典型的「訴之客觀合併」中的「消極確認之訴」。

  1. 前訴:丙訴請丁給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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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起訴主張乙社區(有A1……A50等區分所有權人)之管委會中負責社區公安環境之 A1 委員在甲要求進入社區尋 A22 友人時,與乙社區保全人員丙(丁物業公司所僱傭)共同傷害甲,造成甲骨折,醫藥費支出30萬元。問:
(一)甲主張 A1 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要求乙社區應負責,甲應對何人為如何請求及主張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及一貫性?
(二)如甲起訴聲明請求30萬元醫藥費之給付,法院應否闡明甲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三)審理中如甲聲明要求被告提出社區錄影記錄供調查,被告抗辯因時隔6個多月已銷毀,如甲主張被告有證明妨礙行為,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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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主要考查民法侵權行為法及民事訴訟法中的當事人適格、共同侵權行為、侵權責任主體、證明妨礙等概念。

【核心概念】

  1. 侵權行為責任主體:區分自然人(A1、丙)與法人(乙社區,若其為法人則為其本身負責;若為法人之「集合體」或「代表人」,則需釐清其責任歸屬)。
  2. 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3. 當事人適格: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請求權。
  4. 證明妨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及相關規定。

【解題思路】

(一) 甲主張 A1 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要求乙社區應負責,甲應對何人為如何請求及主張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及一貫性?

  1. 釐清責任主體:

    • A1 委員:A1 委員是「乙社區」管委會的委員,負責社區公安環境。如果 A1 委員是基於職務行為,且乙社區是法人,則 A1 委員的行為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而乙社區(若為法人)作為其受僱人或受囑託者,可能須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8條)。若 A1 委員是獨立行為,則其個人應負侵權責任。
    • 丙(保全人員):丙是「丁物業公司」所僱傭的保全人員。丙的行為是基於其受僱人身分。因此,丙本人應負侵權責任。同時,丁物業公司作為僱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 乙社區:乙社區是「區分所有權人」的集合體,其性質為何?
      • 若乙社區依法成立為「法人」(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的「管理委員會」若已法人化,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法人),則乙社區應以其自有財產負責。
      • 若乙社區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而非法人,則其本身原則上不具有獨立的法人格,無法成為獨立的訴訟當事人或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其責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應有部分或按比例負擔,但實務上通常會由管委會代表出面處理。
      • 題目提到「乙社區管委會中負責...之 A1 委員」,以及「乙社區保全人員丙(丁物業公司所僱傭)」,這顯示 A1 是管委會成員,丙是丁物業公司員工。甲主張「乙社區應負責」,這意味著甲認為乙社區應是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之一。
      • 關鍵點:甲主張 A1 及丙「共同侵權」,並要求「乙社區應負責」。如果 A1 是乙社區的「機關」或「代表人」,其執行職務行為造成損害,則乙社區(作為法人)可能需依民法第188條(準用)或第28條(法人侵權)負責。但題目敘述 A1 是「委員」,丙是「保全人員」,這兩人是直接侵權行為人。
  2. 當事人適格與請求主張:

    • 對 A1 委員的請求:A1 委員既然是直接的加害人,甲對 A1 委員個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A1 委員具有當事人適格。甲可以主張 A1 委員個人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 對丙的請求:丙既然是直接的加害人,甲對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丙具有當事人適格。甲可以主張丙個人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 對丁物業公司的請求:丙是丁物業公司所僱傭,丁物業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對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甲對丁物業公司有基於僱用人責任的請求權,丁物業公司具有當事人適格。甲可以主張丁物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對乙社區的請求:
      • 若乙社區為法人,且 A1 委員的行為係執行職務,則乙社區可能依民法第188條(準用)或第28條負責。甲需主張 A1 委員係代表乙社區執行職務,且該行為構成侵權,進而請求乙社區負責。
      • 若 A1 委員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則乙社區(法人)不負責任。
      • 題目中 A1 是「負責社區公安環境」,要求進入社區尋 A22 友人,這似乎與其職務有關。
    • 一貫性:甲主張 A1 和丙「共同侵權」,這表示甲認為 A1 和丙均為侵權行為人。
      • 符合一貫性的請求:甲應對A1 委員主張其個人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甲應對丙主張其個人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甲應對丁物業公司主張其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請求連帶賠償。甲應對乙社區(假設為法人)主張 A1 委員係執行職務致人損害,依民法第188條(準用)或第28條請求賠償。
      • 不符合一貫性的請求:若甲僅主張 A1 與丙共同侵權,而直接向「乙社區」請求,而未說明 A1 與乙社區的關係(例如 A1 為乙社區之代表或機關,且該行為為執行職務),則乙社區之當事人適格可能有疑義。
      • 正確主張:甲應同時對 A1、丙、丁物業公司及乙社區(若其為法人且 A1 執行職務)提起訴訟。甲主張 A1 與丙「共同侵權」是正確的,因為他們都是侵權行為人。
      • 最符合當事人適格與一貫性的請求方式:甲應將 A1、丙、丁物業公司、以及乙社區(若為法人且 A1 執行職務)列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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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試比較既判力、爭點效與參加效力範圍之不同,並附理由分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之規定為何種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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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判決效力的重要概念,特別是既判力、爭點效及參加效力,並將之與我國法條進行連結。

