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身分法與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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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5 分

皆已成年之夫妻甲、乙協議離婚,且雙方基於自由意願與清楚意識以書面予以約定,該書面上並有證人丙、丁之簽名,嗣後甲乙雙方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但一年後甲與戊再婚時,乙竟出面主張甲戊之間的婚姻為重婚,自己仍然為甲之配偶。請問:乙如此主張在法律上可能的理由為何?其是否能夠成立?甲乙、甲戊間之婚姻,效力如何?甲戊之間若是在民國85年結婚、95年結婚還是在105年結婚,是否會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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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關於離婚效力、重婚的法律效果以及繼受婚姻的效力認定。

一、乙主張甲戊婚姻為重婚的理由及是否成立

(一)離婚的生效要件:
依據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作成離婚協議書,並應有二位以上見證人之簽名。此協議書為一種要式行為,僅有見證人簽名,並不能直接發生離婚之效力。離婚之效力,應於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發生效力(戶籍法第9條第1項)。
本題甲乙雙方協議離婚,有書面協議並經證人簽名,且已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此時,甲乙間之離婚效力應已發生。

(二)重婚的法律效果:
依據我國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配偶者而重婚者,其重婚之婚姻無效。
甲乙二人離婚效力既已發生,甲於離婚後再與戊結婚,乙即非甲之配偶,故甲與戊之婚姻並非重婚。

(三)乙主張之理由及成立與否:
乙主張甲戊之婚姻為重婚,其理由可能係誤認甲乙間之離婚尚未發生效力。然而,依據前述,甲乙離婚已辦理登記,離婚效力應已發生。因此,乙主張甲戊婚姻為重婚,此主張應不成立。

二、甲乙、甲戊間之婚姻,效力如何?

(一)甲乙間之婚姻效力:
甲乙二人已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故甲乙間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終止,婚姻效力已不存在。

(二)甲戊間之婚姻效力:
甲與戊之婚姻,因甲乙間之離婚已合法終止,故甲於再婚戊時,已無配偶。甲與戊之婚姻並非重婚,故甲戊間之婚姻為有效婚姻。

三、甲戊之間若是在民國85年結婚、95年結婚還是在105年結婚,是否會有不同?

此問題的關鍵在於,若甲乙離婚登記的時間點,與甲戊結婚登記的時間點,其間隔的「一年後」是指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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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舉證責任減輕?實務上有見解認為時隔久遠或當事人間財力不平等,可作為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但書所稱顯失公平之考量因素,其在法理上是否妥適?試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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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中「舉證責任減輕」的概念,以及實務見解對於「顯失公平」考量因素的擴張解釋是否妥適。

一、舉證責任減輕之概念

舉證責任減輕(或稱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並非獨立的訴訟法原則,而是指在特定情況下,法院為確保實體法上權利之實現,或基於公平考量,而將本應由當事人(通常是原告)負擔之舉證責任,予以減輕或轉移。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因舉證困難而導致權利無法實現,或使訴訟程序更有效率。

舉證責任減輕的具體態樣,常見於以下幾種情況:

  1. 推定(Presumption):法律或法院依據已知事實,推斷另一事實存在。例如,民法第1063條關於父親推定。
  2. 舉證責任轉換(Burden Shifting):在特定訴訟類型或特定階段,將舉證責任從一方轉移至他方。例如,醫師過失責任中,部分情況下會減輕病患之舉證。
  3. 因果關係之推定:在某些高度危險領域,只要證明行為與結果間有高度關聯性,即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減輕原告證明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

二、實務見解對於「顯失公平」作為考量因素之分析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判斷事實真偽時,應依自由心證,不得援用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條文是法院自由心證原則的規定。
然而,題幹中提及的「顯失公平」考量因素,可能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無關,而更貼近於民法第72條關於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該條文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以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依 an illegal contract,一方當事人主張該契約有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聲請,撤銷之。」

若題幹所指「顯失公平」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原為第247條第1項)之情形,則其立法理由為:「一方當事人,利用其地位,對他方當事人,為不當之影響,使其為法律行為,致其所受之利益,顯不相當者,應許其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條文主要適用於契約行為,且需有「顯失公平」的情形。

實務見解將「時隔久遠」或「當事人間財力不平等」作為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的考量因素,其法理基礎如下:

(一)時隔久遠:

  1. 舉證困難:隨著時間的推移,相關證據可能滅失、難以取得,或記憶模糊,導致當事人(尤其較弱勢一方)難以充分證明其主張,進而可能造成事實認定上的不公。
  2. 影響當事人狀態:長期未主張權利,可能使相對人對法律關係產生信賴,突然的權利主張,可能因時隔久遠而顯失公平。