【核心概念】

  1. 既判力 (Res Judicata):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事項,非經合法上訴程序,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範圍包括主文與理由中之重要判斷。
  2. 爭點效 (Issue Preclusion):指訴訟中,就某一爭點,經兩造提出證據,並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判斷,雖該爭點並非訴訟標的,但於後續訴訟中,若涉及同一爭點,原則上不得再為爭執。
  3. 參加效力 (Effect of Intervention):指第三人參加訴訟後,該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4.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 第一項本文:訴訟標的之一部,依訴訟行為之結果而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 第一項但書:訴訟標的之債權或所有權,依訴訟行為之結果而確定者,其效力僅及於該債權或所有權。
    • 第二項: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為物權者,不適用之。

【解題思路】

一、 既判力、爭點效與參加效力範圍之不同

  1. 既判力 (Res Judicata):

    • 效力範圍:既判力是針對「訴訟標的」的實體審理結果。確定判決的效力,在於禁止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或爭執。其範圍包括「主文」以及「理由中為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
    • 目的:實現法律秩序之安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爭訟。
    • 適用對象:僅拘束原訴訟之當事人(及繼受人)。
  2. 爭點效 (Issue Preclusion):

    • 效力範圍:爭點效是針對「訴訟中已確定之爭點」。即使該爭點並非訴訟標的,但若在後續訴訟中,該爭點與新訴訟標的之判斷有重要關聯,則已確定之爭點不得再為爭執。其範圍較既判力狹窄,僅及於「已確定之爭點」。
    • 目的:避免同一爭點在不同訴訟中產生矛盾判斷,提升訴訟經濟。
    • 適用對象:原則上拘束原訴訟之當事人。
  3. 參加效力 (Effect of Intervention):

    • 效力範圍:參加效力是針對「第三人」因參加訴訟而受判決拘束的範圍。第三人參加訴訟,若係作為「輔助參加」,則其參加係為輔助一方當事人,判決效力仍主要拘束原當事人,但第三人亦受其影響。若係「獨立參加」,則第三人成為訴訟之獨立當事人,判決對其亦有拘束力。
    • 目的:使與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參與訴訟,避免其權益受不利影響。
    • 適用對象:原當事人及合法參加之第三人。

總結三者之不同:

  • 標的:既判力針對「訴訟標的」;爭點效針對「已確定之爭點」;參加效力針對「參加訴訟之第三人」。
  • 範圍:既判力範圍最廣(訴訟標的及其重要判斷);爭點效範圍次之(已確定之爭點);參加效力則視參加類型而定。
  • 目的:既判力求安定;爭點效求經濟與一致性;參加效力求保護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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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有子女A、B、C、D、此外並無其他繼承人。四人當中,以C最為孝順,甲曾於2010年3月贈送C一輛當時市價100萬的汽車。但甲因為遭到A重侮辱,深感沒有人父尊嚴,又因D明明事業有成卻惡意不扶養自己、甚至對自己不相聞問,內心深感痛苦,於2012年1月甲自殺身亡,遺書中說「不肖子A和D,我不承認你們是我兒子,不給你們繼承」。
甲身後留有遺產300萬元,子女們因為辦理後事且諸事繁忙,一直未做處理分配。三個多月後,債權人乙持合法有效之借據前來家中,表示甲生前積欠他債務500萬元,請A、B、C、D儘速清償。B先是對乙表示,甲根本沒有留下什麼財產,待乙離開後則緊急前往提款機使用甲留下的提款卡把甲的銀行存款提領出來處分。不久,乙再發存證信函給A、B、C、D,要求三人清償500萬元全部。
請問:倘若A、B、C、D前來詢問你,法律上他們是否真的需要清償500萬元全部,遺產不夠還債的差額是否需要使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以及是否四個人都有清償責任,你應如何詳細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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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主要考查我國民法關於繼承、繼承債務清償責任、繼承人拋棄繼承、遺產分割、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等相關問題。