(二)當事人間財力不平等:

  1. 資訊不對稱與談判地位差異:財力較弱勢之一方,可能因缺乏專業知識、資訊或聘請律師的能力,而在談判過程中處於不利地位,進而可能簽訂顯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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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5 分

請附理由說明下列情形法院應如何闡明:
(一)甲為乙之債權人,乙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之A地設定抵押權與丙;甲認為該行為有害其債權,乃以乙為被告而起訴,並於訴之聲明中表示:「乙所為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15分)
(二)甲、乙於民國107年7月1日訂立A車買賣契約,價金150萬元,甲隨即將A車交付乙。嗣甲發現係受乙詐欺,為求救濟,乃以乙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中表示:「甲、乙間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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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就訴之聲明不清或不明確時,應如何闡明當事人,以及釐清訴訟標的。

一、(一) 闡明說明 (15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院對於當事人就「撤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聲明,應如何闡明,以釐清其真實之訴訟目的與法律依據。

闡明說明:

甲作為乙的債權人,認為乙將A地設定抵押權與丙之行為,可能損害其債權,而以乙為被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乙所為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此訴之聲明存在模糊之處,法院應就以下事項向甲闡明:

  1. 釐清訴訟請求之法律基礎:

    • 是否為撤銷權之行使? 甲主張乙的行為有害其債權,若其主張係依據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禁止)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應闡明甲是否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乙與丙之間就A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進一步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 若為撤銷權,是否已符合法定要件? 法院應闡明甲是否已證明:
      • 乙對於甲負有債務(債權關係存在)。
      • 乙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為有害於甲之債權(惡意處分)。
      • 丙受領時是否知悉乙的行為有害於其債權(受領之惡意)。
      • 訴訟是否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自為法律行為時起,十年內)。
    • 是否為其他請求? 若甲並非主張詐害行為,而是認為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本身有其他瑕疵(例如,與丙之間並無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或設定行為無效等),則法院應闡明甲的真實請求內容是什麼。例如,若甲主張該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則應請求法院判命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2. 釐清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

    • 「撤銷抵押權登記」的意義: 法院應闡明,所謂「撤銷抵押權登記」,究係指請求法院判命乙與丙之間的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進而塗銷登記?抑或僅係請求塗銷登記,而對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效力不予爭執?
    • 訴之聲明與實體法請求之關聯: 法院應引導甲將其訴之聲明與其主張的法律基礎(如民法第244條或主張行為無效)相連結,使訴之聲明能精確反映其請求。例如,若主張詐害行為,訴之聲明應為:「聲請法院撤銷乙與丙間設定抵押權於A地之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闡明目的:
透過上述闡明,法院旨在釐清甲的真實訴訟標的,確認其請求的法律依據,並使訴之聲明更加明確具體,以利後續證據調查與判斷,避免因訴之聲明不明確而影響訴訟之進行與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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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主張乙、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甲先將乙列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訴請法院判命乙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通知丙參加訴訟,然其未參加訴訟。乙於第一審程序中自認有與丙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第一審法院就其它待證事實進行證據之調查,最終判決乙敗訴並告確定。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但執行未果。甲遂以丙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訴請法院判命丙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九十萬元,其於程序中主張丙與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丙可否就此予以否認?(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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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共同侵權行為訴訟中,關於既判力之範圍,以及訴訟上自認之效力,特別是當事人一方於前案敗訴後,對另一共同侵權人提起訴訟時,後者是否受前案判決或自認之拘束。

一、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因過失或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共同侵權行為。在共同侵權行為訴訟中,被害人(本案為甲)得對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二、既判力之範圍

既判力,是指確定判決對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所發生之拘束力,禁止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或爭執。
在共同侵權行為訴訟中,若被害人對其中一加害人提起訴訟並獲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該訴訟之當事人(即被害人與該被訴加害人)。
因此,若甲對乙提起訴訟並確定敗訴,此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原則上僅拘束甲與乙之間。甲對丙另行提起訴訟,丙原則上不受甲乙之間訴訟結果(敗訴)之既判力拘束。

三、訴訟上自認之效力

(一)乙於第一審程序中自認有與丙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上之自認,不得為反證。此處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就己方不利之事實,為有利於他方之陳述。
乙之自認,係就其與丙共同侵權之事實為自認,此自認對乙本人有拘束力。

(二)丙是否受乙之自認拘束?

  1. 訴訟標的之不同: 甲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甲對乙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之自認,僅能證明乙與丙共同侵權之事實,而此共同侵權之事實,是甲主張乙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基礎事實之一。
  2. 丙非前案當事人: 丙並未參與甲乙之間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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