【核心概念】

  1. 繼承的開始:民法第1147條。
  2. 繼承人範圍: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
  3. 繼承的種類:
    • 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
    • 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
    • 概括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1項(原則上)。
  4.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
    • 概括繼承:原則上負無限責任,但因法律規定(如民法第1148條第2項)而得以限定責任。
    • 限定繼承: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責。
    • 拋棄繼承:不負任何責任。
  5. 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
  6. 遺產債務的清償: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
  7. 繼承人的處分行為: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處分遺產)。

【解題思路】

首先,釐清繼承人、遺產、債務及繼承開始時間點:

  • 繼承人:A、B、C、D(法定繼承人,第一順位)。
  • 遺產:300 萬元。
  • 債務:500 萬元。
  • 繼承開始:甲於 2012 年 1 月自殺身亡,此時為繼承開始時點。

接下來,逐一分析 A、B、C、D 四人的情況:

一、 繼承的性質與責任範圍

  1. 法定繼承的原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除繼承人依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外,原則上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這稱為「概括繼承」。
  2. 限定繼承的制度:然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限定繼承)。此制度在我國於 2009 年修正繼承編後已成為法定原則,除非繼承人明確表示概括繼承,否則一律視為限定繼承。
    • 本案情況:甲於 2012 年 1 月死亡,此時已適用限定繼承原則。因此,A、B、C、D 四人原則上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對甲的債務負清償責任。
    • 結論:遺產(300 萬元)不足以清償債務(500 萬元),A、B、C、D 四人原則上「不需要」用自己的固有財產去清償差額。

二、 四人是否都有清償責任?

  1. 甲的遺囑:甲在遺書中表示「不承認 A 和 D 是他的兒子,不給他們繼承」。

    • 遺囑的效力:甲的遺囑內容,僅能影響 A 和 D 的「繼承權」或「特留分」。但是,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權僅能「拋棄」,不能由被繼承人「剝奪」。因此,甲的遺囑,實質上是「意定特留分」的表示,或是希望 A、D 不繼承。
    •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A、B、C、D 皆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法定應繼分為各 1/4。甲的遺囑,似乎意圖剝奪 A、D 的繼承權。然而,民法並未允許被繼承人任意剝奪繼承權。甲的遺囑,可能被解釋為「意定特留分」的指示,但特留分是保障繼承人最低的繼承權益。
    • 繼承的開始:繼承自甲死亡時(2012年1月)開始。A、B、C、D 在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繼承權。
    • 甲的贈與:甲在 2010 年 3 月贈送 C 汽車(100 萬元),這可能涉及「遺產歸扣」或「特留分」的問題。但這部分不影響 A、B、C、D 作為繼承人對債務的清償責任。
    • A 和 D 的繼承權:雖然甲的遺囑表明不讓 A 和 D 繼承,但在法律上,他們仍然是繼承人。除非 A 或 D themselves 拋棄繼承,否則他們仍有繼承權。甲的遺囑,僅能影響其特留分,不能直接剝奪繼承權。
    • 結論:A、B、C、D 四人,在沒有拋棄繼承的情況下,都對甲的債務負有(限定)清償責任。
  2. B 的行為:B 在乙來追討債務後,私自領走甲的銀行存款 300 萬元。

    • 繼承人處分遺產:依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處分遺產,若有「重大之隱匿、毀棄、為虛偽之 dichiarazione 或為其他不正之行為」,則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變成概括繼承。
    • B 的行為是否構成概括繼承:B 領走 300 萬元的存款,這筆錢是遺產的一部分。B 的行為,是否屬於「重大之隱匿、毀棄、為虛偽之 dichiarazione 或為其他不正之行為」?
      • 隱匿、毀棄:B 並非隱匿或毀棄,而是將遺產(存款)領出。
      • 為虛偽之 dichiarazione:B 對乙表示「甲根本沒有留下什麼財產」,這可能構成虛偽陳述。
      • 其他不正之行為:B 在其他繼承人(A, C, D)未同意,且遺產尚未處理分配前,私自領走全部遺產(300 萬元的存款),此行為顯然損害其他繼承人及債權人的權益,屬於不正之行為。
      • 重大性:B 獨自領走全部遺產,且金額高達 300 萬元,這足以影響債權人的受償權益,應可認為是「重大」的行為。
    • B 的後果:因此,B 因其行為,喪失了限定繼承的利益,必須對甲的債務負「概括繼承」的責任,即以其「自有財產」對 500 萬元的債務負清償責任。
    • 對 A, C, D 的影響:B 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不影響 A, C, D 的限定繼承責任。

三、 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差額(200 萬元)是否需要用自己的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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